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10年度,109號
TPHV,110,勞上易,109,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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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被 上訴人 鍾文光
王盈富
王松茂
鍾兆明
湯永清
鄭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 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二、該事項不甚延 滯訴訟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 6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 審程序。經查,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本院另案之 民國109年3月11日公文與經濟部109年3月21日回函(見本院 卷第147-177頁)。前開資料不甚延滯訴訟,如不許其提出 將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附表1第㈡欄所示日期受僱於上訴人 ,已於第㈢欄日期退休。鍾文光在上訴人高屏發電廠任職  ,其餘5人在高屏供電區營運處任職,退休前職位均為電機 工程監,屬派用人員。伊按照上訴人全天候3班輪班制提供 勞務,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 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 。上訴人按小、大夜班分別發給每次夜點費新臺幣(下同  )250元、400元夜點費;夜點費由實際輪班人員領取,如有 代班或請假,則由代班人領取,可見夜點費與勞務有對價關 係,屬於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報酬,為工資之一部。詎上訴 人計算退休金時,並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



退休金。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 條第1、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經濟部 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 第1款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如附表1第㈥欄所示 之金額,及自第㈦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被上訴人為伊 勞工。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 待遇與福利自61年起適用單一薪給制度,被上訴人固然適用 勞基法以計算退休基數,但是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並不包 含夜點費。其次,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下稱勞基法細則) 第10條第9款曾將夜點費列為經常性給與,嗣於94年6月14日 刪除,是以夜點費並非工資。再其次,被上訴人為派用人員  ,依勞基法第84條前段規定,應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退撫 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 下稱退撫手冊),依上開法令與手冊,夜點費並非工資。況 且夜點費是伊體恤夜間輪班員工所為恩惠性給與,核屬餐費 ,未輪班員工亦可領取,故夜點費顯非工資。縱使(僅屬假 設)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被上訴人所計算差額亦屬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91頁)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派用人員,鍾文光為上訴人高屏發電廠員 工,其餘5人為高屏供電區營運處員工,6人退休前職稱均為 電機工程監,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1第㈡欄日期受僱於上訴人,已於第㈢欄所 示日期退休,被上訴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 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1第㈣欄所示。
 ㈢被上訴人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平均金額如同附 表1第㈤欄所示金額。
 ㈣上訴人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 班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 工作均需輪班。
 ㈤上訴人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小、大夜點費,自92年1月起  ,小夜班夜點費每次250元,大夜班夜點費每次400元,由實 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
 ㈥上訴人夜點費之發放制度沿革:
⑴從日本時期即已設立。於42年,對三班制各發變電所深夜



值班人員即有發給「午夜點心費」每人每夜2元,須購買 食品不得發給現款。43年1月起,調高為每人每夜4元,50 年5月起待遇類別「己、餐點費」中之夜點費為10元,64 年6月起「各項餐費標準」之「深夜點心費」則為每次30 元,而同一時間之「誤餐費」則為每次50元。 ⑵該發放食品方式,於64年間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上訴 人以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各單位「本公司值班   、超時工作或其他原因等由公司供給各種餐點(包括誤餐   、夜點)者自即日起修正為支給各種餐點費」。 ⑶上訴人並於80年間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值 班員工必須於20至24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初夜 點心費;必須於0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夜 點心費,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 ,不得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
若是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且計 算之期間包括勞基法施行前後,並以小夜班夜點費250元、 大夜班夜點費400元計算,則應補發如附表1第㈥欄所示金額 ,及自第㈦欄日期起算之法定利息。
六、關於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平均工資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夜點費屬於工資,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夜點 費納入。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 :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 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所謂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 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 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 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 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 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 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雇主核發某項給付予勞工



  ,如係基於某一特殊條件(例如輪值夜班)而反覆對勞工增 加給付,其本質應為該特殊條件之勞務對價,不論其名目為 何,該給付既具有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付之特性,核屬工 資。
 ㈡經核,上訴人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  、大夜班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被 上訴人工作均需輪班;上訴人則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小、 大夜點費,自92年1月起,小夜班夜點費每次250元,大夜班 夜點費每次40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見不爭執事 項㈣、㈤)。又被上訴人於退休前3個月、退休前6個月已領取 夜點費,平均夜點費如附表1第㈤欄所示(見不爭執事項㈢) 。可知被上訴人輪值小、大夜班為常態性工作,上訴人為彌 補勞工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遂對輪 值人員依小、大夜班時段提供前開夜點費,是夜點費與被上 訴人所提供夜間勞務具有「勞務對價性」。又被上訴人每次 輪值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足見此為常態性夜間輪值 所獲得之報酬。夜點費既具備「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 與」之要件,已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定義。 ㈢上訴人固然辯國營事業採用單一薪給制度,被上訴人為派用 人員,夜點費是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云云(見本院卷第13 3-143頁)。惟查:
  ⑴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33條固然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 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   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   、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惟上 開規定並未排斥適用勞基法或勞動事件法之適用。參諸國 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明定「(國營事業人員)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   」;足見國營事業勞工(含派用人員)原本即適用勞基法 與勞動事件法,於主管機關另定辦法時,則優先適用相關 辦法。
  ⑵嗣經濟部(國營事業主管機關)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 訂定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給與基 準如下:一、派用人員: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 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   。其在十五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一年給 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五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 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其



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 四十五個基數為限」(見原審卷第28-29頁)。綜觀該條 規定,與勞基法第55條規定第1項第1款文句相近,另依勞 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按照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 年9月25日廢止)第9條第1款核算勞基法施行前之基數; 益證國營事業派用人員應按照勞基法與相關法令計算退休 基數與退休金。上訴人辯稱派用人員僅適用勞基法退休基 數制度,不適用勞基法平均工資制度云云(見本院卷第14 0頁),顯與國營事業管理法與退撫辦法本旨不符,故為 本院所不採。
  ⑶又勞基法第84條明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 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 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 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夜點費符合勞基法第 2條第3款工資定義,已如前述;是以按同條第4款計算平 均工資時,夜點費將被採為計算基礎。但是,退撫手冊則 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見原審卷第107-114頁);是 勞基法第2條第3款有利於被上訴人派用人員,自應適用勞 基法上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適用退撫手冊云云 (見本院卷第138-139頁),即非可採。  ⑷至於勞基法細則第10條第9款曾將夜點費列為經常性給與   ,嗣於94年6月14日刪除。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 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已說明:「…事業單位發給之 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 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 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 『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 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 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 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 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 」(見原審卷第105頁)。是勞基法細則第10條9款將夜點 費自經常性給與刪除,純係各事業單位夜點費性質不一, 宜依個案認定;則上訴人憑此主張夜點費不應計入工資云 云(見本院卷第136-138頁),尚非可取。  ⑸上訴人又謂夜點費僅係恩惠性給與,77年以後,非輪班人 員亦領取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故夜點費 僅為餐費,並非工資云云(見本院卷第143-144頁)。然 而,上訴人每月發給被上訴人每次夜點費為小夜班250元



   、大夜班400元,並未區分為一般點心費或是加發點心費   ,此有上訴人薪給清單可佐(見原審卷第43-64頁)。可 見小、大夜點費均與夜間服勤具有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 付,無論其名目為點心費或餐費等,依前開說明,被上訴 人所領得夜點費全額均為工資性質;上訴人前開辯詞,實 非可取。(非輪班人員得否領取點心費,並非本件爭點) ㈣綜上,夜點費為被上訴人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被上 訴人退休金。
七、關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退休金差額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補發附表1第㈥欄所示金額,及自第㈦ 欄日期起算之利息。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所領得夜點費均為工資,已如前述。是計算被上訴 人退休金,自應將夜點費全額列入計算,其平均夜點費如附 表1第㈤欄所示;再依第㈣欄基數計算,故上訴人應補發每人 分別如第㈥欄所示退休金(見不爭執事項㈦)。又依勞基法第 55條第3項規定,應以附表1第㈢欄退休日期加30日即為前開 金錢給付期限,故上訴人應於第㈦欄所示日期起支付遲延利 息,直至清償為止。
 ㈡上訴人雖稱「初夜點心費75元」及「深夜點心費150元」應自 夜點費剔除,僅就加發金額計算平均工資詳如附表2所示 算法一。甚至只得就勞基法實施後按加發金額計算退休金, 詳如附表2所示算法三云云(見本院卷第144頁)。惟依前開 說明,夜點費全額均為工資,是上訴人計算式將夜點費割裂 為不同性質,實無可取。至於上訴人另以夜點費全額列入工 資,但是將被上訴人年資減縮為勞基法施行後年資,詳如附 表2所示算法二(見本院卷第144頁),亦與退撫辦法第9條 不符,仍無可採。
 ㈢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如附表1第㈥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第㈦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3項  、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第1 款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1第㈥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第㈦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1:(見原審卷第17頁)
編號 ㈠ 姓名 ㈡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民國) ㈢ 退休日期 (民國) ㈣ 退休金基數(個) ㈤ 平均夜點費 (新臺幣) ㈥ 應補發退休金 (新臺幣) ㈦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鍾文光 68.3.28 109.5.1 勞基法施行前 10.8333 退休前3個月 5,033.3333元 224,792元 109.6.1 勞基法施行後 34.1667 退休前6個月 4,983.3333元 2 王盈富 68.10.12 110.2.1 勞基法施行前 9.6667 退休前3個月 4,766.6667元 219,211元 110.3.4 勞基法施行後 35.3333 退休前6個月 4,900.0000元 3 王松茂 67.9.17 110.1.1 勞基法施行前 11.8333 退休前3個月 4,933. 3333元 217,025元 110.2.1 勞基法施行後 33.1667 退休前6個月 4,783.3333元 4 鍾兆明 65.4.8 109.12.1 勞基法施行前 16.6667 退休前3個月 4,850.0000元 220,139元 110.1.1 勞基法施行後 28.3333 退休前6個月 4,916.6667元 5 湯永清 67.8.7 110.2.1 勞基法施行前 12.0000 退休前3個月 4,933.3333元 223,650元 110.3.4 勞基法施行後 33.0000 退休前6個月 4,983.3333元 6 鄭秋發 66.4.8 109.6.30 勞基法施行前 14.6667 退休前3個月 4,766. 6667元 214,247元 109.7.31 勞基法施行後 30.3333 退休前6個月 4,758.33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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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