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808號
TPHV,110,上易,808,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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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君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名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被上訴人 伸茂園藝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鎮英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6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承攬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同公司)之「農糧署流域綜合治理計畫農業防災作為-溫室 建置工程之二期工程(即壯圍賴志昇力霸溫室降溫保溫設備 工程)」,將該工程中之環控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 包予上訴人施作。雙方締結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上訴人之施工規格應符合大同公司要求,工程總價原為新 臺幣(下同)60萬9,000元,嗣雙方又合意追加工程,並追 加工程款6萬8,250元,合計為67萬7,250元,伊並已如數給 付上訴人。詎上訴人之施工有原判決附表「測試紀錄」欄所 示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屢經催告仍未改善,伊乃以起 訴狀代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自應返 還所受領之工程款等情。爰依民法第494 條、第227 條、第 226 條、第256 條等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並依同法 第259條第2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7萬7,250 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迄施工完畢,從未看過被上訴人與大同公司 間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亦未要求伊依大同公司要求之規格 施作。系爭契約僅以108年9月9日估價單記載,其上之「付 款條件」均載明:「訂金首款40%、驗收款60%」,被上訴人



自係在驗收完成認無瑕疵,始願支付工程款被上訴人嗣以 伊施工不合大同公司規格,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工程款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關於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總價為60萬9,000元,嗣 追加6萬8,250元,合計為67萬7,250元,被上訴人已全數給 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曾多次要求上訴人修改,於110年1月6 日之起訴狀中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旨,起訴狀繕本並於同年 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估價單、存摺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41、155、10 9、113、115、84、17、125頁),兩造並不爭執(本院卷p8 4),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應返還其已給付之 價金乙節,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解除契約部分: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 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修補;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 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 項、第494條定有明文。 2、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合夥人吳源鋐證稱:其在兩造締約時, 曾提供上訴人規格要求,並表示是大同公司設計規範,即 被上訴人與大同公司間合約之附件三平面配置圖及附件四 「宜蘭壯圍溫室二期技術規格要求」(下稱附件四)。且 有與上訴人負責人(原審筆錄載為法定代理人)口頭約定 施作品質須達成大同公司的需求,被上訴人與大同公司簽 約前,其亦曾與上訴人負責人、大同公司人員楊宗達、李 文顯針對技術要求協商,楊宗達並直接交給上訴人負責人 ,一條一條向上訴人負責人說明。又上訴人出具之報價單 第1項對應附件四之第2、5、8項;報價單第2項的設計圖 對應附件四之第3項;報價單第2項對應規格要求附件四之 4、6、7、8、10項之需求;附件四第11項即上訴人後來要 求追加報價部分。追加報價之第3項對應附件四第11項、 第4項對應附件四之第14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80至181頁 )。核與證人即大同公司所屬人員楊宗達證述:附件四為 其製作,並曾與兩造承辦人接觸,兩造之人員係到其公司 瞭解規範,且其曾問上訴人負責人是否瞭解規範,上訴人 負責人表示無問題,他們做得到等語情節一致(見原審卷 第188至189頁)。且有附件四、估價單、追加估價單可資 佐據(見原審卷第32、33、155頁)。可見上訴人完成系



爭工程應符合大同公司之規格
3、又上訴人之工作不符合大同公司規格,而發生系爭瑕疵, 有驗收檢測報告在卷(見原審卷第87至108頁)。證人吳 源鋐就系爭工程之瑕疵,證稱:系統運作時會有一些問題 ,例如遠端大同公司要連線看現場狀態,但無法連線,冷 氣無法啟動或現場環控數據異常,或如白天及晚上在系統 上的光照數值是相同的或風向始終顯示同一風向等語(見 原審卷第182頁)。證人楊宗達亦證述:經大同公司工程 師以遠端方式就網頁功能為檢測,最後一次的測驗結果包 含光照器異常、使用者反應風向估定在東北,與實際有誤 差,未紀錄冷氣開關機狀態及時間點,設備開關時間亦未 紀錄等語一致(見原審卷第190頁),益證上訴人施作系 爭工程有瑕疵。
4、再者,證人吳源鋐證陳:其有請上訴人改善瑕疵,上訴人 聲稱有到現場2次,並已處理完畢,但大同公司測試人員 再次測試,依舊有問題。雖再請求上訴人改善,但上訴人 即不願意處理,雖經其以信函催告,上訴人有再到現場再 處理一次,但仍經大同公司測試不合格,其再找上訴人, 上訴人就失去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182至183頁)。證人 楊宗達亦為證:因其在與上訴人負責人之通訊軟體紀錄上 提出檢測報告,上訴人會在該紀錄上表示已經改了,109 年9月2日後尚回報那些項目有改善,但同年月17日其再次 檢測,還是有部分未達到要求,此後上訴人負責人退出通 訊軟體群組,雖經其聯繫上訴人,上訴人卻表示請我們直 接與被上訴人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且有通訊 軟體紀錄足按(見原審卷第117頁)。上訴人對於屢經催 告改善乙情亦不爭執如上述。堪認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定 相當期限改善而仍未改善。
5、此外,證人吳源鋐證述:上訴人施作部分若未修正,因該 系統係上訴人的智慧財產權,程式密碼也須經上訴人告知 ,否則被上訴人無法使用,上訴人復無法聯繫,故已施作 部分對被上訴人言沒有意義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 證人楊宗達亦證稱:上訴人的系統語言與大同公司的語言 不同,且上訴人已將舊的記錄清空,導致大同公司無資料 可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被上訴人在催告上訴人 改善瑕疵未果後,曾另委請訴外人即其他廠商邁森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再次設計,並把上訴人施作設備全部拆除後另 行安裝,亦有該公司報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 足見上訴人工作瑕疵具重要性,有將系爭契約解除之必要 。




6、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6日,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以起訴狀 代替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上訴 人起訴狀繕本如上述,依首揭說明,自已生解除契約之效 力。至被上訴人既已依同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無庸再 就其餘解除契約之規定部分再為審究。
7、上訴人雖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關係,並非基於被上 訴人與大同公司間之承攬關係,其僅係出於朋友關係,幫 被上訴人應付大同公司進行調整云云。然由上訴人執意就 追加之工作部分,要求追加費用,上訴人是否會不計成本 ,協助被上訴人調整系爭工程規格,已屬有疑。況上訴人 就其僅本於友誼關係協助被上訴人調整規格乙節,亦未舉 證以明,該部分所辯,應屬無據。上訴人又以證人吳源鋐 與楊宗達在原審作證時,曾持被上訴人預先錄述詢問問題 的紙條,互為串證,辯稱:該2證人之證詞不可採云云。 惟查:證人吳源鋐、楊宗達在上訴人在審理中異議後,承 審法官諭知證人提出所攜資料,除工程資料外,將問題清 單附卷,嗣即由承審法官主問,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見 原審卷第178頁),兩證人已無串證可能。證人吳源鋐復 就法官詢問:「你於庭期前有無與訴訟代理人(即被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討論開庭狀況?」答覆稱:其於開庭前 在停車場有詢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筆錄載為律師), 訴訟代理人將今日會問的問題交給其,清單上之藍色原子 筆筆跡是其書寫,其寫下來是因為怕緊張忘記如何回答。 證人楊宗達的部分亦為其書寫,但未將清單交予楊宗達看 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並有該清單可資參照(見原 審卷第207頁)。足認吳源鋐之說詞及清單記載等證據要 僅說明吳源鋐曾在清單先行記述自己之答覆,就吳源鋐與 楊宗達互為串證之事實,尚無法證明。是項所辯,洵非可 採。上訴人再以估價單均在「付款條件」寫明「訂金首款 40%,驗收款60%」等語,被上訴人既已支付其全部報酬, 系爭工程自業已完成並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辯稱:其無 庸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 無瑕疵,係屬兩事,此觀諸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 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發現工作有瑕 疵,定作人仍得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 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 作人得依同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是同條有關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固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7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徒以其已完成工作,即聲稱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



,即有未合。
(二)返還金額部分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259條第2款所明定。 兩造關於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合計為67萬7,250元,被上訴 人已全數給付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契約,均如 上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如數返還上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1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萬7,250元,及自110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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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君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