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732號
TPHV,110,上易,732,202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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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鍇銓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昱琰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上訴人 上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庭光
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鍇銓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鍇銓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苡蓉,於原審繫屬中之民國110年3月15 日變更為蔡昱琰,有經濟部110年3月17日經授中字第110331 4625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之規定,於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訴訟程序似當然停止;然鍇銓公司於109年12月14日委任 劉志賢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八條、第 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之規定,原審訴訟程序不因鍇銓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而當然停止,則原審於110年4月16日宣判 時,仍列林苡蓉為被告鍇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合法。 然至原判決送達時之110年4月21日(原審卷第121頁),訴 訟代理權即歸消滅,訴訟程序亦即由是當然停止(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1149號判例參照)。茲據蔡昱琰於鍇銓公司110 年5月6日聲明上訴時同時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上軒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上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古靜萍變更 為古庭光,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



),經上軒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予准許。二、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鍇銓公司於原審係以對上軒公司有瑕疵損害 賠償債權新臺幣(下同)84萬元、逾期違約金債權140萬459 1元,抵銷上軒公司本件請求之金額(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 08年度訴字第447號卷〈下稱基隆地院卷〉一第197頁,卷二第 447頁;原審卷第37至38頁)。嗣鍇銓公司提起上訴,於本 院更正抵銷抗辯債權僅逾期違約金133萬665元,並更正其陳 述為:上軒公司自106年7月24日起至107年3月15日止,逾期 完工234日,所計算逾期違約金為133萬665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83頁),係更正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抵銷抗辯,核符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上軒公司主張:兩造於106年6月2日就鍇銓公司所 承攬林口竹林高級別墅案(下稱林口別墅案),簽立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就鍇銓公司施作之別墅 陽台欄杆予以安裝玻璃,玻璃每才連工帶料210元,光邊每 尺25元,鑽孔加工每孔80元,以實做數量計算報酬(下稱系 爭玻璃工程)。伊已完成工作交付鍇銓公司,並經驗收結算 完畢,伊共可請求鍇銓公司給付工程款189萬5535元,經依 序扣除鍇銓公司已支付之135萬4785元、伊需給付鍇銓公司 之工地清潔費1 萬元後,鍇銓公司尚餘工程尾款53萬750元 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 鍇銓公司給付53萬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鍇銓公司則以:伊前向訴外人萬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堡公司)承攬林口別墅案之金屬工程及格柵工程( 下稱系爭欄杆工程),將玻璃安裝工程發包給上軒公司施作 ,伊在安裝金屬欄杆支架完畢後,即會通知上軒公司到場丈 量欄杆支架尺寸、切割玻璃並予安裝完畢,按照伊於系爭合 約期間以電子郵件寄給上軒公司之玻璃安裝進度表(下稱系 爭進度表),可知系爭玻璃工程預定最後完工日為106年7月 24日;惟萬堡公司於107年1月12日就系爭欄杆工程進行驗收 時,發現有玻璃不平整、縫隙過大、大小縫之瑕疵(下稱系 爭瑕疵),要求伊修繕,伊轉知上軒公司到場修繕,卻未獲 置理,致萬堡公司於107年3月15日仍出具工地聯絡單給伊, 催促盡快修繕瑕疵,且遲至108年3月15日始就伊承攬之系爭 欄杆工程結算付款。上軒公司自106年7月24日預定完工日起



,至萬堡公司於107年3月15日出具工地聯絡單給伊為止之23 4日內,既未就系爭瑕疵完成修繕,足認其提出工作逾期完 工234日,符合系爭合約第6條違約事由,伊得對上軒公司按 日扣罰依工程總價之0.3%計算之違約金,上軒公司逾期234 日之違約金共計133萬665元(計算式:1,895,535×234×3/10 00=1,330,665),伊以前開逾期違約金債權,與本件上軒公 司請求之金額抵銷後,已無庸給付上軒公司任何款項,原審 認為伊不得以逾期違約金債權與上軒公司請求之金額抵銷, 尚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鍇銓公司全部敗訴,鍇銓公司提起上訴聲明不服, 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軒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軒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61 頁):
(一)兩造於106年6月2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軒公司在林口 別墅案安裝玻璃,玻璃每才連工帶料210元,光邊每尺25元 ,鑽孔加工每孔80元,以實做實算方式計酬。(二)上軒公司應繳付工地清潔費1萬元給鍇銓公司,但於起訴前 尚未繳付。
(三)鍇銓公司之上包廠商萬堡公司於107年1月12日對系爭欄杆工 程進行驗收。
(四)萬堡公司於107年3月15日發出工地聯絡單給鍇銓公司(見基 隆地院卷一第191頁)。
(五)萬堡公司就鍇銓公司承攬之系爭欄杆工程,係於108年3月15 日全部結算完畢,由萬堡公司出具工程結算切結書予鍇銓公 司(見基隆地院卷一第199頁)。
(六)系爭玻璃工程已經施作完畢,且經驗收結算,結算後上軒公 司可請求之工程款總額為189萬5535元,鍇銓公司已支付其 中135萬4785元,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餘額為54萬750元。五、兩造間之爭點為:
(一)上軒公司主張系爭玻璃工程業經驗收結算完畢,鍇銓公司依 約應給付剩餘工程款54萬750元,經以其應給付鍇銓公司之 工地清潔費1萬元扣抵後,鍇銓公司尚應給付53萬75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等語,有無理由?
(二)鍇銓公司抗辯上軒公司逾期完工234日,其得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對上軒公司扣罰逾期違約金133萬665元,並與本件工 程款債權抵銷,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軒公司已完成工作之交付,得請求鍇銓公司給付剩餘工程



款53萬750元本息。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 。次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 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 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 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 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 ,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 ,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鍇銓公司將系爭欄杆工程中之系爭玻 璃工程部分,交由上軒公司承攬施作,約定玻璃每才連工帶 料210元,光邊每尺25元,鑽孔加工每孔80元,以實做數量 計算報酬;上軒公司係在鍇銓公司已安裝之別墅陽台欄杆支 架內安裝玻璃;系爭工程已經施作完畢,經驗收結算後,上 軒公司可請領工程款總額為189萬553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堪認屬實。
⑵鍇銓公司於106年7月4日、5日先後以電子郵件寄送系爭進度 表給上軒公司之員工林晁安,告知系爭玻璃工程之預定工程 進度,及在系爭進度表內標示系爭玻璃工程之工作階段為備 料加工期、玻璃進場分料、玻璃現場安裝、silicone施打, 及清潔、PVC膜保護等5階段(下稱玻璃安裝5階段),上軒 公司需就上開5階段均施作完畢始完工,最後完工日預定為1 06年7月24日等情,雖經提出上軒公司不爭執真正之電子郵 件及系爭進度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上軒公司 亦不爭執其就系爭玻璃工程之施工,需施作「玻璃安裝5階 段」完畢才算完工乙事(見本院卷第157頁)。然依上所述 ,鍇銓公司既是在其負責施作之欄杆支架裝設完畢後,才會 通知上軒公司進場按照「玻璃安裝5階段」逐層施工,足見 上軒公司之玻璃安裝進度,需視鍇銓公司何時裝設完成欄杆 支架來決定是否開始安裝玻璃,一旦鍇銓公司就欄杆支架之 安裝有未按預定時日進行情事,自會影響上軒公司開始安裝 玻璃之時間,準此,系爭進度表雖可作為上軒公司履行系爭 合約時之參考,惟考量其工作之完成須經鍇銓公司提供協力 (即完成裝設欄杆支架及通知上軒公司進場丈量支架尺寸, 而開啟「玻璃安裝5階段」之工作)之情,應認系爭進度



並非兩造就系爭玻璃工程所合意之確定工期,本院尚不得遽 憑系爭進度表即推認上軒公司之最後完工日為「106年7月24 日」。
⑶又觀上軒公司於106年7月23日製作第1份「玻璃請款單」,就 其當時已施作完成之80%進度部分,以實做數量向鍇銓公司 請款151萬6428元(含稅),經鍇銓公司作成工程估驗單, 記載請款日為「106年8月25日」,並於扣除保留款15萬1643 元、清潔費1萬元後,於同年9月間由經理簽准同意給付上軒 公司一部工程款135萬4785元(含稅)乙節,有上述玻璃請 款單、工程估價單及付款支票可參(見基隆地院卷一第63至 77、81至83頁),兩造對此亦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 頁)。故可推認上軒公司至遲在106年7月23日製作第1份請 款單之前,已就系爭玻璃工程完成進度80%之工作,該部分 難謂有逾期完工情形甚明。
⑷另鍇銓公司雖於本院陳述:上軒公司從106年7月開始安裝,1 06年8月25日之前請款,請款時應該是在其開始安裝玻璃之 前就已裝設支架完畢,有支架才能丈量玻璃的尺寸及為玻璃 之切割、安裝;至於就業主當時所追加的工項,我方雖還沒 有安裝金屬支架,但並非在系爭合約的範圍內;全部樓層的 欄杆支架都裝完後,就通知上軒公司安裝玻璃等語(見本院 卷第159至160頁),惟依證人即萬堡公司員工詹千峰於原審 到庭具結證稱:玻璃安裝工程由伊驗收,玻璃安裝認為有缺 失的原因是沒有安裝完成,位置沒有密合,是玻璃支架的問 題,玻璃支架部分是鍇銓公司負責,鍇銓公司就玻璃支架半 年前就陸陸續續裝,全部裝好大概是106年年底,需先裝好 玻璃支架才能安裝玻璃,玻璃支架就是指垂直的黑色竿子及 其上水平上下小小黑色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 可知鍇銓公司負責安裝之欄杆支架是在106年底才全部裝好 。併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點,可知萬堡公司係於107年 1月12日對鍇銓公司承攬之系爭欄杆工程進行驗收(見本院 卷第161頁),且鍇銓公司至少在107年1月12日已將其所承 攬系爭欄杆工程之工作全部完成而交付萬堡公司受領、進行 驗收,其所提出之欄杆工程自當包含上軒公司已完工之系爭 玻璃工程在內。準此,足認上軒公司主張:鍇銓公司所付13 5萬4785元是針對其以106年7月23日請款單所載請款金額來 支付,該次請款的金屬支架,應該是在106年7月其開始安裝 玻璃之前就已經裝設完畢;因為鍇銓公司陸陸續續還有加一 些金屬支架,該金屬支架也要叫其裝玻璃上去,其才會說10 6年底他們裝完支架後,才去安裝玻璃,兩造間契約的全部 完工應該是106年底才對等語,應係實情。




⑸至於萬堡公司於107年1月12日驗收後,固向鍇銓公司提出玻 璃缺失照片,經鍇銓公司於同年1月29日以電子郵件寄給上 軒公司要求修繕乙節,有鍇銓公司提出而為上軒公司不爭執 形式真正之電子郵件及玻璃缺失照片為證(見基隆地院卷一 第171至185頁;本院卷第109至125頁)。觀諸上開照片所示 缺失內容,包括B7戶3樓前後陽台欄杆玻璃不平整、B9戶南 向、北向陽台玻璃欄杆玻璃不平整,B8戶2樓北向陽台玻璃 欄杆不平整、C1戶3樓西向、北向陽台玻璃欄杆不平整及北 向陽台玻璃欄杆尺寸不符、玻璃欄杆轉角無90度、C1戶2樓 南向、西向及北向陽台玻璃欄杆不平整、西向玻璃欄杆尺寸 不符等;經對照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3日製作之第1份請款 單內容,可知上開照片所指缺失,均係萬堡公司就上軒公司 於106年7月23日之前已在鍇銓公司所裝設欄杆支架內安裝玻 璃完畢之樓層欄杆所為之驗收結果,徵諸證人詹千峰所述: 玻璃安裝認為有缺失的原因是沒有安裝完成,位置沒有密合 ,是玻璃支架的問題,玻璃支架部分是鍇銓公司負責等語( 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可知上開照片所指缺失,縱認為是 瑕疵,亦非必然可歸責於上軒公司;又萬堡公司107年3月15 日工地聯絡單,僅記載其與鍇銓公司之會議載明鍇銓公司需 配合進度將缺失修繕完成後,該公司始辦理後續核算送簽作 業,但鍇銓公司尚未完成且已逾施工期限,該公司乃要求鍇 銓公司需在3月30日前就缺失全部修繕完畢,若逾期未完工 ,該公司將依約另行僱工施作等語,未見指明有關玻璃安裝 工程未完成情事,有該工地聯絡單可佐(見基隆地院卷一第 191頁)。是衡酌上開缺失之修補與工作之完成,原屬二事 ,則萬堡公司於107年1月12日驗收後,要求鍇銓公司改善之 缺失是否修繕,核與上軒公司所承攬工作是否完成之判斷無 涉,鍇銓公司仍執詞抗辯:上軒公司於106年7月24日至107 年3月15日止,未就萬堡公司驗收之缺疵予以修繕完成,不 能認為其工作已完成,均屬逾期完工云云,自非可取。 ⑹綜上,上軒公司既已依約完成工作,其就尚未領得之工程尾 款54萬750元部分,請求鍇銓公司給付,即應准許。鍇銓公 司所為上軒公司未全部完成施作或瑕疵之修補,其拒絕給付 報酬之抗辯,為無可取。
 ⒊另兩造均不爭執上軒公司就系爭工程應繳付工地清潔費1萬元 給鍇銓公司,但於起訴前尚未繳付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1 頁),故上軒公司主張於請求鍇銓公司給付剩餘工程款54萬 750元時,得以上開應付之1萬元扣抵後,請求鍇銓公司給付 餘款53萬750元等語,亦屬有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於108年8月 19日送達鍇銓公司,有原審送達回證可參(見基隆地院卷一 第107頁)。上軒公司請求鍇銓公司加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⒌從而,上軒公司主張得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鍇銓公 司給付53萬750元本息等語,應為可取。
(二)上軒公司施作系爭玻璃工程無逾期完工情事,鍇銓公司對上 軒公司並無逾期違約金債權133萬665元可為抵銷。 ⒈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故契約當事人間,如無違約金之約 定者,一造當事人即不得請求他方給付違約金。又債務之抵 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 對他方負有債務,即無抵銷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 號判例參照)。
 ⒉查兩造固以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逾期罰款」,即上軒 公司如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每延誤一天違約金為工程總價 之0.3%,上述罰金得在上軒公司工程款內優先扣抵乙節,有 系爭合約可參(見基隆地院卷一第21頁)。惟上軒公司就系 爭玻璃工程之施作,既無逾期完工情事,業如前述,鍇銓公 司要無依上開約定對其扣罰逾期違約金之權利。是以,鍇銓 公司所辯:對上軒公司有逾期違約金債權133萬665元,可與 本件應給付之工程款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3萬750元,及自108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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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鍇銓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軒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軒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