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45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郭美伶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複代理人 徐瑋琳律師
王馨儀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黃柏凱(原名黃靖凱)
黃雖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郭美伶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訴人黃柏凱、黃雖聰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郭美伶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郭美伶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黃柏凱、黃雖聰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郭美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黃柏凱、黃雖聰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郭美伶負擔;關於上訴人黃柏凱、黃雖聰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黃柏凱、黃雖聰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郭美伶(以下逕稱姓名)主張:兩造於民 國107年4月3日簽立借據及借貸契約書(下分稱系爭借據、 系爭借貸契約書,合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黃柏凱、黃雖聰(以下逕稱姓名,合稱黃柏凱等2人 )共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 4月3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利息為週年利率2%,如逾期未清 償,除應給付上開約定利息外,另依每月每萬元逾期1日加 計10元計付遲延利息,及依每月每萬元逾期1日加計10元計 付違約金,並由黃柏凱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18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420萬元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作為擔保。伊預扣第1個月 利息及系爭抵押權設定費用共10萬元後,實際交付黃柏凱等 2人270萬元以清償黃柏凱積欠民間借貸業者賴國永、陳吉雄 之債務。嗣黃柏凱等2人未依約清償債務,伊就系爭房地聲 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 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4893號併入107年度司執字第79028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後,伊受分配24 8萬2,819元(按應為抵押債權受分配246萬0,419元),尚有 143萬8,145元未受清償,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求為命黃柏凱等2人連帶給付143萬8,145元,及自108 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約定利息及 遲延利息,暨按每月每萬元逾期1日加計10元計付違約金之 判決(原審判決黃柏凱等2人應連帶給付郭美伶31萬5,256元 ,及其中22萬1,681元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駁回郭美伶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郭美 伶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黃柏凱等2 人應再連帶給付郭美伶112萬2,889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暨按 每月每萬元逾期1日加計10元計付違約金。答辯聲明:對造 之上訴駁回。
二、黃柏凱等2人則以:
(一)黃柏凱係黃雖聰之子,黃柏凱前向高利貸業者賴國永、陳吉 雄分別借貸150萬元、100萬元無法償還,於107年3月間與郭 美伶之配偶即訴外人蘇裕昇聯繫,蘇裕昇以其得代黃柏凱向 賴國永、陳吉雄清償借款為由,要求黃柏凱提供系爭房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與郭美伶,及黃柏凱等2人簽立系爭借款契約 。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後,郭美伶並未交付借款,亦未代黃柏 凱向賴國永、陳吉雄清償借款。黃雖聰係聽從蘇裕昇之指示 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然其並無借款之意思,非共同借款人; 另黃柏凱於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時,因受疾病影響,思考及判 斷能力顯著減低,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借款之意思表示 無效,郭美伶無權請求黃柏凱等2人清償借款。(二)縱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郭美伶實際出借之本金僅為 250萬元,抵充247萬8,652元(執行分配金額248萬2,819元- 利息4,167元=247萬8,652元),再扣除黃柏凱給付之第一期 利息7萬9,000元,郭美伶已無請求權。郭美伶主張280萬元 借款債權中,10萬元係設定費用及第一個月之利息,應為巧 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規定不得請求,且郭美伶將利息、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就陷於給付遲延之債
務重複請求利息及遲延利息,再重複請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 性之違約金,均屬不法,其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 減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黃柏凱等2人給付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郭美伶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黃柏凱係黃雖聰之子,2人於107年4月3日均簽立系爭借款契 約,黃柏凱並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郭美伶為 擔保;系爭借款契約記載借款期間自107年4月3日起至同年5 月2日止,利息為週年利率2%,如逾期未清償,除應給付上 開約定利息外,另依每月每萬元逾期1日加計10元計付遲延 利息,及依每月每萬元逾期1日加計10元計付違約金。(二)嗣黃柏凱等2人未清償郭美伶借款,郭美伶就系爭房地聲請 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 房地,拍定後,郭美伶受分配248萬2,819元(按應為抵押債 權受分配246萬0,419元,餘為執行費受分配金額)。(三)上開事實,有系爭借據、土地及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民事聲請強制執行 狀、高雄地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39號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系爭借貸契約書等為證(見高雄地院審訴字卷第11-1 8頁,原審卷一第43-60頁)。
四、關於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黃柏凱等2人之借款金額部分:(一)經查觀諸郭美伶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黃柏凱、黃雖聰均在 系爭借據之借款人姓名欄下簽名蓋章,及在系爭借貸契約書 之乙方(即債務人)及丙方(即連帶債務人)欄下簽名及蓋 章(見原審卷一第59、60頁),足見黃柏凱等2人有向郭美 伶借款之意思,否則應無可能在上開文件簽名蓋章。再觀黃 柏凱所提出其在高雄市河堤診所之就診紀錄(見原審卷一第 99-155頁),黃柏凱雖有於96年3月至107年5月間陸續因恐 慌症、睡眠障礙及心悸等病症前往就醫;惟黃柏凱並未受監 護宣告,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其於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黃柏凱抗辯其於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時,為無行為 能力人,其所為借款之意思表示無效云云,為不足取。(二)雖黃柏凱等2人又抗辯郭美伶並未實際交付借貸款項云云, 惟證人賴國永到場證稱:伊之前有借予黃柏凱100多萬元, 有請黃柏凱拿房子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一次;黃柏凱說他叔 叔要幫他還,就約在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當場有一位不 認識的男子給伊錢,伊就把可以塗銷抵押權的資料給他去辦 理,伊原本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黃柏凱設定抵押
權的債務已經清償完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再參 諸賴國永、陳吉雄於106、105年間均經黃柏凱以系爭房地設 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然於107年間其等之抵押權業經塗 銷,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原審卷一第 219、51-54頁);依社會經驗法則,如非郭美伶為黃柏凱清 償前積欠之抵押債務,賴國永及陳吉雄應無可能辦理抵押權 塗銷登記。雖黃雖聰另辯稱:郭美伶並未對其交付款項,郭 美伶與其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郭美伶既係因黃柏 凱等2人簽立系爭借款契約,而依黃柏凱等2人之意思交付款 項與賴國永、陳吉雄以清償黃柏凱對賴國永等2人之借款債 務,即與借貸款項予黃柏凱等2人無異,黃柏凱等2人抗辯郭 美伶未實際交付借貸款,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未成立云云, 為不可取。
(三)有關郭美伶借貸予黃柏凱等2人之金額部分,按自貸與金額 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係 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 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於 約定依本金之一定比例支付違約金者,其據以計算違約金之 本金額,亦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系爭借款契約雖記載郭美伶借予黃柏凱等2人之 金額為280萬元,惟郭美伶已自承先預扣第1個月利息及抵押 權設定費用共1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02頁),則其交付黃 柏凱等2人之借款為270萬元,依上揭說明,郭美伶貸與黃柏 凱等2人之本金為270萬元。雖黃柏凱等2人辯稱依證人賴國 永之證詞,民間借貸習慣均將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最高限 額高出實際借款金額20%,以黃柏凱為賴國永、陳吉雄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擔保債權190萬元、130萬元觀之,黃 柏凱積欠賴國永、陳吉雄之債務金額應分別為150萬元、100 萬元,故郭美伶實際為黃柏凱還款金額應為250萬元云云; 惟黃柏凱向賴國永、陳吉雄之借款既均另有高額利息,則郭 美伶為黃柏凱清償欠款時,應係一併為黃柏凱清償積欠之本 金及利息,否則賴國永等2人豈有可能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 登記?黃柏凱等2人所辯,為不足取,郭美伶借貸與黃柏凱 等2人之本金應為270萬元,堪以認定。
五、關於郭美伶可否請求系爭借款契約記載之利息、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並黃柏凱等2人抗辯違約金應予酌減,有無理由部 分:
(一)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觀之,遲延後之金錢債務,僅得請求遲延利息,不得於遲延利息之外,再請求原債權之約定利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同年7月20日起施行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請求權;修正施行後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再,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二)經查郭美伶主張黃柏凱等2人未依約於107年5月2日前清償借 款,陷於給付遲延,應給付約定利息年息2%,另應依每月每
萬元逾期1日加計10元計付遲延利息,其自108年1月11日起 僅請求上開約定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共計年息20%(見原審卷 一第201頁),並無不法云云。惟債權人不得於遲延利息之 外,再請求原債權之約定利息,已如前述,郭美伶於黃柏凱 等2人給付遲延後,另請求年息2%之約定利息,應屬無據; 郭美伶於黃柏凱等2人自107年5月3日起遲延後,應僅得請求 遲延利息年息20%;自108年1月11日起,因郭美伶表明按年 息20%請求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經扣除約定之利息年息2% 後,郭美伶自108年1月11日起得請求遲延利息年息18%。另 兩造約定逾期違約金按本金每月每萬元逾期1日加計10元計 付,該違約金係於遲延利息外,另為約定,應屬懲罰性質, 雖得與遲延利息一併請求,惟該約定之違約金,經換算相當 於週年利率36.5%,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爰斟酌黃柏凱等2 人應屬經濟弱勢始向郭美伶借貸,兩造已經約定遲延利息, 復約定上開過高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為依積欠本金之週年利 率5%計算,以符衡平,郭美伶超過上開比率之違約金請求, 不應准許。
六、關於郭美伶經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受償後,得再請求黃柏凱等 2人給付之金額部分: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亦有明文。違約金之性質與 利息不同,民法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 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 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黃柏凱等2人未依限清償郭美伶借款,郭美伶就系 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 件將系爭房地拍定後,郭美伶就其270萬元之抵押債權受分 配246萬0,419元(按原判決所載248萬2,819元,其中2萬2,4 00元為執行費;見高雄地院審訴字卷第15-18頁分配表), 依上揭說明,上開246萬0,419元之抵充次序如下: ⒈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2%,107年4月3日起至同 年5月2日之約定利息4,500元(計算式:2,700,000×2%÷12 =4,500)。
⒉107年5月3日起至108年1月10日之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算 ,為37萬4,301元(2,700,000×20%×253/365=374,301.36
,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⒊郭美伶受分配246萬0,419元,經抵充上開利息、遲延利息 後,尚餘208萬1,618元(2,460,419-4,500-374,301=2,08 1,618)。
⒋借貸本金270萬元抵充208萬1,618元後,郭美伶尚有本金61 萬8,382元未受清償(2,700,000-2,081,618=618,382)。 ⒌據上,郭美伶可對黃柏凱等2人主張之債權為本金61萬8,38 2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8%,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 以本金270萬元自107年5月3日起至108年1月10日、以本金 61萬8,382元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違約金;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另查系爭 借貸契約書已經黃柏凱等2人簽名蓋章,並載明黃柏凱為 債務人,黃雖聰為連帶債務人,堪認2人對於郭美伶應負 連帶債務責任(參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從而郭美伶 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黃柏凱等2人 連帶給付本金61萬8,382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應屬 有據;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郭美伶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黃柏凱等2人連帶給付61萬8,382元,及自108年1月11日 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8%,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以本金270萬元自107年5月3 日起至108年1月10日、以本金61萬8,382元自108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郭美 伶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關於超過「31萬5,256元及其中22萬1 ,681元自108年1月11日起之違約金」,即再給付30萬3,12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郭美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郭美伶上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郭美伶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郭美 伶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關於31萬5,256元及其中22萬1,681元 自108年1月11日起之違約金,為黃柏凱等2人敗訴之判決及 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黃柏凱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郭美伶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黃柏凱等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 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附表
計算利息之本金 (新臺幣,元) 利息之起訖日 週年利率 618,382 108年1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百分之18 同上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計算違約金之本金 (新臺幣,元) 違約金之起訖日 週年利率 2,700,000 107年5月3日起至108年1月10日止 百分之5 396,701 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