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1095號
TPHV,110,上易,1095,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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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吳昌遠
被 上訴 人 王姳云
王佩雯

林月琴
王重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8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 10頁),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姳云前向伊申請信用貸款,截至民 國110年3月10日為止,尚積欠伊本息共新臺幣(下同)51萬 3706元。王姳云之父王金旺於101年4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 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詎王姳云為避免伊之追索 ,竟與被上訴人王林月琴王佩雯王重鈞成立部分遺產分 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王金旺所遺門牌隆市○○區○○○路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歸由王重鈞 取得,並於101年5月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則王姳云將繼 承系爭建物之權利無償移轉予王重鈞,已害及伊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就系 爭建物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命王重鈞塗銷系爭建物於101年5月3日分割繼承登記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建 物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㈢王重 鈞應將系爭建物於101年5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 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查,王姳云截至110年3月10日為止,積欠上訴人債務本息共 51萬3706元,尚未清償;王金旺於101年4月1日死亡,遺有 系爭建物,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於10 1年5月1日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建物分歸由王重 鈞取得,並於101年5月3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卷附 債權憑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帳務查詢明細、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清冊、繼 承系統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可 稽(見原審卷第21-25頁、第34頁、第61-73頁、第87-119頁 ),堪信為真正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王姳云與其餘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行 為,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㈡上訴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 建物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請求王重鈞回 復原狀,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王姳云與其餘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是否屬無償行 為,而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 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無對價關係之行 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是以為保全法定撤銷權 之行使,兼為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之 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之實現,而提起撤銷訴訟,自應由債 權人就債務人之行為,屬於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且有害 其債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王姳云明知積欠其債務,竟仍與王金旺其餘繼承 人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其繼承系爭建物之權利無償讓 與王重鈞取得,有害於伊之債權云云,固據提出債權憑證、 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清冊、繼承系 統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21-25頁、第61-73頁、第87-119頁)。惟查: ⑴、按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協議分割時,將可受分 配之遺產,歸由部分繼承人分得,是否構成無償行為, 應就繼承人全部協議內容及遺產整體合併觀察,始足認 定;倘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將可受分配之遺 產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然依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整體 觀之,該繼承人可同時受有其他利益者,則該繼承人於 遺產分割協議將可受分配遺產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之意



思表示,非可逕認屬無償行為。
  ⑵、本件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日,雖就被繼承人王金旺所遺 之系爭建物,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系爭建物分 歸王重鈞取得(見原審卷第97頁)。惟觀諸被繼承人王 金旺死亡後除系爭建物之外,尚遺有基隆港西街郵局活 期儲蓄存款23萬0112元等情,有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7頁)。可 見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日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僅係就王金旺遺產之一部協議分割王姳云非不得另受 其他遺產之分配。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王姳云並 未分得被繼承人王金旺其他遺產,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僅係用以逃避清償王姳云積 欠上訴人之債務為目的,且有害及其債權;尚難逕以被 上訴人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同意將系爭建物分歸王 重鈞取得,並為分割繼承登記,即屬王姳云之無償行為 ,且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⒊綜上,被繼承人王金旺死亡後,除系爭建物之外,尚遺有其 他遺產,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王姳云未分得王金旺其他遺產 ,以致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全然不具有對價關係,且有害及債 權;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尚難認屬王姳云之無償行為,而有 害於上訴人之債權。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 就系爭建物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請求王 重鈞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 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為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具有對 價關係,而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為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 王重鈞塗銷系爭建物分割繼承登記,而回復原狀,即非有理 。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 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王重鈞塗銷系爭建物於101年5月3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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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