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6814號
TPSM,94,台上,6814,20051202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少連
上更㈠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即準強制猥褻)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同一罪名,處有期徒刑陸月;另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姦淫(即準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三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坦承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十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帶當時尚未滿十二歲之甲女《七十六年一月份生,姓名、年籍詳卷》外出到台中市台中港路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用餐,十時三十分用餐完畢帶甲女返家途中,曾將汽車停在嶺東商專附近之公園,叫甲女到該車後座,甲女並在後座脫去外衣,上訴人亦脫去外衣等情不諱)、被害人甲女之指訴、證人即甲女之姑母及祖母(姓名詳如卷內筆錄)之證言,參酌卷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甲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到醫院就診,其處女膜於九點鐘方向有一舊撕裂傷等旨)、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七府社幼字第○○○○○○號函(記載:雲林縣民眾甲○○對本縣兒童《甲女》有性侵害行為,本府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對被告提出獨立告訴等旨)及附件「台中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影本、台中縣政府八八府社工字第○○○○○號、家防字第○○○○○○○○○○號函、台中市○區○○○○○○○○○○○○○○號調解書、台中縣沙鹿鎮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八十八年五月三日(88)光醫事歷字第○○○○○○○號函(記載:就甲女之心理測驗結果《即語言智商為七十九、操作智商為八十三、總智商為七十九



》,一般而言,若無特殊狀況,此程度智力在描述事件能力應不會有重大困難,僅描述事件之豐富度、細節或許較一般人差等旨)、統一發票影本、國軍台中總醫院精神科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背法則、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關於準強姦部分,甲女之告訴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原判決仍記載:案經甲女訴由……云云,即有未合。而台中縣政府以前開函對上訴人提出獨立告訴,然其檢送之附件「受理性侵害犯罪知會單」記載「受害時間: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二十一時,受害地點:加害人車上。犯罪型態:猥褻」,對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涉犯準強姦罪部分,並未提出告訴。原判決雖說明:上開函記載就上訴人對甲女之性侵害行為提出告訴,當然包括所有姦淫及猥褻行為,且台中縣政府覆函指明告訴範圍包括上訴人所為姦淫及猥褻行為,足見該府之獨立告訴完全合法云云。但上開函並未記載具體犯罪事實,其告訴範圍應以隨函檢送之「受理性侵害犯罪知會單」為準,該府後來之函覆,與當初告訴之範圍係屬二事,縱認係追加告訴,亦已逾期,其告訴並非合法。另原判決謂:上開函之附件係「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該建議表訪視結果分析第五項記載:「從筆錄知悉案主去年八月曾為住家對面甲○○先生強暴…」,可見該府提出告訴前已知悉上訴人對甲女併有姦淫及猥褻行為等語。然上開建議表屬傳聞證據,證據力薄弱,且所稱之「筆錄」內容不詳,原審仍予採證,就準強制性交部分為實體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甲女係未滿十四歲「邊緣性智障不足」之女子,如果曾與上訴人性交致處女膜破裂,必感到疼痛且有出血現象,惟其並未提及有疼痛或出血情事,且甲女於警訊供稱:有看到上訴人射出白色液體;於第一審指稱:有白色黏黏的東西從其陰道內流出各等語,前後矛盾。原判決對此瑕疵未予置論,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以甲女之智力,如非經人誘導指使,豈能記憶一年多以前遭性侵害之時間、地點、過程及動作?原審既採認前揭光田醫院函為證,卻未說明甲女能描述本件性侵害過程之豐富度與細節,亦屬理由不備。此外,甲女之姑姑證稱:本案之發現過程為甲女回來後,帶甲女到房間去問,甲女才說出實情等語。而依上訴人所述,上訴人載甲女回去,停車約一、二分鐘左右,回去就被打。衡之常情,甲女之姑姑不可能在一、二分鐘內問出實情,可見甲女之指訴有誣陷之虞,原審對上開矛盾之事證未予說明,難謂適法。(三)、台中榮民總醫院函稱:處女膜發生撕裂傷,約一星期後會完全癒合形成舊傷痕,故一舊傷痕無法判斷是一年前或七、八年前所造



成云云。是甲女之處女膜有舊撕裂傷,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原判決未說明該有利上訴人之覆函何以不足採,於法有違。又甲女之姑姑曾對上訴人之姊姊簡○麗談及甲女五、六歲住其家裡時,因下體受傷導致處女膜破裂,原審僅以上訴人記不清楚被告知此事之時間、地點,即認簡○麗與上訴人所言不可信,復未傳訊其他在場之人,不僅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另台中縣政府社工人員張○瓊、廖○美均稱:甲女之父有提到甲女小時候曾經受傷等語;甲女之父亦證稱:甲女五、六歲左右,到其姊姊家住二、三個月,回家時指甲有暗紅色血跡,說是爬樓梯跌倒,還有被其姊姊的兒子踢下體云云,足見甲女確於五、六歲時因下體受傷導致處女膜破裂。再甲女之父母曾與上訴人成立調解,調解書記載係一場誤會云云;卷附國軍台中總醫院診療報告書亦認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正常,衡情當不致性侵害幼女,以上均屬對上訴人有利之事證,原判決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同有違誤。至於準強制猥褻部分,上訴人辯稱:甲女係因不耐車內暖氣而到汽車後座脫去外衣一節,乃事理之常,原判決認為違反情理,不合經驗法則,且此部分原判決係以甲女之指訴為唯一證據,亦有違誤等語。惟查: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前揭函對上訴人提出獨立告訴,並隨函檢附該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一份,嗣該府因上開建議表另有用途,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八府社工字第○○○○○號函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意其領回,經該署同意檢還,僅留存影本於偵查卷證物袋內(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卷第九、十頁),有前揭函及建議表影本在卷可憑。上訴人所辯台中縣政府函之附件係知會單云云,顯屬誤會。而上開建議表訪視結果分析第五項記載「從筆錄知悉案主去年八月曾為住家對面甲○○先生強暴,十一月九日正值案主MC來而未得逞,只有猥褻,為大姑發現送警處理,目前加害人全家已搬走」云云,是該府於提出告訴前既已知悉上訴人對被害人併有姦淫及猥褻犯行,其本於保護未成年人之職責,所謂就上訴人對甲女之性侵害行為提出告訴,自包括所為準強制性交及準強制猥褻行為在內,該府所為之獨立告訴自屬合法,原判決已論述甚詳。另原判決記載:案經被害人甲女訴由……等語,對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而台中縣政府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上訴人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遭發現後,始可能知悉上訴人之犯行,上開建議表係該府社工人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得採為證據。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仍執陳詞,任意指摘,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光田醫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以(88)光醫事歷字第○○○○○○○號函覆稱:就甲女之上開心理測驗結果,一般而言,若無特殊狀況,此程度智力在描述事件能力應不會有重大困難,僅描述事件之豐富



度、細節或許較一般人差等語。佐以甲女於第一審法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應訊時,就案發經過能清晰描述,及上訴人於原審表示:甲女看起來蠻鬼靈精的等情,可見甲女僅係輕度智障,就本案事件經過之描述,並無表達能力上之嚴重欠缺。雖甲女於警訊中供稱:「我有看到叔叔射出白色液體」,但當時甲女亦指訴:「叔叔將他的生殖器直接插入我的陰道內」,尚不得以甲女於第一審中指訴:「他有白色黏黏的東西從我的陰道裡流出來」,即認甲女所供前後矛盾。而甲女被姦淫之後,雖很難過,但因害怕,致不敢對其父母說明,業據甲女於第一審偵審中敘述甚明,以甲女之年齡及心智狀態,不能以其於偵審中,因未被訊及,致未提到有疼痛或出血之事實,及甲女之父母未發覺其被姦淫,即認甲女所述為不可採。況甲女就其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遭上訴人姦淫,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夜晚遭上訴人猥褻之經過,歷經警訊、偵查及原審數次訊問,均供述綦詳,所供主要情節相互吻合,如係誣陷濫訴,當不致有如此身歷其境之完整描述,原判決亦闡述明白(見原判決第十、十一頁),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稽之卷內筆錄,甲女於警詢時係供稱:「叔叔將我抱至房間內床上,然後全身壓在我身上,叔叔將他的生殖器直接插入我的陰道內,當時我心裡雖然害怕,但是不敢反抗,可是我有看到叔叔射出白色液體……」等語。依上開供述,甲女已先指陳上訴人係全身壓在其身上,並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則上訴人射精後抽出生殖器時,不免夾帶白色精液流下,甲女以「看到叔叔射出白色液體」描述經過情形,並不違背情理,原審依其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認不影響甲女所為指訴之憑信性,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光田醫院前開函僅稱:甲女描述事件之豐富度、細節「或許」較一般人差,並非必然如此,原判決未說明甲女能描述本件性侵害之情節,自非理由不備。又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載甲女返家時之停車時間及甲女之姑姑多久向甲女問出實情,而察言觀色及言語追問,亦可能在一、二分鐘內查出端倪,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自行推論事實,進而謂甲女之指訴有誣陷之虞,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台中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中榮醫行字第○○○○號函略稱:處女膜發生撕裂傷,約一星期後會完全癒合形成舊傷痕,故一舊傷痕無法判斷是一年前或七、八年前所造成云云。原判決對上開函已加以審酌(見原判決第十二頁),該函謂處女膜撕裂傷癒合形成之舊傷痕「無法判斷」是一年前或七、八年前所造成,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未對甲女為姦淫行為,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加以論述,不能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辯稱:甲女之姑母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查庭外,對伊姐簡○麗談及甲



女五、六歲住其家裡時,因下體受傷導致處女膜破裂之事,開完庭後,簡○麗有將此情告訴上訴人等語。惟甲女之姑母及祖母均否認有此事實,若確有其事,此乃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當會記憶深刻,惟經原審法院前審隔離訊問結果,簡○麗證稱:「開完庭回到家中即講,當時我弟、弟媳及我先生在場」,但上訴人卻答稱其對被告知之時間、地點及現場尚有何人,均已記不清楚,顯與情理有違,足見上訴人之辯解及簡○麗之供述,均無可採(見原判決第七頁)。原判決上開論斷,核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而此部分事實既已傳訊甲女之姑母及祖母查明,原審未傳喚簡○麗之夫及上訴人之妻為無益之訊問,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另甲女之父有酗酒習性,亦有藉酒裝瘋異於常人之舉止,其與上訴人就本案以賠償新台幣八萬元成立調解後,即具狀撤回告訴,有迴護上訴人之疑慮,原判決已敘述甚詳(見原判決第七至九頁),則台中縣政府社工人員張○瓊、廖○美供稱:甲女之父有提到甲女小時候曾經受傷;及甲女之父證稱:甲女五、六歲左右,到其姊姊家住二、三個月,回家時指甲有暗紅色血跡,說是爬樓梯跌倒,還有被其姊姊的兒子踢下體各等語,暨前述調解書記載:係一場誤會云云,自均非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卷附國軍台中總醫院診療報告書認上訴人精神狀態正常,與上訴人是否性侵害甲女,並無必然之關聯,亦非對上訴人有利之事證,原判決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要無違法之可言。至於準強制獧褻部分,原判決謂:上訴人以甲女不耐車內暖氣,嫌熱才到汽車後座等語置辯。但十一月九日已值深秋,又係夜晚十時三十分,甲女豈有嫌熱之理?而車內之冷暖溫度不難調整,且當時又已離家不遠,縱使車內有放暖氣,甲女又何需到汽車後座?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殊與情理有違。原判決上開論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而此部分除甲女之指訴外,另有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可佐,並非僅以甲女之指訴為唯一證據,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
Y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