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簡武雄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何文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黃月桂
訴訟代理人 張浩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4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00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69年9月24日借用具自耕能力之訴外人李 春義(即伊岳父李登財之弟)名義簽約購買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地號農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登記於李春義名 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實際仍由伊管理、使用、收益 ,於其上出資興建門牌為同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號之 相連、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兩戶(部分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坐落 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兩建物或分稱00、00 號建物)。李春義於108年8月18日死亡,系爭借名契約當然終 止,嗣李春義之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並將系爭土地分歸被上 訴人(即李春義之配偶)單獨繼承,其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 還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及繼 承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李春 義名下,惟系爭兩建物非上訴人所有,其主要使用之土地(即 000-0、000-0地號地號)均為李登財所有,李登財父子於建成 後即長期居住該屋2樓。李登財於93年間為預先分配財產,邀 集其家人(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朝熙等人共同召開會議(下 稱系爭家族會議),決定將其所有000-0、000-0、000-0地號 地號等三筆土地(建地)及建物依序分配予其子即訴外人李火 木、李萬石及李連蒼(下稱李萬石等三人,或分稱其姓名), 且為保留系爭土地做為前述建物出入之通道,另以其所有000- 0地號土地(建地)與上訴人互易系爭土地。故上訴人與李春
義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斯時已終止,改由李登財兄弟二人 間成立借名關係,且李登財事後亦已將000-0地號土地過戶予 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簡志中(即上訴人之子),而完成互易。 是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之借名人,自無權請求伊移轉土地所有 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系爭土地為私有農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所有權之移轉,應 以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上訴人於69年9月24日借用具有自 耕能力之李春義(即上訴人岳父李登財之弟)名義與訴外人游 義男簽立買賣契約,以5萬1,360元買受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 於李春義名下,嗣李春義於108年8月18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協 議分割遺產,將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即李春義之配偶)取 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除有部分系爭兩建物( 該建物另坐落000-0、000-0地號地號土地)外,餘為空地。李 登財於93年間召開系爭家族會議,將其所有000-0、000-0、00 0-0地號地號等三筆土地、同巷00-0號及系爭兩建物,依序分 配予其子李火木、李萬石、李連蒼等三人,並以其所有同段00 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進行互易,而將前開土地所有權於94年8 月24日依序移轉予李萬石等三人及上訴人之子簡志中等事實, 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含李春義除戶資料、 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建物坐落位置示意圖、贈 與稅繳清證明書、航照圖、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 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9、41、51至53、59至96、 104、108、124至146、178、276至282頁)。上訴人主張:伊 與李春義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李春義死亡時已終止,被上 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人,應將該土地所有權返還予伊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審認如次:㈠查被上訴人抗辯:李登財於93年間召開系爭家族會議,將前述 房地分配予其子李萬石等三人,且為保留系爭土地做為前述建 物出入之通道,另以其所有000-0地號土地(建地)與上訴人 互易系爭土地,故上訴人與李春義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斯 時已終止,改由李登財兄弟二人間成立借名關係等語,核與⑴ 證人李朝熙(即李春義之子兼代表及見證人)證稱:李登財找 伊及伊父親去參加系爭家族會議,地點在系爭兩建物2樓,當 日伊父親沒有去,實際到場有伊、李萬石、李連蒼之妻卓素貞 、李火木、上訴人及李却夫妻二人,李登財說要按照現有使用 狀況將其房地分配給他的三名兒子,因系爭土地是大家房屋( 含系爭兩建物後方之建物)出入必經之處,所以提出以其所有 000-0地號建地,與上訴人交換性質為農地之系爭土地,且無
人表示反對,由於那塊地登記在伊父名下,所以通知伊父子到 場,換地後因伊父才有自耕農身分,所以仍登記其名下,沒有 去辦理過戶,伊會後有將此事告知伊父等語(見原審卷第166 至171頁、本院卷第192至193頁);⑵證人卓素貞證稱:伊公公 李登財說他年事已高,要把財產做個分配,所以召開系爭家族 會議,請上訴人及李却夫妻二人、李萬石、李火木及李朝熙( 見證人)等人到場,伊夫李連蒼當日有事未到,地點在00號建 物2樓,由李連蒼、李萬石、李火木依序分得00號、00號、00- 0號建物,李登財另以其所有000-0地號建地與上訴人交換為農 地之系爭土地,這樣大家的房子才能出入,會中大家均無異議 ,後來李登財請李朝熙按照分配結果去辦理過戶,並將000-0 地號土地過戶給上訴人之子簡志中,之後大家就按照前述分配 情形,各自使用,李萬石後來把他的房子賣給他二姐李邁,並 登記其子林丕伸之名義,系爭兩建物是於93年分產後才整修為 現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⑶證人李萬石證稱:伊 有參加系爭家族會議,當天尚有李登財、上訴人夫妻二人、李 火木、李連蒼及李朝熙等人在場,李登財將系爭兩建物分給伊 及李連蒼,並用另一塊地與上訴人換系爭兩建物前面的農地( 即系爭土地),因伊三叔、四叔及李火木在系爭兩建物後方也 有房子,換來的農地,是要提供給大家做為通路,否則無法出 入,因為大家都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換地後並未過戶,至於 原來的權狀放在何處,並未加以過問,想說產權在李春義名下 ,持有權狀也沒有用,反正無法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 89頁);⑷證人李火木證稱:伊有參加系爭家族會議,因伊父 李登財想要分產,所以召開該會議,當天有李登財、伊、伊太 太、二嫂卓素貞、伊大哥李萬石、上訴人夫妻二人及李朝熙等 人在場,李登財有說要用00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換其借名 登記在李春義名下之系爭土地,伊的房子就在系爭兩建物後方 ,出入需要經過那邊,換地是因為要讓伊三兄弟都可以過路, 當日大家都有同意,換地後因為大家都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 一直沒有過戶,伊不清楚原來權狀在何處及由何人保管等語( 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均大致相符。僅李連蒼當日係本人 或由其妻卓素貞代表到場,及李火木之妻是否同時在場部分, 略有出入,惟審酌該次集會距今已超逾15年以上,而人之記憶 難免隨年齡及時間等因素易淡忘部分細節,渠等關於主要到場 人及易地目的、標的等情節證述既屬一致,自為可採。堪認被 上訴人辯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系爭家族會議召開後,已因上 訴人同意與李登財互易土地,並獲李春義同意,而發生契約主 體之變更乙事,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伊與李登財互易000-0地號土地之標的,應為伊
出資興建之系爭兩建物云云。惟其自承並無法提出有關其出資 興建前開建物之紀錄及憑證(見本院卷第114頁);且依系爭 兩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見原審卷第192至216頁)顯示:同巷 00-0號建物與系爭兩建物原均屬同一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 ,係由李登財於65年1月間申請新設稅籍,並開始起課房屋稅 ,嗣於80年7月間方就增(擴)建之系爭兩建物(增)課房屋 稅,其後李登財於96年7月間以買賣為由,分別移轉稅籍持分1 /3予李連蒼(104年12月間由其妻卓素貞繼承)、李火木及訴 外人林丕伸等三人,斯時三者仍共用同一稅籍,直至106年間 始辦理房屋稅籍分割(系爭兩建物依序編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可知上訴人從未登記為系爭兩建物之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另上訴人原稱伊出資糾工興建系爭兩建物之時間, 乃在69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不久後(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本 院卷第77頁);嗣改稱應為80年間所建造(見本院卷第85頁) ,亦有前後陳述不一、差距過大之情形,已難憑信。㈢佐參系爭兩建物大部分坐落於000-0、000-0地號地號土地上, 僅少部分占用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104、178頁之建物)。證 人卓素貞證稱:伊於69年間與李連蒼結婚,一開始住在後方之 52-1號建物,73、74年間才搬到52號建物,李登財及李連蒼曾 向伊表示上訴人一開始是想在系爭土地蓋1間倉庫,但無法請 到建造執照,其於70年間與李登財協商要蓋在000-0、000-0地 號地號土地上,一開始僅有1層(3面牆),後來李登財說李萬 石及李連蒼已結婚沒有房子住,又與上訴人協商蓋第2層,蓋 好以後,1樓係登記在李登財名下,但讓上訴人當做倉庫使用 ,2樓則分給李萬石及李連蒼使用,並與李登財同住。上訴人 妻子李却於興建過程中曾邀伊等去參加一個互助會,後來要標 會時,李却說要把蓋2樓的錢補給他們,所以不能標會,會錢 給他們抵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核與證人李萬石 證稱:上訴人本來是要在系爭土地上蓋倉庫,但怕會被拆掉, 所以向李登財借地,蓋時沒有測量,可能因此部分占到系爭土 地,該建物結構體(毛胚屋)為上訴人所蓋,一開始1樓只有3 面牆,正面裸空、沒有門窗,做為倉庫,2樓則分成左右2間, 但亦無隔間及水電,是後來伊與李連蒼施作,並粉刷外牆及貼 瓷磚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及證人李朝熙證稱:系 爭兩建物原為1層毛胚屋(倉庫),沒有門窗及裝飾,蓋好時 大家都可以使用,伊家農機也有停放該處,後來又蓋2樓,並 由李萬石及李連蒼他們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68、171頁); 以及證人
黃崇票證稱:伊於80幾年間曾與上訴人合夥做工程,時間約4 、5年,曾使用系爭兩建物之1樓做為倉庫及工務所,當時2樓
係由上訴人岳父及2名小舅子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 128頁),大致相符,並有該毛胚屋建物照片附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180頁)。
㈣是綜合上訴人無償使用李登財之土地興建房屋,建成後僅以李 登財名義辦理登記,且2樓均由李登財父子居住使用等情以觀 ,堪認上訴人與李登財就系爭兩建物間應有合建關係,或約定 該建物產權將來應歸李登財取得,但上訴人保有1樓倉庫使用 權之可能,此由證人黃崇票另證稱:伊曾聽上訴人岳父說過蓋 屋的錢是上訴人出的,蓋完以後1樓是歸上訴人所有,2樓則歸 上訴人岳父或小舅子所有,伊不清楚該建物坐落土地是何人所 有及是否為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亦可為佐。 從而,縱當初系爭兩建物確為上訴人糾工興建,亦難據此即認 其所有權必歸上訴人取得或其一人獨有。況依一般社會通念, 土地之價值乃高於建物,李登財與上訴人互易之000-0地號為 建地,且面積大於000-0及000-0地號各筆土地(見原審卷第10 8、146、178頁),其價值顯然高於系爭兩建物甚多,更遑論 該建物本即使用李登財之土地而建,其起造時間距93年互易時 亦達10餘年以上,未使用高級建材,亦非新屋。因此,證人簡 志中雖證稱:系爭家族會議召開時伊亦有到場,李登財要分房 子,伊父不要房子,是以系爭兩建物去與上訴人交換000-0地 號土地,伊等僅同意將來系爭土地要讓他們過路云云(見原審 卷第234至236頁),核與前揭多名證人之證述,均屬有異,且 價值難認為相當,自不足採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㈤從而,上訴人主張伊與李登財互易000地號土地之標的,應為伊 出資興建之系爭兩建物云云,核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有悖, 並無可取。至於系爭土地於69年買受時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 雖於互易後仍由上訴人持有,惟依證人簡志中、李萬石、李火 木、李朝熙等人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35頁、本院卷第189、19 1、192至193頁),可知渠等一直以來均認為需具備自耕農身 分才可以持有農地,而不知法令已有變動,且彼此間為親戚關 係,系爭土地既借名登記於李春義名下,無從逕辦理過戶,故 於換地後未同時向上訴人索回權狀,衡情尚無悖於常理,亦難 因此即認無前述易地之事實,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春義間就系爭土地 ,原雖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已因其於93年間與李登財進 行財產互易並獲李春義之同意,而另由李登財與李春義兄弟二 人成立新的借名關係,故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借名人 ,則其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因李春義於108年間死亡而終止,依 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