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楊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78號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事件之卷宗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78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卷內文書(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3號卷,不含依職權調閱之當事人個人資料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78號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受告知人,就系爭事件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明瞭系爭事件之訴訟進行程度,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閱覽卷宗等語。三、查系爭事件之上訴人宋品相(下逕稱姓名)主張訴外人吳德 成前將坐落臺北縣○○市○○○段○○○○段0地號面積448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黃淑,黃淑再將其對吳 德成之前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宋品相配偶即訴外人 宋林雪,宋品相遂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房屋居住使用,而後宋林雪將其對吳德成之 系爭債權讓與宋品相,嗣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祭 祀公業吳義對宋品相訴請拆屋還地,經法院判決祭祀公業吳 義勝訴確定後,宋品相遂於系爭事件請求吳德成之全體繼承 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65 條第1項規定將訴訟告知黃淑之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第426 、427頁)。而聲請人為黃淑之繼承人(見本院卷第448頁) ,足認已釋明其就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其聲 請閱覽及抄錄系爭事件之卷內文書,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