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635號
TPHV,110,上,635,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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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高正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柯晨晧律師
顏名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佩彌翁酒窖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志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信賴被上訴人佩彌翁酒窖有限公司(下稱 佩彌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葉志堅曾任法國葡萄文化教育協會(下稱系爭協會理事、富具紅酒相關智識 經驗,可協助伊發展酒類經銷事業之目的,遂與佩彌翁公司 於民國108年7月9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 ,約定由伊委任佩彌翁公司擔任諮詢顧問,為期1年,按月 支付佩彌翁公司顧問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於同日 簽立經銷訂購協議書(下稱系爭經銷協議),約定由伊向佩 彌翁公司訂購酒款。嗣伊陸續向佩彌翁公司購買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3之酒款(下分稱系爭2015紅酒、1998紅酒、垂直 年份紅酒,合稱為系爭紅酒,至編號4之酒款為贈品),並 給付買賣價金共200萬9,580元,及4個月顧問費2萬4,000元 ,合計203萬3,58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佩彌翁公司。惟葉 志堅明知未協助伊發展酒類經銷事業,竟以廉價酒充當高價 酒之詐術,伊因而陷於錯誤而與佩彌翁公司簽訂系爭經銷協 議、合作協議、系爭紅酒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係故意侵害伊意思自主之權利,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 ,亦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伊已於109年2月14 日委請律師發函撤銷系爭經銷協議、合作協議及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該經銷協議、合作協議及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佩 彌翁公司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應負回復



原狀或返還責任。佩彌翁公司就其法定代理人葉志堅因執行 職務所加於伊之損害,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先位之訴依 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第28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3萬3,580元本 息之判決。又佩彌翁公司違反受任人之忠實義務,所出售之 系爭紅酒價格,無法達成擔任諮詢顧問之契約目的,伊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經銷協議、合作協議及買賣契約,並 請求佩彌翁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另佩彌翁公司因處理委任事 務有過失,使伊無從發展系爭紅酒經銷事業,所生系爭款 項之損害,亦應負賠償之責等情,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第179條、第544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佩彌翁公司給 付203萬3,580元本息之判決。另就佩彌翁公司之反訴則辯以 :系爭合作協議經伊撤銷、解除後,佩彌翁公司不得請求伊 給付顧問費4萬8,000元(原審關此本訴、反訴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 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至㈢項之訴及 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3萬3,580元, 其中200萬9,5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萬4,000 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反訴答辯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備位聲明:佩彌 翁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3萬3,580元,其中200萬9,58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萬4,00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反 訴答辯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上開 命上訴人為給付之廢棄部分,佩彌翁公司於第一審之反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佩彌翁公司僅負有提供上訴人完成系爭協會 之國際品酒認證課程第2至4級及通過相關認證考試之義務, 而上訴人向佩彌翁公司洽購系爭紅酒前,佩彌翁公司已於10 8年2月20日提供「紅酒世界」網站資料供其查閱,上訴人有 充分時間瞭解,葉志堅並無詐欺上訴人,佩彌翁公司亦無違 反契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另佩彌翁公司反訴主張:上訴 人就為期1年之系爭合作協議,尚有8個月顧問費共4萬8,000 元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合作協議第1條約定,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4萬8,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 審關此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三、佩彌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志堅曾任系爭協會理事;上訴



人與佩彌翁公司於108年7月9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約定上 訴人委任佩彌翁公司擔任諮詢顧問,為期1年,上訴人應按 月支付佩彌翁公司顧問費6,000元。上訴人已支付4個月顧問 費共2萬4,000元予佩彌翁公司;上訴人與佩彌翁公司於108 年7月9日簽立系爭經銷協議,約定以200萬元向佩彌翁公司 訂購酒款。嗣上訴人陸續向佩彌翁公司購買系爭紅酒,上訴 人已給付買賣價金共200萬9,580元予佩彌翁公司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至66、128頁),堪信為真正 。
四、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3萬3,580元本息、備 位主張佩彌翁公司應給付203萬3,580元本息;佩彌翁公司反 訴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顧問費4萬8,000元本息等節,各為對造 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79條、 第28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203萬3,580元本 息。
1、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 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而 言。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葉志堅之故意詐欺,致其陷於 錯誤而與佩彌翁公司簽訂系爭經銷協議、合作協議及買賣 契約乙節,為葉志堅所否認,則上訴人應就上開事實負舉 證責任。
2、依上訴人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所稱:伊向佩彌翁公司購 買酒類之前,有跟葉志堅買過原審卷第43頁之克洛迪娜紅 酒(即系爭垂直年份紅酒,下同)1套6瓶,該6瓶的單價 要看LINE的記錄。伊記得買70套每瓶單價,比6瓶的單價 便宜等詞(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葉志堅於本院行當 事人訊問時陳稱:伊有提供上訴人紅酒單價,上訴人在沒 有買之前,就有在WINESEARCH社群網站查到克洛迪娜多少 錢,並問伊為什麼會這樣子差距,伊有告訴他,伊賣給他 的跟該網站是不一樣的酒,且酒的價格會因時間而有異動 ,不能這樣比較。後來上訴人就按伊講的單價,跟伊買6 瓶克洛迪娜紅酒。上訴人購買該6瓶的時間、單價,在LIN E上面有記錄。上訴人買的時候不是經銷商,會貴很多。 後來上訴人買70套的部分,單價比較低等詞(見本院卷第 146至147頁);葉志堅所提108年2月19日之LINE對話記錄 所示:上訴人問:葉老師,你最近有什麼紅酒清單(見原



審卷第139頁);同年月20日之LINE對話記錄所示:葉志 堅傳送佩彌翁公司販售之酒單。上訴人問:國宴酒都沒啦 ?葉志堅稱:垂直年份6瓶裝,1套2萬9,000元,可以給79 折,平均1瓶3,818元。大陸市場1瓶是900元人民幣,但沒 有垂直年份,並提供紅酒世界網址連結等內容(見原審卷 第139至141、145至147頁);108年7月9日之系爭經銷協 議所載:訂購人:上訴人。第1階段於108年7月5日購買「 克洛迪娜 經典窖藏法國頂級國宴酒」(指系爭垂直年份 紅酒,下同)32套,該部分酒款金額為60萬3,200元;第2 階段之訂購品項及數量,經佩彌翁公司同意後,上訴人於 108年11月30日前決定訂購品項及數量等內容(見原審卷 第39頁);及108年10月之購買酒款倉儲數量憑證所載: 購買人:上訴人。購買品項、數量:系爭垂直年份紅酒70 套等內容(見原審卷第43頁),綜合以考,可知上訴人與 佩彌翁公司簽立系爭經銷協議、合作協議及買賣契約前, 即曾以較高單價即每瓶3,818元購買過系爭垂直年份紅酒 ,則上訴人對該紅酒價格知之甚詳,要無疑義,則其決意 以較低單價即每瓶3,133元,再向佩彌翁公司購買70套系 爭垂直年份紅酒,自無因誤認而簽立系爭經銷協議、合作 協議、該部分買賣契約可言。
3、參諸上訴人以每瓶單價3,133元向佩彌翁公司購入70套之系 爭垂直年份紅酒(見原審卷第43頁);108年7月9日之系 爭經銷協議所載:訂購人:上訴人。第1階段於108年7月5 日購買系爭垂直年份紅酒32套,該部分酒款金額為60萬3, 200元;第2階段之訂購品項及數量,經佩彌翁公司同意後 ,上訴人於108年11月30日前決定訂購品項及數量等內容 (見原審卷第39頁);及109年1月3日之購買酒款倉儲數 量憑證所載:購買人:上訴人。購買品項、數量:系爭20 15紅酒數量138瓶、1998紅酒數量7瓶等內容(見原審卷第 45頁)觀之,可知系爭垂直年份紅酒70套其中之38套(計 算式:70-32=38)、系爭2015紅酒138瓶、1998紅酒7瓶, 係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經銷協議、合作協議之數月後,為履 行該經銷協議所載第2階段訂購品項及數量之約定,始決 意購入,至為明晰,自難以上訴人事後決意購入該酒類之 價格,反推其係於108年7月9日受葉志堅之詐欺,始與佩 彌翁公司簽訂系爭經銷協議、合作協議之事實。 4、至上訴人所舉系爭紅酒之網路價格(見原審卷第51至59頁 ),縱有標示新臺幣之價格,仍非國內販售價格之資訊。 而各國對於酒之進口稅率、關稅、及市場供需考量等條件 不同,故同款酒仍有價差;市場一般都會因容量不同價額



有差異,即使相同亦會考量市場的供需調整價格,有臺北 市酒類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69頁), 故上開網路價格亦難資為系爭紅酒於上訴人購買時市價之 佐證。況依葉志堅所提108年5月6日之LINE對話記錄所示 :上訴人稱:老師阿,我對兼職有興趣,找天好好聊聊等 詞(見原審卷第149頁);及上訴人起訴時所檢附系爭紅 酒之網路價格(見原審卷第51至59頁)以觀,可知上訴人 因對佩彌翁公司酒類之經銷事業感興趣,始於108年7月9 日簽立系爭經銷協議、合作協議,且上訴人就系爭紅酒之 價格,可輕易於網路上查知,至為明晰。就攸關上訴人銷 售利潤之系爭紅酒價格,必經其評估始有決意購入之可能 ,上開紅酒之價格是否合理,既可輕易於網路上查知,不 容上訴人於購入後,遽謂葉志堅係故意隱瞞系爭紅酒真實 價值,致其陷於錯誤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5、基上,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何受葉志堅之故意詐欺,致其 陷於錯誤而與佩彌翁公司簽訂系爭經銷協議、合作協議及 買賣契約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於1 09年2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撤銷系爭經銷協議、合作協議 及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有據。其據以依民法第114 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79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返還203萬3,580元本息,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規定,先位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3萬3,580元本息。 1、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始能成立。主張該侵權行為存在之原告, 就此項利己之事實,須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確信之程 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葉志堅係故意侵害上訴人意思自主 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云云,為葉志堅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該侵權行為 事實之存在。
2、上訴人係對佩彌翁公司酒類之經銷事業感興趣,始於108年7 月9日簽立系爭經銷協議、合作協議。且上訴人並未證明其 有何受葉志堅之故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與佩彌翁公司 簽訂系爭經銷協議、合作協議及買賣契約之事實,業經認 定如上(一)所述,並未侵害上訴人訂立上開契約意思自 主之權利,難認葉志堅有何故意侵害上訴人意思自主之權 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 事。參以系爭合作協議所載:佩彌翁公司為協助經銷商高



正(下稱上訴人)經營葡萄經銷事業,雙方同意展開為 期1年之合作協議。上訴人同意委任佩彌翁公司擔任其諮詢 顧問,顧問費用每個月6,000元,上訴人應按月於首日給付 ,如委任期間不足1個月仍以1個月計。佩彌翁公司同意免 費提供倉儲空間供上訴人存放向佩彌翁公司購買之酒款, 並且免費提供出貨時之運送費用。但佩彌翁公司不負擔任 何保管及安全管理責任,其相關經營風險及銷售責任,皆 須由上訴人獨力承擔。期限為期1年,自108年7月9日起至1 09年7月8日止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7頁);及系爭經銷協 議所載:經銷協助事項備載:⑴佩彌翁公司在確認收到上訴 人第1階段訂購酒款金額後,將協助其參加系爭協會所開設 之國際品酒認證課程,直至其通過該協會國際品酒認證LEV EL2認證測驗;除交通費用、住宿費用及餐旅費用外,期間 所有培訓及考試費用皆由佩彌翁公司負擔。⑵佩彌翁公司在 確認收到上訴人第2階段訂購酒款金額後,將協助其繼續參 加系爭協會所開設之國際品酒認證課程,直至其通過該協 會國際品酒認證LEVEL4認證測驗;除交通費用、住宿費用 及餐旅費用外,期間所有培訓及考試費用皆由佩彌翁公司 負擔等內容(見原審卷第41頁)以考,可知上訴人委任佩 彌翁公司擔任經營葡萄經銷事業之諮詢顧問,已約明上 訴人就該經銷事業之風險及銷售責任,應自負其責,並無 佩彌翁公司應負責將上訴人經銷之酒類賣出之內容,且佩 彌翁公司係依其收受上訴人訂購金額之階段,負有協助上 訴人參加系爭協會所開設之國際品酒認證課程,直至上訴 人通過該國際品酒認證LEVEL2、4之認證測驗而已,亦無佩 彌翁公司應協助上訴人於進貨時挑酒,並擔保上訴人經銷 該酒類,可獲合理利潤之文義,至為明晰。上訴人空言稱 :葉志堅未協助上訴人發展酒類經銷事業,係故意侵害伊 簽訂系爭經銷協議、合作協議、買賣契約之意思自主權利 ,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云云,亦 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3萬3,580元本息,亦無理由。   
(三)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544條規定 ,備位請求佩彌翁公司返還或賠償203萬3,580元本息。 1、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 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 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又受任人須因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生損害於委任人,始負賠償之責,



此觀同法第544條規定自明。 
2、上訴人委任佩彌翁公司擔任經營葡萄經銷事業之諮詢顧 問,於系爭合作協議已約明上訴人就該經銷事業之風險及 銷售責任,應自負其責,並無佩彌翁公司負有將上訴人經 銷之酒類賣出之內容,且佩彌翁公司依系爭經銷協議之約 定,僅於收受上訴人訂購金額之不同階段,負有協助上訴 人參加系爭協會所開設之國際品酒認證課程,直至上訴人 通過該國際品酒認證LEVEL2、4之認證測驗而已,亦無佩 彌翁公司應協助上訴人於進貨時挑酒,並擔保上訴人經銷 該酒類可獲合理利潤之文義,業經認定如上(二)所示。 上訴人無視其與佩彌翁公司之上開約定,遽謂佩彌翁公司 違反受任人之忠實義務,所出售之系爭紅酒價格,無法達 成擔任諮詢顧問之契約目的,係有可歸責之事由,構成對 伊之不完全給付,且屬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使伊無從發 展系爭紅酒經銷事業云云,均難憑採。上訴人據以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經銷協議、合作協議及買賣契約 ,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544條規定,請求 佩彌翁公司返還或賠償203萬3,580元本息,均屬無據。(四)佩彌翁公司得依系爭合作協議第1條約定,反訴請求上訴 人給付顧問費4萬8,000元。
   上訴人與佩彌翁公司於108年7月9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 約定上訴人委任佩彌翁公司擔任諮詢顧問,為期1年,上 訴人應按月支付佩彌翁公司顧問費6,000元。上訴人已支 付4個月顧問費共2萬4,000元予佩彌翁公司(見上三所示 )。該合作協議並未經上訴人為撤銷、解除,業經認定如 上(一)、(三)所示。職是,佩彌翁公司依系爭合作協 議第1條約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8個月之顧問費共4萬8 ,000元(計算式:6000×8=48000),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109年9月24日(見原審卷第37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 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203萬3,580元本息;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 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544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佩彌翁公 司給付203萬3,58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 反訴部分,依系爭合作協議第1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 萬8,000元,及自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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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佩彌翁酒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