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薛嘉淑
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君健
吳聿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鈴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聲明減縮,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捌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參仟壹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捌仟陸佰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起 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500,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65,144元(見原審卷一第50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如後述上訴聲明(見本院卷 一第3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君健(下稱姓名)為訴外人耀順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順公司)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趙 鈴玉、吳聿加(下各稱姓名,與吳君健合稱被上訴人)分別 為吳君健之妻、子。吳君健為避免耀順公司違約交割,經訴 外人江沛蓉推介,於104年9月初向伊借款750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約定吳君健應於3個月後即104年12月2日還款,
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第一次借款契約),同時交付耀順 公司簽發、發票日104年12月2日、面額750萬元支票(下稱A 支票),及提供吳君健與訴外人殷志傑共有坐落臺北市○○區 ○○路0段000○0號房地(下稱基隆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12 5萬元抵押權予伊作為擔保(下稱A抵押權),伊業於104年9 月2日交付借款。第一次借款契約期限將屆滿時,被上訴人 要求續借3個月至105年2月29日還款,兩造遂再簽立借款契 約書(下稱第二次借款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還 款期限為105年2月29日,若未如期還款,被上訴人應賠償以 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同時交付耀順公司 簽發、發票日105年2月29日、面額750萬元、票號AD0000000 號支票(下稱B支票)換回A支票,並塗銷A抵押權,另以吳 聿加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地(下稱八德路房 地)設定第3順位最高限額1,125萬元抵押權(下稱B抵押權 ),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發票日104年11月30日、面額750萬元 、票號為CH289501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作為擔保 。詎被上訴人未於借款期限內清償,爰依第二次借款契約書 及B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 起訴聲明所載違約金本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4,280,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 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82,572元。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第一次借款契約當事人應為上訴人與耀順公 司,吳君健非契約當事人,嗣因吳君健身為耀順公司負責人 ,基於法規限制緣故不適宜為借款契約當事人,故兩造以吳 聿加為借款契約當事人簽立第二次借款契約,趙鈴玉則為擔 保吳聿加對上訴人之債務而於第二次借款契約上簽名,均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第二次借款契約應不成立。另第一次、 第二次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限皆為空白,縱認兩造間有借款契 約關係存在,亦未約定期限,況違約金高達年息72%,實屬 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與被上訴人間有借款契約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第一次借款契約載明債務人為吳君健,第二次借款契約則將 被上訴人均列為債務人,遍觀兩份借款契約書皆無耀順公司 為債務人之記載,其上亦無耀順公司印文或以其法定代理人 名義用印之情,有該二份借款契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7 至233頁),參酌證人即主要處理系爭借款事宜之上訴人配 偶鄭為志證稱:因第一次提供擔保物所有權人為吳君健,故 由吳君健具名為借款人,簽立第一次借款契約及本票,加上 吳君健為耀順公司負責人,所以要求簽發耀順公司為發票人 之擔保支票,伊與趙鈴玉談好條件後,伊拿第一次借款契約 給吳君健看,吳君健看完沒有問題,就在該借款契約借款金 額欄寫了750萬元,並在債務人處簽名,吳君健當場也簽發1 張面額750萬元本票,及交付耀順公司簽發A支票予伊;到10 4年11月間,趙鈴玉說他們原來基隆路房地須塗銷抵押權設 定登記,並希望延長3個月借款期限,會另提供吳聿加所有 八德路房地給伊設定,及再提供她與吳君健名下新北市三重 區、泰山區、臺北市北安路房屋做抵押擔保,所以才約在10 4年11月30日辦理變更擔保品及簽訂第二次借款契約;當場 伊將與第一次借款契約內容相同之空白借款契約給趙鈴玉看 ,請趙鈴玉看完後填寫借款金額為750萬元,並在債務人欄 位簽名,填寫完後給吳君健簽名,再給吳聿加簽名,被上訴 人再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趙鈴玉並交付耀順公司簽發B支票 換回先前簽發本票及A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頁),核 與證人即代書古定玉證稱:伊於簽訂第一次借款契約時在場 ,伊與鄭為志在趙鈴玉公司等30分鐘,吳君健才到場,伊向 吳君健解釋第一次借款契約內容,吳君健說以趙鈴玉講的為 準,之後他就在債務人欄簽名,第二次借款契約是鄭為志說 被上訴人要換約,好像是基隆路房地的抵押品要塗銷,關於 簽立第二次借款契約部分伊已忘了,但伊記得隔天有再去找 趙鈴玉和吳聿加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章,及讓吳聿加在 其上簽名,將被上訴人列為B抵押權之債務人是鄭為志交代 的,伊有確認趙鈴玉、吳聿加的意思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 第357至359頁),可知被上訴人皆已明確看過第一次、第二 次借款契約內容,經其等同意後簽名,且吳君健既為耀順公 司負責人,依常理應明知若由耀順公司為借款契約債務人, 應由公司具名於借款契約債務人欄,卻仍以其個人名義列名
於債務人,亦未蓋用耀順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堪認系爭第一 次、第二次借款契約分別存在於上訴人與吳君健,以及兩造 之間,被上訴人抗辯耀順公司始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云云, 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雖以鄭為志於上訴人起訴請求耀順公司給付票款事 件中,自承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耀順公司,原法院106年度 簡上字第171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亦記載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為耀順公司(下稱另案),抗辯系爭借款債務人實為耀順公 司,非吳君健或被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另案係主張 其執有耀順公司簽發B支票,經提示因撤銷付款委託遭退票 ,訴請耀順公司給付票款(見原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5732 號卷第3頁),雖鄭為志於另案證稱系爭借款係由趙鈴玉出 面接洽,借款人是耀順公司等語(見另案二審卷二第386頁 ),然另案涉及上訴人請求耀順公司給付票款之原因關係抗 辯,爭執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款時,除匯款570萬元至耀順公 司帳戶外,另匯款150萬元予江沛蓉,是否應認為系爭借款 之一部(見另案二審卷第283至303頁),參以被上訴人自承 當初係因耀順公司需要交割款,才透過江沛蓉介紹向上訴人 借款辦理交割(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耀順公司於另 案亦抗辯其因操作選擇權不當,虧損累累,急需辦理交割, 才經江沛蓉介紹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457至4 58頁),堪認鄭為志係因知悉江沛蓉及吳君健係為耀順公司 來借款,方在另案證稱借款人為發票人耀順公司。被上訴人 執鄭為志於另案證述抗辯上訴人不得於本件為相反主張云云 ,亦無可取。
㈢又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9月2日委託鄭為志匯款300萬元、270 萬元至吳君健借款時指定耀順公司帳戶,另於104年8月28日 匯款150萬元予江沛蓉,已交付合計720萬元款項(另30萬元 經上訴人預扣作為首月利息及手續費款項)等情,業據其提 出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領款收 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1至319頁),依吳君健於104 年9月2日當日出具領款收據記載:領款人吳君健、當場清點 現金180萬元」、「付款原因:借貸」等語,鄭為志並證稱 :該領據是江沛蓉要借150萬元,伊之前已匯給他,後來才 補簽,意思是伊已將750萬元全數交付吳君健(見本院卷一 第353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簽立領據時有講150萬元是江 沛蓉要借的,A抵押權之抵押物有擔保江佩蓉借款150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53頁),兩造於耀順公司自訴上訴人、 鄭為志詐欺刑事案件及另案審理中,亦不爭執該領款收據所 載180萬元包含匯款江沛蓉之150萬元及預扣手續費與首月利
息,該手續費、預扣利息實際並未支付等情(見另案二審卷 第137至139頁、340頁、388頁、468頁),參以江沛蓉於上 開詐欺刑事案件中證稱:趙鈴玉說銀行有到期單找伊幫忙借 600萬元,當時伊也需要150萬元,正要向鄭為志談借貸的事 ,就順便向鄭為志提到趙鈴玉要借600萬元,簽借據、本票 時,伊與鄭為志、趙鈴玉都在場,因伊非擔保品所有權人, 所以就由伊寫150萬元之本票給趙鈴玉,趙鈴玉則以整筆750 萬元金額寫借據、本票給上訴人,這750萬元中150萬元雖是 伊借的,但不論借據、本票、利息支出都由趙鈴玉以750萬 元對鄭為志還款,伊有簽發150萬元之利息票給趙鈴玉,趙 鈴玉也同意對鄭為志負擔整筆750萬元借款,鄭為志雖匯150 萬元給伊,但還款相關本金支票、本票、利息票、借據則由 伊開給趙鈴玉,亦即由伊對趙鈴玉、趙鈴玉對鄭為志,相互 簽立相關本票、借據、支票、利息票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 108至111頁、114至115頁),及於另案證稱:104年9月1日 伊與趙鈴玉、鄭為志會談時,趙鈴玉有表示承認伊在104年8 月28日向鄭為志借的150萬元作為趙鈴玉向鄭為志借款750萬 元中的一部分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397頁),此亦與趙鈴 玉對上訴人提出重利告訴案件於偵訊中自承:伊向上訴人借 款中150萬元係由江沛蓉所借,此部分由江沛蓉付利息予伊 ,伊再轉交鄭為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8頁)相符,堪認 吳君健、趙鈴玉與上訴人之代理人鄭為志同意將鄭為志已匯 給江沛蓉150萬元作為其等簽訂第一次借款契約所約定750萬 元借款之一部分。惟上訴人預扣30萬元作為借款之首月利息 及手續費款項,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依第一次借款契約交付 借款金額為720萬元。
五、次按債務承擔,於併存債務承擔情形,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 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 係;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 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2090號、52年台上字第925號判例參照)。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無效,如表意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毋須受該意思表示拘束,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於簽立第二次借款契約時 另交付借款,第二次借款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成立 云云,但為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兩造不爭執第二次借款契約確經被上訴人親自簽名,被上訴 人並自承簽訂第一次借款契約是因耀順公司要借款,吳君健 提供基隆路房地所有權2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為擔保, 簽訂第二次借款契約則係因吳君健為耀順公司負責人,依銀 行授信準則其所有不動產不可以辦理民間抵押借款,耀順公 司有銀行貸款需續約,故由吳聿加替代吳君健,另提供八德 路房地為擔保,塗銷基隆路房地設定A抵押權,但因吳聿加 提供八德路房地是為上訴人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鄭為志說 要給上訴人交代,故又由趙鈴玉、吳君健提供其等所有其他 房屋權狀給鄭為志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頁、259至26 0頁),核與鄭為志前開證述關於簽訂第二次借款契約經過 內容相符,兩造亦將簽訂第一次借款契約時吳君健提供基隆 路房地,更換為吳聿加提供八德路房地,有被上訴人提出LI NE對話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頁、114 至1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耀順公司簽發A支票亦更 換為B支票,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為擔保,兩造並依第二 次借款契約約定,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設定B抵押權,有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可知被上訴 人係為更換第一次借款契約之擔保品及延長借款期限,始與 上訴人簽訂第二次借款契約,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兩造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第二次借款契約之情,其此 部分抗辯,即難採信。
㈡又第二次借款契約既係兩造對於第一次借款契約約定之清償 期限及擔保等事項,重為約定,再由趙鈴玉、吳聿加承擔吳 君健第一次借款契約之債務而成為共同債務人,堪認兩造簽 訂第二次借款契約目的係由趙鈴玉、吳聿加對吳君健與上訴 人間之系爭借款債務所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並非另成立新借 款債務,且上訴人已交付第一次借款契約之款項,業如前述 ,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以未收受借款而主張借貸關係未成立,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六、再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 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 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 照)。次按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業已送 達借用人,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截至言詞辯論
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 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借款最終清償期限為105年2月29日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第一次、第二次借款契約第3 條關於「借款期限」均為空白未填載(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 33頁),上訴人雖以B支票發票日載為105年2月29日,主張 此為第二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限,惟B支票僅為系爭借款 債務之擔保,所記載發票日並不當然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 期日,且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債務設定B抵押權及簽發系爭 本票為擔保,觀之B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債務清償日期記 載僅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系爭本票亦無到期日之記載 ,尚難憑此遽認系爭借款約定最終清償期即為105年2月29日 。
㈡系爭借款債務既未約定清償期日,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當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若被上訴人未於相當期 限返還,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前以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1884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案卷稱票字卷),又系爭本票裁定係於105年12月15日 寄存送達被上訴人(見票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送達證書), 至105年12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可認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 為催告,復再加計催告後之1個月期限,被上訴人應自106年 1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㈢又依第一次、第二次借款契約第4條均約定:「本合約期限屆 滿,乙方(即吳君健或被上訴人)不為清償時,本擔保之不 動產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至於甲方(即上訴人)行使拍賣 抵押物所需費用及損失,如利息、遲延利息、實行抵押權費 用及違約金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全歸 由債務人負全責,絕無異議。利息(空白)、遲延利息(空 白)。違約金以每萬每日20元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 1頁),核與B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違約金計算方式相符( 見原審卷一第23頁、本院卷一第230頁),古定玉並證稱: 伊在債務人簽名蓋章前,均會與其等確認借據、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之內容,並說明金額、利息、違約金,設定B抵押權 時,吳聿加、趙鈴玉在已載明擔保債權確定期日、違約金等 條件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等語(本院卷一第356 頁、358至360頁),堪認兩造間確有如上違約金之約定。 ㈣再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
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認 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不得更 請求遲延利息。查第一次、第二次借款契約均未約定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則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罰,兩造未特別約 定該違約金性質,揆諸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屬 於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借款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逾期未清償借款部分給付違約金, 當屬有據。
㈤又上訴人業執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原法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96862號對被上訴人及耀順公司執行案件中,受償系 爭借款中本金、利息合計7,514,547元,尚餘本金949,102元 未受償;其後上訴人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原法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9064號強制執行趙鈴玉為停止強制執行 所提供擔保金,於109年3月25日取回本息980,537元而受全 部清償等情,有上訴人提出民事執行處函、分配表、領取提 存物聲請書、提存書(見原審卷一第39至43頁、515頁、本 院卷一第441頁),及被上訴人提出案款匯款入帳聲請書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3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一第494頁至496頁、本院卷一第216頁、261至262頁),是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因未清償系爭借款之違約金範圍,應 自106年1月25日起至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6862號強制執 行於108年10月2日取回部分本息止以本金720萬元計算之違 約金,另就執行不足之本金949,102元自108年10月3日起至 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9064號強制執行於109年3月25日取 回剩餘本息之日止之違約金。
七、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 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 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 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 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 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 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查第 一次、第二次借款契約及B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固均約定違約 金以每逾期1日每萬元20元加計(見原審卷一第23頁、第231 頁),然上開違約金約定相當於年息73%(計算式:20/1000
0×365×100%=73%),雖經上訴人於起訴時將違約金利率減半 ,繼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違約金金額相當於再將利率減半 按年息18.25%計算(見原審卷一第15頁、本院卷一第33至35 頁),惟該違約金核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且上訴人已於10 8年10月2日取回部分本金及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於 109年3月25日取回剩餘本金949,102元及以年息6%計算之遲 延利息,堪認上訴人未能受清償所受損害已受部分填補,並 審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情狀,本院認違約金應酌減按年息 10%計算即違約金為1,978,656元【計算式:①7,200,000元×1 0%×(2年+250/365日)=1,933,151、②949,105元×10%×175/365 日=45,505、①+②=1,978,6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又上訴人就上開本金720萬元部分計算之違約金復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78,656元,及其 中1,933,151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8年 12月11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53、57、6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二次借款契約書及B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978,656元,及其中1,9 33,151元部分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 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