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429號
TPHV,110,上,429,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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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吳致緯(即葉能耀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昶甫
訴訟代理人 戴碩甫律師
陳文彬律師
備 位被 告 吳智良

吳宜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移除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B通道上之地上物、鋪設柏油路面供通行使用,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 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 成就之時。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主觀及客觀預備合併之訴 ,以「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為其請求,其中先位請求 以上訴人為被告,備位請求係以吳智良吳宜哲為共同被告 。該備位請求未經第一審為審判,雖應隨同上訴人先位請求 之合法上訴,發生移審之效力,並於第二審認為被上訴人先 位請求無理由時,因停止條件成就而應加以審判。然因該備 位請求並未經原審審判,備位被告既非受裁判人,不得聲明 不服,尚不因上訴人就先位請求提起上訴,備位請求生移審 效力,而得謂其係「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736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審就被上訴 人之先位聲明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先位之訴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則就備位之訴部分隨同生移審之效力,並於本 院審理時認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因停止條件成就 而應加以審判,爰列原審被告吳智良吳宜哲為備位被告。



備位被告辯稱預備之訴不生移審效力,不應將備位被告列為 本件二審之當事人云云,並不可採。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被上訴人於本院將先位聲明第2項及備位聲明第2項關於移除 地上物之部分,各更正為「上訴人應容忍其移除B方案通道 上之地上物」、「備位被告應容忍其移除C方案通道上之地 上物」等(本院卷第220頁,B、C方案詳如後述),核屬更 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經上訴 人及備位被告同意(本院卷第221頁),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以下同小段土地均以地號分稱) 及其上同區○○路(下稱○○路)000巷0弄6號、8號房屋(合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上訴人、吳智良吳宜哲分別為531- 6、533-1、533-4地號土地所有人,上開5筆土地原為吳氏家 族之共有土地,嗣經地籍重測與分割而為兩造分別所有,惟 系爭土地因分割成為袋地,而與○○路000巷道間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 先位聲明:㈠確認伊就「上訴人所有之531-6地號土地如原判 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為70.06平方公尺 )之土地」(下稱B方案)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容忍伊 移除B方案通道上之地上物、鋪設柏油路面供通行使用,並 不得為任何妨礙伊通行之行為。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備位 聲明:㈠確認伊就「吳智良所有之坐落同小段533-1地號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C(面積為5.25平方公尺)之土地 ,及吳宜哲所有之同小段533-4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所 示編號C'(面積為68.8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C方案 )有通行權存在。㈡備位被告應容忍伊移除C方案通道上之地 上物、鋪設柏油路面供通行使用,並不得為任何妨礙伊通行 之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於民國105年間對坐落511、519地 號土地之所有人即訴外人郭展義、楊金來起訴,請求確認通 行權,依另案鈞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21號判決、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理由認定尚有其他通路可通 行,517地號土地可經由515-2地號土地通行○○路。而C方案 原即係供人通行之用,較之B方案損害更少,且C方案土地地 勢較B方案土地高,與系爭土地高度較接近,係因備位被告 故意欺騙法院而改變地形地貌,應以C方案為通行權等語, 資為抗辯。




三、備位被告均以:本件共有土地原係吳氏家族五房所共有,各 房區塊內子孫所分得土地如有袋地,應由各房自行協商解決 。而被上訴人外祖父吳連堂與上訴人祖父吳連勇為同房兄弟 ,於辦理土地分割時,已約定日後如需通行吳連勇之土地, 需與吳連勇換地,故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協商通行道路。伊 並無變更土地之地形地貌,C方案非附近居民通行至○○路之 道路使用,其上數十年都由證人吳星種植高經濟作物如櫻花松柏等,倘讓被上訴人通行且鋪設柏油,將破壞原本土壤 土質,且其土質較鬆軟,如未做好水土保持,長期車輛通過 將有崩塌危險;而B方案本即有規劃汽車通行之用,其上僅 種植蔬菜作物,故B方案對鄰地所有人侵害較小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備位聲明同前所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9、154、374頁)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系爭土地為 袋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異動索引 附卷可憑(士調字卷第9至10、28頁、本院卷第351至357) 。
㈡517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段○○○小段252地號土地,與516 (重測前同小段252-1地號)、515、515-1、515-2及515-3 (以上為重測前同小段252-5地號)等地號土地,原為訴外 人大房吳連田及吳次夫、二房吳菊、三房吳阿水、四房吳彩 超、五房吳阿屘吳阿添等7人所共有。其中吳彩超死亡後 ,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之外祖父吳連堂、吳連地、上訴人祖 父吳連勇等人繼承共有,嗣前開共有土地於71年間因分割、 76年地籍圖重測後,分割重測後之517地號土地為吳連堂單 獨所得,516地號土地為吳阿添單獨所有,515地號土地為吳 阿屘單獨所有。另518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段○○○小段251- 4地號土地,與其毗鄰同段531、531-1、531-2、531-3、531 -4、531-5、531-6(以上為重測前○○○小段224地號,含合併 同小段228-4地號)、532(即重測前同小段228-3地號), 及533、533-1、533-2、533-3、533-4、533-5、533-6(以 上為重測前同小段224-1地號,含合併同小段251-3地號)等 地號土地,亦為前揭吳彩超、吳阿屘吳阿添吳阿水、吳 連田、吳次夫等6人(即除吳菊外,其餘共有人均相同)所 共有。其中吳彩超死亡後,應有部分亦由吳連堂、吳連地、 吳連勇等人繼承共有。嗣前開共有土地於71年間分割、76年 地籍圖重測後,分割重測後之518地號土地為吳連堂單獨所



有,531地號土地為吳連勇單獨所有,532地號土地為吳星、 吳豐所共有,533地號土地為吳豐、吳星吳英三吳林文 子、吳珮琳吳智良所共有。517、518地號土地再於84年間 登記由被上訴人分割繼承單獨所有,有地籍圖謄本及臺北市 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9、271至348頁)。 ㈢上訴人為531-6地號土地所有人,並與518地號土地毗鄰。531 -6地號土地於96年4月2日分割自同段531-4地號土地,同段5 31之4地號土地於92年4月11日分割自同段531地號土地,有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考(士 調卷第28頁、原審卷一第93頁、本院卷第359至362頁)。 ㈣被上訴人曾對511、519地號土地所有人郭展義、楊金來提起 確認通行權訴訟,經原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92號、本院1 06年度重上字第421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 查(原審卷一第28至34之2頁)。
吳智良為533-1地號土地所有人,吳宜哲為533-4地號土地所 有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原審卷一 第131至132頁、本院卷第363至370頁)。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789條規定,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就上 訴人之531-6地號土地有B方案通行權存在,備位聲明訴請確 認就吳智良之533-1地號土地、吳宜哲之533-4地號土地有C 方案通行權存在等情,為上訴人及備位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確認其就上訴人之531-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B方案為最適當之方案,有無理由?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照其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 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 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 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 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 ,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 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同屬於一 人」非指狹義之一人,其涵義包括相同數人。
⒉經查,517地號土地分割自重測前○○段○○○小段252地號土地, 而518地號土地與毗鄰之531之6地號土地,則分別分割自重 測前○○段○○○小段251-4、224地號土地,均原為兩造之先祖



吳氏家族五大房所共有,其中四房吳彩超死亡後,應有部 分由吳連地、被上訴人之外祖父吳連堂、上訴人祖父吳連勇 等兄弟共同繼承而為共有,嗣土地於71年間因分割、76年地 籍圖重測後,系爭土地為吳連堂取得,531地號土地為吳連 勇取得所有權,嗣輾轉經分割、移轉、繼承等原因,由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上訴人取得531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再 對照地籍圖謄本(士調卷第28頁),上開土地經分割後,系 爭土地已無從通往○○路000巷道路,而成為袋地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並經本院於110年9月27日 至現場勘驗,被上訴人指明系爭房屋位置,因現況無道路可 通行,或須經過第三人土地,然第三人郭展義已架設鐵門及 欄杆禁止他人通行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97、207至208頁),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 得向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主張通行權至公路。
⒊被上訴人前曾欲通行511、519地號土地,而對郭展義、楊金 來提起另案確認通行權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 重訴字第92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 106年度重上字第4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不爭執事項㈣) ,楊金來於該案中稱:518、531之6地號土地原地主吳連堂吳連勇為兄弟,雙方有協定道路,不應通行伊土地,應由 其後代自行協調通行範圍等語(106年度重上字第421號卷一 第477頁,影本見本院卷第475至478頁)。並經證人吳星於 本院結證稱:71年間吳氏五大房家族分割土地之事,伊是三 房代表,因光復初期共有土地沒有分,稅金及使用之土地位 置都吵吵鬧鬧。大家商量結果在公廳請有名望吳萬水一起協 調分割土地之事,先分五大份,在祖先面前,用罐子用筷子 夾起來抽籤,認定每一房分的土地,是用抽籤號碼決定的, 用石碑、石頭分地界線,各房的土地都有通路連接到大馬路 ,不是現在的○○路。到71年間農業區舊有房子可以改建農舍 ,因為伊房子下雨會漏水,所以就想請共有人簽同意書,因 為土地還沒有分割登記完畢,有寄存證信函給吳連堂等所有 權人,希望一起來談,經過3、4天之後,吳連堂一開始很不 高興,後來比較有共識,照原來抽籤分配位置為主,大家也 同意,各房內部問題要自己解決,分割出來與原來的圖有一 點落差,五大房土地分割圖(被上證1)是伊母親交代下來 ,是當時吳萬水確定的分配的圖。去代書的時候,吳連堂吳連勇有爭執,後來有共識,如果吳連堂要走吳連勇的地, 吳連堂的地要交換地給吳連勇,有寫字據,附近每房住家都 知道這件事,但伊沒有看到字據,後來吳連堂吳連勇去世 ,應該有將字據交給下一代。原來是通行隔壁楊金來的地,



是三七五租約,這不是他的地,吳連堂有發現將來其他人可 能不給他走,要從吳連勇這邊通過,所以就談條件土地交換 ,這是各房私下的事情自己去解決等語(本院卷第376至379 頁),並提出五大房土地分割圖供參(本院卷第259頁)。 足證,吳氏家族五大房在分割土地時,已有各房內部問題由 各房自行解決之共識,吳連堂吳連勇兄弟於分割土地時曾 就日後通行道路商議,並曾洽談土地交換之事。而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都是四房下的子孫,為同輩表兄弟,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374頁),且被上訴人之518地號土地與上訴 人之531之6地號土地毗鄰,被上訴人得經由531之6地號土地 通行至○○路000巷道路,有附圖一可參,故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89條規定,自有通行531-6地號土地以連接公路之必要。 ⒋又按關於鄰地通行權之規定,係以調和土地利用,促進地盡 其利為目的,令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被通行之義務,民法 第787條第2項就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於第789條第1項所 定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次按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 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 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 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 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 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 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依具體個案之情況,為雙方利 益與損害之權衡予以審酌,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被上訴人主張之B方案為路寬2.5公尺之長條狀路形,經地政 機關測量,使用面積為70.06平方公尺,有附圖一為據,衡 以車輛單向通行之寬度,考量地勢坡度,及○○路000巷路寬 為2.6公尺至5.5公尺間,有道路照片上之測量噴漆可參(原 審卷一第182至183頁)等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以2.5公尺 為路寬尚屬必要。經本院現場勘驗,518地號土地地勢明顯 高於531之6、533之4地號土地之地勢,越往南地勢越高,B 、C方案路徑上,現況均有高低落差之坡崁。B方案現況有鐵 捲門、圍牆圍住通行○○路000巷位置,鐵捲門後方有部分空 地,目前531之6地號土地上有部分為菜園,在B方案通行路 徑往南方向有高約2公尺以上之坡崁,B方案與C方案中間有 圍牆及綠色鐵絲網隔開,目前B方案無既成道路,上訴人有 種植蔬菜,部分土地上有植物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 可憑(本院卷第197、200至205頁)。審之該方案係採沿著 土地地界邊緣平行之方式,較不致影響531之6地號土地之整



體利用,而531之6地號土地面積313.01平方公尺,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59頁),且該地臨○○路000巷, 扣除B方案占用面積後,尚有242.95平方公尺可使用(313.0 1㎡-70.06㎡),難謂因部分供通行使用而使該土地失去價值 ,雖因通行道路而需移除上訴人所種蔬菜(本院卷第203頁 ),所造成上訴人之經濟損失非大。至於該地南面雖有部分 坡崁存在,被上訴人已表明設置通行路面時會擇坡崁高程位 置,與○○路000巷交接處之低程位置計算高低落差之後,平 均分攤坡度,避免破壞現有之坡崁等情(本院卷第197頁) ,堪認雖因地勢與518地號土地有高低落差,尚無窒礙難行 之處。再對照C方案必須同時通行吳智良吳宜哲所有之533 -1、533-4地號土地面積共計74.1平方公尺,始可連通○○路0 00巷道路,B方案占用面積較小,且C方案往南路徑上,目前 為雜草、植物及多處坡崁,533-4地號土地上有種植具經濟 價值之樹木,現況並無既成道路,亦有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 可參(本院卷第197、206頁),如因通行道路而移除作物, 或鋪設柏油路面致有影響土質之虞,相較B方案對鄰地所有 人或使用人之利益損害較大,本院考量通行之路線上之地上 作物、通行地現在之使用情形,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 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等因素,認被上訴人以B 方案既可達到通行目的,亦可兼達對鄰地所有人損害最小之 方式,核屬通行必要範圍內,以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應予准許。C方案非屬最適當之方案。
 ⒍上訴人雖辯稱C方案原為附近居民包含被上訴人通行至○○路00 0巷之通路,備位被告於原審改變地形地貌,欺騙法院,C方 案為損害最小之方案云云,並提出相關照片供參(原審卷一 第117、203至207、227至239頁),然為被上訴人及備位被 告所否認,實際上被上訴人原以○○路000巷0弄通行之道路業 已剷除,並非使用C方案通行,而C方案占用之面積較B方案 為大,非對鄰地損害最小,已詳如前述。再審酌上訴人提出 之前開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在本件繫屬本院前,備位被告 或有在其土地上,留有雜草、碎石路之路段供其通行之用, 無從認定係供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不特定人自由出入使用, 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⒎上訴人復辯稱另案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21號判決、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理由認定尚有其他通路 可通行,517地號土地可經由515-2地號土地通行○○路云云, 然上開二判決主文均非確認被上訴人有通行權,後者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7號主文係命訴外人將坐落519地 號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即○○路000巷0弄,照片如原審卷一第



181頁)剷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經本院96年度上字第8 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理由中亦未具體指明71年土地分割 後,供被上訴人合法通行道路位於何處,有該二判決在卷可 查(士調卷第11至19頁),目前業已依上開判決剷除○○路00 0巷0弄,確實無道路可通行至系爭房屋,有本院勘驗時之現 況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已如前述,並參照地 籍圖謄本所示,姑不論515-2地號是否臨○○路,自517地號行 至515-2地號尚相隔516、515-1地號土地等(士調卷第28頁 ),影響鄰地之面積顯然更大,且依卷附109年航測照片所 示(本院卷第113頁)515-1、515-2等地號土地交界處現存 許多建物,如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恐需拆除建物,實非適 宜之通行方案,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⒏末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B方案通行土地上,存有上訴人設置之鐵 捲門及圍牆、種植之蔬菜,部分土地上有植物等地上物存在 ,已如前述,現況為泥土或有植被存在之地質及地形顯難逕 供交通工具往來,審酌系爭房屋連通公路以及載運物品等現 代生活機能所需,顯有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之必要,則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移除B方案通道上之地上物、鋪設柏 油路面供通行使用,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其通行之行為,自應 准許。
㈡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審理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訴請確認其就B方 案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其移除B方案通道上 之地上物、鋪設柏油路面供通行使用,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其 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如本 件主文第三項所示,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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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