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137號
上 訴 人 陳秋玉
被 上訴 人 連麗玉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之記載、第三項關於「第一項所示房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房屋」。
事實及理由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之房屋為「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段○○○巷○○號房屋」,於本院陳稱:「請求上訴人遷 讓返還之範圍如權利移轉證明書附表房屋部分」等語(本院卷 第106頁),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
被上訴人主張:伊經法院拍賣程序標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段000巷00號房屋(含增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 ,並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 其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侵害伊對系爭房屋之權利,上 訴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 伊所受損害。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㈠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予被上訴人;㈡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暨各期應 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於本院補充: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之範圍如權利移轉證明書附 表房屋部分。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伊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伊子呂紹志 名下,伊為實際所有權人,非無權占有。另呂紹志受被上訴人
脅迫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伊不知呂紹志曾向被 上訴人借款,亦不知系爭房屋遭設定抵押權,被上訴人經營高 利貸,係非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資為抗辯。原審命上訴人㈠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給付10萬509 3元,及自110年5月2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自110年5月19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630元,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敗訴確定) 。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 動索引等件為證(原審卷第7-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 上訴人標得如附表所示房屋之執行卷即後述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審閱屬實,另有該卷宗內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參(原 審卷第15-16頁)。兩造就「系爭房屋原登記為呂紹志所有」 一節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另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 ,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 ,故第三人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權利時,不因 前手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查系爭房屋原登記為 呂紹志所有,嗣原審依呂紹志之債權人之聲請,以107年度 司執字第370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 拍賣程序,由被上訴人得標買受,原審執行處核發權利移轉 證書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9日持向地政機 關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並有拍賣公告、不動產拍賣筆錄、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考(原審卷第81-90頁), 應認為實在。
㈡被上訴人因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經由原審民事執行處拍賣 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其得本於 所有權人地位對上訴人主張權利,姑不論上訴人迄未證明其 所辯借名登記一節為真,縱有借名登記情事,亦屬上訴人與
其子呂紹志間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不得以此事由對抗被上訴 人。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經營高利貸、脅迫呂紹志設定 抵押權云云,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更非上訴人得占用系爭房 屋之正當權源。是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系爭房屋有增建部分,即如附表所示編號2部分(建號編為 00000,下稱增建物),經原審民事執行處囑託桃園市桃園 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查封登記,業經桃園地政以10 7年11月28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載:「……業 經 本所於107年11月27日收件桃資登字第246960號辦理完竣 ,隨文檢附建物平面圖及建物登記謄本一份供參……」(影本 見本院卷第131-135頁)。查增建物經原審民事執行處囑託 桃園地政測量結果,該增建部分,與本體建築係屬一整體, 為原二樓透天厝(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房屋)增建部分, 「位於1、2樓天井,3樓全部,無獨立出入口」,有原審民 事執行處之執行筆錄附卷足考(影本見本院卷第127頁), 顯然增建物無使用上獨立性,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既 已包含增建物,則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原審 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給被上訴人,返還範圍? )此部分我們要補充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的範圍如權利移 轉證明書附表房屋部分」,自屬有據。
㈣以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房屋遷讓返還予被 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將使他人遭受無法 使用房屋之損害,其損害即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 通常之概念,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 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再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 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而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 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且土地法第148條復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 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而房屋之申報價額,因 目前地政機關並未進行估定,故無房屋之申報價額可資認定 ,本件以房屋稅課稅現值作為房屋價額之估定。
㈡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3萬1000元,系爭房屋基地面積為71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640元(原審卷第91、93 頁),土地價值為61萬3440元(8,640×71=613,440),合 計土地與建物申報總價為844,440元(231,000+613,440=844 ,440)。審酌系爭房屋於61年12月30日完成(原審卷第7頁 ),供住家使用,及其坐落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等情狀 (上訴人陳稱「距離陽明公園步行約五分鐘。附近也有南門 國小及南門市場,交通也非常便利。距離桃園車站步行約三 到五分鐘。系爭房屋那一帶大多是透天住宅」等語,且被上 訴人就此「無意見」,本院卷第106頁),認以土地及建物 之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房屋租金為適當。以此計算,每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630元(844,440×0.0812=5,63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9日 登記取得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權,其請求上訴人自108 年10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56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應給付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應於受催告時始負遲 延責任。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上訴人返還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於110年5月19日送達上 訴人(原審卷第27頁),計算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110年5 月18日期間(計18個月又20日),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所受 之利益10萬5093元(5,630×18+5,630÷3020=105,093)。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5093元,及自110年5月20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0年5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表 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63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依同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5,093元,及自110 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5 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56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固包含增建物,惟其 既稱「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之範圍如權利移轉證明書附表房屋 部分」,爰將原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段○○○巷○○號房屋」之記載、第三項關於「第一項所 示房屋」之記載,均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房屋」 ,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符合主文應明確、合法、適於 執行之原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而為相當於租金之請求,本院無庸再予審究;另本 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 列,均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附表
編 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拍定金額 (新臺幣元) 建 物 門 牌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2層樓房加強磚造 、住家用 一層:53.81 二層:64.28 騎樓:10.47 合計:128.56 全部 1,140,0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備考 2 00000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000地號 3層樓房 一層:4.20 二層:4.20 三層:66.20 合計:74.6 陽台3.05、使用鄰地00000地號陽台部分1.27 全部 780,0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備考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使用鄰地○○○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7平方公尺,且土地權屬非債務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