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014號
TPHV,110,上,1014,20220112,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李湘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梓喬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014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 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 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規 定即明。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而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 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亦定有明文 。經查:
(一)上訴人向原審起訴主張其以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應有部分,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於系爭抵押權確定時之 擔保債權額僅285萬元,故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抵押債權於超過285萬元之部分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於其給 付285萬元之同時,塗銷前開抵押權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 。可徵上訴人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擔保物即附表所示 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土地價額較低者為準。茲系爭抵押權登 記之擔保債權額為600萬元,依上訴人之主張,係確認超過2 85萬元之債權額不存在,是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擔 保債權額應為315萬元(計算式:6,000,000-2,850,000=3,1 50,000);而本件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土地 價額,如按起訴時公告現值計算之客觀交易價值為954萬361



元(計算結果見附表所示),高於本件上訴人向原審訴請確 認不存在之債權額315萬元,依上所述,應認上訴人於起訴 時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315萬元。
(二)原審於110年7月20日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至本院,並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抵押債權於超過29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及被上訴人 應於其給付290萬元之同時塗銷前項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 第113至114頁),故其減縮聲明後之第二審上訴利益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債權額310萬元(計算式:6,000,000-2,900,0 00=3,100,000)核定之。嗣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提起第 三審上訴,就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此有民事 聲明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可稽;其第三審上訴利益 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310萬元核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75 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期命上訴人補繳,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
(三)至上訴人於起訴時、提起第二審上訴時,雖有未繳足第一、 二審裁判費之情,惟其業於本院審理中之110年11月1日補繳 第一、二審裁判費之不足額,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可憑 (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自無庸再命其補正,附此說明。二、末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逾期未 補正,即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編號 抵押物地號面積(新北市蘆洲區中山段)/面積 抵押物應有部分 起訴時公告現值(新臺幣) 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64地號土地/67.29㎡ 1/7 10萬4000元/㎡ 99萬9737元(計算式:67.29×1/7×104,000=999,737) 2 171地號土地/157.25㎡ 1/7 3萬4100元/㎡ 76萬6032元(計算式:157.25×1/7×34,100=766,032) 3 783地號土地/2356.7㎡ 13544/140000 3萬4100元/㎡ 777萬4592元(計算式:2356.7×13544/140000×34,100=7,774,592) 合計 954萬361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