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字第3號
反 訴原 告
即 上訴 人 吳並修
陳東豐
蔡銘洪
吳姍筠(原姓名:吳姍融)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益宏
反訴原告即
上 訴 人 文智和
彭金源
陳勝發
吳松麟
反訴被告即
被 上訴 人 郭麗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某法 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請求確定其關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所謂「 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係指訴訟標的同一, 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 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詹益宏、吳松麟、文智和、蔡銘洪、吳姍筠、彭金源 、陳勝發、吳並修、陳東豐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均 自民國10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債權受讓人李慧曦10萬元,及 自10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三第49頁)。惟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係以:反 訴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又無意撤回,迫 使伊等因須應訴而消耗時間及金錢,且其利用司法訴訟已獲 取高於其出資額十倍數以上之利益,對伊等造成濫訴,致伊 等受有心情苦惱、精神痛苦等心理創傷,並導致名譽受損及 收入減損,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伊等於財產上、非財產上所 受損害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二第279-281頁),非提起中間 確認之訴,並無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 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或就同一訴訟 標的、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之 情形,是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與本訴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2項但書所示情形,此外,反訴被告復已表示不同意反 訴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二第287頁),依上開規定,反 訴原告於本院所提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