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史翎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彭之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命上訴人給付逾 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止,按月於次月十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元各 本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柒仟玖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除確 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二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 玖萬玖仟參佰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 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柒仟玖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其遭上訴人非法解僱,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
給付工資(見原審卷㈠第3至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以法 院審理結果如認上訴人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追加備位之訴請 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見本院卷㈠第35至49頁)。雖上訴人 不同意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㈠第160頁),惟被上訴人追加之 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因勞務關係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 實,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0年7月2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嗣 伊於105年1月30日就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獎金等事項聲請勞 資爭議調解時,上訴人以伊於95年1月1日起轉任鴻運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鴻運通公司),且鴻運通公司於105年5月26 日以伊於大陸工作期間有收受廠商回扣、教唆煽動員工對公 司及永慶集團不實汙衊使公司信用商譽受損等行為,違反永 慶集團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與伊之勞動契約,而否 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然伊未同意轉任至鴻運通公司, 且鴻運通公司之終止契約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 在,上訴人應給付積欠之薪資。如認上訴人合法終止勞動契 約,伊自80年7月24日任職,已符合自請退休要件,上訴人 即應依勞基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規定,給與41.5個基數 計算之退休金,以伊平均工資25萬元計算,應給付退休金10 37萬5000元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上訴人自105年5月27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 給付7萬8200元本息。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37萬500 0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 經判決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得調動被上訴人至所屬關係企業,自95年1 月1日起即將被上訴人改派至鴻運通公司任職,由該公司給 付薪資、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等,接受該公司指揮監督,應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業於94年12月31日終止。退步言,如認鴻運 通公司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應一併及於伊,被上 訴人既有收受廠商回扣,並涉嫌教唆、煽動大陸員工對公司 及永慶集團為不實污衊,另處理上海台慶公司承租辦公地點 事宜出現重大疏失等情,違反工作規則致伊受重大損害,鴻 運通公司於105年5月26日當日經由人評會決議確認有違反工 作規則之行為,並解僱被上訴人,未逾30日除斥期間,伊終 止勞動契約,要屬合法。又其於105年間部分時間無故曠職 ,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業經伊以106年7月 26日民事答辯㈥狀繕本當庭送達之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伊於107年4月間,查知被上訴人多次未經伊同意,由其配
偶即訴外人高翠屏代服勞務,依民法第484條第2項規定,以 107年5月3日民事準備書㈡狀之送達,再次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如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30日聲 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給付退休金,復於同年7月28日至大陸 地區北京市定居,並在北京麗茲行房地產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麗茲行公司)工作,難認其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願,縱其 得請求給付薪資,亦應扣除其自該公司取得之報酬。另被上 訴人之平均工資僅為7萬8200元,且係房仲業適用勞基法前 即已受僱之人員,其得請求退休金之基數,應自房仲業於87 年4月1日適用勞基法時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就前開先位聲明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本院為訴之追加。上訴人聲明:㈠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㈣追加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追加備位之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037萬5000元,及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㈡第145 至14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與鴻運通公司係關係企業。鴻運通公司係作為永慶集 團在組織上所設立專門辦理海外營運事務,設立之目的即係 將永慶集團轄下各關係企業及加盟事業品牌授權、海外營運 事務予以集中管理,藉以提高管理效率。
㈡被上訴人自80年7月24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兩造於94年7月18 日簽訂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1條第1款約定 :被上訴人工作場所在上海,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有權調動 工作地點(見原審卷㈠第231至232頁)。 ㈢被上訴人自80年8月6日起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上訴人,自95 年1月1日起變更為鴻運通公司,並於105年5月26日辦理退保 。有被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3至4 7、83頁)。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30日就其與上訴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爭 議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臺北市勞動局)聲請勞資爭議 調解,會議中被上訴人變更為請求薪資差額、獎金等事項, 撤回退休金權益之請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日 起轉任鴻運通公司,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其 目前服務單位為永慶集團所屬的鴻毅公司,鴻運通公司的發 薪變更與鴻毅公司服務的組織變更都未通知被上訴人,其亦 未同意變更。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開會通知單、臺北市勞動局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至1 8頁、卷㈡第141至159頁)。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6日收受鴻運通公司之解僱通知書,鴻 運通公司以被上訴人於大陸工作期間涉嫌收受中國大陸IP電 話廠商回扣,並有教唆、煽動大陸員工對公司及永慶集團為 不實之污衊而造成公司信用及商譽受損之行為,依工作規則 第47條第8項第5、6款規定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有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頁)。 ㈥上訴人於105年6月3日以臺北安和存證號碼001051號存證信函 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見原審卷㈠第20頁)。 ㈦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行業別,適用勞基法之日期為87年4月1 日。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雇主,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工作規則第47條第8項第5、6款規定及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於105年5月26日終止勞 動契約,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 於106年7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5月3 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之送達,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自1 05年5月27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7萬82 00元本息,有無理由?
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如為肯定,被 上訴人得請求退休金之數額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雇主,為有理由: 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此 勞動契約究竟存於何者間,應推求當事人真意及究係受何人 指示而從屬服勞務,當事人間就勞動契約成立對象如有爭議 ,法院應綜合一切事證綜合判斷,勞保之投保事業單位固為 重要參考依據,但並非唯一標準。又按因企業之集團化及多 角化經營方式,關係企業間對勞工職務之調動已難避免,其 職務調動之目的、機能及規模,亦因企業之現代化而隨之大 幅改變,更已盛行多年,倘勞雇雙方對關係企業間職務調動 已有意思表示合致,即屬契約變更,尚非法所不許(參照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上訴人與鴻運通公司為關係企業,被上訴人自80年7月 2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兩造於94年7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工作場所在上海,同意上 訴人有權調動工作地點,若未達成每季公司公佈之年度業績 及目標,可接受上訴人調整職務、職位之安排,並接受上訴 人之指揮監督,在上訴人指定之工作場所擔任各項指派工作 ,輪調辦法則由上訴人另訂立之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㈠),並有系爭契約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31頁)。 其次,兩造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工作 規則第16條規定,調派被上訴人至鴻運通公司任職,此據上 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11、179頁)。上訴人不爭執 兩造間僱傭關係於95年1月1日後仍繼續存在(見本院卷㈠第1 81頁),可見被上訴人於95年間由上訴人調派至關係企業鴻 運通公司任職時,並未辦理離職,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並 未消滅(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裁定意旨)。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雇主,堪為可採。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自95年1月1日起調派至鴻運通公司 後,均係向該公司董事長廖本勝報告上海事業處(即上海台 慶公司)業務執行內容,就人事管理所為之會簽意見或決策 ,均由廖本勝核決,且被上訴人受領鴻運通公司給付之薪資 ,其勞保、全民健保(含子女)之投保單位均為鴻運通公司 ,並將該公司開立之薪資所得稅扣繳憑單向稅捐機關申報薪 資所得稅,其他台籍幹部簡政彥、吳柏諺、楊姍珮、陳岱佑 等4名員工之離職申請書均係由廖本勝核決,另2名台籍幹部 分別與鴻運通公司簽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可見被上訴人之 雇主為鴻運通公司云云。惟查,上訴人與鴻運通公司為關係 企業,衡酌鴻運通公司設立目的係將永慶集團轄下各關係企 業及加盟事業品牌授權、海外營運事務予以集中管理,藉以 提高管理效率(見不爭執事項㈠),徵以公司法第369條之1 第1款: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 係之公司之規定,可見上訴人與鴻運通公司間具有控制與從 屬關係。其次,兩造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基於其對被 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及管理監督鴻運通公司之業務,指派被 上訴人至鴻運通公司提供勞務,並由鴻運通公司給付被上訴 人之薪資,實屬上訴人基於其對鴻運通公司在法人格及經濟 上之控制從屬性,讓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勞務請求權予鴻運 通公司,使被上訴人在鴻運通公司提供勞務,向廖本勝報告 業務執行內容,由廖本勝核決其提供之會簽意見或決策。鴻 運通公司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核屬為上訴人履行其雇主 義務,當屬上訴人基於兩造勞動契約給付之工資,至為明確
,自不得僅因被上訴人之勞保及健保之投保單位變更為鴻運 通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前審卷㈡第247、277至278頁 ),逕認兩造業已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 雇主。至於上訴人提出台籍幹部簡政彥等4人之離職申請書 、另2名台籍幹部分別與鴻運通公司簽訂之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53至263頁),充其量僅能證明簡政 彥等4人之離職申請書係由廖本勝核決,另2名台籍幹部係與 鴻運通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均無足推認被上訴人之雇主 因調派而變更為鴻運通公司。是則上訴人上開抗辯,均無可 採。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工作規則第47條第8項第5、6款規定及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於105年5月26日終止勞 動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 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作規則第47條第8項第5、6款規定:「 經勞資會議同意,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公司 得不經預告予以免職:……八、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者:……㈤有營私舞弊、收取回扣、圖利他人之行為。㈥ 利用公司名義在外招搖撞騙、言行不當或散播不利公司之謠 言,致使公司遭受嚴重損失、嚴重敗壞公司信譽或善良風俗 之行為者」(見原審卷㈠第67頁)。
⒉上訴人雖抗辯鴻運通公司於105年5月26日以被上訴人於大陸 工作期間涉嫌收受中國大陸IP電話廠商回扣,並有教唆、煽 動大陸員工對公司及永慶集團為不實之污衊而造成公司信用 及商譽受損之行為(下稱第一次解僱事由),依工作規則第 47條第8項第5、6款規定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㈤),固提出錄音檔及譯文、上 海台慶公司遭遇大陸員工幹部圍堵等抗爭事件之資料、調查 報告等件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43至155、156至166頁、卷㈡第 136至140頁)。惟查:
⑴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及譯文,其上記載該對話內容係依 序於104年10月19日上午8時許、同年月23日中午,各在被上 訴人之公務車(別克)、公司面談室,所錄製被上訴人分別 與訴外人張利、杜冰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43至155頁 )。上訴人稱:上開錄音檔乃第三人於104年11月間提供予 鴻運通公司,以檢舉被上訴人收取回扣乙事(見本院前審卷 ㈡第230至231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錄音檔及譯文內容 之真正,上訴人復未舉證上開錄音檔究係由何人提供,亦未
舉證錄音譯文所示內容確係被上訴人分別與張利、杜冰之對 話內容,則上開錄音檔及譯文自不具形式之證據力,而不可 採。其次,細繹上訴人所提上海台慶公司遭遇大陸員工幹部 圍堵等抗爭事件之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56至166頁),僅能 證明上海台慶公司曾遭遇大陸員工幹部圍堵等抗爭,但無從 據此推認該抗爭事件係被上訴人教唆、煽動大陸員工所為。 再者,遍觀上訴人所提調查報告(見原審卷㈡第136至140頁 ),乃係其根據上開錄音檔及譯文、上海台慶公司遭遇大陸 員工幹部圍堵等抗爭事件之資料,並以臆測之詞推論被上訴 人有第一次解僱事由之行為,而片面製作之調查報告,且被 上訴人復否認其內容之真正,仍無足佐證上訴人之抗辯為真 ,而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
⑵依證人即上訴人法務專案經理邱瑞文證稱:上海台慶公司於1 03年間向上海澍品公司採購「建置IP電話專案」,該專案係 被上訴人提議並主導,張利是上海澍品公司之業務,杜冰及 許善慧分別是上海台慶公司資訊課的課長、專員,負責維護 管理台慶公司電話、電腦、網路等事項;104年農曆年前, 杜冰向伊表示因父親生病要請長假,留職停薪約2個月,許 善慧也突然說要離職,伊向許善慧表達慰留,並提及杜冰父 親病情時,許善慧突然稱:「你真的以為杜冰是爸爸生病才 要留職停薪,這裡面是有些問題的,……,IP電話這個專案, 你有看到被上訴人這樣的高管,盯著一個採購案盯著這麼緊 ,這裡面一定有一些問題,所以杜冰才找理由不來」,又說 被上訴人曾經當著他們兩人的面這樣說這個專案一定要過, 許善慧說這裡面一定有問題,她不能留下來,不要勸她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㈡第61至63頁)。可見邱瑞文僅係聽聞許善 慧傳述被上訴人緊盯IP電話專案,而臆測其中一定有問題, 已難執此推論被上訴人有收受廠商之回扣之情事。參以證人 邱瑞文所證上海台慶公司款項支出流程,乃係經辦先簽,送 給行政主管即邱瑞文,簽核之後再送台慶公司副總經理李維 鎮,再送給總經理葉凌棋簽字,葉總簽准後就交給上海財務 等情(見本院前審卷㈡第64至65頁),佐以上訴人所提被上 訴人圖利廠商之請款單(見原審卷㈠第142頁),上訴人並未 核准付款,可見被上訴人並無最後簽准之權限,是該請款單 上縱有被上訴人之簽名,亦難認以此推論被上訴人有圖利廠 商之行為。
⑶基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第一次解僱事由之行為,洵不 足採。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處理上海台慶公司承租辦公 地點事宜出現重大疏失乙事,則其以被上訴人有工作規則第 47條第8項第5、6款規定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情形終止勞動契約,即為無理。上訴人上開終止勞動契約既 無理由,即毋庸再予論述上訴人或鴻運通公司終止勞動契約 是否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附此敘 明。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 於106年7月26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 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該所 謂「繼續曠工」,係指勞工實際應為工作之日無故繼續不到 工者;所稱「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 工3日,有所確信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 19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間,經上訴人調派回臺灣擔任顧 問職,約定每個月在雙北市看40個預售建案,進行市調工作 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葉凌棋之對話 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7至259頁、原審卷㈡第192、196至 198頁)。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⒈特休假、休假、例 假及請假依工作規則之規定。⒉乙方(指被上訴人)之工作 性質為責任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受勞基法第30、32、 36、37、49條(指工作時數、延長工時、例假、休假、女工 工作等規定)之限制,以完成甲方(指上訴人)交付之工作 為目的,其工作時間在甲方之監督下自行安排調配。」(見 原審卷㈠第231頁)。次依工作規則第25條規定:「員工未經 辦妥請假手續或假滿未經主管核准續假,而擅不出勤者;或 在工作時間內未經主管准許或辦妥請假手續而擅離工作場所 或外出者,以曠職論。」(見原審卷㈠第63頁)。被上訴人 於104年10月30日向訴外人葉凌棋確認工作內容與考勤後, 約定:「⒈每月看40指定重點樓盤每周10個(填寫日報傳給 明棻),及每周一店信X秘密客暗訪。⒉休假部分除周休2日 ,以後若有特休假要請,老高代請。看房市調不用進公司打 卡,每兩周回公司報告看房內容成果,會議時間不特定哪一 天,葉總決定後明芬再通知我。若有其他任務需要時另行通 知出席或工作任務有改變時另行派任。」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198頁)。證人即上訴人資深經理白雅婷(主要工作內容 人力資源主管)證稱:被上訴人當初是從大陸回來臺灣做市 調的工作,葉凌棋總經理告知伊被上訴人不用打卡,用特案 處理,他會交工作日報,要請假的話,被上訴人會請假,就 是在通訊軟體向葉凌棋請假,葉凌棋回覆可以,就以這個訊
息交給秘書或考勤承辦去做登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69 至70頁)。依上,被上訴人陳稱兩造並無約定每日上班時間 ,其無需打卡進辦公室,得自行安排工作進度乙節,固非無 憑,惟被上訴人既經上訴人調派回臺灣擔任顧問職,其工作 內容係在雙北市看房市調,並有週休2日,且其特休假需依 請假程序辦理等情觀之,可見被上訴人除週休2日及經辦理 請假手續之特休假外,均應在臺灣地區履行勞務內容,始符 兩造勞動契約之本旨,其理自明。
⒊依被上訴人105年間之入出境資料,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3日 出境、15日入境,2月15日出境、19日入境,3月16日出境、 21日入境,4月13日出境、19日入境,5月19日出境、25日入 境(見原審卷㈡第44頁),扣除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2月16、 17日請特休假(此為被上訴人未爭執)、3月19、20日、4月 16、17日、5月21、22日為周六、日(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31 頁),上訴人辯稱其餘日期均未經被上訴人依程序辦理請假 手續乙節,為被上訴人未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77至279頁) ,佐以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在臺灣地區,則被上訴人於105 年1月13、14、15日、2月15、18、19日、3月16、17、18、2 1日、4月13、14、15、18、19日、5月19、20、23、24、25 日出境國外,難認其得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本旨提供勞務。被 上訴人雖主張:伊工作內容除至現場看屋、蒐集文宣及建案 資料,向銷售人員表達購買意願,查知銷售價格外,尚包括 事後以電話反覆溝通、議價以探詢底價,縱伊當時在國外, 亦得以電話探詢底價以完成工作報告,無須每天看預售建案 ,且當天完成底價確認之市調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77至27 9頁)。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約定其得在出境國外期間 提供勞務,且有依兩造勞動契約意旨履行,則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有連續曠職3日之情事,即非無憑。至於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43號不起訴處分書, 乃係不能認定被上訴人及配偶高翠屏虛偽填載工作日報表之 內容,渠等所為與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而 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㈠第93至99頁),而與本件被上訴 人於上開出境國外期間有連續曠職3日之情事之基礎事實不 同,自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5月23日閱卷查知原審調得伊 入出境資料,並於同年6月1日具狀表示意見,惟於106年7月 26日始行終止勞動契約,顯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30日除 斥期間,其解僱為不合法云云。惟查:
⑴原審於106年1月5日、同年4月19日查得伊102年至106年4月19 日之入出境資料,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同年5月23日向原審
閱卷後,其訴訟代理人葛百鈴律師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將被上 訴人之入出境資料傳送予上訴人法務經理秦柏基,並謂:「 秦經理好:附檔為今日去法院閱卷關於乙○○的出入境紀錄, 因涉及個資問題,煩請資料妥善保存,明天下午五點開會一 起討論,謝謝,葛律師敬上」等語,嗣上訴人於同年6月1日 具狀就被上訴人入出境資料表示意見乙節,為兩造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146頁),並有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 第95頁)。其次,證人即上訴人法務經理秦柏基證稱:伊於 106年5月23日收到葛百鈴律師以電子郵件傳送之被上訴人的 出入境紀錄,伊即向葛律師聯繫確實看起來有頻繁出入境的 事實,請他向法院具狀陳報應該是出差;伊於106年7月19日 向集團總經理葉凌棋報告此事,並將被上訴人的入出境資料 交給葉凌棋看,葉凌棋質疑為何被上訴人回到臺灣後,還會 頻繁出境,但沒有印象被上訴人有請假,會請人事調查這件 事情,嗣葉凌棋於同年月21日告知伊,被上訴人是曠職出境 ,要伊去向人事單位要他們比對的資料,並向律師報告這件 事情,看要如何處理,伊即於同年月24日向人事主管白雅婷 詢問此事,並索取出勤紀錄及出入境紀錄比對後之資料後, 以電子郵件寄送告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葛百鈴律師等語(見 本院前審卷㈡第72至74頁)。證人白雅婷證稱:106年7月19 日接近下班時,葉凌棋交辦比對被上訴人之出入境資料及出 勤記錄,伊交予下屬辦理,於翌日下屬完成比對,伊覆核後 ,21日交予葉凌棋,秦柏基在24日(週一)向伊要資料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㈡第69頁)。證人秦柏基於106年7月24日上 午寄給葛百鈴律師之電子郵件記載:「葛律師:就出入境資 料,我們上週比對陳(即被上訴人)出勤資料,發現陳多次 未請假紀錄,如附件所示。請您想想如何利用此筆資料?1. 追加連續曠職三日解雇事由,…」(見本院前審卷㈠第97頁) 等語。
⑵上訴人固於取得被上訴人之出入境資料後,於106年6月1日具 狀就出入境資料表示意見,謂被上訴人自103年5月至104年5 月間入出境紀錄合計達25次,顯與派駐大陸期間每3個月有1 次返台假不同,顯見係出差等語,參以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 答辯㈤狀,均僅針對第一解僱事由為爭執(見原審卷㈡第89至 91、109頁),徵以被上訴人係自大陸地區返臺工作,且毋 庸每日打卡,上訴人須經比對考勤資料始能知悉被上訴人實 際工作日之到工情形,且須調查其未到工有無請假等正當理 由,自難認上訴人於取得被上訴人之出入境資料後,即能獲 知被上訴人有曠職之情形,而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 確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5月23日取得出入境資料
後,經過上訴人之訴訟團隊討論確認,於同年6月1日具狀表 示意見時,當已知悉其出缺勤紀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83至 287頁),即無可採。上訴人之人事單位比對覆核被上訴人 之考勤紀錄及出入境資料後,直至106年7月21日始知其確係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之情形,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 該時起算。則上訴人於106年7月26日到庭陳稱被上訴人於上 開期間未經請假,擅自曠職逾3日,因以答辯㈥狀之送達,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見原審卷㈡第1 61、181頁),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自屬合法。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其解僱為不合 法云云,自不足取。
⒌綜上,上訴人於106年7月26日以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堪認定。 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又上 訴人已於106年7月26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則兩造關於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5月3日 以民事準備書㈡狀之送達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之爭點,即 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5年5月27日起至105年7月27日止 ,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7萬8200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 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 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 定要旨參照)。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
⒉經查,上訴人於105年5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業如
前述,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日以台北松江路郵局1061號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應回復其原職務及薪資,惟遭上訴人於同 年月3日以台北安和郵局1051號存證信函為反對之意,有上 開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5至219頁、原審卷㈠第20頁 ),顯見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並以準備給付之情 事通知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服勞務須依上訴人之指示,此觀 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規定即明(見原審卷㈠第231頁),堪認 上訴人拒絕受領勞務,陷於受領遲延,則被上訴人依兩造勞 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5年5月27日起 按月給付工資,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無以上開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準備給付勞務,且已在麗茲行公司工作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薪資云云,自不足取。 ⒊其次,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6年7月26日終止,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106年7月27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工資, 難謂有理。再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105年7月28日起 即轉向麗茲行公司服勞務,則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是日起至10 6年7月26日止之報酬額,應扣除其自該公司所取得等語。查 :
⑴觀諸被上訴人之出入境資料,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9至12日( 4日)、同年月28日至11月6日(102日)、同年月11日至106 年1月23日(74日)、同年2月2日至106年5月9日(97日)、 同年月13日至7月26日(75日)期間出境國外(見原審卷㈡第 44頁、本院卷㈠第117頁)。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9日出境後 ,3日後即返國,直至同月28日始出境,則上訴人原稱被上 訴人於105年7月9日起即至麗茲行公司工作云云(見本院卷㈡ 第148頁),尚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8日起出境 國外,停留境外期間非短,僅入境停留本國3至9日不等旋即 出國。堪認被上訴人自105年7月28日起已長期滯留境外。 ⑵觀諸上訴人提出其自大陸地區好看視頻下載標題為「麗茲行 風雨十二載」、全長23分34秒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其 起始畫面為「麗茲行」,並在影片9分26秒至9分55秒、14分 34秒至14分45秒、15分7秒至16分36秒、22分32秒至22分52 秒處,出現標註「乙○○」之人,詳述麗茲行公司之相關業務 執行狀況,此據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48至150、153 至184頁)。其次,系爭影片乃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10年8 月6日大陸地區百度搜尋網站以「麗茲行 乙○○」(簡體字) 搜尋後,指示其助理甲○○再度搜尋下載取得乙節,業據證人 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24至225頁)。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復於110年8月14日在大陸地區百度搜尋網站以「麗茲行 乙○○」(簡體字)搜尋,結果仍有以「麗茲行風雨十二載
」為標題之影片,其內容如系爭影片所示,有上訴人提出側 錄搜尋過程之影片為證,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 9至106、150頁)。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其平板 電腦連接至大陸優酷平台,亦有以「麗茲行風雨十二載」為 標題之影片,其內容如系爭影片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21、12 5、127頁)。徵以麗茲行公司為地產經紀/中介業(見本院 卷㈡第44頁),系爭影片內容標註「乙○○」之人,其面貌與 被上訴人本人相近,有被上訴人本人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勘 驗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7、122頁)。又該標註「乙○○」之 人,講述關於麗茲行公司之職業訓練、建立客服部門及客戶 資料分析等之業務執行情形,亦與被上訴人自陳其在上訴人 公司所任職務內容,含督導及創造業績、人才留任與培育、 建立各部門功能與組織(見原審卷㈠第81至82頁)大致相同 。依上各節,堪認系爭影片應為真正,且系爭影片中記載「 乙○○」之人,即為被上訴人無訛,自不因事後無法再搜尋取 得系爭影片(見本院卷㈡第151頁),遽謂系爭影片內容不實 。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影片之真正,且否認系爭影片記載「乙 ○○」之人為被上訴人,洵無可取。
⑶依系爭影片所示,被上訴人擔任麗茲行公司之副總經理,並 稱:「17年(指西元2017年)開始,我們希望把交易部,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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