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83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財福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秀峯
陳堯峯
陳剛峯
陳蘭峯
陳瑞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8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如附圖一編號C鐵皮屋(除水泥地 外)、附圖二編號N屋簷,並將附圖二編號N屋簷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且不得為占有、使用該土地之行為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應將無權占有伊所有土地如 附圖一編號C鐵皮屋(面積20.87平方公尺,下稱C鐵皮屋) 拆除,返還土地,且不得為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行為, 經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 已拆除C鐵皮屋,惟並未將下方之水泥地拆除(下稱C水泥地 ),有拆除前後相片可資對照(見本院卷第180頁),並經 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可按(見本院卷第27 9至293頁),上訴人未將C水泥地拆除,回復原狀,被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上訴人應將C水泥地拆除,返還該土地 ,且不得為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行為,即為上開經法院 判准被上訴人請求之範圍內,並非訴之追加,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 地(下分稱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碧桃 所有,陳碧桃民國107年3月2日死亡後,由伊分割繼承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112地號 土地如附圖二編號丙其中「丙-丙'」部分(即丙扣除丙'土 地部分,下稱丙2水泥地)、112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 丁(以綠色橫線為界,分為往南延伸前半段丁'水泥地及往 北延伸後半段丁扣除編號丁'部分《下稱丁2水泥地》)舖設水 泥地、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搭蓋鐵皮屋(含其下方水泥地, 下稱C水泥地)、附圖二編號N部分搭蓋屋簷(下稱N屋簷, 與C鐵皮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 號乙、丙、丁(下合稱系爭通道)及C水泥地部分,面積共2 97.24平方公尺,受有自起訴前5年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陳碧桃不當得利債權部 分,業經伊以各1/5分割繼承)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790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移除丙2水泥地、丁'水泥地及 丁2水泥地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並不得為占有、使用之行 為,及就系爭通道不得為通行行為,並給付新臺幣(下同) 88萬7824元本息,及自107年8月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伊18萬7856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 ,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與系爭土地相鄰同段110、111、115地號 土地(下稱各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將土地出租予第三人 台銘彩色印刷興業有限公司、佰瀚企業有限公司、阡兆企業 有限公司(下分稱台銘公司、佰瀚公司、阡兆公司),而由 該等公司出資興建地上物,伊非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並無拆除權能,且C鐵皮屋、N屋簷已分別於109年11月14 日、109年7月17日拆除;廠區前方現有水泥路面、柏油路面 均非伊舖設,伊亦未通行系爭通道,縱有通行,系爭通道本 即做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伊對系爭通道有公用地役關係 存在。被上訴人自107年7月31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 有不當得利,亦應自斯時起算,且請求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 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及丙2水泥地、丁'水泥地移 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並不得為占有、使用之行為,及就系
爭通道不得為通行行為,暨給付被上訴人9萬7343元本息, 及自107年8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 訴人2萬597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
㈠上訴部分:
⒈上訴人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⒉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⑵、⑶、⑷項之訴部分及該假執 行之聲請均廢棄。
⑵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丁2水泥地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被上訴人,且不得為占有、使用該土地之行為。 ⑶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9萬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上訴人應自107年8月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再給 付被上訴人16萬7259元。
⒉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41至1 42頁、第279頁):
㈠112、112之1地號(11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溪洲底段溪洲底小 段32之40地號,於107年5月16日分割出112之1地號)土地, 於59年7月29日以分割為原因登記為陳碧桃所有,嗣於107年 7月3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權利範圍各1/5 )。
㈡110、115地號土地,於66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00○0○ 000○0○000○0號房屋(下分稱各該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分別供石基石材有限公司(下稱石基公司)、台銘 公司、阡兆公司、佰瀚公司作為廠房使用,各該建物主要部 分坐落在110地號(靠南側為石基公司、靠北側為台銘公司 )、115地號(靠南側為阡兆公司、靠北側為佰瀚公司)土 地,為上開公司或負責人向上訴人承租。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系爭地上物(含C水泥地)、丙2水泥地、丁'水泥地及丁2水 泥地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移除水泥地,並返還 該部分土地,且不得為占有、使用,及就系爭通道不得為通 行之行為,是否有據?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系爭通道及C水泥地占用土地,向上訴 人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及自107年 8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年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是否有據?若為肯定,其金額為何?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對系爭地上物(含C水泥地)、丙2水泥地及丁'水泥地 均具有拆除權能;系爭通道其餘部分(即乙柏油路、丙'柏 油路、丁2水泥地)則無證據證明係上訴人所舖設,上訴人 並無拆除權能:
⒈按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方得為之。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 拆除為一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 ,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 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⒉C鐵皮屋、C水泥地、N屋簷部分:
⑴查:110、115地號土地自66年間經上訴人祖父移轉登記上訴 人後,由上訴人父親處理其上出租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即200之1、200之3、200之5、200之6號房屋)事宜至其99 年間死亡止,之後由上訴人自行處理建物出租事宜;且上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80餘年間已存在,上訴人認該建物為其 所有,而有權將建物連同土地一同出租等情,業據上訴人自 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2至123頁),且有土地登記謄本、 83年3月4日空照圖、上訴人及證人即台銘公司負責人龔振興 、佰瀚公司前負責人郭江源分別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足參(見 原審卷一第111、148頁、卷二第26至40頁、第89頁、第126 至161頁);佐以上訴人於108年2月22日出具申請設立房屋 稅籍承諾書記載:「200之3鐵皮一層房屋確為本人(即上訴 人)自行出資興建完成」等詞,且200之1、200之3房屋分別 自80年12月、91年7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迄均為上訴 人(200之5、200之6房屋則無課稅資料)等節,亦有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109年2月27日、同年4月1日函文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97至100頁、第174至181頁)。足見上訴人乃 以上開建物有權處分之人自居,而得出租、申設稅籍、繳納
稅捐至明。
⑵上訴人自陳:承租土地之人將廠房留下後,伊父親說廠房留 下來了就繼續用,伊接手後迭次出租各該房屋租賃契約均有 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標的時,就所增添或 裝修部分無條件交歸出租人處理之相類條款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13至116頁),且有上訴人各與台銘公司、佰瀚公司、 阡兆公司、石基公司間租賃契約佐憑(見原審卷二第26、27 、28、29、33、129、138、147、156頁),姑不論上開建物 是否係由最初承租110、115地號土地之人出資興建,上訴人 均於各該租約消滅時因讓與合意而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並得再出租予後手承租人。上訴人抗辯:該地上建物 為前承租土地之人所蓋,伊不能隨便表示要拆除,伊並無拆 除權能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1至123頁),即無可採。 ⑶如附圖一所示坐落系爭112之1地號土地C鐵皮屋為200之3號房 屋之一部分,C鐵皮屋經拆除後,其下方所留未拆之C水泥地 與C鐵皮屋坐落位置相吻合(與附圖二編號丁水泥地相連) ,為原C鐵皮屋一部分,自屬200之3號房屋之一部;又如附 圖二所示坐落112之1地號土地上N屋簷即為200之6房屋之屋 簷,因附合成為該房屋重要成分等情(參民法第811條規定 ),有原審108年1月21日、同年9月23日、本院110年8月13 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可按(見原審卷一第77至81頁、第19 3頁、第337至340頁、第355頁、本院卷第273至280頁、第28 1至293頁),上訴人既為各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洵屬有據 。
⒊丙2水泥地、丁'水泥地及丁2水泥地部分: ⑴查如附圖二所示系爭土地上編號乙、丙、丁,現況均為路面 ,其中編號乙為柏油路面、編號丙為柏油及水泥地(分別為 丙'柏油路、丙2水泥地)路面、編號丁為水泥地(分為在附 圖二丁中間以綠色橫線為界,往南延伸前半段丁'水泥地及 往北延伸後半段丁2水泥地)路面等情,有原審109年4月27 日勘驗筆錄及相片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8至195頁、第198 頁)。
⑵丙2水泥地、丁'水泥地為上訴人所舖設乙情,業據上訴人於1 09年4月27日勘驗期日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8至195頁 ),且經證人郭江源證述:伊約10年前向上訴人承租200之6 房屋,中間狹窄的那條路面(即編號丁部分),裡面本來都 是垃圾,伊整理時有先舖設水泥,後來台銘公司龔振興他們 過來時,上訴人舖設其前方(即編號丙部分)破破爛爛路面 時,伊請上訴人也將中間狹窄巷道路面舖一下,他叫人來舖
的是中間狹窄的巷道路面的前半段(即丁'水泥地),就是 伊公司大門前方那段,沒有舖到伊公司大門後方那段(即丁 2水泥地),台銘公司前方那塊路面是龔振興他們過來時, 上訴人將路面舖設水泥在原來舊水泥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二第18至21頁)。上訴人雖辯稱:佰瀚公司大門前半段路面 (即丁'水泥地)因時日久遠風吹日晒雨淋之故,目前路面 可見之水泥部分,已非郭江源所述當年請伊舖設時之水泥云 云。然丁'於上開現場履勘時仍為水泥地,所舖設水泥僅較 老舊,整體而言仍屬完整,有前述勘驗筆錄及照片(參原審 卷二第198頁左上方照片)可參,難認上訴人所舖設之水泥 已不復存在,其所辯尚無足採。是上訴人舖設丙2水泥地、 丁'水泥地,而為此等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⑶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舖設水泥地,該水泥地 已附合成為土地重要成分,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取 得所有權云云。惟本件上訴人乃應承租人要求,於系爭土地 重舖水泥地,供承租人出入目的,客觀上已改變系爭土地原 有外觀,且截然可分,非土地之構成部分,而繼續附著於土 地上,自係對系爭土地之使用,難認丙2水泥地、丁'水泥地 已附合成為土地重要成分,上訴人不具有拆除權能。至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不盡相同 ,尚難比附援引。上訴人以此為辯,亦無可採。 ⑷至如附圖二編號乙柏油路、丙'柏油路、丁2水泥地部分,上 訴人否認為其所舖設,被上訴人泛稱依一般經驗法則係上訴 人所舖設云云,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為上訴人所舖設,自 難認上訴人為此等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是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前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尚乏 其據。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 上物(C鐵皮屋、N屋簷已拆除,僅餘C水泥地)、移除丙2水 泥地、丁'水泥地,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且不得為占有、使 用,及依民法第790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就系爭通道不得 為通行之行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同條項
中段指以占有所有權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 阻礙所有權人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 決意旨參照);此於同條項後段妨害所有權之虞之認定,則 包括前、中段之解釋。又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他人有通行權者,二 、依地方習慣,任他人入其未設圍障之田地、牧場、山林刈 取雜草,採取枯枝枯幹,或採集野生物,或放牧牲畜者,民 法第790條亦定有明文。此為重申土地所有人排除人之侵入 其物之權利,並設2種例外。所謂他人有通行權,即指不動 產役權及相鄰關係而生之通行權。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C鐵皮屋、C水泥地、N屋簷,返還該 土地部分:
⑴按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 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者,法院仍 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C鐵皮屋、N屋簷部分,其中C水泥 地為C鐵皮屋一部分,未經上訴人拆除,仍以C水泥地占有該 部分之土地,上訴人未舉證其有何占用之正當權源,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妨害其就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C水泥地後返還該土 地,並不得就此部分為占有、使用之行為,洵屬有據。至C 鐵皮屋(除C水泥地外)、N屋簷部分,業經上訴人拆除,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頁),上訴人未再以N屋 簷占用系爭土地,依前說明,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欠缺權 利保護之必要,應為其敗訴之判決。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丙2水泥地、丁'水泥地,返還該土 地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系爭通道(包括丙2水泥地、丁'水泥地)為公 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伊已依民法第772條、第769條規定時效 經過而有公用地役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22頁),伊非無權 占有云云。惟查:
①112之1地號土地狹長,現況如附圖二編號丁部分雖為路面, 惟除南鄰如附圖二編號乙、丙路面外,兩側即為阡兆公司、 佰瀚公司、台銘公司、石基公司向上訴人承租之廠房,北側 毗鄰高起之土坡,未與其他路面接鄰;112地號土地則位於 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7段176巷直行進入到底後左轉位置, 其順著道路通往後方右側台銘公司旁之福添電力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福添公司)廠房後,未再通往他處等情,有空照圖 、原審108年1月21日、本院110年8月13日勘驗筆錄及相片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76至81頁、第203至212頁、第353頁、本 院卷第280、311、313頁)。足見系爭通道位於前述分歧道 路,均為封閉通道(即俗稱無尾巷道,參原審卷一第13頁示 意簡圖),道路盡頭處分別為上訴人廠房、及福添公司,並 無貫通連接其他道路而有不特定人可資往來通行之客觀情形 ,日常往來通行者主要亦僅上訴人或其出租土地廠房使用之 人,與福添公司廠房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顯係僅供特定之人 通行,已難謂系爭通道為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 ②況如附圖二編號乙、丙柏油水泥路面大部分路寬及通道乃占 用上訴人所有110地號土地,其路幅寬廣,原即可供汽車通 行無虞,有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280、309、311頁) ,11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通道位於該道路邊緣,顯非道路之 主體,是否通行之初,即包括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乙、 丙部分,亦非無疑。
③至證人王順輝於另案(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05號)雖證述: 伊幫陳瑞峯種植使用112地號土地時,有從旁邊的路經過, 那塊地6、70年代就有了等語,惟其亦證稱:道路就道路, 沒有灰色道路,我不懂什麼叫利用,社子島所有道路都是沒 有徵收的,伊認為有路就是既成道路云云(見本院卷第351 、352頁),足見王順輝僅係因陳瑞峯之故而成為使用系爭 通道之特定人,亦無法確定通行道路之範圍是否包括系爭通 道,所為證述非可認系爭通道於6、70年代起即供公眾通行 ,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④綜合上情,難認上訴人已就系爭通道為既成道路、係供公眾 通行而非少數人通行便利或省時、道路形成經歷之年代久遠 已逾20年而未曾中斷,及舊有既成通行路面與現今道路範圍 、位置、寬度完全一致,未曾改變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 上開舉證責任之說明,其抗辯系爭通道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即不足採。
⑵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通道上之丙2水泥地、丁' 水泥地,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回復原狀,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 ,即屬有據。
⒋關於禁止通行系爭通道部分:
查上訴人就系爭通道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業如前述。上 訴人於本院履勘時已自承:阡兆公司門口(即115地號土地 )有另一條道路可以不經112之1地號土地進出等情,有勘驗 筆錄及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279、280、303、305頁);又
110地號土地可利用其上之道路主體通行臺北市士林區延平 北路7段176巷一節,亦如前述,並有原審108年1月21日勘驗 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0、81頁),上訴人所有110、115 地號土地,並無以系爭通道為袋地通行之權利。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究係該當民法第790條第1款何種通 行權之態樣,或其他法令限制,被上訴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 務,且於本件仍主張系爭通道可為通行(見本院卷第347、3 48頁),堪認其有以通行之方式侵入系爭土地之虞。被上訴 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第790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就系爭通道不得為通行,並不得就前述丙2水泥地、 丁'水泥地為占有、使用之行為,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以C水泥地、丙2水泥地、丁'水泥地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共計9萬7343元,及自107年8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2萬597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因未支 付土地之對價,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即明。且土地所有人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 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 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⒉本件上訴人無合法權源,以C水泥地、丙2水泥地、丁'水泥地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共65.18平方公尺(計算式:20.87 +0.39+43.92=65.18)。又按分割遺產,係在廢止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債權倘屬可分,自 非不得將之分割由數繼承人分別取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陳碧桃於107年3月2日死亡, 被上訴人為陳碧桃全體繼承人,其繼承陳碧桃不當得利之公 同共有債權,業經分割由被上訴人各取得1/5等情,已據被 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4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自本件起訴時回溯5年期間,即自102年8月7日起至 107年8月6日止(包括分割繼承陳碧桃不當得利債權),及 自起訴時即107年8月7日起至返還占有系爭土地止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士林 區延平北路7段176巷內,距離延平北路7段車行約3分鐘,系
爭土地所在區域非住宅區或商業區,現況有工廠使用,間有 農地等情,有原審108年1月21日勘驗筆錄及相片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77至81頁、第192至194頁、第198至212頁),認以 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系爭土地102年1 月、105年1月、107年1月起每年申報地價,各為5200元/平 方公尺、6800元/平方公尺、6320元/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 土地地價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至22頁);據此,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2年8月7日至107年8月6日止之相當 租金利益為9萬7343元;另自107年8月7日起至返還系土地之 日止,按年應給付之金額為2萬5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又上訴人非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柏油路、丙'柏油路、丁2水 泥地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業如前述,上訴人並未以此無 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向上訴 人請求因無權占有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賠償損害,附此敘明。
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年不當得利部 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1日(見原審卷一第27頁)起 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0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C水泥地、移除丙2水泥地、丁' 水泥地,返還該土地,不得為占有、使用,及不得通行系爭 通道之行為;暨給付被上訴人9萬7343元本息,及自107年8 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年給付2萬597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其中 分割繼承陳碧桃不當得利債權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 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即拆除C鐵皮屋《除C水泥地外》、N屋簷),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
,請求將系爭土地上丁2水泥地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被上訴人,且不得為占有、使用該土地之行為,及再給付 被上訴人79萬481元本息,暨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年再給 付16萬725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 訴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
一、起訴前5年(自102年8月7日起至107年8月6日止)部分: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02年8月7日至104年12月31日(2年147日) 102年1月起:5200元/平方公尺 65.18平方公尺 5,200×65.18×5%×(2+147/365)=40,719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2年) 105年1月起:6800元/平方公尺 65.18平方公尺 6,800×65.18×5%×2=44,322 107年1月1日至107年8月6日(218日) 107年1月起:6320元/平方公尺 65.18平方公尺 6,320×65.18×5%×(218/365)=12,302 合計:40,719+44,322+12,302=97,343 二、起訴時(自107年8月7日)起按年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6,320×65.18×5%=20,597(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