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768號
TPHV,109,重上,768,202201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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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黃景德
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律師
被 上訴人 RAYMOND JOSEPH KRASZEWSKI(可瑞安


雷祥立(即雷禹霆承受訴訟人)

雷祥家(即雷禹霆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RAYMOND JOSEPH KRASZEWSKI(可瑞安)、雷祥立、雷祥家為被上訴人雷禹霆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上訴人雷禹霆已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8年9月2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長女雷祥孝(110年9月12日死亡)之配偶RAYM OND JOSEPH KRASZEWSKI(可瑞安)、次女雷祥立、三女雷 祥家,且其等迄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及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覆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5-59頁)。因雷禹霆 之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前引規定,依職權命 其等為雷禹霆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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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