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楊仁邦
簡秀惠
楊雯棋
楊慧敏
楊世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世宇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38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零貳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次按 ,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 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 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 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9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 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其上訴利益應為不同之本訴及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之總和。茲
上訴人因本訴敗訴所受不利益,係自109年5月29日起應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至遷讓返還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應有部份2分之1之占有予被上訴 之日止,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 存續期間定之,本件性質上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且上訴人遷讓返還上開房之終止日未確定,尚無從推定權利 存續期間,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 計算,據此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32萬元(計算式:1 1,000×12×10=1,320,000)。又上訴人就反訴敗訴所受不利 益,係本院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暨其上同段73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 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楊仁邦所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上開房地之交易價額即552萬0,183元(見原審卷第131頁) 。準此,本件上訴利益應為684萬0,183元(計算式:1,320, 000+5,520,183=6,840,18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3,222 元,惟上訴人僅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繳納裁判費8萬3,620元 ,尚不足1萬9,602元。另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均不得抗告。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