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劉志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保豐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 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81條準用於第三審程序。 次按上訴第三審,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未依上開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條第4項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8025元,亦未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 於110年12月20日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有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茲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111年1月17日裁判費或訴 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