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甲〇〇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被上訴 人 乙〇〇
丙〇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附表甲編號1至35所示遺產,應按附表甲「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〇〇、丙〇〇(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主張:訴 外人丁〇〇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甲編 號1至35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應負擔如附表甲編 號38至40所示之遺產費用(下稱系爭遺產費用),兩造為丁〇〇 之子女,系爭遺產與系爭遺產費用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 之比例繼承。上訴人雖抗辯附表甲編號2所示房屋(下稱嘉義 房屋),對丙〇〇所有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嘉義土 地)有使用權存在,含使用權之價值應為新臺幣(下同)246萬 9269元計算云云。然丙〇〇已於110年10月29日依民法第472條 第4款規定向全體繼承人終止借用契約,嘉義房屋現對嘉義 土地已無使用權,應按不含使用權之價值170萬6560元計算 。又上訴人於丁〇〇死亡後,自丁〇〇之郵局帳戶扣繳其電話費 1萬2102元(即附表甲編號34),且自丁〇〇永豐銀行東湖分行 提領28萬3000元,惟僅提出22萬6662元之支出單據,餘款5 萬6340元仍應歸還全體繼承人(即附表甲編號35),均應計 入丁〇〇之遺產。上訴人雖抗辯其於丁〇〇生前代繳稅款32萬49 38元(即附表甲編號36),應列為遺產債務,由全體繼承人共 同清償,又被上訴人於丁〇〇生前盜領兩造父親戊〇〇郵局定存 新臺幣(下同)130萬7913元侵占入己,自應列入遺產債權(即 附表甲編號37)分配予全體繼承人云云。然伊等提領戊〇〇之 定存係用以支付戊〇〇之醫療費、治喪禮儀公司及殯喪費、醫 療及看護費用、棺木及墓園費,且將餘款70萬元匯給丁〇〇, 並無上訴人所指侵占130萬7913元之犯行。再者,上訴人所
稱代丁〇〇繳納之稅款32萬4938元,係以丁〇〇帳戶之金錢支出 ,不得列為丁〇〇之遺產債務。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遺產 ,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依原審卷一第245至247頁 背面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二、上訴人則以:戊〇〇於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郵局定存本息2 07萬1614元,應由丁〇〇與兩造各按應繼分1/4之比例繼承, 乙〇〇於該日未經伊同意盜蓋戊〇〇印文,偽造戊〇〇定期儲金本 息轉存申請書及取款憑條,提領該定存本息207萬1641元, 嗣將其中70萬元存入丁〇〇帳戶,尚有款項130萬7913元去向 不明,與丙〇〇侵占入己,自應列入丁〇〇之遺產分配予全體繼 承人。又伊於丁〇〇生前為其代繳稅款32萬4938元(細目見附 表丁),應列為丁〇〇之遺產債務,由全體繼承人對伊為清償 。至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丁〇〇死亡後自丁〇〇郵局帳戶自動扣款 電信費用1萬2102元部分,伊至多僅使用8833元,被上訴人 不得主張全部計入丁〇〇之遺產。另被上訴人所指伊自丁〇〇永 豐銀行東湖分行提領28萬3000元部分,伊已全部用以支付辦 理丁〇〇後事之費用,且提出約27萬元或26萬6271元之收據, 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列入丁〇〇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丁〇〇如附表甲編號1至33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 表甲「原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丁〇〇所遺如本院卷第69至73頁附表一、 二、三(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 、二、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㈠丁〇〇於0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甲編號1至33所示之遺 產,並應負擔附表甲編號38至40所示之遺產費用,有戶籍謄 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 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憑(見原審調字 卷第21至29頁)。
㈡兩造為丁〇〇之子女,丁〇〇之遺產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 例繼承。
㈢兩造之父戊〇〇於00年0月00日死亡,乙〇〇於該日未經上訴人同 意盜蓋戊〇〇之印文,偽造戊〇〇之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及 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將戊〇〇於郵局所開設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之定存200萬元解約,連帶利息7萬1614元領出, 嗣將其中70萬元存入丁〇〇帳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107年度審訴字第0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乙〇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54至58頁)。
五、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丁〇〇於0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支付系爭遺產費用後,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割 ,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丁〇〇遺產範圍與價值:
兩造對於丁〇〇於000年0月0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甲編號1、3 至33所示遺產與價值,並應負擔系爭遺產費用乙節,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94至100、118至120、235、249頁),僅對於 附表甲編號2、34至37所示遺產是否存在與價值有爭執,茲 分項析述如後。
⒈附表甲編號2所示房屋價值:
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四、借用 人死亡者。」民法第472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死亡 者,貸與人得終止借貸契約,如貸與人不為終止,而積極表 示借用人之繼承人得繼續其契約時,此後,貸與人即不得更 以原借用人死亡為由,向其已經續借貸契約之繼承人,為借 貸契約之終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抗辯嘉義房屋坐落之嘉義土地為丙〇〇所有 ,無償借予丁〇〇使用,丁〇〇對嘉義土地有使用權等情,固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丁〇〇已於000年0月0日死亡,丙〇〇並 未積極表示續借予丁〇〇之全體繼承人,自得於110年11月1日 以民事陳報㈢狀之送達對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丁〇〇借用契約之 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則嘉義房屋於丙〇〇終止 後對嘉義土地即無使用權,嘉義房屋自無庸加計使用權之價 值。次查,兩造對於嘉義房屋之價值不包括使用權為170萬6 560元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5頁),堪認嘉義房屋之 價值為170萬6560元。
⒉附表甲編號34所示丁〇〇對上訴人之1萬2102元債權是否存在及 其價值:
被上訴人抗辯:丁〇〇死亡後電信公司仍自郵局帳戶自動扣繳 電話費合計1萬2102元等情,固據提出丁〇〇郵局交易明細為 憑(見原審卷一第234至238頁)。惟自丁〇〇郵局帳戶自動扣繳 者為嘉義房屋電話、嘉燈公司電話及傳真,然其中僅有1支 電話之電話費呈現浮動狀態,及附表乙編號9為72元超過該 支電話之固定費用70元,徵諸上訴人自承曾使用電話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50頁),自應由上訴人負擔,雖上訴人另抗辯 其係連繫親友、喪葬業者云云,惟僅徒托空言,未舉證以實
其說,難認可採;其餘部分均僅扣繳基本費,不能認係上訴 人使用,且上開電話亦非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應由全體繼承 人負擔。據此計算,上訴人應負擔之電話費為8212元(計算 式詳附表乙之1),既由丁〇〇之遺產扣繳,自應返還予全體繼 承人。
⒊附表甲編號35所示丁〇〇對上訴人之5萬6340元債權是否存在及 其價值: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丁〇〇死後自丁〇〇永豐銀行東湖分行提 領28萬3000元(詳附表丙「提領金額」欄),惟僅提出金額合 計為22萬6662元之收據,尚應歸還全體繼承人5萬6340元等 語,上訴人則抗辯其已提出單據金額合計約27萬元或26萬62 7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0、272頁)。查兩造各自主張上訴人 得扣減之金額如附表丙「上訴人抗辯金額」、「被上訴人主 張金額」欄所示,即上訴人抗辯附表丙編號1、4、7「上訴 人抗辯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扣減,被上訴人則主張不得扣 除。本院審酌附表丙編號1所示之5609元,上訴人所提出之 收據載明「收到住民丁〇〇繳交零用金5609元」(見原審卷一 第44頁),附表丙編號4所示看護費1萬8053元,上訴人所提 出看護薪資表及應付費用表期數15亦有此記載(見原審卷二 第50頁),均可認係支出丁〇〇之相關費用,應從上訴人提領 之金額中扣除。至於附表丙編號7所示金額為2萬0500元之佛 苑會館費用明細(見原審卷二第50頁),僅附表丙編號8收據 之明細,自不得扣除。據此計算,上訴人所提領金額無法提 出收據者為3萬2676元(計算式:283,000-226,662-5,609-1 8,053=32,676),應返還全體共有人。 ⒋附表甲編號36所示丁〇〇對上訴人之32萬4938元債務是否存在 及其價值:
上訴人抗辯其自97年起至105年止於丁〇〇生前代繳稅款合計 達32萬4938元等情,就附表丁編號4至9、13至18、22至27、 31至36所示金額合計為21萬0395元之稅款,已據提出繳款書 或收據為證(詳附表丁「證據名稱」與「出處」欄),堪認其 有為丁〇〇代繳,自應列為丁〇〇之遺產債務,其餘部分上訴人 僅提出繳納證明書,僅能認定丁〇〇有繳納該部分稅款之事實 ,無從認定係上訴人代丁〇〇繳納。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21萬 0395元之稅款係由丁〇〇帳戶支出云云,惟僅徒託空言,未舉 證以實其說,當難憑採。
⒌附表甲編號37所示丁〇〇對被上訴人有無130萬7913元之債權存 在: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戊〇〇死後盜領其定存130萬7913元 並侵占入己,嗣戊〇〇死亡,戊〇〇之遺產應由兩造與丁〇〇繼承
,丁〇〇死亡後,該130萬7913元自應列為丁〇〇之遺產債權云 云。惟查:
⑴上訴人抗辯戊〇〇死亡後遺有郵局定存本息207萬1614元,應 由丁〇〇與兩造各按應繼分1/4之比例繼承,乙〇〇卻獨自提 領,僅匯給丁〇〇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72頁) ,則丁〇〇可繼承戊〇〇之定存本息為51萬7903.5元(計算式 :2,071,614/4=517,903.5),乙〇〇既匯給丁〇〇70萬元,即 未侵害丁〇〇對戊〇〇郵局定存之繼承權,丁〇〇就戊〇〇郵局定 存遺產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主張丁〇〇 對被上訴人有130萬7913元之債權存在,應計入丁〇〇之遺 產云云,顯無理由。
⑵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戊〇〇死後提領戊〇〇定存本息207萬 1614元,並將其中130萬7913元侵占入己云云。惟查,上 訴人對乙〇〇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提出刑事告訴, 經士林地院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 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後經乙〇〇上訴,本院以 107年度上訴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另為緩刑2年 ,並確定在案。觀諸該案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認定,乙〇〇 於該案辯稱其提領戊〇〇定存本息分別支出於戊〇〇之醫療費 用15萬0072元、治喪禮儀公司及殯葬費用20萬3629元、醫 療看護費10萬餘元、棺木及墓園等費用110萬5000元、餘 款70萬元另匯入丁〇〇帳戶內等節,上訴人對醫療費用15萬 0072元、治喪禮儀公司及殯葬費用20萬3629元、醫療看護 費10萬餘元不爭執,只爭執支出棺木、墓園等費用110萬5 000元部分,核乙〇〇所辯與證人己〇〇、庚〇〇(即丙〇〇配偶) 於該案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己〇〇提出其帳冊、照片 存於該案卷為佐,足認戊〇〇死後,丙〇〇將戊〇〇上開存款中 之100萬元,先後分3次交付各12萬、60萬及28萬元予庚〇〇 轉交己〇〇,委其處理戊〇〇死後安葬之墓園事情(見原審卷 一第56至57頁)。可見乙〇〇支出戊〇〇之喪葬、醫療看護費 用,與匯給丁〇〇之金額合計已達215萬3701元(計算式:15 0,072+203,629+100,000+1,000,000+700,000=2,153,701) ,超過其提領之戊〇〇定存本息207萬1614元,難認被上訴 人有侵占戊〇〇定存本息130萬7913元。則上訴人所辯,洵 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丁〇〇於106年6月5日死亡時,應留有如附表甲編號 1至35「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價值之遺產,並應負擔系爭 遺產費用。
㈡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1150條亦定有明文。查丁〇〇於0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甲編號1至36「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價值之遺產,且無 不能請求分割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 ⒉附表甲編號1所示房地:兩造均請求分割為各自所有,則如僅 由一方取得,對他方即有不公,尚難認兩造所提分割方法為 公平之方案。本院審酌如採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之比 例保持分別共有,因上訴人已陳明不願與被上訴人就附表甲 編號1所示房地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277頁),則如採取兩造 各按1/3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勢必迫使上訴人另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而造成訟累,本院因認附表甲編號1 所示房地以變價分割為宜,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1/3之 比例分配。
⒊附表甲編號2所示房屋(即嘉義房屋):兩造就嘉義房屋均同意 由被上訴人各按1/2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而嘉義房屋之價 值為170萬6560元,爰酌定分割方案為嘉義房屋由被上訴人 各按1/2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並各找補上訴人28萬4427元( 計算式:1,706,560/3/2=284,42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附表甲編號20所示嘉燈公司出資額:兩造均認為嘉燈公司已 無殘值,且於本院110年3月26日、10月26日審理時陳稱願按 兩造各1/3之比例分割(見本院卷第120、249頁),爰酌定分 割方案為原物分割,由兩造各按1/3之比例分配。 ⒌附表甲編號24至33所示飾品珠寶,兩造均合意由上訴人取得 ,並找補被上訴人各30萬3067元(見原審卷二第217頁、本院 卷第73頁),爰酌定分割分案如兩造合意所示。附表甲編號2 1所示小客車兩造陳明已報廢,自無分割必要。丁〇〇其餘遺 產則原物分割,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配。至於系 爭遺產費用則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丁〇〇之遺產支付。 ⒍丁〇〇全體繼承人對上訴人有如附表甲編號34、35所示金額合 計為4萬0888元之債權(計算式:8,212+32,676=40,888),對 上訴人負有如附表甲編號36所示21萬0395元之債務,及應負 擔上訴人所支出如附表甲編號38、39所示金錢合計為11萬21 32元之遺產費用(109,632+2,500=112,132)。經予結算,丁〇 〇之全體繼承人尚應給付上訴人28萬1639元(計算式:210,3 95+112,132-40,888=281,639)。另丁〇〇全體繼承人應負擔 丙〇〇所支出如附表甲編號40所示2萬5512元之遺產費用。本 院爰酌定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存款應先依序分配予上訴人28 萬1639元、丙〇〇2萬5512元。
⒎被上訴人就附表甲編號2所示房屋,應各找補上訴人28萬4427
元,上訴人就附表甲編號24至33所示飾品珠寶應找補被上訴 人各30萬3067元,經予結算,上訴人應找補被上訴人各1萬8 640元(計算式:303,067-284,427=18,640)。本院酌定應 由上訴人自優先受償之28萬1639元中取出3萬7280元,給付 被上訴人各1萬8640元。
⒏據此計算,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存款,應先分配予上訴人24萬 4359元(計算式:281,639-37,280=244,359)、丙〇〇2萬5512 元、被上訴人各1萬8640元,餘款40萬7523元(計算式:714, 674-281,639-25,512=407,523)則應由兩造各按1/3之比例分 配。本院爰酌定附表甲編號3所示存款之分割方法為原物分 割,先分配予上訴人24萬4359元、丙〇〇4萬4152元(計算式: 25,512+18,640=44,152)、乙〇〇1萬8640元,餘款40萬7523元 (含利息,計算式:714,674-244,359-44,152-18,640=407,5 23)應由兩造各按1/3之比例分配(詳附表戊)。 ⒐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丁〇〇所遺如附表甲編號1至35所示遺產( 價值如「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經以附表甲編號3之存款 結清系爭遺產費用、附表甲編號34至36所示之遺產債權與債 務、及附表甲編號2、24至33之找補款後,應酌定分割方法 如附表甲「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附表甲 編號1至35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依職 權酌定分割方法如附表甲編號1至35「本院分割方法」欄所 示。原審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33所示之遺產按「原判決分割 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關於分割方法之主張,與本院 判決結果雖有不同,惟分割方法本屬法院職權,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本院尚無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之必要,併予敘 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 判決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 應繼分1/3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甲
附表乙
附表乙之1:
附表丙
附表丁:
附表戊:遺產與找補結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