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王遠義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仲芝
李貝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再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及3之 1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建 物坐落同區臨沂段2小段4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 段000○00號及140之25地號,下稱系爭基地)各應配賦應有 部分14分之1,惟被上訴人楊仲芝、李貝琪(以下各分稱其 名,合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3號5樓及3之1號5樓建物 (下分稱3號5樓、3之1號5樓)實際配賦系爭基地應有部分 不足上開比例,無權使用其取得之應有部分,致其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18條 規定,起訴請求楊仲芝、李貝琪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0 萬1,601元、14萬5,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楊仲芝、李貝琪自民國106年8 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各按月給付1萬1,289元、1萬 6,198元,如申報地價調整,則該按月給付依申報地價10%除 以12計算之金額;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255號事件(下稱 本院前審)審理期間,依民法第179條或追加民法第425條之 1規定(不再主張其餘請求權),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開數額;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追加請求楊仲芝、李貝琪分 應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120年11月23日止,各按月給付1萬1
,266元、1萬5,806元,如申報地價調整,則該按月給付依申 報地價10%除以12計算之金額,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楊仲芝、李貝琪分別為3號5樓、3之1號5樓所 有權人。伊於105年10月4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地 下室2分之1及系爭基地應有部分84分之13,與被上訴人同為 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地下1層、地上6層、 1層2戶之區分所有建物,每戶區分所有權人各應配賦系爭基 地應有部分14分之1,惟楊仲芝、李貝琪僅取得應有部分134 4分之50、1344分之30,其等使用短少應配賦1344分之112, 適為伊超過應配賦系爭基地部分,獲有不當得利。又系爭土 地及3號5樓、3之1號5樓建物、地下室2分之1均原地主黃趙 守白所有,嗣先後輾轉讓與兩造取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應推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基地所短少應有部分與伊成立租 賃關係,並應給付租金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425條之 1規定,擇一求為命楊仲芝、李貝琪分別給付10萬1,601元、 14萬5,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暨楊仲芝、李貝琪應自106年8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23 日止,各按月給付1萬1,289元、1萬6,198元,如申報地價調 整,則該按月給付依申報地價10%除以12計算金額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否認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應配賦系爭 基地應有部分14分之1。系爭建物興建之初,地主黃趙守白 已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竣工時尚無民法第799條第4項關 於區分所有建物應配賦基地比例之規定,無論系爭建物區分 所有權人就系爭基地之應有部分有多寡,均係基於系爭建物 共有權人身分使用系爭基地,符合民法第818條規定之情形 。另黃趙守白與系爭建物出資興建人洪政德(下合稱黃趙守 白等2人)於67年間和解成立,共有系爭基地應有部分各2分 之1,其後陸續將各自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及系爭基地應有 部分移轉他人,移轉時系爭基地應有部分並非均為14分之1 。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區分所有建物均獨自管領使用、收益 ,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特定部分相互容忍,未加干涉 ,迄今已逾40年,各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上訴人 取得系爭基地應有部分時,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使用權利及 默示分管契約,應受拘束,不得對伊等主張不當得利。又3 號5樓、3之1號5樓,原始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張家祚, 系爭基地則為黃趙守白所有,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要件 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425條之1請求權,經本 院前審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 棄發回,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 楊仲芝應給付10萬1,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⒉李貝琦應給付14萬5,78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⒊楊仲芝應自106年8月1 1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各按月給付1萬1,289元,如申報 地價調整,則該按月給付依申報地價10%除以12計算之金額 。⒋李貝琦應自106年8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按月給 付1萬6,198元,如申報地價調整,則該按月給付依申報地價 10%除以12計算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追加 聲明:㈠楊仲芝、林貝琪應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120年11月2 3日止,各按月給付1萬1,266元、1萬5,806元,如申報地價 調整,則該按月給付依申報地價10%除以12計算之金額。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1至462頁,並依論述之妥適 ,調整其內容)
㈠系爭基地原為黃趙守白所有,其與洪政德於60年10月16日簽 立合建契約,由黃趙守白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其上記載 含其在内等5人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同意洪政德出資在系 爭基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約定由黃趙守白分得系爭建物4、5 、6層,洪政德分得1、2、3層,地下室部分則於地下室總面 積扣除公共通道及扶梯面積後,由黃趙守白、洪政德各得2 分之1,有合建契約及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6 7至69頁、本院前審卷第223頁)。
㈡系爭建物由黃趙守白、張家祚、黃綺流(黃趙守白之夫)、 田曾却、洪政德為起造人,於61年10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 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可參(見原審北調 卷第10頁)。
㈢系爭建物於61年8月竣工後,黃趙守白等2人因有爭執而訴訟 ,迄至67年6月27日和解成立,由黃趙守白等2人共有系爭基 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有系爭建物人工登記簿可參(見 原審卷第72反面頁)。
㈣系爭建物地下室原登記為黃趙守白所有,嗣經原法院100年度 重訴字第743號判決命黃趙守白應移轉地下室應有部分2分之 1、系爭基地應有部分84分之5及停車位一半所有權予洪政德 確定在案,有上開確定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
。
㈤3號5樓及3之1號5樓原登記為張家祚所有,但張家祚無系爭基 地應有部分,張家祚於68年間將上開兩建物移轉登記予范王 金英。范王金英於71年10月30日將3號5樓移轉登記予鄭英桃 、3之1號5樓移轉登記予楊立賢。鄭英桃於93年2月9日向洪 政德買受取得系爭基地應有部分84分之5後,於93年9月8日 將3號5樓及系爭基地應有部分1344分之50移轉登記與楊仲芝 、楊清芝共有;鄭英桃、楊清芝再於97年10月9日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楊仲芝,而由楊仲芝單獨所有3號5樓及系爭基地應 有部分1344分之50;楊立賢於97年10月9日將3之1號5樓移轉 登記予楊仲芝,鄭英桃同時將系爭基地應有部分1344分之30 移轉登記予楊仲芝,楊仲芝再於100年5月26日將3之1號5樓 及系爭基地應有部分1344分之30一併移轉登記予李貝琪,有 系爭建物人工登記簿及系爭基地異動索引表可參(見原審卷 第29至32、35、40、47、70至75頁)。 ㈥3號1樓所有權人於66年1月10日依65年4月7日法院判決,登記 取得系爭基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而3之1號1樓所有權人於68 年5月16日、3號2樓及3之1號2樓所有權人於69年1月21日、3 號3樓所有權人於69年3月31日、3之1號3樓所有權人於69年1 2月8日先後登記取得系爭基地應有部分14分之1,3號4樓共 有人兩戶分戶後,分別登記取得系爭基地應有部分7000分之 520、7000分之480;3號6樓兩戶分戶後,各登記取得系爭基 地應有部分70000分之4824、70000分之5176,合計為7分之1 ,有系爭建物人工登記簿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可參(見原 審卷第29至50、70至75頁)。
㈦上訴人於105年10月4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標得系爭建物地下 室(權利範圍2分之1)及系爭基地應有部分84分之13,於10 5年11月1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事後與洪政德協議分割, 取得系爭建物3之1號地下室所有權,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可參(見調字卷第5 、7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應配賦系爭基地應有部 分各14分之1,楊仲芝、李貝琪僅各取得系爭基地應有部分1 344分之50、1344分之30,合計短少1344分之112(即1344分 之46+1344分之66),恰等於其超出應配賦系爭基地14分之1 比例部分,依民法第179條或第425條之1規定,擇一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給付租金等語,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3號5樓、3之1號5樓應配賦系爭基地之比例若干? ⒈系爭建物於61年10月24日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時(見不爭執
事項㈡),尚無現行民法第799條第4項之規定,嗣於98年1月 23日修正公布(公布後6個月施行)規定:「區分所有人就 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 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始明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及基地,各區分所 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原則應按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 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區分所有權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應配賦系爭基地應有 部分14分之1,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 責。查系爭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面積大小各不相 同(詳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另土地登記規則於90 年9月14日始增訂第83條規範申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時,應同時註記各該專有部分之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 。揆之3號5樓及3之1號5樓於68年1月8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時,並無註記該等建物各相對應系爭基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此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8日北市建地 籍字第10730282700號函所附系爭基地異動索引表與系爭建 物人工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9、 39、46頁)。可見,當時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未約定 配賦系爭基地應有部分比例為14分之1甚明。 ⒉次查,民法物權編施行法雖未對民法第799條第4項修正施行 前發生者,有特別規定。但建築物不能與其坐落基地分離, 同一基地上各區分所有建物均應有相對應使用基地比例即應 有部分(至區分所有建物與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之使用權源係 基於所有權或地上權或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為別一法 律問題)。從而,在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修正前,區分所 有權人就基地應有部分比例已有約定,則以約定為準,或依 歷來合意移轉取得者,視為當事人已為約定並完成登記之結 果,以符社會通念及事理之平。查系爭建物為地上6層、每 層2戶、以及地下1層2戶,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基地取得應 有部分權利或有14分之1,或有高於14分之1 (例如上訴人 及系爭建物3號1樓、4樓、6樓區分所有人),或有低於14分 之1 (例如被上訴人、地下1層區分所有人洪政德、系爭建 物3之1號4樓、6樓)(詳如附表所示),客觀上難認區分所 有權人間就系爭基地應有部分有應各配賦14分之1之約定。 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申辦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嗣後經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意就各建物專有部分應配屬基地比例之 證明文件,現行登記狀況均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合意移 轉取得者(詳如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自應尊重該等區分 所有權人已為約定並完成登記之結果,亦即應視為民法第79
9條第4項但書規定之「另有約定」。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 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應各配賦系爭基地應有部分14分之1云云 ,自非可取。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 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 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建物建築完成後,張家祚於68年1月8日辦理3號5樓、3之1號 5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後,該等建物之承買人鄭英 桃於93年2月9日向洪正德買受系爭基地應有部分1344分之80 ,並先後分別轉讓予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被 上訴人就該等建物自非無占有權源。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應配 賦系爭基地應有部分14分之1,則其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其 所有系爭基地1344分之112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如上訴及追加聲明所示數額云云,自無可取。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有 無理由?
⒈次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 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 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 限制,立法目的在於使房屋不因土地物權嗣後變動而受影響 ,仍得繼續利用土地,俾免房屋遭受拆除而損及社會經濟利 益,並兼顧受讓人利益,該條文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 」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 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 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為黃趙守白等2人簽訂合建契約,約定黃趙守白 分得系爭建物4、5、6層,餘歸洪政德(見不爭執事項㈣)。 是3號5樓及3之1號5樓雖原歸黃趙守白所有,惟該等建物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張家祚所有,但張家祚並未取得系爭基地 所有權登記,嗣張家祚將該等建物移轉予范王金英,范王金 英再將3號5樓、3之1號5樓分別移轉予鄭英桃、楊立賢,鄭 英桃另於93年2月9日向洪政德購買系爭基地應有部分1344分 之80,轉讓予楊仲芝,楊仲芝再轉讓予李貝琪(見不爭執事 項㈤)。可見被上訴人並非輾轉自黃趙守白取得系爭建物專
有部分及系爭基地應有部分權利,與上訴人所取得者係黃趙 守白所有之地下室及基地應有部分顯有不同,上訴人主張本 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成立租賃關係之主張,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租金,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楊仲芝、 李貝琪給付10萬1,601元、14萬5,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楊仲芝、李貝琪 自106年8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各按月給付1萬1,28 9元、1萬6,198元,如申報地價調整,則按月給付依申報地 價10%除以12計算之金額,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民法第425條之1為上開請求,或與民 法第179條規定選擇合併,並於本院追加請求楊仲芝、李貝 琪應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120年11月23日止,各按月給付1 萬1,266元、1萬5,806元,如申報地價調整,則該按月給付 依申報地價10%除以12計算之金額,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亦均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