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159號
TPHV,109,上更一,159,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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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開達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達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德士通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文定


訴訟代理人 楊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投資興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作為溫泉旅館使用,規劃各樓層均有泡湯設 施,地下1樓餐廳可供客人用餐;就各樓層機電空間變更為 浴室泡湯設施、地下停車場變更為餐廳及儲藏室之改建,被 上訴人原皆已完成規劃,經詢問伊願意後,兩造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 人將系爭建物及裝潢之附屬設備(不含旅館經營之一次性耗 品等,下同)、客房、餐廳、泡湯等供營業使用之設備出租 予伊,由伊經營合法旅館相關行業,租期自點交系爭建物之 日起算2年(含營運籌備期間3個月),並由被上訴人負責泡 湯、餐廳設備符合法規,伊僅就各樓層裝潢細節與由被上訴 人委託之設計師合作即可。詎料被上訴人遲未依契約或其附 隨義務,交付可供伊合法經營泡湯及餐廳使用之旅館建物, 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伊先後於103年9月29日、10月6日、2 1日、31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本旨交付系爭建物 未果,乃於同年11月11日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 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如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457號( 下稱前審)判決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於扣抵已 付規劃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為271萬705元。爰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271萬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年3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如 附表一「上訴人請求金額」欄共計495萬607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 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予以部分廢棄,改 判被上訴人應給付271萬705元,及自104年3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該部分為准、免假執行宣 告,駁回其餘上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 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將本 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71萬705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 上訴人就逾前開請求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下不 贅述】。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1萬705元,及自104 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0年11月間委任吳建森就名為「北投 湯富裔」之系爭建物進行設計,地下1樓為接待大廳,並非 餐廳;兩造於101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伊已交付建造 執照(下稱建照)予上訴人,上訴人已知地下1樓為停車位 ,1至5樓房間內有機電設備空間,並無泡湯設備。嗣系爭建 物之地下1樓改設置餐廳,各樓層房間機電設備空間改為泡 湯設施,於雙方101年12月26日會議後獲初步定案,均出於 上訴人構思,呂梵煜設計師亦係聽從上訴人指示變更系爭建 物室內各項空間配置。伊已於103年11月13日取得旅館業登 記證,欲交付系爭建物,符合系爭契約本旨,上訴人竟拒絕 受領,已屬違約。上訴人無權解除系爭契約,所為解除並不 合法,應自行承受費用或損害。兩造就系爭租賃標的物並未 點交,上訴人亦未給付租金,何來不完全給付等語,資為抗 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1至333頁準備程序筆錄,並 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原名德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5日更名 為現今名稱。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間委任吳建森建築師,就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號等建物(系爭建物),進行設計




 ㈢兩造於101年11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並於同日就系爭契約( 含建照等附件)由民間公證葉永翔辦理公證(見本院卷第 203至237頁)。
 ㈣上訴人於101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提出「湯富裔峇里溫泉會館 」行銷企劃書(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1至205頁)。 ㈤涔鐿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涔鐿公司,設計呂梵煜)與被上 訴人於102年5月1日簽立規劃設計委託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 93至311頁)。
 ㈥上訴人曾申請旅館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於103年8月2 9日聯合辦理設立會勘暨公共安全檢查(見前審卷一第53頁 )。
 ㈦上訴人先後於103年9月29日、10月6日、10月21日、10月31日 發函予被上訴人,並於103年11月11日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 人。
 ㈧被上訴人亦曾於103年10月15日、10月27日、11月14日對上訴 人回函。  
 ㈨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4日領得103變使字第0114號變更使用執 照,另於103年11月13日領得「富裔旅館」旅館業登記證( 見本院卷第163頁),前述登記證已於105年6月15日辦理註 銷(見前審卷一第77至82頁)。
 ㈩上訴人除本件「北投湯富裔」外,尚另經營四家旅館業。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3年11月11日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 契約,援引民法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主張 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可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已為給付,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之情形。 本件兩造均表明系爭租賃標的物從未點交,上訴人亦從未 給付租金(見本院卷第317頁),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 主給付義務均尚未履行,上訴人即單方主張解除契約,進 而涉訟。則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一節,究係



主張已為如何之給付而不符債務本旨,上訴人此部分說明 不清(見本院卷第333頁),已難認可採。
  ⒉兩造於101年11月19日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條明定:「一、 租賃標的物:1.本租賃標的物為門牌號碼:以甲方(出租 人,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後變更為旅館用途之門牌為 準(以下簡稱「租賃標的物」)。……3.上開租賃標的物及 其屬裝潢之附屬設備(不含旅館經營之一次性耗品等)、 客房設備、餐廳設備、泡湯設備等供營業使用之設備,由 甲方點交予乙方(承租人,上訴人)管理使用,……二、營 業項目:乙方同意租用本契約房屋經營合法之客房、餐飲 、泡湯、會議、商品銷售及旅館相關行業為經營。」第2 條明定:「一、租賃期限:租賃期間自甲方點交本租賃標 的日起算2年(含營運籌備期3個月)。」(見原審調補字 卷一第13頁)。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 ,被上訴人負有提供系爭建物及設備達到可合法經營程度 之義務,使上訴人得以經營含餐飲、泡湯之旅館行業等情 。惟由上述約款文義觀之,既謂「上訴人」同意承租房屋 為合法之營業,應係在約束上訴人不得違法經營(例如: 設立賭場或經營色情行業等),而非藉此賦與被上訴人契 約義務,被上訴人抗辯此與一般房屋出租旨在約束承租人 不得違法使用租賃物相同等情,應堪採信,尚難逕憑上述 約款得出被上訴人負有如上訴人所指「需為上訴人取得可 經營合法餐飲、泡湯營業項目之旅館之相關權利、執照之 附隨義務」。
  ⒊兩造就系爭契約曾進行公證,有上訴人所提公證書在卷可 參(見原審調補字卷一第10至19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契約第20條載明將建照影本作為附件,並提出建照及附表 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0至104頁)。依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於110年6月18日函送 之當時經公證留存之完整系爭契約(含全部附件),顯示 兩造締約時,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建照含附表提供予上訴人 (見本院卷第201至237頁),依建照所載,顯然可知地下 1層之用途係作「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另有「本案 建築物有關機電設備空間(機械室)、陽臺、開放空間及 露臺部分,不得移作他用或加蓋違建」等文字(見本院卷 第216、218頁),足使上訴人於締約時知悉系爭建物取得 之建照內容,則上訴人對於申請建照時規劃地下1層係作 「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用途一節自無從諉為不知。  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12月26日進行室內裝修會議,會 議紀錄第10點、第11點顯示兩造對於討論之設計方向與原



始建照不同且不符法令之處均有認知,上訴人副總經理高 鳳嬪尚簽名確認等情,並提出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 291頁),上訴人就會議紀錄真正及其上有高鳳嬪簽名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6頁)。前述會議紀錄載明參與人 員包含「開達、森之國際、雲邑」,決議事項第10點提及 「標準層D、E、F、G戶湯池移至陽臺,作活動浴缸,A、B 、C戶維持將湯池置放於各戶機房內」、第11點提及「『餐 廳及廚房』經過今天討論,維持在1FA或G戶;地下壹樓休 息check in區隔一小空間作行李房兼辦公室」,第12點提 及「Lobby改由地下壹樓」,足認上訴人知悉各戶房間內 皆有機電設備空間,欲挪作湯池等設施,更徵上訴人對於 規劃設計之部分設施與原建照用途不同且不符法令等事, 確實知情,且無任何反對之意。另參上訴人於101年12月 間向被上訴人所提行銷企劃書,於企劃書內即提及雙方團 隊自101年7月首次接觸,經數次討論交換意見,於101年1 1月19日正式簽約;且載明「本期建築要:1.地上5層 (集合住宅)。2.地下2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機 電設備空間)……」、「本期建築空間說明:1.地上1~4 層為門廳(接待區)及26間標準套房……3.屋頂層作為露天 景觀餐廳……4.地下1層原機車停車場,二工改建為入口門 廳及接待區」(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1至193頁),顯示兩 造前已數次討論交換意見,才正式締約,且上訴人於締約 後立即提出行銷企劃書,說明地下1層原係作停車場且日 後將進行二次施工改建之相關規劃。
  ⒌證人吳建森建築師(經營「森之國際」)到庭證稱:伊受 被上訴人委託進行室內設計空間設計,當初知道可能會 作旅館使用,被上訴人有要伊先不考慮原始設計是否符合 法令規範,伊才提出方案,將地下1樓做入口,供作接待 空間、客人到時奉茶等使用,另在陽臺放置圓木桶為泡湯 使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4至25頁),且有設計圖可 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9至172頁),顯見被上訴人原始 設計即存有欲違規使用情事,且與上訴人於兩造甫締約後 之101年12月間所提行銷企劃書記載「陽臺約1.2~1.5坪( 泡湯空間)」、「地下1層原機車停車場,二工改建為入 口門廳及接待區」相符(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2頁),益 見上訴人得知被上訴人原始設計存有欲違規使用情事,仍 於101年11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將涉及違規使用疑慮之 「餐飲、泡湯設備」列入租賃標的物範圍,於101年12月 更本於欲違規使用、二次施工方向提出行銷企劃方案。而 證人呂梵煜(即涔鐿公司負責人)到庭證稱:(102年)1



月伊接到被上訴人打電話來提及有設計案要伊協助,伊係 與被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要伊與上訴人溝通後再作後續 設計被上訴人有交代與上訴人事前有協議有關本案設計 要依上訴人指示進行;前任設計師就貴賓室設計不符未來 餐廳設置,故有調整,原先浴缸在陽臺處,有視覺上隱私 保護不足問題,伊接手後,有修改泡湯池位置,地下1樓 還是有未來檢查需要,故餐廳空間內設施基本上都需設計 成活動式、可移動。被上訴人指示伊就設計完全由上訴人 指示,伊完成施工圖後交給被上訴人再進行現場工程,上 訴人要伊作旅館設計,包含地下室餐廳及各樓層泡湯設備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至13頁)。對照上訴人所提出 由呂梵煜於102年3月17日出具之備忘錄記載:「本案經會 議宣布確認相關設計執行即日起由本所直接對開達公司負 責,由開達公司楊董事長與本所確認所有設計細節;……期 間如遇雙方意見相左處,由開達公司與德士通科技進行協 商後拍板定案,本所再依指示執行。煩請德士通與開達公 司回覆確認本案設計執行委任合約開立對象……以利本所完 成合約文件並儘速完成合約簽訂」(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7 6頁),涔鐿公司嗣後並於102年5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規 劃設計委託合約書,所載工作時程提及:已於102年1月22 日與建商進行初步設計內容會議、於102年2月7日對經營 團隊進行第一次設計修改簡報及討論、102年2月18日進行 第二次設計簡報會議、102年3月14日進行第三次設計簡報 ……(見本院卷第295至311頁),與呂梵煜上述證言勾稽結 果互核相符,與上開備忘錄所載「本所謹依102.03.14.下 午1400於開達公司會議室所做第三次設計簡報確認事項摘 要紀錄」更無二致,足認合約書所指「經營團隊」係上訴 人,證人呂梵煜所稱與被上訴人簽約、由被上訴人支付費 用,惟就設計完全由上訴人指示確認等情,確屬真實可信 。是以,前任設計吳建森進行初步設計,惟於呂梵煜接 手後,係依上訴人指示變更規劃設計等情,應堪認定。被 上訴人抗辯就地下室停車場改為餐廳使用、各樓層機電空 間改為浴室泡湯設施使用,係由上訴人決定等情,應堪採 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其僅針對內部擺設氛圍進行細部設 計云云,要無可採。
  ⒍被上訴人復提出於102年4月4日德士通溝通會議紀錄,關於 機械房部分記載「1.國礎(乃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於變 更使照取得後,配合開達(上訴人)移開,若遇檢查需要 再安裝;室內安全門可配合拆掉,改為玻璃門,開達視檢 查需要自行安裝」(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5頁),及上訴



人副理謝純環於103年6月1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與國礎協 調項目」予呂梵煜呂梵煜於103年6月29日以電子郵件轉 寄「與國礎再次確認項目」等檔案,其內載有因法規檢查 執行工程,地下1樓餐廳工程應作收尾等字(見原審訴字 卷一第107、108頁),與證人呂梵煜上揭證言提及地下1 樓有檢查需要,故餐廳內設施需設計成活動式可移動等情 ,亦無不合,上訴人就兩造有於102年4月4日開會一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足認前述會議紀錄內容確為 上訴人參與討論及知曉。再對照兩造締約時在系爭契約將 建照作為附件乙情,更徵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主觀上 對於系爭建物申領取得之建照各樓層原始規劃用途業已知 悉,且為經營含有泡湯、餐廳設施之旅館,兩造於設計規 劃期間對於欲違反建築法規而違規使用、甚至欲為二次施 工(即於領取使用執照後,再為原建築許可核定範圍以外 之施工)情事,均有共識,更足徵兩造係均明知原建照所 核定各層建物用途,上訴人亦知被上訴人之原始設計已存 有欲違規情事,兩造仍就系爭建物合意為租賃標的物,欲 作含泡湯、餐廳設施之旅館供營業使用,其後互為溝通討 論,進而達成地下1樓改作餐廳設施使用、地上1至5樓房 間內機電設備空間改作泡湯設施使用之共識,關於前述違 規使用內容既為兩造合意定案,即為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 範圍,是就系爭建物之餐廳設施在地下1樓(原為停車位 )、泡湯設施在1至5樓房間內(原為機電設備空間)之違 規使用客觀狀態,係兩造共識、兩造均可歸責,上訴人自 不能憑此主張前述違規情節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 致,而指責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而有不完全給付。  ⒎查系爭建物之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被上訴人申請變更 為「一般旅館業」,於103年8月1日領得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核發之103變使字第0114號變更使用執照等情,有 變更使用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47頁),被上 訴人並於103年11月13日就系爭建物取得臺北市政府觀光 傳播局核發名稱為「富裔旅館」之旅館業登記證,有旅館 業登記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使用執照用途變更、進而 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4條取得旅館業登記證,以符合系爭 契約第5條第4項關於「甲方同意將租賃標的物申請為合法 客房……」之約定,尚屬有據。
  ⒏再對照系爭契約,於第1條第1項第3款既明示提及「客房設 備、餐廳設備、泡湯設備等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於第1 條第2項營業項目提及「客房、餐飲、泡湯」,顯於用語



上已將客房與餐廳、泡湯等有所區別,則第5條第4項提及 「甲方同意將租賃標的物申請為合法『客房』」是否尚包含 「餐廳設備、泡湯設備」符合建築法規合法使用在內,即 有商榷餘地,對照上開卷證顯示兩造均明知餐廳設施係在 地下1樓(原為停車位)、泡湯設施係在1至5樓房間內( 原為機電設備空間)而欲為違規使用等情,益徵兩造於立 約時雙方均無將「餐廳設備、泡湯設備均遵守建築法規而 使用系爭建物」列為兩造合意範圍。此外,系爭契約於第 6條「租賃期間屆滿或契約提前終止、違約之處理」,第1 項關於「終止事由」明定為「1.雙方以書面合意終止契約 。2.任一方違反本租賃契條文,經他方終止契約。3.因不 可抗力、政府法令變更或政府機關行政措施之原因,致嚴 重影響本經營契約之履行者,任一方皆得終止本經營契約 。」並於同條第2項就「甲方違約之處理」、第3項就「乙 方違約之處理」予以分別明文約定。足見關於兩造均明知 上情而欲違規使用一事,倘嗣後行政機關有具體行政行為 ,致有嚴重影響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者,兩造係以前述 第6條第1項第3款,明定其中任一方皆得據此向他方「終 止」系爭契約,益徵兩造於系爭契約就前述事項僅賦與兩 造均得終止系爭契約之終止權,而使系爭契約於終止時向 將來發生消滅效力,並無賦與兩造得解除系爭契約之解除 權(而溯及既往發生消滅效力)。
  ⒐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締約後,因被上訴人遲未能交付「可使 上訴人合法經營客房、餐飲、泡湯、會議、商品銷售及旅 館相關行業為經營」之租賃標的物,故於103年9月29日、 10月6日、10月21日、10月3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 上訴人履行,且於103年11月11日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 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等情,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4份、律師 函1份為證(見原審調補字卷一第24至27、30至34頁、第3 5至39頁)。惟查,關於餐廳設施係在地下1樓(原為停車 位)、泡湯設施係在1至5樓房間內(原為機電設備空間) 之違規使用客觀狀態,係兩造共識、兩造均可歸責等情, 業經認定如上述。證人高鳳嬪於前審亦證稱:(103年8月 29日)聯合稽查時,地下室停車格是用貼紙貼的、沒有劃 線,因為想要當餐廳使用;泡湯池放在房間裡;經建管科 認為不合法等語(見前審卷一第48至49頁),顯見兩造以 違規使用共識進行設計施作後,因聯合稽查時遭主管機關 查知現場有違規使用疑慮,上訴人始於103年9月29日起1 個月內密集對被上訴人催告要求就前述違規改善完成辦理 點交,且於103年11月11日以未通過主管機關查核、缺失



未能改正,無法辦理點交等情而解除系爭契約。然因上訴 人密集催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於法令規定使用之泡湯、 餐飲等營業設備,並非依兩造前述債之本旨而請求,所為 催告無從認為係合法,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經催告未給付 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所為之解除自不合法。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
  ⒈查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立系爭契約後,業已支出如前審判決 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費用(共計311萬705元, 因被上訴人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給付規劃費40萬元, 以40萬元扣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71萬705元等情,並 援引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之 依據。
  ⒉惟查,兩造係就原始設計已存有欲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之「 餐廳設備、泡湯設備」,仍合意為租賃標的物範圍,並續 為欲違規使用之設計及施作,上開違規使用客觀狀態,係 兩造共識、兩造均可歸責,倘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致 影響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者,亦屬兩造所得預見,任一 方無從憑此主張係可歸責於對造而要求對造負損害賠償責 任。上訴人主張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不完 全給付,而為催告、解除系爭契約後,要求被上訴人負民 法第227條第1、2項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 訴人271萬705元本息云云,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援引民法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 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而構成不完全給付,經 催告後,予以解除系爭契約,所為之解除並不合法。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上訴人271 萬705元本息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述不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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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達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涔鐿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