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690號
TPHV,109,上易,690,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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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陳富山
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
上 訴 人 陳雅萍律師即陳渼芯清算管理人

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富山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陳富山及同 造共同訴訟人陳渼芯(原名陳玉青陳富美),必須合一確 定,陳富山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上規定,其上 訴效力及於陳渼芯,爰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二、又陳渼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自民國 110年8月3日開始清算程序(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及 選任陳雅萍律師為清算程序管理人,有新北地院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34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0號裁定可稽(見 本院卷第125至130頁、第135頁),茲據陳雅萍律師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渼芯前積欠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2萬88



5元本息,經伊依督促程序聲請新北地院於108年6月19日核 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5505號支付命令確定;另於91年10月向 伊申辦信用卡使用,自108年9月3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 卡債57萬8814元本息。詎陳渼芯為脫免清償債務責任,竟於 107年7月6日與陳富山簽立不動產過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約定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過戶予陳富山陳富山則僅給付陳渼芯80萬元,而於同年月 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陳富山所有,使 陳渼芯整體財產減少,陷於無資力狀態,致伊之債權有不能 受償之虞,陳富山亦非不知有害及伊之債權,自應撤銷詐害 行為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予以撤銷;暨陳富山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部分:
 ㈠陳富山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合法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 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原審逕依該規定而為伊不利之判決, 顯有違誤。被上訴人對於陳渼芯並無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之 債權,且陳渼芯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對價至少150萬元,非 無資力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伊不知陳渼芯積欠被上訴人之 債務,陳渼芯於斯時亦按期還款,自不能認為詐害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
陳雅萍律師則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並表示上訴人知悉 陳渼芯欠債情形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陳富山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陳雅萍律師聲 明: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75 頁):
陳渼芯於107年7月6日與陳富山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 不動產過戶予陳富山陳富山應給付陳渼芯80萬元。復於10 7年7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富 山。
陳渼芯因積欠被上訴人小額信貸債借款72萬885元本息,經 被上訴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新北地院於108年6月19日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15505號支付命令,嗣告確定;另積欠被上訴 人信用卡債57萬8815元,共計129萬9700元本息。 ㈢陳富山於107年7月6日給付80萬元予陳渼芯,並支付系爭不 動產過戶所生土地增值稅、贈與稅、規費及代書等費用。 五、兩造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上訴



人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有無理由?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僅須表明撤銷該有害債權之行為即可, 至於債務人所為究係無償、有償及受益人是否明知,僅屬其 撤銷權之行使是否符合各該要件而已,不得因其對於無償、 有償行為之誤認,即謂其未為撤銷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民法 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見原審卷第9 至11頁),嗣因上訴人抗辯上開行為均為有償,被上訴人乃 補充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見原審卷第296頁 ),核屬補充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復經原審列為爭點令兩造辯論(見原審卷第295至300頁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合法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因認原審逕依該規定而為伊不利之判決云 云,容有誤會。
 ㈡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 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 。又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 狀態為準,債權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 債權如係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詐害行為當時,債務雖未屆 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須明 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此即所謂詐害意思,至於特定債權 是否將因此而受損害,則無認識之必要。另所謂受益人亦知 其情事,係指受益人明知債務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之結 果。經查: 
 ⒈陳渼芯自承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為移轉登記行為時對外積欠債 務達2000餘萬元,其中包括積欠被上訴人在內之金融債務( 信用卡債務166萬1526元、信用貸款債務152萬5373元)即達 318萬6899元(見原審卷第193至194頁、第201頁);而陳渼 芯為上開行為時,僅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4780元,另向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投保壽險,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40萬9238元等情,各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及南山公司110年12月6日函送保單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169至170頁、第237至239頁)。足見陳渼芯於移轉系爭不動



產時,其積極財產已不敷清償消極財產而陷於無資力狀態。 遑論陳渼芯自103年2月19日對被上訴人負有236萬元貸款債 務,迄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為移轉登記行為時尚欠92萬4062元 貸款未還,截至107年3月3日另積欠信用卡債務29萬3861元 等情,亦有陳渼芯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信用卡帳單為憑 (見原審卷第175、181、309至313頁)。陳富山抗辯:被上 訴人於陳渼芯於斯時尚無已經存在之具體債權,而不得撤銷 該詐害行為云云,即無可採。
 ⒉系爭不動產於105年9月10日估價317萬6438元,有寶源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估價報告書可考(見原審卷第205至271頁 )。依陳渼芯所述:伊當時希望以2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 給兄弟套現,但陳富明提議80萬元,陳富山也說只願意出80 萬元,伊覺得系爭不動產不止那個價錢,但陳富山堅持只給 80萬元(見原審卷第298頁、本院卷第222頁);陳富山亦稱 :陳渼芯因有資金需求,擬出售系爭不動產,探詢其他共有 人有無意願購買,因伊現有資金僅100餘萬元,且雙方為兄 妹,故以低於市價行情價格80萬元成交,當時市價約310萬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第299頁),顯然陳渼芯對於其 以低價處分系爭不動產致其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被上訴人 債務之事實有所認識,自已明知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⒊陳富山雖辯稱:陳渼芯當初表示欠債120萬元左右,經父親陳 萬金協調下,將陳萬山對他人之債權50萬元讓與陳渼芯,再 由伊支付8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並約定過戶所需全部稅費 均由伊負擔,足敷清償陳渼芯在外欠款,伊不知陳渼芯積欠 被上訴人債務云云,提出存摺、收據、相關稅費繳款書、債 權讓與同意書、陳渼芯書立不動產過戶協議書為憑(見原審 卷第149至163頁、第283頁、第321頁)。惟: ⑴依系爭協議書記載:「本陳富美持有大安區之土地及建築過 戶陳富山,協議內容:陳富山給持有人陳富美捌拾萬元正… 」等詞(見原審卷第147頁),可見陳富山係以80萬元價格 向陳渼芯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縱雙方另有約定辦理過戶 所有稅費均由陳富山負擔屬實,仍難謂該稅費負擔與陳渼芯 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間有對價關係。又上訴人之父陳萬金 於107年9月25日出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係記載:陳萬金起訴 請求陳富安全體繼承人莊玉玲陳品妤返還50萬元借款( 即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另案) ,因訴訟相關費用多由陳渼芯支出,願將該債權讓與陳渼芯 等旨(見原審卷第283頁),顯然陳萬金將該50萬元債權讓 與陳渼芯,與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之處分無關。證人陳富明 證稱:陳富山考慮伊父親仍住在系爭不動產,願意用100多



萬元買,除了陳富山給付80萬元外,陳渼芯還要求伊父親另 案取得之賠償50萬元也要給她,總共130萬元她才要賣等語 (見本院卷第218頁),核與陳萬金上開債權讓與書及系爭 協議書所載文義均有未合,尚難採信。是陳富山執此抗辯陳 渼芯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對價至少150萬元云云,已嫌無憑。 ⑵陳渼芯陳富山雖另書立被證6不動產過戶協議書記載「…吳 慶隆律師之訴訟莊玉玲清償債務伍拾萬及5%利息,若莊玉玲 清償屬原持有陳富美,若本案件未清償,現過戶之持有人( 指陳富山)應給付原訴訟債務全額給陳富美」等詞(見原審 卷第321頁),然陳富山陳渼芯所負50萬元債務,依上開 協議書文義,應係附有陳渼芯未能因陳萬金讓與債權取得50 萬元本息為停止條件,陳富山於該條件成就,始負有給付陳 渼芯50萬元本息之義務。陳渼芯復謂:因為伊覺得當時以80 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低於市價甚多,始寫該文件,如果未 能拿到另案訴訟的錢,伊要求陳富山代為給付(見本院卷第 222頁);陳富山亦稱:陳渼芯已依另案判決領取該50萬元 本息,伊並未實際給付陳渼芯50萬元(見本院卷第298頁) ,且有另案判決書節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57頁),足見陳 富山係事後始與陳渼芯另為上開約定作為補償,且該50萬元 債務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陳富山亦未實際支付該筆50萬元 ,則陳富山辯稱:因陳渼芯當初表示欠款120萬元,始經陳 萬山協調將另案50萬元本息債權讓與陳渼芯,再由伊支付80 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以清償其對外債務云云,難以採信。 ⑶陳渼芯稱:伊於107年2至4月陸續向陳富山借款,當時只有跟 陳富山表示很缺錢,因為伊先生開設之成合電業有限公司( 下稱成合公司)需要用錢,有些則要還銀行貸款,但沒有講 多少錢,最後1筆借40萬元,並開立成合公司支票;後來因 缺錢出售系爭不動產給陳富山時,他們有問伊外面債務若干 ,伊當時回答近2000萬元;當時伊是以債養債,已經很缺錢 了,陳富山堅持80萬元(買受),伊也只好接受,不然不會 低價出售系爭不動產等語(見原審卷第191、194、298、306 頁),陳富山亦自承:陳渼芯於107年5、6月間有資金需求 ,擬出售系爭不動產,探詢其他共有人有無意願購買,伊考 量系爭不動產為先父所留,不想外人共同持有,遂與陳渼芯 商討購買事宜(見原審卷第143頁),足徵陳富山買受系爭 不動產前已經陳渼芯告知而獲悉陳渼芯在外積欠債務不止12 0萬元。嗣後陳萬金於107年9月25日將50萬元債權讓與陳渼 芯時,陳富山在該債權讓與同意書上記載「從今以後陳富美陳萬金沒有任何財務往來或借(藉)機回來要錢」等字(見 原審卷第28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基於孝順父親始



陳渼芯購買系爭不動產,伊根本不需要買,伊有自己的房 子,陳渼芯到處說謊、到處借錢,迄今仍繼續向伊要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222頁),益見陳富山因知悉陳渼芯在外積欠 債務甚多,且無力清償,不欲陳渼芯再向家人借錢,始為上 開記載。縱陳富山不知陳渼芯究竟積欠何人債務,或不知積 欠被上訴人具體債務金額若干,均不影響陳富山對於以低價 買受系爭不動產將使陳渼芯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其債務之 認識。陳富山抗辯不知陳渼芯為詐害行為時在外積欠他人債 務云云,即不可採。
 ⒋綜上,陳渼芯將系爭不動產以低價出售與陳富山,致其責任 財產減少,使被上訴人之金融債權不能或顯難獲得清償之狀 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命陳富山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並命陳富山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第78條規 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53 1/6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1279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巷00弄00號 加強磚造 3層 1層:34.55 2層:30.53 3層:30.53 總面積:95.61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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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合電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