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1450號
TPHV,109,上易,1450,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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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50號
上 訴 人 葉誠誌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複代理人 江婕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葉 泉
上 訴 人 張昶易
訴訟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被上訴人 林錦祥
訴訟代理人 林兆平
被上訴人 徐文勇
許應仁
廖邱瑞珠
張進福
徐許春梅
徐菊珍
上開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被上訴人 林聲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林聲記徐文勇許應仁、廖邱瑞 珠、張進福、徐許春梅徐菊珍(下均標示姓名)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回證見本院卷505、509頁) ,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林聲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聲明及陳述。 ㈡徐文勇許應仁廖邱瑞珠、張進福、徐許春梅徐菊珍林錦祥主張如下:
  兩造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上訴人葉誠誌(下稱葉誠誌)未經全體共有人



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3(11)所示面積127.67平 方公尺,放置貨櫃並搭建鐵皮建物使用;上訴人張昶易(下 稱張昶易,與葉誠誌合稱上訴人)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3(5)所示面積143.89平方公尺,搭 建鐵皮建物並出租予第三人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聲明:㈠葉誠誌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13(11)所示之貨櫃遷移及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張昶易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13(5)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 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判決,並諭知兩造分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未繫屬於本院者,下不贅述)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方面:
 ㈠葉誠誌部分:伊父葉泉於民國87年間與訴外人周德旭共同出 資向系爭土地共有人林傳團、林傳棟林傳國林傳吉買受 所有權應有部分28分之4,周德旭再輾轉登記予葉誠誌、訴 外人周鈺瑄徐榮士田東明各所有權應有部分28分之1。 伊承續原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而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13(11 )所示土地,嗣搭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 以貨櫃及鐵皮搭建),被上訴人應受分管協議拘束,不得請 求拆屋還地等語置辯。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葉誠誌部 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㈡張昶易部分:系爭土地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 稱○○段2至4地號土地)、同區○○段315地號(下稱○○段315地 號)土地在桃園市○○區○○路開通前,均為林錦祥林聲記及 訴外人林威記、林金洸、林金昌林姓家族所有,並在其上 劃定分管範圍,由林姓家族分管使用。伊於85年間向林聲記 購買○○段2至4地號、○○段31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 因林聲記無法點交上開土地,遂同意點交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13(5)所示之分管位置由伊占有使用。另共有人張進福 等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號農舍建造時,需各共有人出 具同意書,足證有分管協議存在,另各共有人劃定耕種範圍 以領取休耕補助,均足證明各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協議。又伊 占有使用上開範圍已逾20年,各共有人未曾異議,即有默示 同意。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等 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張昶易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林威記、林金洸、林金隆、林 金昌、徐榮士周鈺瑄田東明林聖哲共有(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見原審調字卷7至11頁)。
 ㈡葉誠誌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3(11)所示貨櫃、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以鐵皮搭造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建物,並置放貨櫃(地謄圖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及稅籍證明書、門牌證明書見原審 卷30至31頁、33至34頁、履勘筆錄見原審卷72頁、75頁、12 7頁)。
張昶易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3(5)所示建物(為全鐵皮 搭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履勘筆錄見原審卷74頁、129頁 )。
張昶易於85年間向林聲記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號及同 區○○段315號土地,目前已移轉為其女張偉慧所有(原審卷5 3、55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葉誠誌以建物及貨櫃、張昶易 以建物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3(11)、13(5)所 示部分,葉、張二人不爭執占有之事實,惟抗辯其等依各共 有人間分管協議有權占有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 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請求葉誠誌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11 )之貨櫃遷移、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 共有人部分: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葉誠誌抗辯伊父 葉泉於87年間與訴外人周德旭共同出資向系爭土地共有人林 傳團、林傳棟林傳國林傳吉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28分之4,周德旭再輾轉登記予葉誠誌、訴外人周鈺瑄徐榮士田東明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8分之1。伊承續原



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而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13(11)所示土 地,嗣以貨櫃及鐵皮搭建建物,被上訴人應受分管協議拘束 ,為有權占有等語,雖提出分管示意圖1紙為證(見原審卷2 4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查該分管示意圖僅有類似 地籍圖之簡略圖形及數字,並無任何系爭土地分管協議之文 字記載,亦無各共有人之簽名,自難憑以為葉誠誌之有利認 定。葉誠誌又提出周德旭林傳棟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切結書、分管位置圖、林傳吉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31 5至333頁),惟共有人林傳棟係出賣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28分之4(即訴外人林傳團、林傳棟林傳國林傳吉之 應有權分各28分之1),此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土地標 示附表足稽(本院卷323頁),當時除林傳團、林傳棟、林 傳國及林傳吉外,其他共有人仍有所有權應有部分28分之24 土地,縱認出賣人林傳棟交付如附圖編號13(11)所示土地 予買受人周德旭一節屬實,亦難認當時全體共有人間有達成 分管協議。況訴外人林傳吉經合法通知而未出庭證述該證明 書內容之真實性(送達回證見本院卷469頁),對當時各共 有人間如何達成分管協議、共有人之分管位置等攸關分管協 議之重要要素均無法釐清,是以林傳吉出具之證明書仍無法 證明各共有人已達成分管協議,葉誠誌得承續各共有人分管 協議以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13(11)所示土地。 ⒉葉誠誌抗辯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其他共有人均未有異 議,顯存有默示分管等語。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成立,應由 共有人全體以協議訂立,明示或默示均可,不以訂立書面為 必要。倘共有人實際上約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 ,互相容忍,對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 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 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查本件無 其他積極證據得證明其他共有人亦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及對彼此之占有收益互不干涉,自無由成立 默示分管協議。再則,各共有人對葉誠誌無權占有之行為, 未曾表示異議之原因多端,或礙於不明瞭權利行使程序,或 礙於鄰居相處和睦,或為單純沈默,均屬可能,自難認其他 共有人未曾異議即屬默示同意,是葉誠誌上開抗辯,亦無可 採。
 ⒊葉誠誌提出其與張昶易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由葉誠誌承租系爭土地使用權40坪即桃園市○○區○○路



與○○○路交界轉角,租期自100年7月16日起至102年7月15 日止(原審卷144至150頁),然張昶易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一,縱使張昶易曾以個人名義將系爭土地之部分範圍出租 予葉誠誌使用,亦無從據以認定業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是葉 誠誌尚不得以其與張昶易間之租賃契約作為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源。
 ⒋從而,葉誠誌以貨櫃及鐵皮搭建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13(11)所示部分,其無法證明已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即欠缺合法權利來源,是被上訴人請求葉誠誌應將上開 貨櫃遷移及建物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張昶易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3(5)所示之 建物拆除後,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部分: ⒈張昶易抗辯伊於85年間向林聲記購買○○段2至4地號、○○ 段315地號土地持分時,因林聲記無法點交上開土地,遂同 意點交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3(5)所示位置由伊占有使用 等語,固提出其與林聲記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該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批明事項特別載明:「本買賣標的物係 共同持分,其權利範圍依土地法暨相關法令之規定。該標的 物目前係種植水稻,因賣方(即林聲記)無使用管理權,故 同意點交○○段13地號(如後附圖紅線所示)交由買方(即 張昶易)永久使用」(原審調字卷113頁),然上開買賣契約 之當事人僅為林聲記張昶易,難以證明系爭土地之各共有 人同意由林聲記分管如附圖編號13(5)所示之土地,及林 聲記有權交付如附圖編號13(5)所示之土地予張昶易占有 使用。是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難憑為有利於張昶易之認 定。
 ⒉張昶易抗辯共有人張進福等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號農舍 於建造時,需各共有人出具同意書,足證共有人間有分管協 議等語。然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係2層建物(每 層面積42.20平方公尺),由訴外人林政二為起造人於69年5 月間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目前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係共有人徐 文勇、徐菊珍、張進福各10分之1、許應仁4分之1、徐許春 梅20分之7、廖邱瑞珠10分之1,此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桃園市○○區公所108年1月24日桃市新工字第1080001639號函 附該農舍使用執照存根及圖說影印資料可參(原審調字卷33 至34頁、原審卷102至107頁),縱認69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同意林政二建造上開農舍,亦與林聲記占用如附圖編號13(5 )土地無關,亦即無法執上開農舍證明共有人間有同意林聲 記分管如附圖編號13(5)所示土地而得由張昶易承續分管



契約。
 ⒊張昶易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默示分管契約等語,然張 昶易就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可得推 知渠等有同意張昶易占有使用之意思一節,亦未能提出積極 證據以證其說,自難認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未曾異議即為 默示同意,是張昶易之上開抗辯,亦無可採。張昶易再抗辯 各共有人領有休耕補助,足認有分管協議等語,惟林聲記並 無領取休耕補助之記錄,雖林錦祥、張進福、林金洸、葉泉 曾就系爭土地領取休耕補助,惟其等申請休耕申報時無需檢 送分管位置圖等情,此有桃園市○○區公所110年4月19日桃市 新農字第1100008290號函附系爭土地之「對地綠色環境給付 計畫」相關資料可參(本院卷297至311頁),既無各共有人 分管位置圖可查,自難以證明各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存在, 是張昶易此之辯解,亦非可信。
 ⒋張昶易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其拆屋還地係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 濫用等語,惟被上訴人主張張昶易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13(5)所示土地,而請求拆屋還地, 係依法行使其權利,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 情事,張昶易此之抗辯,殊非可取。
 ⒌從而,張昶易以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3(5)所示 部分,惟其無法證明已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欠缺合法權 利來源,是被上訴人請求張昶易應將上開建物拆除後,將所 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 1條規定,請求葉誠誌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3(11) 所示之貨櫃遷移、建物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全 體共有人;張昶易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3(5)所示 之建物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 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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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