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國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廖淑敏
訴訟代理人 石麗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上訴時已依訴訟 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93萬3,500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3萬0,309元,斯時已包含追加請求必要費用8萬7,469元部分 之裁判費1,500元,惟該項必要費用於109年10月28日準備書 七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0萬0,246元,伊遂補繳以10萬0,246元 計算之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然該兩筆裁判費係屬同一內 涵,伊原繳納之1,500元即屬溢繳之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三、聲請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原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精神撫慰金30萬元及修復工項54萬6,031元之請求部分廢棄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因與有過失之4成金額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請廢棄。 三、上訴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必要費用8萬7,469 元以及上訴人已支付之訴訟代理人酬勞20萬元。四、上開廢 棄部分及追加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9 3萬3,500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9頁),嗣於本院 審理期間將追加請求必要費用8萬7,469元擴張為10萬0,246 元,即再追加此項請求金額1萬2,777元本息(見本院卷三第 88、89、161頁),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不併算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4萬6,277元(計算 式:1,933,500元+12,777元=1,946,277元),應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3萬0,457元,聲請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1,974元 (計算式:30,309元+1,665元=31,974元,見本院卷一第27 頁、卷二第201頁),溢繳1,517元。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 裁定退還溢繳部分之裁判費,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