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字,109年度,16號
TPHV,109,上國,16,20220127,1

1/4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國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黃貴蘭
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明洳律師
上 訴 人 江政韓
李宗霖
李昇璋
潘寬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
林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黃泰綸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佳融律師
上 訴 人 張秉生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胡珮琪律師
上 訴 人 林瑞姿
汪家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
上 訴 人 蕭永裕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洳律師
上 訴 人 周妙珍
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
江凱芫律師
上 訴 人 尹新堯
訴訟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孟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運陽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被 上訴 人 陶漢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明洳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倪安
林志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俊雄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張晁綱律師
李明洳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昰森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李玉梅
周伯陽
周平光
周佳伶
周佳京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黃新為律師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楊源明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
游儒倡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王皓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黃貴蘭、江政韓、李宗霖、李
昇璋、潘寬、黃泰綸張秉生、林瑞姿、汪家慶、蕭永裕、周妙
珍、尹新堯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黃貴蘭、江政韓、黃泰綸、李昇璋、張秉生、汪家慶、尹新堯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再分別給付黃貴蘭新臺幣貳萬元、江政韓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玖拾伍元、黃泰綸新臺幣陸萬



元、李昇璋新臺幣陸萬元、張秉生新臺幣壹萬貳仟零伍拾肆元、汪家慶新臺幣陸萬元、尹新堯新臺幣陸萬壹仟零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黃貴蘭、江政韓、黃泰綸、李昇璋、張秉生、汪家慶、尹新堯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李宗霖、潘寬、林瑞姿、蕭永裕周妙珍之上訴均駁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黃貴蘭、江政韓、黃泰綸、李昇璋、張秉生、汪家慶、尹新堯、李宗霖、潘寬、林瑞姿、蕭永裕周妙珍上訴部分,由黃貴蘭、黃泰綸各負擔百分之十,江政韓、李昇璋、汪家慶、尹新堯、林瑞姿、蕭永裕周妙珍各負擔百分之十一,張秉生、李宗霖、潘寬各負擔百分之一;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上訴部分,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負擔。原判決主文第十項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周李玉梅周伯陽周平光周佳伶、周佳京每人各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市警察局)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陳嘉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源明,有內政部人 事令影本在卷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 第379至385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黃貴 蘭、江政韓、李宗霖、李昇璋、潘寬、黃泰綸張秉生、林 瑞姿、汪家慶、蕭永裕周妙珍、尹新堯,暨被上訴人李孟 融、鄭運陽、陶漢、周倪安、林志傑、蘇俊雄、黃昰森、周 李玉梅、周伯陽周平光周佳伶、周佳京(下分別稱其姓 名,合稱黃貴蘭等24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以書面向北 市警察局及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與北市警察 局合稱北市府等2人)請求國家賠償,均經北市府等2人回覆 拒絕賠償在案(參後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是黃貴蘭等24 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業已符合前揭規定之書面協議先



行程序,程序上自屬適法。
三、次按在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周李玉梅周伯陽周平光周佳伶、周佳京(下合稱周李玉梅等5人)於原審聲明請 求北市府等2人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即醫療費 用108,980元、精神慰撫金291,020元)本息,並應負不真正 連帶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中,周李玉梅等5人主張伊為 周榮宗之全體繼承人〈見原審105年度簡字第89號卷(下稱原 審簡字卷)第228至232頁〉,周榮宗已於起訴前之104年3月2 1日死亡(見原審簡字卷第227頁),上開債權係屬周榮宗之 遺產,經渠等協議分割後,乃更正起訴聲明為請求北市府等 2人應給付周李玉梅等5人每人各8萬元(醫療費用21,796元 、精神慰撫金58,204元)本息,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見本院卷四第484、485頁)。經核周李玉梅等5人所為, 係屬補充、更正其於原審所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 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黃貴蘭等24人主張:時任總統馬英九無視民意對於海峽兩岸 服務貿易協議(下稱服貿協議)之反彈,竟指示國民黨籍立 委張慶忠於103年3月17日下午立法院委員會上以自行佩戴之 隨身型麥克風,趁亂宣布「服貿協議視為完成審查,送交院 會存查」等語,將此攸關民生之爭議法案強渡關山,以致學 生及公民團體於翌日(18日)晚間衝入立法院內表達抗議, 經媒體報導後,遂有眾多民眾前往並聚集在立法院周邊的臺 北市青島東路及濟南路聲援(向以「太陽花學運」稱之); 然總統馬英九於同年月23日召開記者會時,仍未正面回應民 眾訴求,亦未使行政院退回服貿協議之提案,衡情已無其他 可資救濟服貿協議審議程序瑕疵之管道,致部分民眾於該日 晚間轉向進入行政院區靜坐抗議(就民眾在行政院區靜坐抗 議引致之糾紛,下稱323陳抗事件),目的在敦促行政院撤 回提案,並無其他暴力舉措。詎時任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 政署)署長王卓鈞、北市警察局局長黃昇勇、北市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等人,為達成 時任行政院院長江宜樺所下限時淨空行政院內外之指令,於 同年月24日零時左右集結上千名重裝警力(部分全副武裝佩 帶伸縮鋼棍),並派遣鎮暴灑水車至周邊區域待命展開強制 驅離行動。而伊(其中周李玉梅等5人部分除外,實際參與 陳抗之人為周榮宗,渠5人為周榮宗之全體繼承人)於同年 月23日至24日期間在行政院區內外附近靜坐及呼喊口號時,



係為表達憲法所保障之言論暨集會遊行之自由,亦無任何毀 損、破壞等暴力行為,實無警械使用條例(下稱警械條例) 所稱得使用警械之客觀狀態,北市警察局所屬員警為執行上 開限時驅離指令,竟以徒手或使用警棍、盾牌等器械壓制、 毆打、剁擊、踢踹、拖行等逾越合理必要界線之過激方法, 以致伊身體受傷及隨身物品損毀(黃貴蘭等24人個別之受傷 事實經過、求償項目及金額各如附件一至二十「A.侵權行為 事實」欄所示),顯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第 20條及第28條等規定及比例原則之要求,依同法第30條之規 定,北市警察局應按警械條例第11條第2項前段及國賠法第2 條第2項前段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警械條例第11條第2 項前段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該條例使用警械規定, 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 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故北市府亦應對伊負損害賠 償責任。再因員警於事發現場具有人數及武力優勢,訴訟資 料存在於員警掌控領域,本件應將舉證責任倒置,由北市府 等2人就所轄員警進行驅離行動係屬合法且無過失乙節負舉 證責任,否則應受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敗訴結果,且伊之陳抗 活動既無不法性,又不能預期北市府等2人會於現場對群眾 施加暴力,伊對於損害發生自無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爰依 警械條例第11條第2項前段及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張秉生另依國賠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193、195條規定),請 求北市府等2人應各賠償伊如附件一至二十「B.訴之聲明」 欄所示之金額本息,並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原審判 決北市警察局應給付黃貴蘭、江政韓、李孟融、鄭運陽、陶 漢、周倪安、林志傑、蘇俊雄、黃昰森及周李玉梅等5人各 如附件一、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 九及二十「C.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金額本息;另駁回黃 貴蘭等24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未繫屬於本院者茲不 贅述)。黃貴蘭、江政韓、李宗霖、李昇璋、潘寬、黃泰綸張秉生、林瑞姿、汪家慶、蕭永裕周妙珍、尹新堯就其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北市警察局就其不利部分亦不服提 起上訴;至於李孟融、鄭運陽、陶漢、周倪安、林志傑、蘇 俊雄、黃昰森、周李玉梅等5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該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黃貴蘭、江政韓 、李宗霖、李昇璋、潘寬、黃泰綸張秉生、林瑞姿、汪家 慶、蕭永裕周妙珍、尹新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各如附件一 至十二「D.上訴聲明」欄所示。黃貴蘭、江政韓、李孟融、 鄭運陽、陶漢、周倪安、林志傑、蘇俊雄、黃昰森、周李玉 梅等5人對於北市警察局上訴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二、北市府等2人抗辯如下:  
㈠北市府則以:伊並非本件警械使用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 機關,如因員警違法使用警械致侵害人民權利者,法院實務 見解向由該員警所屬之縣市政府警察局為賠償義務機關,而 伊對於323陳抗事件中之現場員警並無指揮監督權限,自無 須就該等員警之行為負國家賠償責任;且黃貴蘭等24人聚集 在行政院區周邊乃違法集會遊行,在場員警基於維護官署安 寧、周邊道路交通順暢及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自由等公共 利益,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進行警告及採取強制驅離 之行動,核屬依法行政行為,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不具違法 性,而員警對於民眾採取抬離行動時,過程中難免會對於靜 坐靜臥之民眾有拉扯動作,另使用小警棍排除民眾手足身體 串連之方法,無從避免身體皮膚出現紅腫或類似傷痕之現象 ,此乃黃貴蘭等24人拒絕自行離去所招致風險之提升,終至 發生輕微受傷之結果,自須予以容忍,難認係因員警使用警 械過當攻擊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㈡北市警察局則以:323陳抗事件聚集在行政院之禁制區係屬違 法之集會行為,且確有部分民眾持油壓剪、鐵撬等器物破壞 拒馬,或破窗闖入行政院建築物內破壞公物之事實,故伊考 量行政院為國家行政決策之中樞,採取先以口頭勸離,如勸 離不成,始以抬離、拖離等漸進方式驅離群眾,並於民眾以 手勾手串連時使用警棍使其分離,核屬符合比例原則之手段 ,縱有伊所屬員警攻擊群眾之情亦為零星個案,而造成黃貴 蘭等24人受傷之原因眾多,舉凡自行推擠、跌倒均有可能, 非僅有員警違法施用暴力一途而已,渠等仍應舉證證明其受 傷結果乃遭伊所屬員警過激攻擊所致,而伊已於另案保全證 據事件提供陳抗現場之全部錄音、錄影光碟及相關公文往返 紀錄,本件並無舉證責任倒置或減輕之適用。又黃貴蘭等24 人係違法進入行政院區,該損害發生有部分乃屬可歸責於己 ,自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再渠等主張之傷勢程度有部分 與診斷證明及病歷資料之記載內容不符,物品毀損之賠償未 予舉證,另有部分未提出醫療費用之證明單據,所為慰撫金 之請求金額亦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北市警察局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黃貴蘭、江政韓、李孟融、鄭運陽、陶漢、周倪安 、林志傑、蘇俊雄、黃昰森、周李玉梅等5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對於黃貴蘭、江政韓、李宗霖、李昇璋、潘寬、黃泰 綸、張秉生、林瑞姿、汪家慶、蕭永裕周妙珍、尹新堯所 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20頁): ㈠行政院為推動海峽兩岸經濟貿易正常化,由行政院大陸委員 會授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大陸海峽兩案關係協會共 同討論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其中服貿協議討論內容 係制度化規範,保障兩岸間雙方服務提供者之權益,擴大產 業間交流合作及市場規模,並減少限制性措施,於102年6月 21日正式簽署。當時行政院認服貿協議攸關臺灣經濟發展, 且預期經濟政策開放市場以及就業效應,通過施行後將對臺 灣電子商務、資訊業、線上遊戲業、金融業、環保、物流及 運輸業等均有正面影響及效益,因此要求立法院儘早通過。 然持反對立場者亦擔憂服貿協議所涉及之臺灣服務產業貿易 及投資開放條件,對於臺灣中小型企業不利,恐導致臺灣在 不完善經濟制度下將更加仰賴市場規模較大之大陸,影響政 治與經濟環境,復質疑相關談判內容缺乏透明度,致立法院 各黨派意見分歧而形成對峙。立法院經朝野協商後,就服貿 協議達成逐條進行審查表決,在未經實質審查通過該協議前 不得自動生效等共識,但仍有反對者認為立法院朝野協商內 容違反簽署條約後生效前不應更動之國際慣例,且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地方制度法等規範,因而爭 執不休。嗣於103年3月17日上午欲進行審查時,反對派立法 委員佔領主席台並干擾會議進行,主持會議之張慶忠委員則 於當日下午以事前準備之無線麥克風宣布出席人數達法定人 數,服貿協議送交立法院審查已經超過3個月期限,依法視 為已經審查,並交由立法院院會存查等語後旋即宣布散會。 此舉引發持反對立場之委員及民眾不滿,遂有許多民眾及社 會團體成員至立法院外抗議,要求重行審查並阻擋院會進行 ,隨即進入立法院而佔據之,立法院周邊亦有眾多民眾聚集 ,立法院運作因而癱瘓。民眾佔據立法院抗議之行動持續6 天後,有反對者以時任行政院院長江宜樺及總統馬英九未承 諾立即退回服貿協議、制訂監督條例等情為由,主張另行佔 領行政院進行抗爭,遂有民眾自同年月23日下午4、5時許起 ,未經申請集會許可即前往行政院及周邊區域進行集結抗議 。
 ㈡行政院區安全維護原由北市警察局南港分局負責,惟因103年 3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抗議民眾破壞拒馬侵入行政院建築 物內,北市警察局遂通報中正第一、文山第二、內湖、大安 、南港等分局長等人赴現場支援,當晚10時許開會後,決定 執行淨化(空)行政院區任務,院區中山大安、中正第 一、士林、文山第一、內湖及南港分局負責,院外則由大同 、松山、北投及文山第二分局負責,並緊急向內政部警政署



申請支援機動保安警力29個分隊(1,160名)。陳抗現場員 警於執行該淨化(空)勤務時,部分配有木質警棍、齊眉棍 、圓盾、長盾等器械,而全部執勤員警穿著之制服皆繡有專 屬編號,但部分人員因配戴護肩、護肘、護胸及護背等防護 裝備而遭遮蔽編號。103年3月23日晚間10時15分許,中正一 分局分局長方仰寧率警力淨空行政院2、3樓人士,1樓大廳 仍有約40人靜坐;翌日(24日)凌晨0時25分許開始淨空行 政院周邊,由北平東路、行政院區北側車道等處開始,南港 分局負責建立安全走廊及請離媒體;凌晨4時1分許,大安分 局分局長薛文容指揮開始驅離行政院廣場前之群眾,迄至清 晨5時45分許將行政院區內淨空完畢,執行勤務過程大致如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淨空行政院院區勤前任務交付紀要」、 本判決附表「323陳抗事件重要狀況時序表」所示(見原審 卷一第260至261頁背面、第266頁)。而北市警察局所屬之 地方自治政府則為北市府。
 ㈢黃貴蘭等24人(周李玉梅等5人除外)曾於104年9月15日以書 面向北市府請求協議,北市府法務局於104年10月6日以北市 賠三字第10433602200號函北市警察局並表示請依警械條例 辦理等語,嗣北市警察局於104年11月30日以北市警法字第1 0440534800號函拒絕賠償,黃貴蘭等24人(周李玉梅等5人 除外)另於105年3月22日再向北市府請求國家賠償,北市府 法務局於105年3月24日拒絕賠償。又北市府法務局於104年1 0月13日函轉周李玉梅等5人於104年10月7日提出之國家賠償 請求協議書予北市警察局,北市警察局於104年11月30日拒 絕賠償,周李玉梅等5人另於105年3月22日再向北市府請求 國家賠償,北市府法務局於105年3月24日拒絕賠償。 四、黃貴蘭等24人(其中周李玉梅等5人係為周榮宗之繼承人, 實際參與陳抗事件之人為周榮宗,周李玉梅等5人乃基於繼 承之法律關係而提出本件求償請求,以下均同)主張渠等於 323陳抗事件中遭員警以過激之暴力行為對待及攻擊,以致 受傷及隨身物品毀損,北市府等2人應依警械條例第11條第2 項前段、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渠等負不真正連帶 賠償責任等情,為北市府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集會遊行法第6條設有禁制區之規定已通過違憲審查: ⒈按集會遊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集會、遊行不 得在左列地區及其週邊範圍舉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 在此限:一、「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 各級法院及總統、副總統官邸。前項第一款地區之週邊範圍 ,由內政部劃定公告。但不得逾300公尺。該條曾於91年6月



間作修正,未刪減原定之禁制區,而增列「總統、副總統官 邸」及「各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 其館長官邸」亦為禁制區。是於現行法制下,除經主管機關 核准者,否則行政院院區及週邊一定範圍內,自不得作為集 會、遊行地點。
 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5號解釋文揭示:「國家為保障人 民之集會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 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 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集會遊行法 第6條規定集會遊行之禁制區,係為保護國家重要機關與軍 事設施之安全、維持對外交通之暢通…均屬防止妨礙他人自 由、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規 定並無牴觸」,並於解釋理由內敘明:「集會遊行法第6條 係規定集會、遊行禁制區,禁止集會、遊行之地區為:一、 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二、國際機 場、港口。三、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其範圍包括各該地區之 週邊,同條第二項授權內政部及國防部劃定之。上開地區經 主管機關核准者,仍得舉行。『禁制區之劃定在維護國家元 首、憲法機關及審判機關之功能、對外交通之順暢及重要軍 事設施之安全,故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在此範圍舉 行集會、遊行,乃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同條就禁制地區及其週邊範圍之規定亦甚明確,自屬符合法 律明確性原則,並無牴觸憲法情事』」。
 ⒊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另於本件陳抗事件發生之前2日即103年3 月21日作成釋字第718號解釋,對於上開釋字第445號解釋有 所補充,並指明:「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室外集會 、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 、遊行部分,及同法第9條第1項但書與第12條第2項關於緊 急性集會、遊行之申請許可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不符憲法第14條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均應自中華民國10 4年1月1日起失其效力」,再於解釋理由內說明:第6條、第 24條等規定,或非本件原因案件應適用之規定,或非確定終 局判決所適用之規定;另就原因案件應適用及確定終局判決 所適用之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聲請意旨尚難 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或於客觀 上具體敘明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應不受理。     ⒋從而集會遊行法第6條關於禁制區之現制,雖有對於人民集會 自由(包含集會、遊行)形成一定之法定限制,惟仍已通過 大法官實質違憲審查而認為合憲,法院自有適用合憲法律之 義務。




㈡民眾(含黃貴蘭等24人)於323陳抗事件中,在行政院區(包 含行政院主建物內大廳)係違法進行集會活動:   ⒈「太陽花學運」發生後,行政院外圍安全勤務由南港分局負 責,其中行政院臨忠孝東路、中山南路大門的管制勤務為南 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員警負責,而執勤員警為維護行政院安全 ,以架設鐵拒馬、蛇籠等方式管制人員進出;於103年3月23 日晚間7時30分許,已有民眾約200餘人欲攀爬行政院大門鐵 拒馬進入行政院而遭值勤員警制止,雙方發生推擠;民眾嗣 以油壓剪破壞鐵拒馬,並以棉被覆於其上,翻越鐵拒馬進入 行政院區內,於行政院大門口與南港分局警力對峙;行政院 北平東路後門有民眾約100餘人聚集欲強行進入行政院,經 值勤員警制止,雙方發生推擠;經警方清空行政院2、3樓民 眾後,1樓大廳仍有諸多民眾靜坐等情,均經由媒體普遍報 導而為眾所周知,並與附表所示之323陳抗事件重要狀況時 序表大致相符。從而民眾(含黃貴蘭等24人)事前並未經主 管機關核准,於103年3月23日晚間至24日清晨在行政院區及 週邊進行集會行為,無論其訴求、動機為何,手段是否平和 ,皆屬在法定禁制區內違法集會甚明,已與集會遊行法第6 條第1款之規定相違,核屬非法之集會。
 ⒉黃貴蘭等24人雖主張其他民眾於前階段衝入行政院區之陳抗 行為,與後階段民眾在行政院內外和平靜坐之集會不應等同 視之等情,然此乃同一在行政院區內外違法集會之持續進行 過程,陳抗民眾(包含黃貴蘭等24人)陸續加入或退去,並 不影響違法集會之認定。 
 ㈢北市警察局所屬員警在323陳抗事件中,對於侵入行政院區及 聚集於禁制區內之民眾執行強制驅離任務,乃屬適法之行為 :
 ⒈集會遊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係指集會 、遊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同法第5條、第24條規定,對於 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 予以妨害。集會、遊行時,警察人員得到場維持秩序。當有 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者,同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則規定,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且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以上規定 均未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18號解釋宣告違憲之範圍 內)。
 ⒉本件於103年3月23日晚間至24日清晨在行政院區及周邊區域 進行之非法集會,起因於103年3月間立法院審議服貿協議事 宜引發部分民眾不滿,而於同年月18日在立法院(非屬禁制 區)集會,表達反對服貿協議審議過程等訴求,部分民眾並



於同年月23日前往行政院(屬禁制區)抗議,有部分陳抗民 眾衝破封鎖線,甚至有人以油壓剪、鐵撬破壞行政院鐵拒馬 ,或係破窗闖入行政院中央大樓建築物內,肆意破壞物品等 情事,是以行政院院長為行政院之代表人,對行政院所管理 ,供行政內部利用,具「行政使用公物」性質之機關建築物 ,自負有保護不受他人侵擾之義務;對於干擾或入侵者,應 具禁止進入或排除入侵之權限,俾維持機關功能之正常運作 ,因此,當行政院既有警力已不能維護院區之安全或排除他 人干擾、侵害時,行政院院長自得請求具有地域及事務(集 會遊行事務)管轄權限之警察機關即北市警察局協助排除。 而北市警察局既為前揭集會地點之集會遊行主管機關,考量 行政院係國家行政之中樞,每日均需處理國家各項重要行政 事務之聯繫、決策等事宜,且行政院區設有出入之門禁管制 ,並非公眾得自由進出洽公之範圍,及周邊供公眾出入通行 之道路,為保護國家重要機關之安全、維持對外交通之暢通 ,維繫其運作功能及其人員不受外在干擾下正常行使職權, 並為避免攜帶油壓剪、鐵撬等器械的陳抗民眾失控,致生不 可預測的公共秩序、安全危害等公益目的,決定進行強制驅 離,而對於聚集在行政院及周邊陳抗民眾之人身自由、言論 或表達自由等基本權利施以必要程度的限制,乃屬適法之行 為,否則如認集會自由之保障優於一切法益,而全然不許以 強制力進行驅離,則集會遊行法所制定禁制區之規定即失去 意義,且無論黃貴蘭等24人所稱之限時驅離命令是否存在, 執行強制驅離勤務之目的係為排除民眾在行政院區進行違法 集會,並不當然與值勤員警基於教訓、洩憤、報復等心態而 恣意攻擊民眾身體之行為劃上等號,仍應以個案情況觀察之 。
⒊黃貴蘭等24人固主張伊之集會行為乃行使抵抗權及以公民不 服從理論而阻卻違法等語。惟查:
 ⑴所謂公民不服從,係屬公民抗爭型態之類型,我國法律並無 相關規定,僅止於學理上之討論,且其定義不一,要件分歧 。文獻上較被廣為認可之定義為:公民不服從乃基於公共、 非暴力、本於良知,但違反法律之行為,而在政治上期望引 起通案之法律修正、或政府政策變更,以此種違反法律之行 為對於社會多數之正義觀念,表達異議,其要件包含:對多 數人之正義觀念表達不同意見之政治行為,且對象通常必須 限於對抗重大明顯違反正義之情形而言。又公民不服從必須 已經本於誠信原則,進行通常之合法救濟途徑但無效果,且 不得導致對於遵守法律及憲法之破壞。
 ⑵查323陳抗事件乃因反對立法院倉促通過服貿協議,於民眾佔



領立法院抗議數日後,認為總統馬英九、行政院長江宜樺未 給予退回重新審議之滿意回應,遂於103年3月23日傍晚自立 法院轉戰行政院,欲以佔領行政院之方式逼迫政府退讓。惟 民眾抗議當時之執政黨立委欲讓服貿協議強行過關的原本訴 求對象係審議該協議之立法院,渠等在佔領立法院數日之方 式已使社會大眾知悉渠等表明反對以「不正方法」快速完成 服貿協議審查之主要訴求,且當時之執政當局亦同意由立法 院重新進行該協議之逐條討論及審查(參馬英九總統103年3 月23日中外記者會致詞全文及新聞稿,見原審卷一第246至2 52頁),服貿協議顯已無法按照當時執政黨之意思強行完成 審查,縱有不滿意之處,抗議民眾仍可留在立法院為持續抗 爭、監督,但部分民眾在短時間內未能從當時之執政當局方 面得到令自己認為滿意之回應時,即將渠等欲佔領之對象擴 大至行政院,顯已超出原本集會抗議之主要訴求,亦非毫無 其他選擇餘地之不得已或係最後之手段。況部分民眾以油壓 剪破壞鐵拒馬,並以棉被覆於其上,翻越鐵拒馬進入行政院 區內,業如前述,此舉已超越理性、和平表達訴求之界線而 具有暴力性,違反公民不服從之非暴力要求,亦不符合前述 公民不服從及抵抗權概念之最後手段性要件,自不能以此為 由而推論在行政院區集會係屬合法集會。
 ㈣淨空行政院任務核屬北市警察局所屬員警承命解散違法集會 之強制力實施,於制止命令解散進而實施強制驅離時,仍應 有比例原則之適用:
 ⒈所謂比例原則(又稱最小侵害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 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⑴採取之方法應有助 於目的之達成(適當原則)。⑵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 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必要原則)。⑶採取 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均衡原則)。
 ⒉而集會遊行之限制或命令解散,仍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 、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集會遊行法第26條規定 意旨參照)。是以在行政院禁制區進行之非法集會活動,主 管機關雖得命令解散,且於進行柔性勸說、喊話、命令民眾 自行解散仍無效果時,顯然無法達成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 在衡酌上述欲維護之公共利益及集會群眾之集會自由後,自 得採取以強制力驅離之方式為之,惟仍應注意方式之適當性 及必要性,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準此,在北 市警察局所屬員警實施強制力執行驅離勤務過程中,自應以 使陳情抗議民眾離開禁制區作為所欲達成之目的,所採取之



方法,可以包含以強制力促使不配合離開的陳情抗議民眾離 開管制區的合理行為(例如:將手勾手的陳情抗議民眾的身 體分開、將坐躺的陳情抗議民眾抬離等),且既以強制力進 行驅離,於員警實施強制力的過程中,難免會有發生摩擦、 碰撞、拉扯等情狀,而使陳情抗議民眾之身體受傷或財物受 損,如果有因此造成受驅離陳情抗議民眾之身體受傷、財產 受損者,在不逾越前述比例原則的範圍內,仍然屬於依法行 政的行為,自無警械條例及國賠法所定不法性質之國家賠償 責任,惟如已逾越比例原則之過當行為,甚或逸脫前述目的 而攻擊民眾,既然已經超出依法行政之範圍,自不能仍以執 行驅離違法集會勤務為由而阻卻行為之不法性。 ㈤北市警察局所屬員警於323陳抗事件執行驅離勤務時,部分配 有木質警棍、齊眉棍、圓盾、長盾等器械,是否適法? ⒈參諸附表所示323陳抗事件重要狀況時序表,於103年3月23日 晚間7時30分許,約有民眾約200餘人欲攀爬行政院大門鐵拒 馬進入行政院,遭執勤員警制止後雙方發生推擠,於同日7 時37分許,有民眾以油壓剪破壞鐵拒馬,以棉被覆於其上後 ,翻越鐵拒馬進入行政院區內,於8時13分許,有民眾破窗 闖入行政院中央大樓建築物內並破壞物品等情。而北市警察 局本於至行政院區執行對於非法集會之制止、命令解散、強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