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陳宥蓁(李富吉之承受訴訟人)
李怡慧(李富吉之承受訴訟人)
李品緗(李富吉之承受訴訟人)
李明謙(李富吉之承受訴訟人)
李瑋昕(李富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郭懿瑩
上 訴 人 李賢德
李賢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張世興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誠之律師
上 訴 人 李錢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上 訴 人 游期淯(即李麗卿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游惠堂
陳映蓉
上 訴 人 張錦雲(即張李美月之承受訴訟人)
張雲霞(即張李美月之承受訴訟人)
張芳玲(即張李美月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欽勝(即張李美月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張鈺瑄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按附圖甲及附表甲所示方法分割,並由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甲所示之補償金。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甲所示「訴訟費用欄」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自明。又分割共有 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 合一確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下述及之 其他土地均坐落同區段),雖僅原審被告李富吉、李賢德、 李賢明、李錢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25頁、第33頁),惟分 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對於原審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且形 式上觀之,上訴有利於其他未上訴之共同被告,是依前揭法 條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被告,爰將其他共同被告同 列上訴人。
二、上訴人李富吉在本院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9年8月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陳宥蓁、李怡慧、李品緗、李明謙、李瑋昕(下 稱陳宥蓁等5人),另被上訴人張李美月於110年6月16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張欽勝、張錦雲、張雲霞、張芳玲(下稱張 欽勝等4人),各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59頁至 第363頁,卷二第89頁至第99頁)。陳宥蓁等5人、張欽勝等 4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55頁至第357頁, 卷二第83頁至第85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三、上訴人陳宥蓁、李怡慧、李明謙、李瑋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期限,且 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復因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有水泥 造3層樓房一棟(下稱系爭房屋),請求將系爭房屋坐落之 區域分割為伊所有,以符合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等語 。(原審依附圖乙及附件編號1.a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下稱附 圖乙方案〉,李富吉(由陳宥蓁等5人承受訴訟)、李賢德、 李賢明、李錢提起上訴,其餘共同被告視同上訴。)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之答辯:
㈠陳宥蓁等5人、李賢德、李賢明辯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非 法興建,未經共有人同意而無權占有土地,伊等已起訴請求 拆屋還地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6號 、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56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80號裁定。下稱拆屋還地另案),且系爭房屋價值僅約 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上訴人復有其他房屋可供居住使
用,自無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之必要。 依附圖丙(即原審判決附圖三,下同)及附件編號3先位分 割方案所示(下稱附圖丙方案)將A部分分歸伊等維持共有 ,可使系爭土地與伊等共有之137、139、147地號土地整合 成完整地塊,為最有利土地開發之分割方法。如仍將系爭房 屋坐落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唯一道路 即系爭土地北側之107地號土地道路,故亦應改依附圖甲及 附表甲之方案(下稱附圖甲方案)為分割,亦即減縮被上訴 人臨路面積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系爭土地應按附 件編號2所示方法分割。
㈡李錢辯稱:系爭土地為保護區,應作農業使用,系爭房屋為3 層樓水泥建物,已逾系爭土地使用限制,且經拆屋還地另案 判命被上訴人拆除確定,並無保障被上訴人繼續使用之必要 。附圖丙分割方案,使分割後各土地均有對外聯絡道路,且 各土地均屬完整,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如不採附圖丙方案 分割,亦應採附圖戊(即原審判決附圖一,下同)及附件編 號3備位分割方案(下稱附圖戊方案)分割,俾使同為147地 號土地共有人之伊、陳宥蓁等5人、李賢德、李賢明、游期 淯、張欽勝等4人可就分得部分與147地號土地串聯利用等語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系爭土地應按附件編號3所示方 法分割。
㈢游期淯辯稱:同意原判決之分割分案(即附圖乙方案)或附 圖甲方案等語。
㈣張欽勝等4人辯稱:同意原判決之分割分案(即附圖乙方案) ,伊等應依二審鑑定結果獲得金錢補償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面積1萬2,138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甲「分割 前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土地登記 謄本為憑(本院卷二第167頁至169頁)。上訴人雖於原審抗 辯系爭土地曾與其他9筆土地一併作為租佃耕地使用,兩造
有不分割之協議,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 耕地不得細分為0.25公頃以下云云,惟系爭土地並非耕地, 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函可證(原審卷一第94頁參照),其分 割尚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虞。上訴人復 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有何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 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四、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 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 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㈠系爭土地之地勢為緩坡,由左向右(西向東)上升,有原審 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83頁),而附圖甲、乙、丙 方案,均係由左至右縱向切分成數筆長條形區域(亦即分割 後各筆土地均近似南北較長、東西較窄之長條形),分割後 各土地內之地勢較為一致,有利於各共有人對於土地之利用 。
㈡附圖甲、乙、丙方案之差異主要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得獲分配 於系爭土地西北側(即附圖甲、乙方案之E部分),其中附 圖甲、乙方案均將被上訴人分配在系爭土地西北側(即E部 分),僅東西向寬度不同,亦即附圖甲方案E部分東西較窄 (北側臨107地號土地道路之長度較短)、南北較長;附圖 乙方案東西向較寬(北側臨107地號土地道路之長度較長) 、南北較短。茲查:
⒈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於附圖甲、乙方案之E部分(即圖中虛線區域),又訴外人李長成與李欉於42年間,與訴外人張合安簽立耕地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張合安;嗣張合安死亡後,由訴外人即其子張金龍及張正義繼承租約,並由張金龍興建系爭房屋,而張金龍死亡後,再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碧蘭繼承租約及系爭房屋;李長成與李欉死亡後,各由李富吉、李賢德、李賢明、李錢、張李美月、李麗卿、李楠正繼承系爭土地及租約等情,有耕地租約、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分割登記資料、拆屋還地另案歷審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4頁、第96頁至第188頁,卷二第157頁至第178頁),可知被上訴人及其家族自42年間即承租系爭土地,原供耕作之用,嗣在68年間於系爭房屋之位置興建農舍,後於83年間拆除農舍改建成系爭房屋,因材質、面積均與舊有農舍不同,逾舊有農舍供耕作使用之範圍及目的,而經拆屋還地另案認定被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認原耕地租約無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而判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原審卷二第177頁參照)。惟被上訴人及其家族自數十年前即承租系爭土地,並基於68年間於當時存在之租約,而於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擇定系爭房屋原位置興建舊農舍,該舊農舍存在十數年始拆除,系爭土地共有人當均知悉系爭土地上有舊農舍存在,及該舊農舍之位置、範圍長期由其佃農即被上訴人或其家族使用之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當時存在之耕地租約興建農舍,且其興建之位置業經當時地主同意乙節,衡情尚非全然無稽。況被上訴人原為承租人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嗣雖因未自任耕作致租約無效,復未能得到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未能依租賃或分管之法律關係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特定位置土地取得占有權源,惟其夫林金寬於107年間向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楠正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再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書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44頁、第47頁、第63頁至第64頁),足見被上訴人為使系爭房屋之占有具有合法權源,曾支付相當之對價及努力,參以被上訴人初始占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非無合法權源,且已持續占有數十年,如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位置分分歸被上訴人,可維持被上訴人之長期使用習慣;反觀上訴人長期未實際利用系爭土地,當不因未分受附圖甲、乙方案E部分土地致受有明顯不利益,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大於上訴人所受不利益等情,認將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位置分歸被上訴人,較為適宜。準此,附圖丙方案因未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即非合適。 ⒉附圖甲、乙方案均係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E部分)分歸 被上訴人,E部分東側之A部分則分歸陳宥蓁等5人、李賢 德、李賢明維持共有,而附圖甲方案較諸附圖乙方案而言 ,E部分北側臨路長度較短,A部分北側臨路長度較長,亦 即較有利於A部分對外之聯絡,而較不利於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自陳同意對其較不利之附圖甲方案(本院卷二第19 4頁),陳宥蓁等5人、李賢德、李賢明亦將附圖甲方案列 為第二備位方案(本院卷二第192頁),則附圖甲方案較 諸附圖乙方案,應更能平衡被上訴人、陳宥蓁等5人、李 賢德、李賢明間之利益。又游期淯同意附圖甲、乙方案, 張欽勝等4人同意附圖乙方案,亦即均同意將系爭房屋所
坐落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而附圖甲、乙方案對於游期 淯、張欽勝等4人分配之位置並無差異,是採附圖甲、乙 方案對於游期淯、張欽勝等4人之利益並無影響。被上訴 人於附圖甲、乙方案間,既願意採取對其較為不利之附圖 甲方案,附圖甲方案即為最多數當事人可以接受之方案, 且附圖甲方案分割後各土地北側均臨接對外聯絡道路(即 107地號土地),均有利於土地之利用,自為較適當之分 割方案。
⒊李錢抗辯應採附圖丙或附圖戊方案等語,惟系爭房屋所坐 落土地宜分配予被上訴人,故不採附圖丙方案,業如上述 。又附圖戊方案係將系爭土地東半側劃歸為陳宥蓁等5人 、李賢德、李賢明維持共有,其餘共有人在系爭土地西半 側自北而南依次取得較為方正之小塊土地,惟該方案除E 、A部分北側接壤對外聯絡道路外,其餘B、C、D部分均無 對外聯絡道路,不利土地利用;李錢就附圖戊方案雖主張 另分割出貫穿系爭土地中間之南北向狹長形F部分土地, 主張F部分土地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可作為B、C、D部分 對外通行道路使用云云,惟除李錢外並無其餘共有人同意 該方案,無從就F部分維持共有,且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 共有為目的,縱無法於單一分割過程中將共有物完全原物 分配予共有人單獨所有,亦應考量最能簡化共有關係之原 物分割方案,附圖戊方案使共有關係未能完全消除,法律 關係複雜,洵無足取。
⒋陳宥蓁等5人、李賢德、李賢明辯稱:伊等與家族共有137 、139、147地號土地,李錢辯稱:伊為147地號土地共有 人,均主張如採附圖丙方案可使其等分得部分與上開鄰近 土地整合成完整地塊等語,惟查:
⑴陳宥蓁等5人、李賢德、李賢明部分,如採附圖甲方案, 其等分得之A部分仍與137、147地號土地相連接,並經 由147地號土地與139地號土地相連接,與附圖丙方案A 部分與137、147、139地號土地接壤之狀況相同,亦即 依附圖甲、丙方案,陳宥蓁等5人、李賢德、李賢明就 其等分得之A部分均可與137、139、147地號土地整合利 用,附圖甲方案對於陳宥蓁等5人、李賢德、李賢明與 鄰地之整合利用並無不利,尚無採取附圖丙方案之必要 。
⑵李錢部分,其依附圖戊方案分得之D部分固有與147地號 土地接壤,惟其依附圖丙方案分得之D部分,則未與147 地號土地接壤,惟其仍將附圖丙方案列為先位方案,將 附圖戊方案列為備位方案,可見其分得部分是否與147
地號土地相連接,並非其選擇分割方案考量之重點,是 李錢以附圖丙、戊方案較利於其土地整合利用為由,主 張應優先依序選擇附圖丙、戊方案為分割云云,亦非可 採。
㈢另經本院送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算依附圖甲方 案分割後各部分土地之價值與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價值是 否有價差,經該事務所於110年4月19日提出估價報告(下稱 系爭估價報告,置卷外)認被上訴人、游期淯、李錢應各補 償陳宥蓁等5人2萬9,755元、各補償李賢德2萬9,755元、各 補償李賢明2萬9,755元,各補償張欽勝等4人4,615元(系爭 估價報告第24頁、第25頁),游期淯、李錢抗辯其等無庸負 補償之責,被上訴人則同意由其負全部補償之責(即系爭估 價報告認定游期淯、李錢應補償部分亦由被上訴人負責補償 ,本院卷二第133頁),其餘當事人對於由被上訴人負全部 補償之責均表示同意(本院卷二第133頁),爰由被上訴人 負全部補償之責,並據以命被上訴人應支付之補償金、補償 對象如附表甲「找補之對象/金額」欄所示。
㈣李賢德、李賢明、張欽勝等4人雖另抗辯系爭估價報告鑑定之 補償金額過低云云,惟查,李賢德、李賢明於原審主張依附 圖丙方案由其取得A部分(系爭土地西側,包含系爭房屋坐 落位置)時無庸找補,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依附圖甲方案E部 分分得同一位置時應補償較系爭估價報告鑑定結果更高之金 額,即乏所據。張欽勝等4人於本院聲明同意原審之分割方 案即附圖乙方案,而原審就附圖乙方案認當事人彼此間均無 須找補,張欽勝等4人依附圖乙方案取得之C部分,與依附圖 甲方案取得之C部分位置既完全相同,則張欽勝等4人原亦認 其等無須受補償,詎於系爭估價報告鑑定應補償之金額後空 言改稱該鑑定金額過低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分 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本院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應採附圖甲 方案為適當,並由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甲所示之補償金。原 審所採分割方法,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
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 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 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即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 公平,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件(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割方案 1 被上訴人 a.同意原判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乙(原判決附圖二)A部分分歸陳宥蓁等5人、李賢德、李賢明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游期淯所有;編號C部分分歸張欽勝等4人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分歸李錢所有;編號E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所有。 b.同意附圖甲及附表甲之分割方案 2 陳宥蓁等5人、李賢德、李賢明 先位分割方案:附圖丙(即原判決附圖三)編號A部分分歸陳宥蓁等5人、李賢德、李賢明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游期淯所有;編號C部分分歸張欽勝等4人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分歸李錢所有;編號E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所有。 備位分割方案一: 附圖丁(本院卷一第195頁)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陳宥蓁等5人、李賢德、李賢明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游期淯所有;編號C部分分歸張欽勝等4人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分歸李錢所有;編號E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所有。 備位分割方案二:附圖甲及附表甲之分割方案 3 李錢 先位分割方案:附圖丙(即原判決附圖三)編號A部分分歸陳宥蓁等5人、李賢德、李賢明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游期淯所有;編號C部分分歸張欽勝等4人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分歸李錢所有;編號E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所有。 備位分割方案: 附圖戊(即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陳宥蓁等5人、李賢德、李賢明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游期淯所有;編號C部分分歸張欽勝等4人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分歸李錢所有;編號E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F部分由兩造維持共有 4 游期淯 同意原判決之分割分案(即附圖乙)或附圖甲及附表甲之分割方案 5 張欽勝等4人 同意原判決之分割分案(即附圖乙) 附表甲(依附圖甲為分割及其分割方式)
取得(分配)部分 取 得 人 找補之對象/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割前應有部分部分) A 陳宥蓁等5人(公同共有3分之1)、李賢德(3分之1)、李賢明(3分之1)維持共有 1.被上訴人應補償陳宥蓁等5人共8萬9,265元。 2.被上訴人應補償李賢德、李賢明各8萬9,265元。 陳宥蓁等5人連帶負擔6分之1(即李富吉應有部分6分之1) 李賢德負擔6分之1 李賢明負擔6分之1 B 游期淯 無庸找補 游期淯負擔8分之1 C 張欽勝等4人維持共同(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補償張欽勝等4人共1萬 3,845元 張欽勝等4人連帶負擔8分之1(即張李美月應有部分8分之1) D 李錢 無庸找補 李錢負擔8分之1 E 張鈺瑄(被上訴人) 如編號A、C應補償對象、金額所示 張鈺瑄負擔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