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252號
上 訴 人 楊博顯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上訴人 陳金發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蘇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執業地政士,因與訴外人王煜堤、陳楷杰合作辦理訴外人 陳成之繼承人申領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標售價金事宜(下稱系爭申領價 金案),於民國106年9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地籍清理委託契 約書(下稱系爭106年9月3日委託契約),並於該約第5條、第 6條約定於伊辦理系爭申領價金案完畢後,被上訴人須支付承 領價金之4成予伊作為報酬,如被上訴人於契約有效期限內撤 銷契約或另委託第三方辦理,除須支付約定報酬外,另須給付 一倍金額予伊作為賠償。而伊經被上訴人委任後即積極辦理系 爭申領價金案,並尋得訴外人許朝雄出具保證書,作為系爭土 地登記名義人即為被繼承人陳成之證明,且已於107年3月23日 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提出申請,系爭申領價金案辦理至此,理 應可完成申領手續。
㈡詎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予伊,主張其已於106年1月16日與訴外人徐詩涵簽訂地籍清 理委託書(下稱系爭106年1月16日委託契約),因遭伊誆騙始 簽訂系爭106年9月3日委託契約,故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云云,復於107年8月28日委託訴外人李 承翰辦理系爭申領價金案,並領取系爭土地標售價金新臺幣( 下同)9,836,701元。惟系爭申領價金案自始即由伊與被上訴 人接洽,且兩造簽訂系爭106年1月16日委託契約時,該契約上 之受任人欄為空白,係事後才由徐詩涵於契約上簽名,以作為 提出申請之代理人,故伊為系爭106年1月16日委託契約之當事 人,徐詩涵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又伊因與王煜堤、陳楷杰終
止合作關係,無法繼續以徐詩涵為代理人進行系爭申領價金案 ,乃與被上訴人協商另簽訂系爭106年9月3日委託契約,被上 訴人基於信賴關係而委任伊辦理系爭申領價金案,自難認伊有 何誆騙被上訴人之情事。況依系爭106年9月3日委託契約第6條 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撤銷或終止該契約,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存 證信函終止上開契約,自不生效力,故上開契約仍屬有效,被 上訴人另行委託他人辦理系爭申領價金案,違反上開契約第6 條約定,伊自得先位依上開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 其承領價金9,836,701元之4成計算給付報酬3,934,680元(計算 式:9,836,701元×40%=3,934,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㈢再縱認被上訴人得撤銷或終止系爭106年9月3日委託契約,然伊 處理系爭申領價金案已接近完成階段,自得備位依民法第548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伊應得報酬3,934,680元之9成 計算給付報酬3,541,212元(計算式:3,934,680元×90%=3,541 ,212元),或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 害3,541,212元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先位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34,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備位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41,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106年1月6日委託契約之受託人為徐詩涵,且伊於簽約後已 提供相關文件予徐詩涵辦理系爭申領價金案,足見伊與徐詩涵 已就系爭106年1月6日委託契約成立委任關係,伊並已按承領 價金之4成計算給付報酬予徐詩涵。詎上訴人為謀私利,向伊 訛稱系爭106年1月6日委託契約已失效,要求伊另行簽訂與該 契約內容相同之系爭106年9月3日委託契約,致伊陷於履行雙 重契約之風險,伊業已於107年8月2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 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106年9月3日委託契約所為 之意思表示,倘認伊不能撤銷,則因兩造間之信賴基礎已喪失 ,伊亦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 106年9月3日委託契約。
㈡又許朝雄出具之保證書並非上訴人所提出或尋得,縱認係上訴 人所尋得,依上訴人所述,尋找許朝雄之過程均發生在兩造簽 訂系爭106年9月3日委託契約之前,足見上訴人係履行系爭106 年1月6日委託契約之義務,與兩造嗣後簽訂之系爭106年9月3 日委託契約無涉,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 求伊給付報酬,自屬無據。再上訴人誆騙伊就同一委託事件重
複訂約,伊因而終止系爭106年9月3日委託契約,自屬可歸責 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損 害,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㈠徐詩涵與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6日簽立系爭106年1月16日委託契約,約定:「委託人『陳成』之法定繼承人:陳金發等…(以下簡稱甲方)」、「受託人:徐詩涵(以下簡稱乙方)」、「被繼承人『陳成』名下之政府標售土地,甲方委託乙方全權代辦申領標售所得價金事宜,…特訂委託契約書。」、「委託人同意授權受託人全權代辦上列土地繼承及標售價金請領事宜,雙方合意於土地標售價金領取後,由委託人給付其應領標售價金淨額之四十%作為受託人之報酬;委託人應於領取土地標售價金國庫支票兌現時,須一次給付予受託人。(標售價金淨額之四十%為受託人之報酬,四十%內含相關所有稅費)」等旨;嗣上訴人於106年9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106年9月3日委託契約,除受任人欄改為上訴人外,其餘內容均與系爭106年1月16日委託契約相同;㈡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106年9月3日委託契約,上訴人於107年8月23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㈢上訴人為執業地政士,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士獎懲委員會以上訴人於其所撰擬之委託契約書第6條約定:不得於期限內撤銷委託,否則應賠償受託人(即上訴人)原應得之報酬與損失等語,且以徐詩涵名義簽訂之委託契約書正本在其手中,即認徐詩涵已終止委任,遊說陳憲男、陳寶彩簽訂第二份委託契約書,未盡善良管人之注意義務,就同一委託事件,使當事人簽立2份委託契約書並委託不同之人,使委託人陷入雙契約之風險,顯有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之情形為由,於108年3月25日決議予以停止執行業務2個月;㈣徐詩涵於106年2月14日代理被上訴人、訴外人陳憲男等25人,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申請領取系爭土地標售價金,經該局於106年3月23日函請補正,嗣因未補正遭該局於106年9月30日駁回;嗣徐詩涵於107年6月1日委託李承翰辦理被上訴人、陳憲男等17人申請領取系爭土地標售價金事項,李承翰於107年8月28日代理被上訴人、陳憲男等17人,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申請領取系爭土地標售價金,經新北市政府於108年1月24日辦理公告,並於108年4月29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於108年5月6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土地之標售價金9,836,701元,被上訴人、陳憲男並已按承領價金之4成計算給付報酬予徐詩涵;㈤上訴人於107年3月23日代理被上訴人、陳憲男等24人,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申請領取系爭土地標售價金,經該局於107年5月3日函請補正,上訴人因未補正遭該局於107年11月5日駁回;嗣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代理被上訴人、陳憲男等24人,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領取系爭土地標售價金,因部分委託人反映未委任上訴人辦理,上訴人乃於108年1月間再次送件,代理訴外人陳金貴等5人申請領取系爭土地標售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106年9月3日委託契約、發給地籍清理土地價金申請書及申請人清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系爭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函、新北市政府地政士獎懲委員會108年度地懲字第1號懲戒決定書、徐詩涵受領報酬之收據、辦理地籍清理委託書、發給地籍清理新北市政府公告、系爭106年1月16日委託契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41、51至55、101至107、147頁;本院卷第71至74、207至209、275至278頁;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919號卷第159頁;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86號卷二第7、179至184、291、429至434、647至651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919號民事卷、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8年度地懲字第1號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106年9月3日委託契約,約 定由被上訴人委任伊辦理系爭申領價金案,嗣伊尋得許朝雄出 具保證書,作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為被繼承人陳成之證明 ,且已於107年3月23日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提出申請,已接近 完成系爭申領價金案之手續,詎被上訴人竟另委任李承翰辦理 系爭申領價金案,違反上開契約第6條約定,伊自得先位依上 開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其承領價金9,836,701元之 4成計算給付報酬3,934,680元;又倘認被上訴人得撤銷或終止 系爭106年9月3日委託契約,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伊應得報酬3,934,680元之9成計算給付 報酬3,541,212元,或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損害3,541,212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 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先位主張依 系爭106年9月3日委託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3,934,680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48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其應得報酬3,934,680元之9成計算給 付報酬3,541,212元,或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3,541,212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關於上訴人先位依系爭106年9月3日委託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報酬3,934,680元部分: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 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係以 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因 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縱使 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倘使委任 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實與成立委任契約之基本 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縱委任契約 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倘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不復存在,任何 一方均得援引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該契約。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106年9月3日委託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任伊辦理系爭申
領價金案,嗣伊尋得許朝雄出具保證書,作為系爭土地登記名 義人即為被繼承人陳成之證明,且已於107年3月23日向新北市 政府地政局提出申請,已接近完成系爭申領價金案之手續,詎 被上訴人竟另委任李承翰辦理系爭申領價金案,違反上開契約 第6條約定,伊自得先位依上開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按其承領價金9,836,701元之4成計算給付報酬3,934,680元等 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上訴人為執業地政士,於106年9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106 年9月3日委託契約,約定:「委託人『陳成』之法定繼承人:陳 金發等…(以下簡稱甲方)」、「受託人:楊博顯(以下簡稱 乙方)」、「被繼承人『陳成』名下之政府標售土地,甲方委託 乙方全權代辦申領標售所得價金事宜,…特訂委託契約書。」 等語,復於上開契約第2條、第4條、第5條依序約定:「於政 府單位完成標售土地,雙方簽立委託契約書後三年內辦理完成 ;…若受託人在期限內無法辦理完成,則本委託契約書失其效 力。但如屆期程序仍在進行中,雙方合意延長至程序終止。」 、「委託人同意全權授權受託人代為辦理繼承及申領被繼承人 『陳成』之土地標售所得價金事宜,委託範圍依民法及民事訴訟 法等法規。特別代理權包含標售所得價金之處理,並得代為刻 章作為申領戶籍謄本辦理戶籍登記等相關事宜,向有關機關調 閱及辦理使用。…」、「委託人同意授權受託人全權代辦上列 土地繼承及標售價金請領事宜,雙方合意於土地標售價金領取 後,由委託人給付其應領標售價金淨額之四十%作為受託人之 報酬;委託人應於領取土地標售價金國庫支票兌現時,須一次 給付予受託人。(標售價金淨額之四十%為受託人之報酬,四 十%內含相關所有稅費)」等旨(見原審卷第21頁),為兩造 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依上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係於上開契 約存續期間內,委託上訴人為其全權代辦申請領取系爭申領價 金案標售土地所得價金,上訴人則有權收取報酬,堪認兩造間 確有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事務之合意,依民法第528條 規定,自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㈡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 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 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諸上開判例意旨,基於債權債務相對性原則,債權人以外之 人自無基於契約對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餘地。上訴人雖主張
:系爭申領價金案自始即由伊與被上訴人接洽,且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106年1月16日委託契約時,該約之受任人欄為空白,係 事後才由徐詩涵於契約上簽名,以作為提出申請之代理人,故 伊為系爭106年1月16日委託契約之當事人,徐詩涵並非該契約 之當事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 因此,上訴人自應就其為系爭106年1月16日委託契約之當事人 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徐詩涵與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6日簽立系爭106年1月16日委託 契約,約定:「委託人『陳成』之法定繼承人:陳金發等…(以 下簡稱甲方)」、「受託人:徐詩涵(以下簡稱乙方)」、「 被繼承人『陳成』名下之政府標售土地,甲方委託乙方全權代辦 申領標售所得價金事宜,…特訂委託契約書。」等旨,嗣上訴 人於106年9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106年9月3日委託契約, 除受任人欄改為上訴人外,其餘內容均與系爭106年1月16日委 託契約相同等情,有系爭106年1月16日委託契約、系爭106年9 月3日委託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6至278頁;原審卷第1 9至25頁)。又證人陳楷杰於原審結證稱:伊當時與徐詩涵一 直配合辦理地籍清理案件,徐詩涵於105年6月間在新北市政府 地政局網站地籍清理專區找到系爭申領價金案,找伊一起合作 承辦業務,後來徐詩涵懷孕,不方便對外跑業務,伊就提議找 伊國中同學的父親即上訴人,因為他有代書執照及事務所,方 便聯絡,可以增加繼承人的信任;嗣伊與上訴人於105、106年 間去拜訪陳成之繼承人陳金發等人,第一次拜訪陳金發時,因 他年紀、輩分最大,不是很清楚有關陳成之案件,怕伊等是詐 騙集團,即聯絡其他親戚來家中,當天他們聽伊等說明事由, 並經過討論後,決定聯絡中和的繼承人陳憲男,因為系爭土地 主要是由陳憲男作主,只要陳憲男同意簽約,他們就會跟著簽 約,伊與上訴人乃於106年1月初向陳憲男說明陳成案的事由, 並由他簽立委託書去調閱相關資料後,於106年1月16日中午在 陳憲男家中簽約,並於當天晚上在陳金發家中與陳金發等人討 論,因當時委託契約書係由徐詩涵簽名,伊與上訴人有說明契 約對外是與徐詩涵簽約,聯絡窗口是上訴人,說明後順利簽約 ,伊等也向陳成的繼承人說明要再繼續拜訪其他繼承人並簽約 ,故委託契約書先暫時由伊等保管;又上訴人於106年8月30日 前曾協議幾份協議書,試圖剔除徐詩涵的獎金分配比例,當時 徐詩涵不知情,都是由伊私下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但上訴人 於106年8月30日試圖剔除伊的獎金比例,與之前簽訂的分配協 議落差很大,伊憤憤不平,表示不想再繼續與上訴人合作,上 訴人在當天表示案件已經到尾聲,希望伊犧牲一點獎金,順利 完成案件,一直糾纏伊到半夜12點多,伊受不了,才簽立放棄
協議書,但徐詩涵對此不知情,事後上訴人私自拿徐詩涵簽立 之委託契約書向各繼承人表示徐詩涵已經退出本案,騙取各繼 承人簽立第二份委託契約書;再徐詩涵因懷孕,不方便外出跑 業務,只能作文書工作,為保障她對本案的權益,故在陳成之 繼承人於106年1月16日簽立委託契約書前,契約上已先由徐詩 涵簽名並蓋章,伊事前也有與上訴人共同討論以徐詩涵名義簽 約一事,之後由伊將委託契約書拿給徐詩涵簽名、蓋章,再開 始去拜訪陳成之繼承人,後來在106年農曆過年前,先送一批 繼承人的資料給地政局,並在106年3月開始補正,伊與上訴人 在補正過程中,一直找尋佐證資料之保證人,惟伊等當時並無 太多經驗,導致案件進度拖延,伊乃找以前公司有經驗的同事 林秋蜜指導,去申請相關保證人的資料,在短時間內順利找到 保證人,已經快要送件結案,但上訴人於106年8月間改變想法 ,試圖剔除伊與徐詩涵的獎金分配比例,並堅持整個案件係由 上訴人獨自完成,伊與徐詩涵都未做事,導致案件無法繼續進 行而被駁回等語(見原審卷第358至364頁),及證人徐詩涵於 另案結證稱:伊與陳楷杰、王煜堤合作辦理陳成之繼承人申領 土地標售價金案件,伊在新北市政府公告看到系爭申領價金案 ,就先找陳楷杰合作,約定所得報酬各分得2分之1,伊除負責 文書處理外,本來準備與陳楷杰一起跑外務,去拜訪陳成之繼 承人,嗣因懷孕孕吐嚴重,即未前往拜訪,僅負責文書處理部 分,陳楷杰表示要找王煜堤一起去拜訪,伊對陳楷杰表示伊所 得報酬仍為2分之1,嗣陳楷杰、王煜堤去拜訪陳成之繼承人時 ,遭繼承人誤認是詐騙集團,陳楷杰、王煜堤就找國中同學的 父親即上訴人進來辦理本案,因為上訴人開設地政事務所就不 會被認為是詐騙,但因系爭申領價金案是伊從新北市政府公告 之地籍清理資料找到的,故伊與陳楷杰約定伊所得報酬仍為2 分之1,伊不清楚陳楷杰、王煜堤如何與上訴人約定,那是他 們之間分配報酬的事;又伊係授權陳楷杰與陳成之繼承人簽立 委託契約,契約上伊之簽名、蓋章均是伊所為,伊先簽名、蓋 章後,再交給陳楷杰去簽委託契約,如此對伊較有保障,伊並 未與上訴人約定簽約的事,後來林秋蜜告訴伊,上訴人另與陳 成之繼承人簽立委託契約書,伊了解後才知道上訴人去騙陳成 之繼承人,伊就請林秋蜜幫伊打字,寄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 要求上訴人返還經伊簽名、蓋章之資料及委託契約,及寄發10 7年9月21日之存證信函給陳成之繼承人陳憲男,要求陳憲男勿 履行與上訴人簽立之委託契約,而應履行與伊簽訂之系爭106 年1月16日委託契約,並請林秋蜜向陳成之繼承人解釋系爭106 年1月16日委託契約仍然有效,他們不能與上訴人另簽立委託 契約書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86號卷一第142至148頁)
,而上訴人於106年8月30日與陳楷杰、王煜堤簽訂協議書,約 定:「陳楷杰自願不再參與本案,不要求任何補貼或求償」( 見原審卷第395頁),嗣於106年9月5日與王煜堤簽訂終止合作 協議書,約定:「原分配達成之各項協議,於106年9月5日終 止所有案件之合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97頁)。依上所述, 足認被上訴人辯稱:伊係於106年1月16日與徐詩涵簽訂系爭10 6年1月16日委託契約,嗣上訴人改稱伊先前與徐詩涵簽立之上 開契約已失效,要求伊於106年9月3日與上訴人另行簽立內容 相同之系爭106年9月3日委託契約等語,堪以採信。⒉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上訴人於107年9月28日向新北市政府地 政局提出之陳述意見函自承:徐詩涵於106年1月16日係基於與 伊合作關係而與陳憲男、陳寶彩簽立委託契約,嗣徐詩涵退出 合作關係,伊乃與陳憲男、陳寶彩另簽立委託契約;又伊曾回 應陳成之繼承人的提問,徐詩涵是本案的具名代理人等語(見 原審卷第109、115頁),及被上訴人自承:系爭106年1月6日 委託契約之受託人為徐詩涵,且伊於簽約後已提供相關文件予 徐詩涵辦理系爭申領價金案,足見伊與徐詩涵間已成立委任關 係等情,堪認徐詩涵係委託陳楷杰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106年1 月6日委託契約,該契約已因徐詩涵、被上訴人意思表示合致 而有效成立,依前開說明,雙方均應受該契約之合意所拘束。⒊準此,系爭106年1月16日委託契約之當事人既為被上訴人與徐詩涵,依上開說明,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徐詩涵間,應由各該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或負擔其義務。上訴人既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上開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即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不得執該契約之約定對被上訴人為主張。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屬無據。㈢被上訴人辯稱:伊與徐詩涵於106年1月16日簽立系爭106年1月1 6日委託契約,詎上訴人為謀私利,向伊訛稱上開契約已失效 ,要求伊另行與上訴人簽訂與上開契約內容相同之系爭106年9 月3日委託契約,致伊陷於履行雙重契約之風險,兩造間之信 賴基礎已喪失,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106 年9月3日委託契約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106年9月3日委託契約第2條、第4條、第5條之約定,被 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前開事務之範圍廣泛,契約有效期間長 達3年以上,被上訴人可得申請領取系爭申領價金案標售土地 所得價金之自由及權利均由上訴人全權掌控,堪認上開契約係 以兩造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
⒉又新北市政府地政士獎懲委員會以上訴人於其所撰擬之委託契 約書第6條約定:不得於期限內撤銷委託,否則應賠償受託人 (即上訴人)原應得之報酬與損失等語,且以徐詩涵名義簽訂 之委託契約書正本在其手中,即認徐詩涵已終止委任,遊說檢 舉人之父母(即陳憲男、陳寶彩)簽訂第二份委託契約書,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同一委託事件,使當事人簽立2 份委託契約書並委託不同之人,使委託人陷入雙契約之風險, 顯有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
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之情形 為由,於108年3月25日決議予以停止執行業務2個月等情,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述。
⒊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由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見原審卷第37至41頁),可知被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趁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要求其另簽立系爭106年9月3日委託契約,造成其受有簽立兩份委託書之困擾,有詐騙之嫌,且違反平等互惠、公平法則及誠實信用方法,應屬無效,而終止契約,足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不復信賴,及徐詩涵已依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第5條、第6條規定及委任契約之委任報酬請求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與其簽訂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之陳成之繼承人邱榮木、邱琪嵐、邱琪俊、邱世豪起訴(案列108年度訴字第1884號),經桃園地院於110年11月19日判決邱榮木、邱琪嵐、邱琪俊、邱世豪各應給付327,890元本息予徐詩涵;向新北地院對與其簽訂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之陳成之繼承人李陳秋子、陳金貴起訴(案列108年度重訴字第654號),經新北地院於110年12月3日判決陳金貴應給付819,725元本息予徐詩涵,而駁回徐詩涵其餘之訴等情(見本院卷第229至262頁,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54號、桃園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884號民事判決),認上訴人既全程參與被上訴人與徐詩涵簽立系爭106年1月16日委託契約前後之過程,在上開契約合法終止前,上訴人竟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另於106年9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106年9月3日委託契約,致被上訴人受有需同時履行雙契約之困境,倘許上訴人依系爭106年9月3日委託契約請求報酬,按其情形,顯然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向伊表示系爭106年1月6日委託契約已失效,要求伊另行簽訂與該契約內容相同之系爭106年9月3日委託契約,致伊陷於履行雙重契約之風險,兩造間之信賴基礎已喪失一節,足以採信。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其全權代辦申請領取系爭申領價金案標售土地所得價金之信賴基礎既已產生動搖,若強令被上訴人續由已無信賴基礎之上訴人為其代辦申領系爭申領價金案標售土地價金事宜,必導致兩造無法適當履行系爭106年9月3日委託契約。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106年9月3日委託契約,自屬有據。㈣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106年9月3日委託契約第6條約定,被上 訴人不得撤銷或終止該契約,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為終 止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故系爭106年9月3日委託契約仍 屬有效等語。查系爭106年9月3日委託契約第6條雖約定:「委 託人簽立本委託契約書後,在約定有效期限內,不得撤銷解除 本委託契約書,或另委託第三方辦理本案。如委託人違反本契 約書條款,則於繼承登記完竣或標售所得價金國庫支票領取後 ,除應依第5條之規定給付報酬予受託人外,尚須另行給付一 倍之金額於受託人作為賠償。」等旨(見原審卷第21頁),惟 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 論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 予以終止,縱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關係已 動搖,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實與成立 委任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而依系爭106年9月3日委託契約第2 條、第4條、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申領價 金案事務之範圍極為廣泛,且上訴人有權為被上訴人申領土地 標售價金並收取高額報酬,契約有效期間更長達3年以上,被 上訴人可得申領系爭土地標售價金之自由及權利均由上訴人全 權掌控,堪認上開契約係以兩造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 契約。惟兩造間關於上開契約之信賴基礎已產生動搖,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述,若令被上訴人須受上開約定限制,不得依民法 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合約,實屬強令被上訴人續由已無信賴 基礎之上訴人為其申領系爭土地標售價金並收取高額報酬,被 上訴人之權利勢將毫無保障。從而,系爭106年9月3日委託契 約第6條雖約定在契約存續期間不得撤銷解除及終止契約,惟 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得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堪 以認定。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㈤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表示系爭106年1月6日委託契約 已失效,要求其與上訴人另行簽訂與該契約內容相同之系爭10 6年9月3日委託契約,致其陷於履行雙重契約之風險,兩造間 之信賴基礎已喪失等語,既可採信,則其於107年8月22日以系 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明終止系爭106年1月6日委託契約 之意,略以:伊已與徐詩涵簽立系爭106年1月16日委託契約, 被上訴人趁伊急迫、輕率、無經驗,要求伊另簽立系爭106年9 月3日委託契約,造成伊受有簽立兩份委託書之困擾,有詐騙
之嫌,且違反平等互惠、公平法則及誠實信用方法,應屬無效 為由,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委任契約等語(見原審 卷第37至41頁),即無不合。從而,系爭合約在上訴人於107 年8月2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即生終止之效力。是上訴人 先位依系爭106年9月3日委託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 其承領價金9,836,701元之4成計算給付報酬3,934,680元,自 屬無據。
關於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報酬3,541,2 12元,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3,541,212元 部分:
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如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終止委任契約者,受任人就已處理之部分自不得請求報酬。又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委任契約終止時所生之損害,上開條文既有特別規定,自不包括預期所能獲得之利益在內。上訴人主張:倘認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106年9月3日委託契約,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伊應得報酬3,934,680元之9成計算給付報酬3,541,212元,或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3,541,212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係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終止委任契約,暨被上訴人係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及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㈠上訴人既全程參與被上訴人與徐詩涵簽立系爭106年1月16日委託契約之前後過程,在上開契約合法終止前,竟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另於106年9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內容相同之系爭106年9月3日委託契約,致被上訴人受有需同時履行內容相同之雙契約之困境,倘許上訴人依系爭106年9月3日委託契約請求報酬,按其情形,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其全權代辦申領系爭申領價金案標售土地價金之信賴基礎已產生動搖,兩造間之信賴基礎已喪失,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上開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且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之原因,係因上訴人使其陷於雙契約之風險,對於上訴人失去信賴,足見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係出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其應得報酬3,934,680元之9成計算給付報酬3,541,212元,尚屬無據。㈡又系爭106年9月3日委託契約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3,541,212元,亦屬無據。況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2日終止上開契約前,被上訴人是否確能完成系爭申領價金案之委任事務,尚屬未定,難認被上訴人係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上開契約。再縱認被上訴人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上開契約,惟上訴人係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於上開契約終止前應得之報酬3,541,212元,依前開說明,上開報酬3,541,212元,並非屬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指之損害,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終止上開契約其究竟受有如何損害、損害金額又為若干,及何以被上訴人終止上開契約為不利於其之時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因被上訴人終止上開契約即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3,541,212元,亦屬無據。㈢因此,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報酬3,541,212元,或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3,541,212元一節,並非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先位聲明部分,依系爭106年9月3日委託契 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934,6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就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54 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541,2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末查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即陳成之繼承人蔡童富美之子蔡武霖,以證明被上訴人簽署系爭106年1月16日委託契約時,徐詩涵並未在該契約簽名、蓋章,惟證人蔡武霖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且本院業已認定如前述,則上訴人徒以徐詩涵於被上訴人簽立上開契約時尚未簽名為由,即謂上開契約應存於兩造間,尚屬無據,是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蔡武霖,即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