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248號
TPHV,109,上,1248,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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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248號
上 訴 人 范孝明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景泰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高晟剛律師
雷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與伊簽立期 貨交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開立帳號為0000000號之期 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辦理買賣國內、外交易所 各項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權等商品交易及交割事宜,而 依系爭契約其中「玖、受託契約」第8條之約定(以下未特 別標明者,指系爭契約其中「玖、受託契約」之條款), 上訴人無待伊之通知,應負有自行計算保證金額度與比例及 隨時維持足額保證金之義務。嗣因受美國股市連續大跌影響 ,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於107年2月6日上午8時45分開盤後 旋即重挫,走勢持續暴跌,選擇權交易價格亦隨之劇烈波動 ,導致系爭帳戶內保證金數額嚴重不足,風險指標於當日上 午8時54分15秒時起即已低於25%,伊遂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 1項第5款之約定,於當日上午8時56分許開始執行代為沖銷 程序(俗稱強制平倉或砍倉),經結算後,系爭帳戶除保證 金全部虧損殆盡外,尚產生超額損失計新臺幣(下同)5,36 5,654元,並由伊於當日代上訴人先行墊繳至客戶保證金專 戶內,屢經向上訴人催繳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 第1款、第20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等語。於原 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65,65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電腦交易系統並無「客戶權益數查詢 紀錄」、「高風險砍倉資料查詢」程式之相關報表可供勾稽 覆核,亦無代為沖銷名單及個別交易人風險指標低於25%之 歷史紀錄與列印功能,且於執行代為沖銷作業前並未即時列 印與留存系統畫面當下所顯示風險指標低於25%之資料歸檔 備查;佐以被上人員工呂珊瓊於另案之證詞,可知「風險 係數不足平倉處理記錄報表」(下稱砍倉清冊)之「傳送時 間08:56:28」即為砍倉時間,與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之 8時56分39秒砍倉時間點不同,足見被上訴人乃逕自挑選不 同時間點之「異常選擇價格」,用以拼湊計算系爭帳戶之風 險指標低於25%,並據此異常價格強制代為沖銷,伊否認已 達到砍倉要件,被上訴人仍應就系爭帳戶於8時56分28秒之 風險指標即已低於25%乙節負舉證責任。且被上訴人係於某 特定帳戶集中下單後再對作分配予系爭帳戶,則損失非由系 爭帳戶所生,不能以不利價格分配予伊負擔。再者,被上訴 人於風險指標低於25%時未先對伊為高風險通知,給予伊「 補足保證金」或「自行平倉」等維持保證金之機會;又係以 「市價」代為沖銷,而非依「一定範圍市價」、「限價」或 「其他適當價格」強制平倉,未使伊損失盡量減少到最低程 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相關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自行 承擔。且被上訴人未落實徵信審核作業,以伊之財務狀況而 言,顯不足以支應高達12,889,889元損失(含系爭帳戶前1 日帳戶餘額6,978,640元、看對方向獲利545,595元及超額損 失5,365,654元),如認伊仍應負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與 有過失,法院應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5頁): ㈠上訴人於105年5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並向被上訴人開立系爭 帳戶,以辦理買賣國內、外交易所各項期貨、選擇權、期貨 選擇權等商品交易及交割事宜(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31頁) 。
㈡依被上人員工呂珊瓊製作之砍倉清冊,其內容為:「上訴 人之系爭帳戶於傳送時間107年2月6日上午8時56分28秒、8 時56分39秒之風險係數為-70.75%、8時58分19秒及8時58 分42秒之風險係數為-1217.16%、9時2分59秒之風險係數 為-1306.04%、9時4分8秒之風險係數為-2186.16%、9時5分1 4秒之風險係數為-2186.23%」(見原審卷一第33至44頁、第 311至322頁)。
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8時56分許對系爭帳戶強制執行代為



沖銷作業,並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 )業務規則第57條之1「委託人之保證金專戶權益數或權益總 額為負數時,以自有資金存入客戶保證金專戶內」規定,自 行代墊系爭帳戶之超額損失計5,365,654元至客戶保證金專 戶內(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07號卷〈下稱北 院卷〉第25至41、175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託其進行期貨商品交易,於107年2月 6日因大盤下跌,系爭帳戶總市值風險指標低於25%,其依系 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逕行代為沖銷後,代墊系爭 帳戶之超額損失計5,365,654元至客戶保證金專戶,依系爭 契約第16條第1款、第20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 金額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進行代為沖銷作業前,有無對上訴人為 高風險通知之義務
⒈按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低 於維持保證金之數額時,應即「通知」其繳交追加保證金至 原始保證金額度。前項第3款所指之追加保證金,應依受託 契約所定期限繳交,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第3款、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逐日計 算每一委託人之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及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 計數,其低於受託契約約定之維持保證金時,應即「通知」 委託人於限期內以現金補繳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及有價證 券抵繳金額合計數與其未了結部位原始保證金總額間之差額 。委託人未能依前項規定之限期內補足差額者,期貨商得了 結其期貨交易契約,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復按一般交易時段委託人保證金帳戶餘額低於維持 保證金金額時,期貨商應即「通知」委託人於限期內以現金 補繳其保證金帳戶餘額與其未沖銷部位所應繳交易保證金總 額間之差額。若委託人未於期限內補繳保證金,期貨商得代 為沖銷委託人之部位。期交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選 擇權契約」交易規則(下稱選擇權交易規則)第13條第3項 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契約第1條係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乙方(即 被上訴人)及其期貨交易輔助人受甲方委託執行期貨交易時 ,必須遵循期貨交易法,期貨商管理規則及各期貨交易所業 務規則、準則、章則及公告與當地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並 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因遵守前開法令所生之不利益由甲方 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頁),則上開期貨商管理規 則、期交所業務規則、選擇權交易規則之規定為系爭契約



之一部分,兩造自應同受拘束。準此,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存 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低於維持保證金之數額, 或發生風險指標低於25%情形,而屬於高風險範圍者,被上 訴人自有「通知」上訴人繳交追加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額度 之義務。再者,期交所業於106年4月13日以臺期結字第1060 3002750號函達公告各期貨商、期貨交易輔助人,內容略以 :「三、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㈠期貨商於每日交易時段, 應隨時執行風險控管系統,除盤後交易時段,期貨交易人僅 留有本公司指定豁免辦理代為沖銷商品之未平倉部位者外, 應依系統警示,對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之 期貨交易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㈢期貨商辦理高 風險帳戶通知作業,應以當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或其 他期貨交易人指定方式,通知期貨交易人儘速將權益數補足 至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並請期貨交易人隨時注意價 格之變化,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控管標準,期貨商將開始 執行代為沖銷作業…」、「六、代為沖銷作業:㈠期貨交易人 經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或盤後保 證金追繳通知』後,遇下列情形,期貨商應開始執行代為沖 銷作業:⒈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期貨商規定之風 險指標不得低於25%)…」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0頁正反面 ),已就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方式及期貨商執行代為沖銷作 業程序更為具體說明,而系爭契約既已約定期貨交易之法令 規章及期交所函令公告等為契約之一部分,業如前述,則 系爭帳戶盤中風險指標低於25%時,被上訴人自應先對於上 訴人以當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指定方式為高風 險通知後,始得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程序。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已有約定遇有急 迫狀況時伊得強制平倉,而排除前揭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固約定:「有下列各項情形之 一時,乙方(即被上訴人)得不通知甲方(即上訴人)而自 由選擇是否沖銷甲方交易之部分或全部部位:…五、乙方依 市場或其他急迫狀況認為必要時(乙方與甲方約定開始執行 代為沖銷作業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本公司(乙方) 訂定標準為25%,風險指標= (權益數+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 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 (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 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依「加收保 證金指標」所加收之保證金),得即時以市價、一定範圍市 價、限價或適當價格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 交易契約,此一權利不因乙方有無向甲方發出追加保證金通 知而受影響,亦不因任何乙方之作為不作為而為視為拋棄此



項權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頁),然系爭契約第1條既 已明定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執行期貨交易時,必須遵循期 貨交易法,期貨商管理規則及各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準則 、章則及公告與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等語,而前揭公告函文及 規定有明定盤中高風險帳戶之通知,實為被上訴人執行代 為沖銷作業前之義務,足見被上訴人於進行代為沖銷作業前 ,自應遵守上開公告函文及規定先為高風險通知,如契約之 其他約定與之抵觸者,衡諸被上訴人身為掌握交易電腦資訊 之期貨商,於擬定與上訴人間之期貨投資委託契約時,對於 期貨交易法,期貨商管理規則及各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準 則、章則及公告與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之內容應知之甚詳,既 於系爭契約第1條即自行明定該等公告函文及規定為契約內 容一部分之宗旨,則於契約解釋上,系爭契約後續其他約款 自不能逸脫該等公告函文及規定之框架,尤其上開公告函文 及規定已明確定有期貨商之高風險主動通知義務被上訴人 自不能以契約之其他約款加以免除或減輕之,是被上訴人無 從援引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而排除前揭公告 函文及規定之適用。
 ⒋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負有自行計算及維持保證金之義務, 上訴人投入期貨市場本應認知相關風險、隨時維持充足保證 金,無從要求伊先為高風險通知等情。惟查,維持保證金固 為期貨交易人進行期貨交易之義務,其維持之方式仍須透過 期貨商通知繳交保證金及執行代為沖銷程序始得以順利運作 ;而高風險帳戶通知之目的在使期貨交易人知悉其期貨交易 帳戶有補足保證金必要,避免期貨交易帳戶因風險指標降低 而遭強制沖銷,通知方式應採多樣化方式以達其效果;又期 貨交易為利用槓桿原理進行高風險、高利潤之保證金交易, 期貨商為維護交易安全,自須執行風險控管作業,並隨時計算 期貨交易人之風險指標,然期貨選擇權交易之風險指標計算涉 及選擇權巿值、權益數等諸多複雜因子,故由期貨商以電腦程 式監控計算,並非由人為計算,從而為兼衡期貨交易人權益 及維持金融穩定秩序,並考量期貨商係向期貨交易人收取約 定之手續費後,受期貨交易人委任而處理期貨買賣事務之有 償委任性質,上開公告函文及規定課予期貨商於代為沖銷前 ,應通知期貨交易人儘速將權益數補足至未沖銷部位所需原 始保證金之義務,為受任人面臨急迫情形(風險指標低於25 %)而未經委任人指示須啟動強制平倉機制之特殊情況下, 所應盡之最低限度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已;衡諸期貨交易 人之期貨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期貨商即應開始執行沖銷 作業,此乃上開期貨交易法令所明定,期貨商就強制沖銷作



業並無裁量餘地等情,若期貨交易人受高風險通知後仍未自 行確認並補足保證金額度,則期貨商於此情況下不待期貨交 易人指示乃逕行強制平倉,亦屬符合民法第536條受任人遇 有急迫情事,且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 示之規定精神,若謂期貨商毋須為任何高風險通知即可開始 執行沖銷作業,形同未經期貨交易人指示,又無任何情形可 資推定期貨交易人放棄自行調整部位、平倉或補足保證金之 機會而允許期貨商逕行砍倉之意,核與上開民法規定之受任 意旨顯然有違,難以採認;況此種多元化通知方式對於被上 訴人而言並非難以為之,或必須耗費重大成本始能達成,此 觀被上人員工即訴外人呂珊瓊於另案臺北地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981號)證稱:伊公司系統會在權益數低於原始保 證金時,即自動發送簡訊通知…伊知道系統會自動發出簡訊 通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1頁)即明,亦可反推被上訴人 早已知悉上開公告函文及規定所課予期貨商之高風險通知義 務,復經系爭契約第1條約明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始 會為遵守契約及法令、公告函文之需求而建置電腦系統,遇 有期貨交易帳戶之保證金水位低於維持保證金標準時,即自 動觸發通知系統,對高風險帳戶之交易人為相關通知,提醒 其自行補足保證金額度,否則即逕行代為沖銷(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中菲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所建置之期貨經紀系統中本已 有盤中高風險主動通知功能,於本次事件後有作部分檢討調 整,以減少通知遲延發送時間,見原審卷二第234頁),自 無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或課予被上訴人過重受任人義務問題 。
 ⒌被上訴人復主張我國實務見解已一致認為高風險通知並非其 執行代為沖銷作業前應盡之義務云云,然依其辯論意旨狀所 整理之判決字號逐一檢視各該事件之基礎事實後,證券商於 絕大多數類似事件中有先對期貨交易人為高風險通知始進 行強制平倉作業(詳如附表所示),核與本件基礎事實不盡 相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又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條已有明 定期貨交易法,期貨商管理規則及各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 準則、章則及公告與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為契約內容之一部 分,故將上開公告函文及規定所課予期貨商之高風險通知義 務納入兩造間應遵循之約定範疇,乃源自於系爭契約第1條 而來,非僅為主管機關或民營之期交所對被上訴人經營期貨 交易事業所為之行政管制指導而已,此為契約解釋之結果, 應就個案契約約定內容觀之,不可一概而論,是被上訴人引 用上開附表所示判決意旨,認其並無高風險通知義務云云, 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⒍綜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保證金專戶之金額不足或風險數值 低於25%時,即應對上訴人為高風險通知,使上訴人有機會 追補保證金以維持其權益,尚不得於未進行高風險通知前即 強制代為沖銷,被上訴人主張其無對上訴人為高風險通知義 務云云,尚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執行代為沖銷作業前,有無對上訴人為高風險通知 之事實?
 ⒈經查,被上訴人就此陳明:因為當天盤勢劇烈變化,要通知 的人太多,所以砍倉完畢後上訴人才收到高風險簡訊;於10 7年2月6日上午9點06分29秒才寄發簡訊通知上訴人,上訴人 是在上午9點06分30秒才收到上開簡訊,被上訴人是在8點56 分28秒就強制平倉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經核與其自行 提出之盤中及盤後通知紀錄,於當日上午9點06分29秒始第1 次寄發:「您國內帳戶權益數已低於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 請儘速補足至原始保證金並隨時注意權益數變化,當風險指 標低於25%時,康和期貨將開始執行代沖銷程序」之簡訊( 見原審卷一第106頁)予上訴人之情大致相符,實難認被上 訴人已合法踐行其高風險通知義務
 ⒉另期交所針對本事件進行查核,結果略以:康和期貨於107年 2月6日9時6分29秒發送范君帳戶之高風險帳戶簡訊通知予三 竹資訊,三竹資訊於9時6分32秒始將高風險帳戶通知送達范 君,康和期貨卻於8時56分39秒即執行范君帳戶之代為沖銷 作業,康和期貨未確認完成高風險客戶通知作業,即執行范 君帳戶之代為沖銷作業,未符合期交所106年4月13日台期結 字第10603002750號函,及康和期貨內部控制制度CA-21320 交易保證金追繳作業㈤代為沖銷作業:「期貨交易人經公司 或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或盤後保證金追繳通 知後,遇帳戶風險指標低於公司規定(公司規定之風險指標 不得低於25%)…,公司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及康和 期貨「風險控管作業辦法」第11條第2項第1點第1款:「…執 行代為強制平倉作業之人員,執行前務必先確認已完成高風 險通知作業」、同條第3項第1點及第3點:「㈠…由受託買賣 業務員以外之合格業務員執行代為沖銷作業程序。⒈執行前 完成高風險客戶通知作業…㈢執行代為沖銷前,務必先確認已 完成高風險客戶通知作業(含各高風險客戶通知平台後), 再逕行強制反向沖銷客戶的全部部位」之規定。康和期貨涉 違反期交所106年4月13日台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及 期交所業務規則第21條第3項:「期貨商應依主管機關…訂定 內部控制制度,並依其內部控制制度執行」及「期貨商管理 規則」第2條第2項「期貨商業務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



內部控制制度為之」之規定等語(見原審限制閱覽卷第17、 18頁),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就此對被上訴人業已進行行 政裁罰在案(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0頁),理由之一即為執 行上訴人帳戶之代為沖銷作業後,被上訴人始辦理高風險帳 戶通知等情(見原審卷一第97頁)。是本件被上訴人在判斷 上訴人之系爭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時,顯然未經完成高風 險帳戶之合法通知,即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甚明。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20條第3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代墊保證金所受損害5,365,654元,並無理由: 查被上訴人於判斷上訴人帳戶屬高風險範疇時(例如風險指 標低於25%者),如未踐行高風險通知義務,即不得逕行執 行代為沖銷作業,業如前述,而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踐行高風 險通知義務,即於107年2月6日上午8時56分許開始執行代為 沖銷作業,顯與期交所相關公告函示及規定有違,而上開公 告函示及規定屬兩造契約之內容,兩造應同受拘束,是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進行之期貨交易有超額損 失,應賠償其代墊保證金所受損害5,365,654元,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20條第3項 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365,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65,65 4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



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編號判決字號內容摘要期貨商於執行強制平倉前是否有為高風險通知1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746號參諸96年8月16日上午9時51分、9時58分及10時3分之交易通話紀錄譯文內容,被上訴人趙○○於當9時51分時,因維持率已低於25%即通知陳○○…;9時58分被上訴人趙○○又再度撥打電話通知陳○○…,足見被上訴人趙○○多次提醒陳○○維持率低於25%要被強制平倉。有2臺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14號被告○○期貨公司100年8月8日上午8時45分、10時36分、11時36日發出內容為:「…期貨清算權益值已低於維持保證金,提醒您保證金不足並關注清算權益值是否已低於原始保證金的25%」之簡訊通知至原告(指期貨交易人)於開戶文件上所留電話,足見…被告○○期貨公司並已利用其預設之簡訊快遞系統發送提醒原告保證金不足,並提醒原告關注其清算權益值是否已低於原始保證金的25%…。有3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仲聲和字第24號仲裁判斷書聲請人(即期貨商)為保護客戶權益,旋即於08:49:36分別利用簡訊及E-MAIL寄發盤中高風險通知相對人(即期貨交易人)應儘速補交保證金…08:53:14相對人帳戶風險指標已低於25%達強制砍倉標準…為避免風險擴大,導致客戶、期貨商損失加重…執行砍倉動作(見原審卷一第114、115頁)。有4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6號被告(即期貨交易人)於民國107年2月6日上午8時50分許,帳戶權益數因交易市場急遽變化,致低於未沖銷部分所需維持保證金,觸發高風險帳戶通知,並同時風險指標達約定代沖銷條件,經原告(即期貨商)為高風險帳戶通知後,因被告未補足保證金,亦未自行沖銷部位完結,原告遂於同日上午12時許起,依期貨交易受託契約第10條約定,代為沖銷被告之全部未沖銷部位。有5臺北地院107年度北簡字第6273號原告(即期貨商)主張,因107年2月6日台股行情劇烈波動,原告已於開盤前之6時50分在交易平台提醒被告(即期貨交易人)檢視帳戶保證金狀況;於同日8時58分23秒,被告帳戶權益總值為-8,477元,已低於維持保證金,風險指標為-23.32%時,另於8時58分31秒以手機簡訊及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補繳保證金,因被告未補足,於9時16分02秒,在被告帳戶之風險指標為-3.53%,低於30%時,已達代為沖銷標準,依系爭契約陸受託契約第7、8條之約定,代為沖銷…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有6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3號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0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原告(即期貨商)於執行代為沖銷被告(即期貨交易人)帳戶作業前,分別有以電話簡訊、電子郵件發送高風險帳戶通知被告應儘速補足保證金如附表所示,亦與被告所提出之簡訊紀綠相符。是以,原告係已為通知被告補繳保證金後,始執行代沖銷程序,自難認有何違反兩造間之契約、期貨交易所相關規範或其內部控制度。有7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103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4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107年2月6日因大盤下跌致系爭帳戶總市值風險指標達到高風險,原告(指期貨商)旋即通知陳○○儘速補足至原始保證金,並隨時注意權益數變化,當風險指標低於25%時將開始執行代沖銷程序。嗣大盤急速下跌,系爭帳戶總市值風險指標低於25%,原告遂依系爭契約柒、受託契約第12條之約定逕行代為沖銷。有備註: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經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87號調解成立8臺北地院107年度金字第115號本院108年度金上字第9號被上訴人(指期貨商)依市場或其他急迫狀況認為必要時,即得以部分或全部平倉之方式為強制沖銷,不須先行通知上訴人(指期貨交易人)補足保證金。…。故縱未約定應向上訴人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始為進行強制平倉,亦無片面加重交易人責任而失公平合理及違反平等互惠而無效等情。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有顯失公平,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乃不足採。無備註:因無人上訴而於二審判決確定。9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142號於107年2月6日期貨市場開盤後,因股價快速大跌,經原告公司(指期貨商)電腦系統洗價結果,發現系爭帳戶風險指標低於75%,原告為保護客戶權益,旋即於當日8時48分8秒利用簡訊寄發「您帳戶權益數已低於所需維持保證金,請盡速補足至原始保證金並隨時注意權益數變化,當風險指數低於25%時,○○期貨將開始執行代沖銷程序」之內容予被告(指期貨交易人),此盤中高風險之通知,即要求被告應盡速補繳保證金,上開通知並於當日8時48分16秒經系統回傳已送達成功,顯見被告已確實知悉帳戶內保證金維持率不足,有需要立即補足之情形。有10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59號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11號系爭契約玖、受託契約第10條之約定,已清楚訂明一旦原告(指期貨交易人)有保證金不足之情事,被告(指期貨商)得不通知原告,而為強制平倉程序,依法令及兩造契約之約定,原告本即自負有保證金之維持義務;且當原告之風險指標低於25%時,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被告亦無須先對其「高風險通知」,即得對原告執行強制平倉作業程序。是原告經通知未補繳保證金,或盤中依市場原告有效保證金餘額低至原始保證金之25%時,被告依系爭契約玖、受託契約第10條約定,得不經通知逕行沖銷(即強制平倉)原告之交易部位。況依系爭契約玖、受託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應自行注意交易部位,並負有隨時維持被告所定足額保證金之義務,無待被告通知。是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2月6日不知其保證金不足,被告未盡通知義務,致被強制平倉而受有損害云云,尚難採取。無備註:因無人上訴而於二審判決確定。11屏東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25號107年2月6日盤中風險指標降至負7.37%,業據原告(指期貨商)提出其代為沖銷前計算資料為憑,並對被告(指期貨交易人)為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及專人電話提醒補足保證金,亦有簡訊、電話紀錄等件可證,足見被告對於原告即將代為沖銷一事,知之甚詳,當時亦未見被告反應風險指標有誤。有12高雄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1號經107年2月6日之期貨市場自開盤起即變動劇烈,被告(指期貨交易人)持有各部位之市價呈大幅波動,致被告帳戶權益數低於其未沖銷部位之維持保證金,觸發高風險警示,原告(指期貨商)並旋於同日8時48分許對被告發出高風險通知,惟因被告並未補足保證金,原告始依前揭雙方契約約定及期交所相關規定方式辦理,於同日9 時36分許處分被告全部持有部位等情,可見原告代為執行沖銷亦屬有據。有13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69號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56號系爭帳戶於8時47分26秒時之權益數,低於未沖銷期貨及選擇權部位之維持保證金,原告(指期貨商)隨即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2次以簡訊通知被告陳○○(指期貨交易人)補足至原始保證金之數額;又於同日9 時49分01秒時,系爭帳戶未沖銷期貨及選擇權之風險指標已低至「-90%」,符合修訂後系爭受託契約第17條第2 項所定代為沖銷條件,原告即依該條項約定,代被告陳○○沖銷系爭帳戶內未沖銷部位。有14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146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268號上訴人(指期貨交易人)再抗辯:…應通知伊於限期內以現金補繳保證金,且須有合理時間讓伊補足保證金,被上訴人(指期貨商)亦有等待伊補繳保證金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於通知伊2秒鐘後即開始代沖銷,實可歸責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上開代沖銷之疏失、未給伊合理時間補足保證金等情,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應對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有15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81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8號系爭契約「玖、受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7款已明確約定,代為沖銷係原告公司(指期貨商)之權利而非義務,此一權利不因原告公司有無向被告(指交易相對人)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任何原告之作為不作為而視為拋棄此項權利;…。依系爭契約「玖、受託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應自行計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並負有隨時維持乙方所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無待乙方通知」,足見被告本應自行注意市場走勢及交易情形,負有隨時維持原告公司所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無待原告公司通知,盤中高風險帳戶之通知係期貨商內部風險控管之一環,目的係促使投資人自行注意保證金是否足夠因應風險變化,並非表示期貨商對期貨交易人負有通知義務,是被告前揭辯解實難採信。無備註:⑴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8號廢棄第一審判決。⑵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16臺北地院108度訴字第2863號因系爭帳戶風險指標於107年2月6日盤中之風險指標已低於25%,經原告公司(指期貨商)於當日8時54分54秒開始即多次通知被告(指期貨交易人)應補足保證金,被告未履行,原告公司乃於當日上午8 時57分11秒,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 款約定,執行系爭帳戶代為沖銷強制平倉作業。有17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21號被告(指期貨交易人)上開期貨交易帳戶之權益總值低於原始保證金25%,或原告(指期貨商)依市場風險狀況或其他異常或特殊狀況認為必要時,原告得不通知被告而逕為強制沖銷。無備註:上訴於本院審理中18新北地院107年度板簡字第1362號新北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76號本件原告(指期貨商)未踐行高風險通知義務,即於107年2月6日上午8時56分29秒開始執行代沖銷作業,顯與兩造前揭約定及上開規定相違,是被告(指期貨交易人)上開抗辯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期貨契約所進行之期貨交易有超額損失,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屬無據。無備註:該判決認為期貨商於執行代為沖銷前有高風險通知之義務19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85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12號…堪認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8時52分25秒透過三竹公司以簡訊為高風險通知。…嗣被上訴人營業員即證人呂○○,於風險指標低於25%時,立即於當日8時52分13秒以電話通知饒○○補足保證金,…堪認107年2月6日上午8時45分台股期貨開盤以後,被上人員呂○○曾以電話對饒○○進行高風險帳戶通知,告知保證金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之維持保證金門檻(風險指標低於75%),甚至風險指標低於25%,要求饒○○補足保證金。有20桃園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55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39號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6日上午8時46分20秒時,未沖銷選擇權部位之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被上訴人(即期貨商)於同日上午8時48分42秒對上訴人(即期貨交易人)以簡訊通知方式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惟上訴人未補足保證金至系爭帳戶。有21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897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310號查107年2月9日上午8時45分12秒時,系爭帳戶之風險指標為68.24%,被上訴人(指期貨商)以電子郵件寄發第一次高風險帳戶通知,並於上午8時45分12秒71毫秒以手機簡訊寄發第一次高風險帳戶通知,嗣系爭帳戶之風險指標於上午8時45分45秒降至-16.45%,被上訴人於上午8時45分48秒29毫秒以手機簡訊寄發第二次高風險帳戶通知,被上訴人並於上午8時45分48秒32毫秒時開始對系爭帳戶執行沖銷作業,系爭期貨全部沖銷完畢。有22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954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被上訴人(指期貨商)於當日8時54分21秒系爭帳戶總市值風險指標達高風險時,即委由三竹公司以系爭簡訊通知上訴人(指期貨交易人)儘速補足保證金,嗣因大盤急速下跌,於107年2月6日上午9時1分59秒系爭帳戶總市值風險指標低於25%,被上訴人於同日時2分許開始逕行代為沖銷完畢。有備註:該判決認為期貨商於執行代為沖銷前有高風險通知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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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菲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