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085號
上 訴 人 張意民
張淑甄
張瑞虨
張雅芬
張英姬
張譽憲
陳善吉
陳志偉
余美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柯宏憲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85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訴人張意民、張淑甄、張瑞虨、張雅芬、張英姬、張譽憲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伍仟陸佰貳拾伍元,上訴人陳善吉、陳志偉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柒仟陸佰零伍元,上訴人余美棗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壹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逾期不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 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上訴人就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85號判決,於民國111年1月1 1日具狀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核上訴人張意民、張淑甄、張瑞虨、張雅芬、張英姬、張 譽憲就本案如附表編號1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4 萬5,072元,上訴人陳善吉、陳志偉就本案如附表編號2部分 之上訴利益為46萬3,572元,上訴人余美棗就本案如附表編 號3部分之上訴利益為98萬4,434元,依序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5,625元、7,605元、1萬6,18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未據補繳及補正者,即裁定駁 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新北市○○區○○路○○○○○號 --------------------- 占用土地地號 應拆除或返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建物占用土地之編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土地起訴時即108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 價格(新臺幣) 【計算式:占用面積×起訴時占用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1 張意民、張淑甄、張瑞虨、張雅芬、張英姬、張譽憲 000號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編號000(3) 21.84 15,800元 34萬5,072元 2 陳善吉、陳志偉 000號 ---------------------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編號000(5) 編號000(5) 5.13 24.21 15,800元 46萬3,572元 3 余美棗 000號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編號000(3) 編號000(3) 60.07 1.38 15,800元 25,600元 98萬4,4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