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044號
TPHV,109,上,1044,2022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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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04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鄭志穎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戴宛玲
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㈠主文第一項部分,㈡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將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戴宛玲(下逕稱被上訴人)主張:伊 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因繼承訴外人即伊之父戴平歐而取得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合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鄭志穎(下逕 稱上訴人)所有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原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村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一部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000⑴、000⑵、00000⑴所示部分 ,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屋還地,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起訴前5年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000⑴ 、000⑵、00000⑴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 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1,9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87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戴平歐於78年8月1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同意訴外人樓賢甡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系爭土地



經建築套繪為法定空地,已無使用價值,嗣樓賢甡將系爭房 屋售予伊,併同移轉系爭土地使用權,戴平歐乃主動向伊表 明出賣之意,伊即於88年10月20日與戴平歐之代理人(授與 代理權或家務代理)即其配偶吳峯子簽署買賣契約,約定以 價金110萬元買賣系爭土地,伊已付清價金,惟戴平歐基於 賦稅考量,與伊協議先將系爭土地交付伊永久使用,迨其過 世後,再由其繼承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縱認吳峯子無 權代理,戴平歐仍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伊非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 審提起反訴主張:伊依繼承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之約定, 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反訴答辯:吳峯子無權代理戴平歐簽署系爭契約, 本件亦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退步言,上訴人自88年起即 可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其迄至108年始起訴請求,亦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是上訴人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 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編號000⑴、000⑵、000 00⑴所示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 訴人。履行期間為6個月。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被上 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㈣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⒈主文第一項;⒉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 ,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驳回。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驳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廢棄。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1,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87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4-225頁) ㈠被上訴人因繼承(被繼承人:戴平歐)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 07年10月1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占有面積如原審判決 附圖所示。




 ㈢吳峯子以戴平歐代理人之身分,於88年10月20日與上訴人簽 署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29頁),約定價金110萬元,「尾 款60萬元整開立89年11月30日台企八德支票壹張票號AS0000 000」、「甲方(即戴平歐)之繼承人在取得繼承登記後, 仍有義務無條件協助乙方(即上訴人),取得該土地之完全 產權」,見證人戴維彰顏志賢均親自簽名其上。 ㈣系爭房屋房屋稅資料顯示,鋼鐵造、磚造部分之房屋稅起課 年月依序為94年7月、79年5月,納稅義務人為鄭莊玉。 ㈤戴平歐於88年8月24日出境,於89年1月20日入境,83年至107 年間出入境情形如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見原審卷第385- 387頁)。
 ㈥戴平歐欠繳系爭土地88年度地價稅,該地價稅及罰鍰均由上 訴人繳納。
 ㈦被上訴人繼承前,系爭土地地價稅繳納義務人為戴平歐,90 至93年度、95年11月23日至106年10月29日間地價稅單投遞 地址為桃園市○○區○○○村00號(即系爭房屋),106年10月30 日投遞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即系爭房屋)。 ㈧吳峯子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942號裁定由戴 文興擔任監護人,戴維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一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應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否認,除以前 詞置辯,並提起反訴,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其。兩造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有效?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中坐 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部分,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㈢ 上訴人依繼承及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有效?   
⒈經查,戴平歐於78年8月15日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予樓賢牲,供其興建加強磚造房屋,樓賢牲則於79年3月1 9日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坐落地號:桃園市○○區○○段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節,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 執照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3、383頁);且上訴人於80年7 月17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所在地址,觀諸上訴人戶籍謄本 即明(見原審卷第67頁);足徵上訴人抗辯戴平歐有出賣系 爭土地與其之動機等語,並非無據。再者,上訴人於88年9 月14日與建築師林鴻志簽署委任契約書,且曾與偉統工程公 司簽署工程合約書,工程合約書記載之施工地點為桃園市○○ 區○○○村00號(即系爭房屋當時之門牌號碼)、工程施工期



為88年11月1日至88年12月10日等情,有委任契約書及工程 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13-447頁);可見上訴人應曾為 系爭房屋於88年間興建一事,而與建築師、偉統工程公司簽 署合約。又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資料顯示,該房屋存在磚造及 鋼鐵造部分,房屋稅起課年月依序為79年5月、94年7月,為 兩造不爭,並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77頁),前述工程合約書記載之工程項目則包 含搭鐵屋、輕鋼架等(見原審卷第417頁)。堪認上訴人應 確有於88年9月14日委請建築師規劃,並交偉統公司興建系 爭房屋鋼鐵造部分;參以一般人如未與土地所有權人談妥買 賣事宜,應不至與他人簽署契約而約定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 ,使自己負擔契約義務,衡情,上訴人應於88年9月14日前 即已談妥系爭土地買賣事宜。
⒉吳峯子以戴平歐代理人之身分,於88年10月20日與上訴人簽 署系爭契約,約定價金110萬元,「尾款60萬元整開立89年1 1月30日台企八德支票壹張票號AS0000000」,見證人戴維彰顏志賢均親自簽名其上乙節,為兩造不爭,並有土地買賣 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9頁);且本件除前述土地買賣 契約書外,相同人等另有在買賣價金記載為190萬元之買賣 契約書上簽名一事(下稱A契約,見原審卷第69頁),亦為 兩造不爭。
⒊關於買賣契約締約過程,證人即上訴人配偶鄭莊玉結證稱: 「我們家旁邊那塊地我都不知道是誰的,是戴平歐進門時我 先生介紹說是隔壁的地主,我當時想說有客人來,我端茶就 在旁邊聽,我第一次見到戴先生,戴先生說他長年不在國內 ,那塊地閒置很久了,而我們買在旁邊,戴先生說那塊地就 賣給我們,所得款項他要去大陸經商」、「那時候說110萬 買,我先生說如果貸款、把價錢提高到190萬,我先生貸款 比較容易,但實際上談是110萬元」、「(問:你方才看88 年10月20日買賣契約書,簽立時你是否在場?)在,在楊梅 戴先生家簽的,我開車送我先生去」、「我先生先下車,給 了50萬,後來我停車回來時我看到戴先生的太太在合約書上 寫字,還看到兩個男生,但沒介紹是誰,有在合約上蓋章跟 手印,我有帶60萬支票去,支票親手交給吳峯子,有請他寫 收據。至於先生交付50萬現金時有沒有點我沒看到,我們在 家裡是有先點過」、「(問:戴平歐到你家裡談買賣契約大 概是簽約的前幾天?還是當天?)大概一陣子,應該有一個 多月吧…」等語(見原審卷第327頁)。被上訴人雖否認證人 鄭莊玉證述之真正。但:⑴戴平歐於88年7月21日至8月24日 間均在國內,有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85



頁),尚難以此認戴平歐無從於系爭契約簽約日88年10月20 日前1個多月至上訴人家中洽談買賣契約,換言之,難認證 人鄭莊玉證述不實。再者,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於88年9月1 4日前談妥一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證人鄭莊玉作證 前,被上訴人尚未提出戴平歐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證人鄭莊 玉無從事先知悉戴平歐實際入出境日期,以配合戴平歐在國 內之時間而為證述;再酌以一般人買賣土地對於出賣人是否 為本人,如係代理人是否已經合法代理等節均會特別留意, 以免付出金錢卻未能取得土地等情,證人鄭莊玉證述:戴平 歐88年10月20日前一個多月至其家中議定系爭土地買賣事宜 等語,應尚可採信。⑵證人鄭莊玉證述:系爭契約、A契約買 賣價金各為110萬元、190萬元,實際約定為系爭契約,即價 金為110萬元乙節,與前述兩造不爭執情形及本件尚存在A契 約一事相符。且其證述:簽系爭契約時有交付60萬元支票, 並請吳峯子簽署收據乙節,有收據可資比對(見原審卷第45 5頁);依收據及系爭契約第2條記載,支票發票日為89年11 月30日、票號為AS0000000、票面金額為60萬元,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89年度11月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亦顯示此一支票 已經兌現(見本院卷一第349頁)。被上訴人雖否認兌現而 稱前述銀行資料關於兌現金額之記載為50萬元,非60萬元; 但前述銀行資料已有載明支票票號,且依前述銀行資料所載 結存金額計算,此兌現金額應為60萬元乙節,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77頁),此一主張,不足為取。 是證人鄭莊玉關於上訴人交付60萬元支票予吳峯子之證述, 信屬可採。至證人鄭莊玉證述:系爭契約簽署前,上訴人曾 在家中清點50萬元一事,雖與系爭契約第2條記載價金中50 萬元以系爭土地質押借款給付乙節不符;但此契約乃事先繕 打,繕打後上訴人因已覓得50萬元資金而決定以現金交付, 非無可能,尚難認證人鄭莊玉此等證述有重大瑕疵而影響其 憑信性。從而,上訴人主張已付清系爭契約價款等語,亦屬 可信。依上,被上訴人否認鄭莊玉前開證述之真正,不足為 採。被上訴人另謂系爭契約簽署於88年10月20日,該日戴平 歐不在國內,無從參與系爭契約之簽署,證人鄭莊玉證述應 有不實云云;但證人鄭莊玉證述:簽約時戴平歐是否在場, 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328頁);顯見戴平歐於88年10 月20日不在國內一事,應無從佐證證人鄭莊玉證述之不實。 被上訴人又稱證人鄭莊玉證述之系爭契約簽約及見證人見證 地點,與證人顏志賢戴維彰證述者不符,證人鄭莊玉證述 應有不實云云。然:⑴證人顏志賢為被上訴人前配偶,且其 證述:「岳母(吳峯子)來家裡找我請我簽,但是是空白的



,她說她有一塊地要賣,叫我作見證」、「條文都沒看到, 也沒記載出賣人、買受人、代理人,只有叫我簽見證人的位 置」、「(問:立約人欄有無填載?)都沒看到,只有見證 人的欄位。當時只有我一個人簽了」、(問:吳峯子請你見 證時一共見證幾份文件?)一份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33 1-332頁),核與其實際在系爭契約、A契約之見證人欄為簽 名、捺指印,及買賣契約已經繕打條文等情形不符(見原審 卷第69、129頁),其關於見證系爭契約過程之證述顯有重 大瑕疵,則其證述見證地點為其家中云云,難認可採。⑵證 人戴維彰為上訴人之弟,其證述:「當時是在埔心成功幼稚 園,我媽吳峯子有一筆土地要賣給人家,叫我形式上做見證 ,我簽時顏志賢已經簽在上面,所以我也沒有多看」、「( 問:你見證時的買賣契約的內容是否已經擬好?)印象中已 經擬好了,那時後我有看到顏志賢的名字,他是我姐夫,我 就沒有多想」、「(問:上面確實有條文了?)有條文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336-337頁);然系爭契約與A契約均有 記載出賣人、代理人之文字,證人戴維彰證述吳峯子要賣土 地,而非吳峯子代理戴平歐出賣土地云云,難認屬實,參諸 見證買賣契約係指親自見聞買賣雙方簽署買賣契約(經代理 亦同),衡情,戴維彰證述之見證情節亦與一般常情不符, 則其證述見證地點在埔心成功幼稚園云云,同無可採。是被 上訴人主張證人鄭莊玉證述與證人顏志賢戴維彰證述不符 而不可採云云,為無可採。從而,證人鄭莊玉前開證述應為 可取。則依前開證人鄭莊玉證述,應可知上訴人與戴平歐於 系爭契約簽署前即談妥出賣系爭土地事宜,嗣因戴平歐出國 而委由代理人即其配偶吳峯子簽署系爭契約。
⒋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契約訂定後之稅捐由上訴人負擔(見原 審卷第129頁)。再者,戴平歐欠繳系爭土地88年度地價稅 ,該地價稅及罰鍰均由上訴人繳納一節,為兩造不爭;且戴 平歐因滯納88年地價稅,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財務法庭以89 年1月2日執行通知書,通知其於89年10月24日到庭執行,通 知書並記載「欠稅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得對 欠稅人禁止出境」等語,執行通知書、財務案件執行費用收 據等均由上訴人持有並提出(見原審卷第449-453頁),戴 平歐於89年1月20日至3月24日、9月20日至10月24日均在國 內一情,則有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385頁 )。可見戴平歐應有於在國內期間與上訴人聯繫並將執行通 知書、財務案件執行費用收據交付予上訴人之可能;參諸戴 平歐於大陸地區經商,乃被上訴人所陳,衡情,其對於是否 因欠稅而被限制出境一事,應會特別注意。則綜合上情,堪



認上訴人抗辯戴平歐因積欠88年地價稅而將執行通知、地價 稅單等件交其繳納等語,尚屬可採。又被上訴人繼承前,系 爭土地地價稅繳納義務人為戴平歐,90至93年度、95年11月 23日至106年10月29日間、106年10月30日投遞地址均為系爭 房屋等節,為兩造不爭;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 8年12月19日桃稅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載:「地價稅投 遞地址變更因有提供納稅義務人便民服務及便利稽徵等性質 ,故可由本人或他人提示身分證字號以臨櫃、電話或書面方 式逕行釐正投遞地址」等語(見原審卷第321頁),足徵變 更地價稅單投遞地址時,仍應核對納稅義務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或資料,確認為本人或藉由身分證明資料以確認是否已經 合法代理,始能為之,非一般人得逕為變更。而戴平歐因積 欠88年地價稅而將執行通知、地價稅單等件交上訴人繳納,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據此,上訴人抗辯戴平歐同意地價稅單 投遞地址變更等語,堪屬有據。則以戴平歐因積欠88年地價 稅而將執行通知、地價稅單等件交上訴人繳納,同意地價稅 單投遞地址變更等情觀之,亦足證戴平歐應確有出賣系爭土 地予上訴人之意,吳峯子非無權代理戴平歐出賣。 ⒌依上,上訴人抗辯其向戴平歐買入系爭土地,吳峯子有權代 理戴平歐簽署系爭契約等語,堪可採信。則系爭契約應屬有 效,被上訴人主張吳峯子無權代理,契約無效云云,不足為 取。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房屋中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部分,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否有理由?
經查,系爭契約有效,已如前述;且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本契約簽訂日起即交由上訴人自由使用(見原審卷第129頁 ),上訴人主張其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等語,信屬有據。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由,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部分,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
㈢上訴人依繼承及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是否有理由?
經查,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10萬元,且上訴人已於8 8年10月20日簽約日交付50萬元,餘款60萬元則以支票付清 乙節,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與戴平歐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 :「關於不動產權利移轉約定事項如下:㈠過戶登記所需一



切費用由乙方(即上訴人)負擔增值稅,甲方(即戴平歐) 必須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辦理。…㈣乙方礙於客觀條件得不 辦過戶登記手續而永久使用,甲方或甲方之繼承人不得以該 土地尚未移轉登記,仍在甲方之名下而視為己有,甲方之繼 承人在取得繼承登記後,仍有義務無條件協助乙方取得該土 地之完全產權」(見原審卷第129頁)。又土地增值稅之納 稅義務人於土地為有償移轉時,為原所有權人,為土地稅法 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證人鄭莊玉並證述:「因為增值稅 是戴先生(戴平歐)要繳,但他說他才拿110萬,再負擔增 值稅那所得不多,就跟我先生商量,說如果他百年後,土地 繼承的話再把土地過戶給我們,讓我們去繳土地增值稅」等 語(見原審卷第327頁)。可見雙方於系爭契約第6條係約定 戴平歐死亡後,上訴人始得請求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應自 戴平歐死亡即107年7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後起算 ,被上訴人抗辯請求權時效應自88年10月20日起算,上訴人 之請求權罹逾1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不足為取。戴平歐之其 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兩造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9頁) ,並有原法院107年9月13日桃院豪家豪107年度司繼字第187 0號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頁);且被上訴人已辦理系 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5-17頁),則上訴人依 繼承及系爭契約,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部分。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1,96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 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87元,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上訴 人依繼承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准許被 上訴人請求㈠部分,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部分,均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四項所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請求㈡、㈢部分,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 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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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