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國字,108年度,16號
TPHV,108,重上國,16,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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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國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蘇進法

陸玉琴
曾明華

黃慧卿
陳忠本
簡美姈
王列忠


李明基

凃麗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觀光局

法定代理人 張錫聰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黃冠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張安婷律師
盧宗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消防署

法定代理人 蕭煥章
訴訟代理人 謝宛蓁
劉俊祥
黃于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國字第1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列忠負擔五分之一,其餘上訴人各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內政部消防署之法定代理人於 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甲○○、丁○○,有交通部民國109年4月 14日交通部交人字第10950045881號函、行政院109年6月12 日院授人培字第1090035122號令、110年8月4日院授人培字 第1103003100號令為憑(本院卷一第457、541頁、卷三第15 頁),並經甲○○、丁○○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53、535 頁、卷三第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 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 一之請求。查上訴人固讓與其因塵爆事件消費爭議所生損害 賠償請求權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稱消 基會),經該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對訴外 人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八仙樂園 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玩色公司)、呂忠吉周宏瑋陳柏廷陳慧穎、 林玉芬、邱柏銘廖俊明沈浩然盧建佑等人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7條、第8條、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第191條之3、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損 害賠償團體訴訟(案列該院105年度消字第7號、106年度消 字第18號),有該事件民事起訴狀可憑(原審卷九第247至2 81、284至313頁)。惟本件為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後段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與上開團體訴訟之當事人 及法律關係均不相同,且該訴訟迄未判決確定,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自非重複起訴,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上訴 人交通部觀光局主張上訴人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逕予 駁回云云,尚難憑採。
三、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怠為消防安全檢查或規範致生本件損害,於本 院第二審程序中主張該局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8條、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有對戶外遊樂設施為消防檢查之 義務(本院卷二第496至497頁),核係就其上開第一審之主 張為攻擊方法之補充,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下合稱被害人)之父母,被害人於1 04年6月27日參加瑞博公司向八仙公司承租八仙樂園內之「 快樂大堡礁」、「豔陽邁阿密」、「歡樂海岸」區域而舉辦 之「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Color Play Party)」(下 稱系爭彩色派對),於同日下午8時31分許在快樂大堡礁區 域發生粉塵爆炸燃燒(下稱系爭塵爆),被害人受有如附表 一第3欄所示傷害,部分被害人甚跳入髒污之「漂漂河」而 感染,另因八仙樂園救難路線車道寬僅3.5公尺、長達700公 尺,耗時4小時許始將被害人全部送醫,終致被害人於該附 表第4欄所示時間死亡。
 ㈡八仙公司所經營之八仙樂園(觀光遊樂業執照名稱為「八仙 海岸」)於78年7月8日開幕,經交通部94年10月4日交路㈠字 第0940011245號函公告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3款之觀光地 區,核准之觀光旅遊業範圍為12.3166公頃,其主管機關為 交通部觀光局。於系爭塵爆發生時,八仙樂園實際營業面積 達31.5公頃,顯逾核准面積,系爭彩色派對舉辦地點位在未 經核准開放民眾使用之快樂大堡礁設施,該設施至少於97年 間後即違規營業,交通部觀光局竟至本件事發後始知快樂大 堡礁非屬核准之觀光地區,其於95年至103年每年之督考意 見表雖指出八仙樂園有未取得使用執照之設施,惟其所屬如 附表二編號1第3欄所示公務員長期怠於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7 條、第54條第1項、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4項等 規定督促八仙樂園改善或命停止營業、暫停使用設備或廢止 執照,且未查知八仙樂園違法分割出租其設施予瑞博公司舉 辦彩色派對,而未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命限期改善 ,明知八仙樂園於104年6月18日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 演練不符規定,竟未確保彩色派對場地合法使用及逃生動線 洽當;於系爭塵爆發生後始於同年月30日以八仙樂園長期未 改善遊樂設施未取得使用執照之缺失為由命其停業,自屬疏 怠;上開規定立法目的均為落實保障民眾休閒遊憩活動安全 、增進國民健康,停業等處分係用以保障不知悉而使用違法 營業區域之民眾,為保護特定人身、生命、財產安全之保護 他人法律,且交通部觀光局怠於依規執行職務,業經監察院 糾正在案,自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適用。 ㈢新北市政府為觀光遊樂業、建築物建造使用、都市計畫範圍 內土地使用之地方主管機關。快樂大堡礁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屬臺北港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之農業區 ,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僅得申請興建農 舍等農業生產必要設施,不得興建遊樂設施使用,且依建築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快樂大堡礁於取得雜項執照及雜項使



用執照前不得擅自使用。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建設局所 屬如附表二編號2第3欄所示公務員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 37條第1至3項規定,於95年至104年5月間,對八仙樂園辦理 復業會勘10次、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15次、定期檢查及 遊樂設施安全檢查27次,共計52次,皆未查核此缺失,且交 通部觀光局於95年至103年間每年均將未核准使用區域及設 備檢查報告副本送新北市政府,該府工務局城鄉發展局如 附表二編號3第3欄所示公務員怠於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建築法第86條第2款規定勒令強制拆除、停止使用快樂 大堡礁,容任該項設施繼續使用,亦怠於依觀光遊樂業管理 規則第37條第1至3項規定限制八仙樂園於複檢合格前使用快 樂大堡礁,且怠於將違規使用情形陳報交通部觀光局,使交 通部觀光局怠於執行停業處分之法定義務,未盡考核之責, 自有過失。其次,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八仙樂園 出租設施應得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同意,且新北市政府知 悉系爭彩色派對於104年6月27日在快樂大堡礁舉行,得預見 可能釀成公共災害,且八仙樂園之水上樂園區塊屬消防安全 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所定應為消防檢查之範圍,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及觀光旅遊局所屬公務員歷年定期消防安檢未檢查或 規範快樂大堡礁火災事故安全逃生應變措施與設備、未防範 粉塵易燃,怠於審查八仙公司於104年6月9日提送之快樂大 堡礁安全守則是否完善,明知其同年月18日之緊急救難及醫 療急救系統演練不符規定,竟未命其改善救災通路單一狹長 、漂漂河髒污等問題,且未針對彩色派對要求八仙公司擬定 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怠於執行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 35條所定職務。都市計畫法第79條立法目的為改善居民生活 環境,包含安全性之提升,建築法第86條第2款規定有保障 建築安全、使用人或鄰近居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立法 目的,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5、37條為發展觀光條例之子 法規;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因八仙樂園遊樂設施長期違 法存在有即受侵害之危險,附表二編號2、3第3欄所示公務 員就上開法規執行已無裁量空間,且建築法第86條第2款並 無賦予公務員裁量權限,其怠為強制拆除等行政處分,業經 監察院糾正,並由新北市政府懲處部分公務員在案,自有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適用。
 ㈣內政部消防署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為消防主管機關, 應依消防法第14條授權而制定易致火災行為之管理辦法,上 開規定均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規定。呂忠吉 於103年間即曾在八仙樂園舉辦彩色派對,他縣市亦有使用 粉塵之彩色路跑活動,瑞博公司負責人呂忠吉及粉塵廠商均



知粉塵之危險,消防學專書及教科書亦有粉塵易燃之記載, 且國外曾有粉塵爆炸造成大量傷亡事件,內政部消防署復於 103年宣導鋁鎂合金研磨廠之半開放空間發生粉塵爆炸之案 例,自得預見粉塵易燃而具消防風險,應制定管理辦法,且 無裁量空間,竟怠於與時俱進切實檢討更正法令,至104年7 月10日始明文禁止於公共場所聚眾活動噴放粉塵,附表二編 號4第3欄所示公務員怠於事前立法管制粉塵活動之危險行為 ,顯有違失,自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適用。 ㈤倘被上訴人依法管理並取締違規行為,命八仙樂園停業、拆 除快樂大堡礁或禁止粉塵活動,即可避免系爭塵爆發生;伊 子女即被害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不作為,致遭遇系爭塵爆受 全身灼傷而死亡,伊因而精神痛苦,受有如附表一第7欄所 示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5條、民法第194條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各給付附表一第7欄所示金額本息,如任一被上 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請求金額如附表一第8欄所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 述】。
 ㈥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至5項之訴及該部 分假執行聲請之部分均廢棄。⒉交通部觀光局應給付蘇進法陸玉琴、乙○○、丙○○、陳忠本簡美姈李明基凃麗如 各300萬元,給付王列忠6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新北市政府 應給付蘇進法陸玉琴、乙○○、丙○○、陳忠本簡美姈、李 明基、凃麗如各300萬元,給付王列忠60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內政部消防署應給付蘇進法陸玉琴、乙○○、丙○○、陳忠 本、簡美姈李明基凃麗如各300萬元,給付王列忠60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⒌前開聲明2至4項,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 付,他被上訴人即同免其責。⒍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交通部觀光局答辯略以:
 ㈠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7條、第54條第1項規定,得裁量決定定 期及不定期督導查核期日、實施方法及處分內容,關於情節 重大之認定具判斷餘地。伊所屬公務員於95年至103年間定 期督導考核、於95年至100年間不定期檢查八仙樂園之經營 管理、營業設施,均未發現八仙樂園違法經營非屬觀光遊樂 業核准執照範圍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設施對外開放遊客使用,



難認屬情節重大或有發生危險之急迫性,自得視改善情況認 定無罰鍰或定期命停止其一部或全部營業之必要,並無怠於 執行職務。又快樂大堡礁位在臺北港特定區計畫內之農業區 ,非屬觀光遊樂業核准執照範圍,八仙公司官方網頁、園區 導覽圖及104年6月8日製作之救難系統均非伊督導審查權責 範圍,該公司未依觀光旅遊業管理規則第23條規定申請許可 將快樂大堡礁出租他人舉辦系爭彩色派對,伊無從預見系爭 塵爆及損害發生,況伊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實施定期督導 考核或不定期檢查範圍不包括未在觀光地區範圍且未經主管 機關核准經營之快樂大堡礁,亦不包括第三人承租該設施而 於閉園時間舉辦大型活動,暨該等活動應具之救難計畫及設 備,係事發後於106年1月20日修正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19 條、於104年9月22日修正同法第19條之1,始賦予伊相關核 准權限。
 ㈡系爭塵爆之發生及損害擴大,乃因八仙樂園違反觀光遊樂業 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將快樂大堡礁出租他人舉辦彩色 派對,與伊是否作成停業處分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具條件 因果關係,亦因呂忠吉等人過失行為而發生因果關係中斷。 ㈢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應扣除其已領取犯罪被害 人補償金之慰撫金數額,又上訴人於消基會對瑞博公司等人 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已請求慰撫金,與本件請求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在上訴人該案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範圍內應免除伊 賠償責任。又被害人疏未注意了解系爭彩色派對之危險性及 逃生路線,明知身處半密閉空間,竟未試圖提醒或制止活動 人員過度噴灑色粉,或自行遠離濃度高粉塵區域,就損害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伊賠償責 任等語。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新北市政府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已將系爭塵爆事故所生對相關賠償義務人之全部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消基會,即已讓與其國家賠償請求權,無權 利提起本件訴訟,縱上訴人未讓與該請求權,惟伊與消基會 另案訴訟之被告間為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95條第1項規定,使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法定移轉於消 基會。
 ㈡八仙公司未曾告知或經伊同意將快樂大堡礁出租予瑞博公司 舉行系爭彩色派對,該派對非營業項目活動,系爭塵爆發生 時,其舉辦該等活動依法無需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該公司於 104年6月18日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5條第2項、第3項自 辦救難演習,固通知交通部觀光局及伊所屬觀光旅遊局、衛



生局、消防局人員到場督導,惟該演習乃針對經核准之水域 遊樂設施及營業項目中易發生之事故,非例行檢查,更與系 爭彩色派對無關,演習時瑞博公司尚未整理系爭彩色派對場 地及佈置,快樂大堡礁亦未對外開放使用,伊無從得知八仙 公司將該場地出租他人舉行與水域活動無關之系爭彩色派對 ,伊於同年月26日同意備查八仙公司同年月9日提送之緊急 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非怠於執行職務,觀光遊樂業相關法 規並無要求緊急救護計畫須包括大量傷患緊急救護及救難系 統。再者,快樂大堡礁非交通部觀光局核定之觀光遊樂設施 ,自非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2條第1項安全檢查、第37條 第1項定期及不定期檢查、第38條年度督導考核競賽之客體 ,伊所屬公務員就快樂大堡礁無可能怠於執行該規則第37條 所定職務。
 ㈢快樂大堡礁坐落農業區土地,不適用建築法,且非建築法第7 條規定之游泳池,不須申請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亦無建築 法第58條所定情形,無該款後段規定之適用,縱有適用,惟 伊於系爭塵爆前未發現快樂大堡礁作為水域遊樂設施開放使 用,依建築法第86條第2款之裁量權並未萎縮至零,無立即 封閉或強制拆除快樂大堡礁之義務,自未怠於執行職務。 ㈣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純為公益而設,規範目的非保護人民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不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不 得據以請求國家賠償;伊所屬城鄉發展局並無定期或不定期 主動檢查觀光旅遊業園區內之土地使用分區狀況之義務,且 八仙樂園自77年間起並未變更快樂大堡礁之範圍及用途,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35條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未 違反都市計畫法,伊未怠為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職務,且該 設施本身並無危險,對公眾安全、衛生及福利無重大妨礙, 伊得裁量是否為罰鍰或勒令拆除、停止使用,無裁量收縮至 零之狀況,況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一次查獲時僅得勸導改善,非得逕課以罰鍰、勒 令拆除、停止使用或回復原狀,上訴人主張伊裁量權限已收 縮至零,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非有據。
 ㈤八仙樂園戶外遊樂設施非屬消防法第6條、第9條、第11條及 第13條所定應設置消防設備、列管及執行消防安全檢查之範 圍,伊未疏於防範及落實消防檢查。我國於104年7月10日前 並無噴灑可燃性微細粉末之管理辦法,系爭塵爆為世界首例 ,伊無法預見,自無檢查與防範粉塵易燃性之作為義務,對 系爭彩色派對亦無怠於採取預防措施及監督主辦單位規劃逃 生路線之疏失。




 ㈥系爭塵爆發生原因為八仙公司將快樂大堡礁水池抽乾用以舉 行系爭彩色派對,與其提送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所載 遊樂設施項目內容不符,及該派對工作人員訓練不足、不當 使用粉塵,不論快樂大堡礁坐落土地是否違反土地使用規定 或是否取得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均與系爭塵爆之發生無關 ,縱伊所屬公務員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亦與被害人之死亡無 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應予酌 減,且應扣除公益信託八仙關懷基金給付之慰問金、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給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 伊給付之慰問金、生活照顧費、往生慰問金、陪伴照顧費、 往生家屬慰問金等款項。被害人疏未注意系爭彩色派對之危 險性,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亦應減輕伊賠償責任等語。
 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內政部消防署答辯略以:
 ㈠粉塵雖為可燃物,但須與氧氣充分混合使其濃度在燃燒範圍 內,且需有足夠能量之引火源、適切之熱源方能引起爆燃, 一般正常使用或戶外空曠空間噴灑粉末不致發生火災;系爭 塵爆為戶外開放、通風良好場地發生塵爆之全球首例,此前 各國無管制噴灑可燃性微細粉末行為或將之列為易致火災行 為之立法例,消防法第14條亦未明文規範噴灑可燃性微細粉 末行為。系爭塵爆發生原因為主辦單位對場地、活動內容及 安全規範規劃不當、工作人員欠缺訓練,伊對之無預見可能 性,且於系爭塵爆發生前,依人民權益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 度、公務員可否預見損害發生等因素,伊可裁量是否訂定管 理噴(灑)可燃性微細粉末行為之辦法,並未達裁量收縮至 零之程度,未怠於執行職務;系爭塵爆乃因呂忠吉等人之過 失而發生,與伊未公告管理噴灑可燃性微細粉末之行為無相 當因果關係。
 ㈡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伊與其他被上訴人及瑞博公司等人間 為連帶責任,基於誠信原則,上訴人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隨同讓與消基會,又上訴人已收受善款1,000萬元、犯罪 被害補償金100萬元,並由消基會向瑞博公司等人另訴請求 民事賠償1億元,其目的均為填補上訴人所受損害,其已獲 民事賠償,自不得再請求國家賠償。被害人未查覺活動現場 之危險性、了解逃生路線、制止活動人員過度噴灑色粉或遠 離高濃度粉塵區域,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伊賠償責任等語。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瑞博公司與八仙公司於104年6月17日簽訂活動場地租 賃合約書,承租八仙樂園內之快樂大堡礁、豔陽邁阿密、歡 樂海岸等區域場地,呂忠吉為瑞博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經營 之玩色公司與瑞博公司為系爭彩色派對主辦者,在快樂大堡 礁區域內搭建舞臺,舞臺前方為派對主要場地之舞池;系爭 彩色派對於104年6月27日舉辦,被害人均為參加系爭彩色派 對之人。呂忠吉於同日晚間7時許離開會場後,現場工作人 員沈浩然為炒熱氣氛,仍在舞臺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置 放在舞臺前方重量為20公斤之色粉堆,計噴射3次,使舞臺 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並臨時指使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 經驗之參與民眾盧建佑前來舞臺,由沈浩然面向舞池左側、 盧建佑面向舞池右側,二人分持二氧化碳鋼瓶,同向舞臺前 緣置放之綠色、紫色色粉堆噴射氣體,嗣於同日晚間8時31 分許,盧建佑操作不慎將舞臺上紫色色粉噴入色粉堆旁之電 腦燈,色粉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後,火光向上飄出,瞬間引 燃舞臺前方至舞池區瀰漫高濃度之粉塵雲,引發連環爆燃, 粉塵爆燃所生火光再由上向下延燒至舞池區,又因舞池區地 上已堆積厚約10公分之色粉,致塵爆在舞池區擴散延燒,造 成舞池區之民眾或為塵爆火光燒傷,或因現場混亂而被推倒 受傷,致被害人受有附表一第3欄所示傷勢,經送醫救治, 於該附表第4欄所示日期死亡,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父母(詳 如附表一第6欄所載)等情,有戶籍謄本、活動場地租賃合 約書、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 物鑑定報告及檢附現場影像檔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104年8月26日新北消調字第1041622639號函檢送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現場影像與畫面時間對照表及現場影 像截圖照片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73號 卷(下稱北院卷)第104至107、114至117頁、原審卷一第39 0至392頁、卷三第196至208頁、卷十一第112至124頁、士林 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下稱偵卷)十五第62至97頁 、偵卷十六第1至29、98至162頁、偵卷十七第2至81頁】, 並有呂忠吉盧建佑沈浩然於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78 2號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下稱另案)中之供述可佐(偵卷 十九第3至6、30至31、38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 卷二第390、443、493、503頁),堪信真實。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按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固有明文;惟人民依上開 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所受之損害,



與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 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⒈查,系爭塵爆發生原因為舞台前緣之紫色色粉被噴入電腦燈 ,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並瞬間引燃充斥在舞台前方至舞池 區之粉塵雲,閃燃所生火光再由上向下延燒至舞池區地上堆 積之色粉而延燒擴散等事實,已如前述,並有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及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報告可參。經實驗得知,上述引火 之紫色色粉自燃溫度約攝氏370度,溫度達攝氏425至500度 時,可因噴灑而產生燃燒,而上開引燃火源之電腦燈,於燈 泡通電時,燃燒器之溫度為攝氏1,250度,燈泡頂端之溫度 為攝氏447度,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士林地檢檢察事務官勘驗 筆錄及照片可佐(原審卷十一第113至124頁、偵卷十四第13 7至151頁、偵卷十六第1至29頁),系爭塵爆發生原因乃現 場懸浮於空氣中之粉塵遇適切熱源發生暴燃,並因粉塵雲及 地上堆積之色粉而延燒,洵堪認定。從而,呂忠吉於系爭彩 色派對結束前逕自離開會場,未確實管控噴灑色粉之方式、 時間、次數、數量,且未告知現場人員色粉有發生塵爆之危 險及防止其發生之注意事項,並採取隔離色粉與熱源(即電 腦燈)之措施,系爭彩色派對活動規劃不當等節,乃系爭塵 爆之發生原因。
 ⒉快樂大堡礁違法興建使用與系爭塵爆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
 ⑴上訴人主張交通部觀光局、新北市政府怠於執行發展觀光條 例第37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7條 等職務部分:
 ①按主管機關對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 民宿經營者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 查;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



者,經主管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7條第1項檢查結果有不 合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改善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經受停止營業處分仍 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發展觀光條例第37 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地方主管機關督導轄 內觀光遊樂業之旅遊安全維護、觀光遊樂設施維護管理、環 境整潔美化、遊客服務等事項,應邀請有關機關實施定期或 不定期檢查並作成紀錄;前項觀光遊樂設施經檢查結果,認 有不合規定或有危險之虞者,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其未 經複檢合格前不得使用;第1項定期檢查應於上、下半年各 檢查一次,各於當年4月底、10月底前完成,檢查結果應陳 報交通部觀光局備查;交通部觀光局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 第37條第1項之事項得實施不定期檢查,亦為觀光遊樂業管 理規則第37條所明定。
 ②查,交通部觀光局於95年9月12日以觀旅字第0955001683號函 修正「八仙海岸」核准觀光遊樂業範圍為12.3166公頃,依 交通部於94年10月4日交路㈠字第0940011245號公告之觀光地 區範圍,及交通部觀光局94年11月11日觀旅字第0945001929 號函核發觀光遊樂業執照及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之設施,八 仙樂園經核准使用設施計20項,不包括系爭塵爆發生地點之 快樂大堡礁,惟快樂大堡礁確為開放遊客使用之遊樂設施, 有八仙樂園導覽圖、遊樂設施指示標識、上開公告、函、八 仙海岸觀光遊樂設施對照表、八仙樂園觀光遊樂業執照資料 在卷可憑(北院卷第132、133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22至127 、139至142、144至152頁、卷三第60至62頁、原審卷七第38 5頁以下),八仙公司總經理陳慧穎亦於另案供承快樂大堡 礁在7、8月是做水上活動等語(偵卷二十一第9頁),足堪 認定。次查,自95年間起,交通部觀光局迭次在觀光遊樂業 督導考核檢查應改進事項及後續改善辦理情形表、督導考核 競賽暨檢查應改善、缺失改進意見及建議事項彙整表、觀光 遊樂業經營管理與安全維護檢查暨督導考核競賽評分紀錄表 或不定期檢查結果載「尚未納入興辦事業範圍,請管制遊客 進出」、「未取得使用執照設施,請管制遊客使用」、「尚 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或相關合法證明文件之 觀光遊樂設施,請勿對外開放供遊客使用」等語(原審卷一 第58、64、69、87、99、274、288、294、303頁),於102 年4月17日、103年4月16日、103年10月22日督導檢查後,在 評分紀錄表記載「現場勘查禁止使用標示尚稱明顯」、「水 上遊樂設施尚未開放使用」等語(原審卷三第223、233頁、



卷四第343至391頁),103年8月8日辦理103年觀光遊樂業督 導考核競賽暨檢查之應改善、缺失改進意見及建議事項彙整 表中仍記載「除經建管機關檢查合格之設施外,其有未取得 使用執照設施,應另依建管法令規定取得相關證照並經查驗 合格後,方得對外開放使用,違者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等應改善事項(原審卷一第104頁、卷三第106頁),交通部 觀光局並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8號事件之書 狀中自承上開彙整表所載未取得使用執照設施包括快樂大堡 礁區塊(本院卷二第561頁),八仙樂園則於103年9月18日 函覆其辦理情形為「未取得使用執照部分依規定辦理,未對 外開放使用,並懸掛暫停使用標示牌」(原審卷一第110頁 、卷三第110至112頁),足見交通部觀光局於歷次檢查時, 已察覺八仙樂園內有未取得使用執照之設施,並將之列為應 改善事項,然未切實督導八仙樂園改善,且交通部觀光局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均未檢視八仙樂園導覽圖、現場標示 之遊樂設施實已超出核准範圍,甚且於考核競賽中將八仙樂 園評為優等,監督考核確有疏懈,交通部觀光局、新北市政 府並已懲處相關人員,有交通部觀光局令、新北市政府107 年6月15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071052187號函、監察院107年6 月19日院台交字第1072530190號函附懲處情形資料可佐(原 審卷一第501頁、卷二第417至420、561至563至579頁);交 通部觀光局及新北市政府辯稱其無審查八仙樂園營業區域範 圍圖、導覽圖之義務,未發現違規經營情事云云,無從憑採 。
 ③徵諸觀光遊樂業經營管理與安全維護檢查暨督導考核競賽作 業要點附表一檢查項目第1項「旅遊安全維護」第1點「觀光 遊樂設施安全」、第2點「建築管理」之檢查重點即依序包 括「有無違規使用」、「雜項工作物之合法使用及管理」( 原審卷六第215至217頁),足認遊樂設施是否違規使用乃檢 查督導考核重點,凡八仙樂園園區內設施,無論依法取得執 照與否,均應為交通部觀光局及新北市政府檢查範圍,始足 維護遊客安全;交通部觀光局及新北市○○○○○○○○○○○○○○00○0 0○0○○路○○○0000000000號公告之觀光地區,亦非屬交通部觀 光局94年11月11日核發觀光遊樂業執照範圍及觀光遊樂設施 ,非其管轄權限及督導檢查範圍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 為採。
 ④至上訴人主張交通部觀光局明知八仙樂園104年6月18日之緊 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演練不符規定乙節,並未舉證該局已 審核該系統演練相關資料,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⑵上訴人主張新北市政府怠於執行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第2款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定職務部分:
 ①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 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 物內勘查;違反上開規定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 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建築法第58 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建築法第25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86條第2款規定甚明 。經查,快樂大堡礁於78年間已興建為泳池,其坐落土地即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25 、528號土地)於77年7月2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土地, 於80年4月17日補辦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嗣於98年12月31日劃為都市計畫農業區,有空照圖、交通部 觀光局105年2月2日觀旅字第1055000188號函、土地登記簿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可稽 足資佐證(見原審卷二第549至557頁、卷四第239至242頁、 卷五第438頁、卷七第110、111頁、北院卷第148頁),快樂 大堡礁設施未曾取得雜項執照、使用執照,亦為新北市政府 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90至393頁)。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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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旺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