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0八號
上 訴 人 甲○○
22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
0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幫助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為漁工,法律知識有限,並無偽造公文書之能力,且與楊志霖素不相識,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屏東機動查緝隊(下稱屏東機動查緝隊)偵訊時,筆錄誤記上訴人將報關簿及核配油手冊交予楊志霖,上訴人於偵查時,已向檢察官供明上情。上訴人出港向委由吳崇雄代辦,故將報關簿、核配油手冊置放於吳崇雄處,該等簿冊為何交予楊志霖,上訴人並不知情。檢察官起訴書及第一審、原審判決援引之法條均非一致,第一審甚至將未據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亦變更起訴法條,遽為判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規定。又上訴人僅將上開簿冊寄存於吳崇雄處,根本未遂行詐欺得利犯行,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更未偽造任何公文書或盜刻印章、偽造署押,原判決仍論上訴人以詐欺得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幫助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上訴人僅將上開簿冊置於代辦出港手續之人處,從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亦無任何不法收入,偵審筆錄記載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出借上開簿冊予楊志霖,純屬筆誤。況且至今仍無任何人供述上訴人有收取對價,原判決就有利於上訴人之前開證據,未踐行告知程序,復未傳喚代辦出港手續之證人到庭對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先後供認:「他(指楊志霖)說因為每個月配油有上限,他們已經超過那個上限,沒有辦
法用優惠價格買油,才向我借,要省一點錢,他說會補貼我一萬二千元,我也同意了」、「我配油手冊和報關簿,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底,以一萬二千元借給楊志霖」、證人楊志霖在原審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六一大隊第六一三中隊人員莊乾三、林俊佑、鍾信億、王榮宏於屏東機動查緝隊之證述、卷附佳龍號申請漁船補助油當日報關進出港紀錄暨安檢人員檢查人員清查表、東港安檢所自存之報關簿、佳龍號漁船報關簿、配油手冊、加油紀錄、東港安檢所印章與偽造印章比對表、東港安檢所官士兵休假輪值表、安檢勤務人員年籍資料表各一份及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向枋寮區漁會申請補發報關簿之報關簿影本一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另否認犯罪辯稱:楊志霖向伊借得核配油手冊及報關簿後,即銷聲匿跡,未再與之聯絡,伊即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向枋寮區漁會申請補發報關簿,借上開證件予楊志霖,僅同意其持之加油一次,對於販油集團事後持續持伊之核配油手冊及報關簿偽造相關印章、安檢人員簽名,非伊所認識之幫助範圍等語,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復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參與策畫實施偽造相關印章、簽名,或持報關簿、核配油手冊向加油站詐購漁船用油等符合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上訴人係以幫助正犯楊志霖等販油集團成員之犯意而為,自應僅以幫助犯論,檢察官依共同正犯起訴,尚有誤會」。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就未經起訴之犯罪為審判及證據調查未盡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上訴人於屏東機動查緝隊即供稱:「(問:為何沒帶配油手冊﹖)借給人家,那個人叫做『志霖』的男子,真實姓名不知道」、「(問:你將配油手冊借給『志霖』的代價多少﹖)一萬二千元」(見屏東機動查緝隊卷),嗣於偵審復一再供認:「(問:在海巡署說的是否實在﹖)實在」、「(問:當初你將報關簿及配油手冊拿給誰﹖)我都是拿給楊志霖」、「每月租金一萬二千元」、「他(指楊志霖)說因為每個月配油有上限,他們已經超過那個上限,沒有辦法用優惠價格買油,才向我借,要省一點錢,他說會補貼我一萬二千元,我也同意了」、「我配油手冊和報關簿,於九十年十一月底,以一萬二千元借給楊志霖」、「從頭到尾都是由楊志霖來向我借的」(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一審卷第十五頁、原審卷第二七頁、第八一頁),從未供述上開報關簿及核配油手冊係寄放於吳崇雄處,為何遭楊志霖取走,伊不知情等語。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指上訴人以每月一萬二千元之對價將前揭報關簿及核配油手冊借予楊志霖所屬販油集團,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有罪,亦係認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底提供上揭報關簿及核配油手冊予楊
志霖等販油集團成員,並無就未經起訴之犯罪為審判。上訴意旨(一)執以指摘原判決理不備及就未經起訴之犯罪為審判,上訴意旨(二)主張上引偵審筆錄之記載,均屬筆誤各等語,俱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至於上訴人於偵審中供認以一萬二千元之對價出借前揭報關簿及核配油手冊予楊志霖乙節,業據證人楊志霖於原審證稱:「(問:甲○○有交給你膠筏自存報關簿及核配油手冊﹖)有」、「(問:代價多少﹖)一萬二千元」(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而上訴人於屏東機動查緝隊詢問迄偵審中一致供認係將前揭報關簿及核配油手冊借予楊志霖,從未提及係將之寄放於吳崇雄處,而遭人擅自取用。況且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諭知證據調查完畢開始辯論前,詢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又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九一頁),上訴意旨(二)另至法律審之本院,始又執原審未傳訊吳崇雄到庭對質云云,指摘原判決證據調查未盡,自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認與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得利部分,原判決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論處;經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公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上開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詐欺得利部分違背法令,就該部分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