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投資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1043號
TPHV,108,重上,1043,2022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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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吉廣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曙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順雄間請求給付投資報酬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43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貳萬零捌佰零捌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 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第三審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2月2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 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財 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93萬2,6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2萬0,80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 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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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廣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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