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8年度,81號
TPHV,108,建上,81,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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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8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金塗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陳添信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韓商浦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正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韓商浦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柒拾柒萬肆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韓商浦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伍仟元為韓商浦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韓商浦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柒萬肆仟柒佰零肆元為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韓商浦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韓商浦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韓商浦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浦



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仁光,嗣變更為尹正熙,有外 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120頁),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錕公 司)主張:浦鐵公司承攬台北港埠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港埠公司)之散裝和雜貨碼頭-2專案之一期工程砂石裝 卸專案工程,於民國103年6月間將其中「鋼結構及設備之製 作與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予伊承攬施作,兩造並 於同年月20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約總價僅為 預估數量之總價,實際結算則為實作實算,即以實際正確重 量作為製造及安裝費用之結算。合約簽訂後,伊即依約訂購 鋼品材料,進行鋼構製作及安裝,惟浦鐵公司基於施工之必 要,要求伊施作追加工程,包含設計錯誤另行設計變更所生 之追加工程、配合浦鐵公司現場修改工程,現場新增工程及 變更設計後,追加工程多次,伊業已依指示完成,並與浦鐵 公司確認估算現場追加變更項目款項,現系爭工程已完成試 車及最終檢驗,浦鐵公司無再拒絕付款之理由,爰依系爭契 約第3條及民法第505條第2項,即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 係,請求追加工程款(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第一大 項編號第1至31,第二大項編號第1至17項目)。又於系爭工 程施作中,兩造另合意將伊原承攬之部分工程,轉由訴外人 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礁溪公司)承攬,並委請伊代 為支付第二大項編號18至20號之施工圖製作費、PLATE切割 費、運費,雙方存在承攬或委任關係,爰依系爭契約、承攬 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浦鐵公司給付此部分之費用等語 。並聲明:浦鐵公司應給付鋐錕公司新臺幣(下同)1890萬 2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審判命浦鐵公司應給付1130萬4372元本息,並 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另駁回鋐錕公司其餘之訴,鋐錕公司 就第二大項第15、16、18、19、20項目計723萬4857元部分 提起上訴;浦鐵公司就第一大項第16、20及第二大項第11、 12、13、14、17項目計613萬7871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鋐錕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鋐錕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浦鐵公司應再給付鋐錕公司723萬4857元,及自106年 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二、浦鐵公司則以:關於①第一大項第16項Shipping House追加



施作防火漆及現場修改費用,依104年9月22日會議,伊指示 鋐錕公司應以較不易破壞原有工程防火漆之裁切機裁切C型 鋼,鋐錕公司竟以乙炔氣燒除方式裁切,致大範圍防火漆遭 破壞,因此產生修補費用,應由鋐錕公司自行負擔;②第一 大項第20項Shipping House不鏽鋼欄杆製作,兩造並未就此 項目工程之報酬達成合意,鋐錕公司向下包廠商訂購日期與 下包廠商開立之發票日期不符;③第二大項第11項SHIPPING STORAGE BIN(8set)補焊費用,鋐錕公司於作業前應為必要 之檢查,發現不宜施作即應告知伊先進行修補,惟鋐錕公司 未檢查即逕行施作,就此產生之補焊工程支出,係屬其過失 ,應自行負擔;④第二大項第12項花紋鋼板鍍鋅費用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3條供貨範圍之第3.1.1條製造作業其中第14項 約定,此項目屬原契約範圍,非屬於追加工程;⑤第二大項 第13項鋼構材質價差,兩造已就系爭工程全部材料約定平均 單價為每噸6萬9894元,鋐錕公司明知有鋼材變更情形,仍 以原約定鋼材之單價與伊訂約,事後再向伊請求鋼材差價, 甚不合理,且鋐錕公司始終知悉軸、輪之鋼材為S45C,自不 得向伊請求變更鋼材之價差;⑥第二大項第14項大倉變更設 計增加鋼材金額,伊對於增加之重量有爭執;⑦第二大項第1 5項設計變更-1(belt conveyor)衍生之修改費用,伊事先已 要求暫勿施作,該等費用應由鋐錕公司自行負擔;⑧第二大 項第16項設計變更-2(gallery)衍生之修改費用,兩造已合 意相關工程之備料及施作,應待0版圖出來方得製作,鋐錕 公司未待0版圖即自行備料、施作,因此衍生之費用,應自 行負擔;⑨第二大項第17項格柵板樣式改為鋸齒狀之價差, 兩造就此項目之報酬未達成合意;⑩第二大項第18項施工圖 繪製(礁溪公司施作)、第19項PLATE切割(礁溪公司施作) 、第20項運費(鋐錕公司TO礁溪公司),系爭工程其中部分 工程轉由礁溪公司施作之際,兩造曾協議,前開施工圖由鋐 錕公司提供、PLATE切割由鋐錕公司施作,鋐錕公司提供予 礁溪公司之材料由鋐錕公司負責運送,所生之費用均由其負 擔,並非委由鋐錕公司代伊先行墊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及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命浦鐵公司應 給付鋐錕公司逾516萬6501元(即原審判決金額1130萬4372 元-613萬787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鋐錕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經查,鋐錕公司主張浦鐵公司承攬台北港埠公司之散裝和雜 貨碼頭-2專案之一期工程砂石裝卸專案工程,於103年6月間



將其中之系爭工程交予鋐錕公司承攬施作,兩造於同年月20 日簽立系爭契約,嗣系爭工程已於106年7月17日經業主驗收 完成;系爭契約第3條備註:「Payment of fabrication & installation with purchase installation may compensa te based upon accurate weight.(採購安裝之製造及安裝 費用可依正確重量做調整補償)」,即兩造約定合約數量僅 為預估,實際結算以實做實算計價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契 約及浦鐵公司與台北港埠通商公司之統包工程合約為證,並 為浦鐵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2-236頁、原審卷二第 8-67頁、原審卷五第179、251頁),自堪信為真實。鋐錕公 司主張因浦鐵公司變更追加致增加附表第一大項第16、20款 項及第二大項第11、12、13、14、17款項,另兩造合意將伊 原承攬部分工程轉由礁溪公司承攬,其為浦鐵公司代為支付 第二大項第18、19、20款項,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 係請求前開追加工程款,另依系爭契約、承攬及委任之法律 關係請求給付第二大項第18、19、20款項,為浦鐵公司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項目分述如下。四、鋐錕公司上訴部分:
 ㈠關於第二大項第15項設計變更-1(belt conveyor皮帶輸送帶) 衍生之修改費用138萬1931元部分:
⒈鋐錕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原始要求本項工程之交貨日為103年 12月30日,浦鐵公司為求趕工,其工程師金大植於103年11 月9日曾提出要徑圖,要求優先製作並要在104年1月20日開 始運至工地安裝,若此部分未施作,即無從達到工程要徑之 累積進度,伊因此按設計圖優先購料、施作,103年12月21 日浦鐵公司亦來檢查伊依原施工圖製作完成之構件,並未主 張伊違反指示,嗣浦鐵公司於104年2月13日以後修改設計圖 ,致原先材料無法使用並須再購買材料,因此衍生之修改費 用138萬1931元,應由浦鐵公司負擔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7 頁、卷二第440頁、本院卷一第47、326-327頁),並提出金 大植103年11月9日電子郵件、要徑圖、出貨前之103年12月2 1日檢查照片、歷次圖面進版清單、修改工作文件、設計變 更增加重量表、訂購確認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六第52-55 頁、本院卷一第61-65、69-72頁、本院卷二第237-303頁、 本院卷三第581-789頁)。浦鐵公司辯稱:本項工程為共通 台座(Common Bed),設計圖就此部分有標記「Holding」即 表示設計內容尚未明確,暫勿施作,直至104年1月15日才解 除「Holding」,其餘未標示部分則可以製作,鋐錕公司無 視「Holding」要求而擅自製作,該等費用應由鋐錕公司自 行負擔,本項目之交期為104年6月20日,並非上訴人主張之



103年12月30日等語,並提出原設計圖節本、104年2月進行 修改之設計圖、共通台座圖面(holding與解除holding對照 版)為證(見原審卷四第82-91頁、原審卷七第38-74頁、本 院卷一第349-407頁)。
⒉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103年9月25日之設計圖,及上訴人提 出之103年8月施工圖上確有以雲狀圖圈出部分項目,標記「 HOLD」、「ALL HOLDING」,即暫勿施作之意思(見原審卷 四第82-91頁、本院卷二第375-403頁),是浦鐵公司辯稱有 要求鋐錕公司暫勿施作該部分圖示所載工程等語,應可信為 真實。而鋐錕公司所提出金大植電子郵件所附之工期要徑圖 ,僅得知悉系爭工程各工項工期之預定時間,尚無從證明金 大植確有要求設計圖上已圈出標示暫勿施作之部分仍應按期 施作,若鋐錕公司認為圖面之標示與要徑圖有矛盾而有疑義 ,自應先詢問浦鐵公司,經其明確指示再予備料及施作。另 浦鐵公司已辯稱:鋐錕公司所提出之103年12月21日檢查照 片(見本院卷一第69-72頁)係伊為掌握鋐錕公司因未注意 「HOLDING」而預先製作之狀況所拍攝,另鋐錕公司所提出 之歷次圖面進版清單(見本院卷二第237-303頁)係因鋐錕 公司未依據伊提供之O版圖所製作之基礎構件,本應作廢, 但伊為降低鋐錕公司之損失,將已製作之構件做最大程度之 利用而修改設計圖,因此圖面有用斜線標示Reuse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41頁、卷二第317-319頁),自非毫無憑據,則 上開證據尚難認定浦鐵公司確有指示設計圖上已標示暫勿施 作部分,鋐錕公司仍應先行備料、施作。是鋐錕公司未注意 標示而自行備料施作,嗣因系爭工程之設計圖修改所衍生之 費用,自屬可歸責於鋐錕公司,而不得向浦鐵公司請求因此 增加之費用。
㈡關於第二大項第16項設計變更-2(gallery空中廊道)衍生之費 用147萬2645元部分:
⒈鋐錕公司主張:兩造於103年6月簽約後,浦鐵公司要求伊開 始購料準備,103年8月22日會議要伊依照O版圖備料,伊即 依103年10月2日電子郵件提供之103年9月1日O版圖備料製作 (未註記暫不製作),嗣因臺灣法規要求,浦鐵公司於104 年1月10日發文提供楊明璋技師於103年12月修改之設計圖, 於104年1月15日又再次修改O版圖為1版圖,致伊於變更設計 前已製作之部分材料無法使用,而需另行購料製作,自可請 求追加衍生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7、105頁、原審卷 七第233頁、本院卷一第47-49、431、441頁、本院卷三第9 頁),並提出103年10月2日及104年1月10日浦鐵公司電子郵 件暨附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3-81頁)。浦鐵公司則辯稱



:兩造合意本件工程之備料及施作,應待O版圖出來方得製 作,所謂的O版圖應由技師、業主、浦鐵公司核准,伊以電 子郵件提供之103年9月1日韓國設計公司繪製之113空中廊道 鋼構圖面,係未受核准之參考圖面,伊於104年1月10日寄送 由楊明璋技師繪製之設計圖方為核准之空中廊道(gallery) 設計圖O版圖,與鋐錕公司104年2月5日提送之施工圖相符, 可見其並非按103年9月1日設計圖繪製施工圖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37、343-345頁、卷二第3頁),並提出103年8月22 日會議紀錄、104年1月10日電子郵件所附設計圖暨設計圖清 單、鋐錕公司104年2月5日函檢附之施工圖為證(見原審卷 七第179-180頁、原審卷八第38-48頁、本院卷一第409頁) 。
⒉經查,兩造103年8月22日會議紀錄記載:「核准圖面尚未出 來,須等待圖面Rev0才可開始製作」、「為進行材料購買及 製作,浦鐵公司要提供鋐錕公司大倉(storage)、發貨站( shipping)、空中廊道(gallery)…部分的3D模組,但需要O 版圖和正式通知」(見原審卷七第179-180頁)。而浦鐵公 司金東炫曾於103年10月2日寄送電子郵件與鋐錕公司表示: 「Attached Approved drawings of machnical.I am sorry for the delay.Today,We have send All drawings and U SB to you office by post.……」(附件為核准之機械圖說 。我很抱歉遲延。今天我們已經以郵件寄送所有圖面及USB 至你們辦公室…),其附件顯示之檔案名稱為:「2014.10.2 STEEL STRUCTURE (APPROVED FROM TPTC).zip」(見本 院卷一第77頁),當日所附有關本項「gallery」工程之圖 說/文件送件單亦顯示「REV 0」即O版圖之意思,足見浦鐵 公司已表示當日所提供之圖說係經業主臺北港埠公司所核准 之O版圖,浦鐵公司亦未證明其當時提出有關「gallery」工 程之圖說有標示暫勿施作,並於原審自承沒有發公文通知鋐 錕公司暫勿施作(見原審卷七第233頁),且衡諸浦鐵公司 金東炫於104年1月10日寄送之電子郵件表示:「Attached 0 01~008 drawing drawing(REV.0).Please check it again 」(附件為001~008 O版圖,請再確認一次)(見原審卷八第 38-48頁),堪認其並非第一次寄送O版圖,亦未特別表示此 份才為正式核准之O版圖,則鋐錕公司主張伊收到103年10月 2日電子郵件提供之103年9月1日O版圖後即按圖備料製作, 嗣因臺灣法規要求,浦鐵公司又於104年1月10日發文提供楊 明璋技師修改之設計圖等語,應可信為真實。而浦鐵公司既 於104年1月10日提出修改之設計圖,鋐錕公司自須重新製作 施工圖,自不能以鋐錕公司嗣後之施工圖與104年1月10日之



O版圖相符,即認鋐錕公司並未按103年9月1日O版圖備料製 作。
 ⒊鋐錕公司主張設計變更後之材料數量為41265.7公斤,單價每 公斤35元,加計人工費、消耗品、運費、勞安費、管理費, 扣除變更設計前已加工完成40815.7公斤無法使用而以單價 每公斤5元出售之餘料,浦鐵公司應負擔此部分修改費用147 萬2645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3頁、本院卷四第171頁), 業據其提出工程報價單、以每公斤5元出售之過磅單、金額 分析表、訂購確認單等件為證(本院卷三第809-847頁、卷 四第171-191頁 );浦鐵公司對於設計變更前後之材料重量 、人工費以3000元乘以24人次計算及消耗品1萬6000元不爭 執(見原審卷八第63頁、本院卷三第791頁),加計兩造不 爭執之11%之勞安、管理費及利潤等間接工程費用(下稱11% 利潤),鋐錕公司因本項工程變更得追加請求之費用為149 萬6774元【〈(41265.7公斤×35元)+(人工費3000m元×24人 次)+消耗品16000元〉×1.11-(40815.7公斤×5元)=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鋐錕公司僅請求147萬2645 元,自應准許。
㈢關於第二大項第18項施工圖繪製261萬3384元、第19項 PLATE (鋼板)切割97萬7569元、第20項運費78萬7328元部分: ⒈鋐錕公司主張:因浦鐵公司逾時提出設計圖,伊於103年12月 10日告知浦鐵公司無法於兩造合約約定交貨日完工驗收,希 望展延工期,浦鐵公司表示與業主之契約無法展延,會將一 部份鋼構工程轉包他人,兩造即與礁溪公司於104年2月4日 之三方會議(下稱三方會議)中約定將伊承攬之部分鋼構工 程轉交由礁溪公司施作(此部分工程下稱轉包工程),轉包 工程部分本應由礁溪公司自行繪圖及切割鋼板,然因伊已購 買材料,浦鐵公司考量工期,委託伊先行繪製施工圖、加工 切割鋼板,並將材料運送至礁溪公司,因兩造約定系爭工程 為實做實算,浦鐵公司要求伊先支付轉包工程此部分費用, 待工程尾聲後再一併結算,伊自得依承攬及委任之法律關係 擇一向浦鐵公司請求給付此部分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6 1-262頁、原審卷八第105-107頁、本院卷五第16頁)。浦鐵 公司則辯稱:因鋐錕公司施工遲延,導致伊必須另行轉包礁 溪公司,兩造於三方會議中協議,轉包礁溪公司之施工圖由 鋐錕公司提供,鋼板切割由鋐錕公司施作,並由鋐錕公司負 責運送提供予礁溪公司之材料,所生之費用均由鋐錕公司負 擔,並非委由鋐錕公司代伊先行墊付等語,並提出三方會議 紀錄為證(見原審卷八第33-37頁)。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 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 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
⒊經查,三方會議紀錄(見原審卷八第33-37頁)記載略以:⒈ 鋐錕供應範圍(HONGKUEN scope of supply is as follows) :a、製作中所需之施工圖及排版計畫(All shop drawing & Cutting Plan for Manufacture);b、鋐錕配送至礁溪之 材料物流費(Transportation fee from HONGKUEN to Chiao Hsi);c、所有材料之裁切費用(加工、鑽孔由礁溪公司供 應)(All materials cutting fee《Machine & hole is Chi aoHsi'Scope》);……⒊設計議題(Designissue):j、所有施工 圖及3D模組費用(由鋐錕負擔)(All shop & 3D fee《by HK》 )等語,亦即雖部分鋼構工程轉由礁溪公司施作,然鋐錕公 司因已購料,仍負責該部分工程之施工圖繪製、材料切割, 並將材料運往礁溪公司,且由鋐錕公司支付上開繪製、切割 費用及材料運費。然就上開費用之最終負擔者,經審酌參與 三方會議之礁溪公司代表即證人黃錫堅於原審證稱:礁溪公 司與浦鐵公司合約簽了之後,缺少了施工圖跟鋼板,影響礁 溪公司的進度,所以才找三方來開會,伊記得在場的人有浦 鐵公司社長黃仁光、鋐錕公司老闆詹金塗、鋐錕公司課長黃 課長、謝文達課長,伊跟浦鐵公司約定伊所需要的材料由浦 鐵公司提供,會議當天有說到要由鋐錕公司提供施工圖,由 鋐錕公司施工PLATE切割,送到礁溪公司施工的地點,現場 沒有提到費用要由誰來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221-222頁) ,堪認三方會議紀錄雖記載由鋐錕公司負責施工圖繪製、材 料切割費用及運費,然會議現場並未特別討論是否由鋐錕公 司終局負擔此部分費用,及由鋐錕公司負擔之原因。本院衡 諸鋐錕公司係依浦鐵公司指示工作之承攬人,並與浦鐵公司 約定實做實算結算承攬報酬,於工程進行中先行繪圖、施作 ,並支付費用,再向浦鐵公司請款,實屬常態,果若如浦鐵 公司所述,因鋐錕公司施工遲延,導致伊必須另行轉包工作 予礁溪公司,兩造才會約定由鋐錕公司負擔此部分費用云云 ,核此已屬鋐錕公司因給付遲延是否負擔損害賠償之範疇, 衡情雙方應會特別討論,且鋐錕公司否認有遲延情事,浦鐵



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所辯自不足採。是三方會議紀錄雖記 載鋐錕公司負責該施工圖繪製、材料切割,並將材料運往礁 溪公司,且由鋐錕公司支付上開繪製、切割費用及材料運費 ,然應僅係浦鐵公司分配鋐錕公司與礁溪公司之工作範圍, 尚不足以認定鋐錕公司支付此部分費用後即不得本於系爭契 約及承攬法律關係再向浦鐵公司請求。
⒋關於施工圖繪製部分,鋐錕公司主張:轉包予礁溪公司施作 之施工圖是委託長侑結構技師事務所楊明璋技師繪製,單價 一噸1800元,經被上訴人與楊明璋簽認 ,礁溪施作部分的 重量參B2-1的礁溪施工圖說重量明細表,合計總重量1308噸 ,伊已支付長侑結構技師事務所,加計兩造不爭執之11%利 潤,共計261萬3384元(1800元×1308噸×1.11=000000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長侑結構技師事務所備忘錄、礁溪施工圖 重量明細、訂購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9-263頁)。浦鐵公司 不否此部分施工圖係由鋐錕公司繪製(見本院卷一第177頁 ),則鋐錕公司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⒌關於PLATE(鋼板)切割部分,鋐錕公司主張:兩造原合約材 料費用是單純的材料費用,切割費用則列在第二項的人力費 用項下,尚未向浦鐵公司請求,此部分費用計算方式是伊交 由協力廠商加工之鋼材重量共計29萬6523公斤,乘以單價一 公斤3元,再加上10%之管理費等間接工程費用約8萬8000元 ,共計97萬7569(296523公斤×3元+88000元=977569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工程報價單、東鋒鋼鐵有限公司訂購確認單 、sp-總表、工程報價單(金額分析表)、加工重量及運送 資料表、廠外車輛使用申請表、送貨單、過磅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四第000-0000頁)。浦鐵公司雖辯稱:鋐錕公司提 出之C2-2訂購確認單僅有單價,重量記載為實作實算,尚無 從判斷加工之數量,且鋐錕公司迄今亦未提出發票,無從證 明其有支出成本,且材料費用之獲利甚高,理應包含裁切工 序等語,惟浦鐵公司既不否認鋐錕公司確有完成PLATE(鋼 板)切割之工作,且鋐錕公司已提出前揭其運送鋼板予協力 廠商加工切割之運送資料及過磅單為證,浦鐵公司亦未證明 其給付之材料費已包含加工費用,其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鋐錕公司此部分請求應認可採。
⒍鋐錕公司主張運送材料至礁溪公司加工地點,支出運費78萬7 328元等語,已提出支付協力廠商運費文件、運送費用明細 表及光碟、工程報價單(金額分析表)、送貨單、廠外車輛 使用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000-000頁),浦鐵公司不爭執 鋐錕公司有將材料運送予礁溪公司,及鋐錕公司提出12-7運 輸費用明細表送至礁溪公司之送貨單(見原審卷八第104頁



、本院卷第359-545頁),本院衡諸鋐錕公司提出上開單據 記載之運輸費用總額共計64萬6460元,加計10%管理費等間 接工程費用6萬4646元,共計71萬1106元(見本院卷三第13 頁、本院卷四第359-363頁),其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其 餘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鋐錕公司上訴部分得請求浦鐵公司給付之金額共 計577萬4704元(147萬2645元+261萬3384元+97萬7569元+71 萬1106元=577萬470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另 鋐錕公司依委任契約請求附表第二大項第18、19、20部分, 不能受更有利之判決,即無庸再予審酌。
五、浦鐵公司附帶上訴部分:  
 ㈠第一大項第16項Shipping House追加施作防火漆及現場修改 費用合計204萬1813元部分:
  鋐錕公司主張此項目進行修改,乃因浦鐵公司圖面修改,要 求伊配合處理,故因追加、修補所生之C型鋼裁切人工費用6 萬9000元,及追加防火漆111萬643元、C型鋼裁切防火漆修 補19萬476元、花紋鋼板焊接後補防火漆47萬6190元等費用 暨11%利潤,合計204萬1813元,應由浦鐵公司負責等語,並 提出浦鐵公司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報價單、工程報價單、發票 (見原審卷二第205-206頁、卷三第38頁、卷七第227、229 頁,卷八第111頁)為證。經查:
1.浦鐵公司於原審對於鋐錕公司請求之C型鋼裁切人工費6萬90 00元(即3000元乘以23人次)、追加防火漆費用111萬643元 (即防火漆總費用234萬7603元扣除原工程油漆費用123萬69 60元)暨11%利潤計123萬2814元,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七第 227頁),鋐錕公司請求浦鐵公司給付上開費用,即屬有據 。
2.鋐錕公司請求C型鋼裁切後,防火漆修補費用19萬476元暨11 %利潤即21萬1428元等情,雖為浦鐵公司否認,並抗辯:浦 鐵公司於104年9月22日會議指示鋐錕公司應以較不易破壞原 有工程防火漆之裁切機裁切C型鋼,然鋐錕公司竟以乙炔燒 除方式裁切,致大範圍防火漆遭破壞,因此產生修補費用, 理應由鋐錕公司自行負擔云云(見原審卷八第50-51頁)。 惟查,依浦鐵公司提出之104年9月22日會議記錄(見原審卷 五第125-127頁),內容僅見浦鐵公司要求鋐錕公司儘速處 理盛遠標示需裁切C型鋼部分,未見浦鐵公司要求須以裁切 機方式進行裁切,則浦鐵公司是否曾指示鋐錕公司以裁切機 方式進行裁切,即有疑義。又鋐錕公司主張以裁切機切割之 費用較高,伊等在切割時,浦鐵公司都沒有意見等語,浦鐵 公司亦自承鋐錕公司以乙炔氣施作C型鋼裁切工作時,其法



定代理人及現場人員金東炫、土木監工均在現場等語(見原 審卷五第170頁),則倘若浦鐵公司確有指示鋐錕公司以裁 切機方式進行裁切,自得即時制止鋐錕公司以乙炔燒除方式 裁切。雖浦鐵公司法定代理人就此陳稱:在現場告訴鋐錕公 司不能用乙炔方式裁切,會破壞防火漆,但鋐錕公司在場之 員工謝文達蔡先生表示會負責復原云云(原審卷五第170頁 ),然為鋐錕公司否認,浦鐵公司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浦鐵公司既無法證明曾指示鋐錕公司應以裁切機方式進行 裁切,則鋐錕公司循一般裁切之方式,以乙炔方式施作,難 認鋐錕公司就此有何疏失,浦鐵公司自應負擔以乙炔方式施 作後,修補防火漆之費用。故鋐錕公司主張此部分之報酬以 前開下包柏林公司報價之19萬476元加計兩造不爭執之11%利 潤即21萬1428元,亦屬有據。
3.鋐錕公司請求花紋鋼板與鋼構焊接後,補焊接位置之防火漆 費用47萬6190元暨11%利潤,合計52萬8571元部分,為浦鐵 公司否認,並抗辯:鋐錕公司施作花紋鋼板焊接前未預留焊 接空間即上防火漆,造成焊接後須重新上漆,應屬施作缺失 ,依系爭契約第6條:「Warranty〔保證事項〕約定:「When a effect of planning,drawing,manufacturing,and mater ials occurred by a Seller within warranty period,the Seller should repair or exchange the defect promptl y according to the order of a buyer and Cost increas e or decrease of this equipment according to change, addition,or abolition of function specification  is not considered(供應商若於保證期間内有計畫、圖面  、製作、材料相關缺失,則供應商應按照需求者之要求來修  改或變更缺失)」(見原審卷八第32頁),此費用應由鋐錕  公司自行負擔云云。惟查,鋐錕公司主張系爭工程鋼構結構 之防火漆施作之方式,係由浦鐵公司直接指示鋐錕公司之下 包柏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林公司施作),對於施工方式 、補漆等皆由浦鐵公司主導等情,核與證人即柏林公司經辦 本件防火漆工程之台中區業務負責人簡偉哲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本件工程防火漆部分是浦鐵公司尹正熙設計課課長請翻 釋林宜靜小姐跟伊接洽的,從規範、釐清、相關工程執行細 則、送審、價格,以為是跟浦鐵公司簽訂契約,但最後浦鐵 公司說要移轉跟鋐錕公司簽約,就是談定好了才整個轉向鋐 錕公司簽約,與鋐錕公司簽約的內容就是跟浦鐵公司公司談 定的內容;花紋鋼板補焊金額47萬6190元,是依點工、材料 、機具計算,估價完後向鋐錕公司報價;此估價單簽發時, 原來跟鋐錕公司間的契約內容已經履行完畢,要再追加的話



不在原契約範圍,伊先發報價單給鋐錕公司,鋐錕公司說這 是追加的部分需要浦鐵公司同意,所以三方才一起談,在談 論時是浦鐵公司的員工金東炫跟伊議價的,同意後金東炫將 議價結果寫在估價單並簽名,浦鐵公司將估價單交給鋐錕公 司,鋐錕公司再回傳給伊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51-152頁) 相符,復有訴外人金東炫簽名之上開柏林公司報價單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205頁)。且依證人簡偉哲證述:不知主結構 鋼構要焊接花紋鋼板的位置為何,要預留焊接位置先不上防 火漆在技術上有困難,依工程慣例只有結構對接位置會預留 不上防火漆,其他焊接部分太多太雜,不會作預留;若業主 要求,在技術上預留是可以作,費用也會增高;若要預留, 因為電焊會造成修補的範圍大小不確定,要預留不上防火漆 的位置範圍就必須預留較大的範圍,之後上防火漆會造成大 範圍新舊防火漆的差異,看起來較明顯,有可能產生驗收上 的爭議,且預留不上防火漆時有部分在焊接後比較內部的部 分就補不到防火漆,而沒有防火的效果,基於這些原因通常 業主不會這樣要求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50-151頁)。由此 足見系爭工程鋼構結構之防火漆施作之方式為浦鐵公司直接 指示柏林公司,鋐錕公司僅係應浦鐵公司要求而與柏林公司 簽約,且預留鋼構焊接花紋鋼板位置暫勿上防水漆之方式, 實際施作無法確認焊接位置,技術可行性不高,亦會造成大 範圍之防水漆新舊顏色差異,影響驗收,與工程實務作法不 符。是浦鐵公司前開所辯,並不可採;故此項費用之產生非 可歸責於鋐錕公司,自應由浦鐵公司負擔。鋐錕公司主張此 部分之報酬,以前開下包柏林公司報價之47萬6190元加計兩 造不爭執之11%利潤,共52萬8571元,亦屬有據。 4.準此,鋐錕公司就此項目請求204萬1813元(計算式:6萬90 00元+123萬2814元+21萬1428元+52萬8571元=204萬1813元) ,自屬有據。
㈡第一大項第20項Shipping House不鏽鋼欄杆製作99萬9000元 部分:
鋐錕公司主張此項目為追加工程,其報酬應以下包製作之費 用90萬元,加計11%利潤即99萬9000元,為適當等語,並提 出其工程報價單(見原審卷三第86頁)為證。浦鐵公司對於 此項目屬於追加工程、鋐錕公司已施作完成、施作重量,均 不爭執,然否認兩造已就此項目工程之報酬達成合意(見原 審卷八第52頁、本院卷一第163頁)。經查: ⒈鋐錕公司主張此項目係交由下包厚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厚 均公司)承攬,其工程報價單所載90萬元乃訂購時以圖面重 量3600公斤計算,嗣厚均公司以實際施作重量計算而開立金



額合計94萬4837元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八第91頁),業據 其提出浦鐵公司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厚均公司證明書、發票、 請款明細表、訂購確認單、請款單(見原審卷六第84-95頁 ,卷八第229頁)為憑。浦鐵公司不爭執此項工程已施作完 畢,縱認兩造就此項目之報酬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依民 法第491條規定,浦鐵公司仍應按照價目表,無價目表即按 照習慣給付報酬。查此項工程之下包厚均公司實際向鋐錕公 司請款金額為94萬4837元,而鋐錕公司主張之不鏽鋼欄杆製 作費用90萬元未逾此金額範圍,並加計兩造不爭執之同業利 潤11%,合計99萬9000元,應屬合理。是鋐錕公司就此追加 項目請求浦鐵公司給付報酬99萬9000元,應屬可採。 ⒉浦鐵公司雖抗辯鋐錕公司向厚均公司訂購日期為104年10月1 日,厚均公司開立之發票卻為104年10月30日至105年1月20 日不等,而此項目已於104年11月間施作完畢,顯不合理云 云(見原審卷八第52頁)。惟鋐錕公司就此說明:厚均公司 供應鋐錕公司之材料,不僅使用於此項目,尚有其他鋐錕公 司施作工程,並採月結方式一併請款,是發票金額、日期無 法與此項工程使用材料之金額、日期一致等語(見原審卷八 第102頁)。衡諸鋐錕公司係以從事鋼結構及設備之製作與 安裝等為業之公司,承攬對象非僅浦鐵公司一家,則其就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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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韓商浦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港埠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鋒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厚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