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8年度,266號
TPHV,108,家上,266,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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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張絲雅

訴訟代理人 陳興邦律師
許淑華律師
被上訴人 曾啟謀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4月4日結婚,育有長子甲○○ 、次子乙○○,皆已成年;原居住於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 號0樓房屋(下稱八德路房地),後於101年、102年間遷居 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00樓房地(下稱新生南路房地)。 伊自86年10月起擔任法官,現任職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下稱智財法院),上訴人則為家管,伊每月新臺幣(下同) 10餘萬元之薪資,均交由上訴人管理,但上訴人將伊之存款 移轉至其名下,每月僅給伊生活費1萬元,對伊為經濟上之 控制。另上訴人婚後經常辱罵伊及伊之家人,恥笑伊薪資過 低,要求伊兼差以供其與乙○○出國等奢侈消費,並要求伊自 行料理三餐及整理家務,動輒對伊怒罵,脾氣火爆。甲○○因 從小遭上訴人之情緒勒索及金錢操控,於101年間離家後, 即與上訴人斷絕聯絡,上訴人未設法改善彌補,反而阻止伊 與甲○○見面,兩造就此亦有爭執。嗣兩造於104年2月間,遷 入伊職務上分配之宿舍(下稱職務宿舍)後,即分房而居; 上訴人竟於104年8月24日持刀刺壞伊因公配給之平板電腦, 咒罵伊將下地獄、被審判、被魔鬼纏住,要伊孤獨到死;復 於105年6月間,與乙○○共同在房間內對伊丟擲茶杯、磁碗, 導致電視螢幕破裂;更於106年6月下旬,刺破伊臥房之床墊 、床罩;且自96年起迄106年間,假借投資及投保儲蓄保險 等名義,盜領伊存款超過3000萬元,致兩造自106年6月23日 迄同年10月23日間,僅藉由手稿或簡訊往來,已無言語交談 。嗣伊因職務所需申報財產時,赫然發現存款較前年短少70 0餘萬元,經詢問後,上訴人僅稱約200餘萬元存入乙○○之銀



行帳戶內,其餘流向均未說明,兩造為此於106年10月24日 下午起,以line對話爭吵至凌晨;詎上訴人竟於106年10月2 5日上午7時24分,將伊臺灣銀行龍山分行薪資帳戶(帳號: 00000XXXX000,詳卷,下稱臺銀龍山分行帳戶)內存款99萬 元,轉帳至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X XXX000,詳卷,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致伊帳戶僅餘1656元 ,伊震驚恐慌之餘,遂於當日逃離住處。詎上訴人先後於10 6年10月31、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6日前往智財法院騷擾 ,並以言語恐嚇、威脅伊;甚至於107年5月10日自行以2200 萬元另購置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房地(下稱 光復北路房地),並於107年11月17日遷出職務宿舍,均未 告知伊。上訴人長期對伊為言語、精神虐待、肢體暴力,及 經濟控制等行為,使兩造婚姻名存實亡,而有難以繼續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規定,求為判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乙○○出生後,因照顧兩子,身心俱疲,只 得放棄高薪工作,且被上訴人執意就讀研究所,家中經濟仰 賴伊父親接濟。俟被上訴人考取司法官後,家庭經濟主要依 賴被上訴人收入,伊則包辦所有家事,家庭財務由被上訴人 主導,僅基於同財共居、互為代理之概念,將兩造銀行存摺 、提款卡、密碼放置在同一處,一般生活花費皆會相互告知 ,被上訴人均知悉並可直接提領帳戶存款,伊並未對被上訴 人為經濟上之控制。伊未對被上訴人施以言語、肢體暴力, 伊與乙○○邀請被上訴人出國同遊,均遭其拒絕,費用亦由乙 ○○負擔,伊並無奢侈消費。兩造於104年2月間遷入職務宿舍 後,被上訴人即拒絕與伊同房;伊無咒罵被上訴人,及損壞 筆電、電視、床罩床墊等行為,亦未與乙○○共同對被上訴人 施暴;伊名下存款皆為伊父親贈與之變形,並非盜領被上訴 人之存款。伊因被上訴人規劃在每年免稅額內贈與乙○○一定 款項,且已進行數年,方於106年10月25日匯款99萬元予乙○ ○;兩造婚後本應相互扶持,然伊發現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 間,與不明女子有曖昧簡訊,又於同年10月間自行離家,蓄 意斷絕聯繫,對伊及家庭不聞不問,致伊擔憂被上訴人之人 身安全,因此前往智財法院找尋,並購買光復北路房地,遷 出職務宿舍。足見兩造婚姻縱令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被上 訴人就兩造婚姻破綻之可歸責程度較大,其訴請離婚即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兩造於76年4月4日結婚,育有二子甲○○、乙○○,皆已 成年;㈡被上訴人自86年10月起擔任法官,現任職智財法院 ,上訴人則為家管;兩造自104年2月間起,遷入職務宿舍, 於106年10月25日分居迄今;㈢上訴人於106年10月25日上午7 時24分,以電腦設備或行動電話登入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將 被上訴人臺銀龍山分行帳戶內存款99萬元,轉帳至乙○○中國 信託帳戶;嗣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5日上午,在臺灣銀行 新北市政府簡易分行,欲更換臺銀龍山分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網路銀行授權密碼時,發現帳戶存款僅餘1656元; ㈣上訴人於106年10月31日、106年11月1日、106年11月6日曾 前往智財法院;㈤上訴人於107年6月5日購買光復北路房地並 完成登記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公證書,及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9-439 頁、第407-411頁、原審卷三第14-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二第360-361頁、卷三第9-11頁),堪信為真。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 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謂為 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 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 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 ,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 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 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 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98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於76年4月4日結婚後,育有二子甲○○、乙○○,原居住 八德路房地,後於101年、102年間遷至新生南路房地;嗣 甲○○離家後,兩造再於104年2月起遷居至被上訴人之職務 宿舍,並分房而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360-361頁)。參諸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伊還在念大四 那時開始未與兩造同住,那時衝突蠻多的;從伊小時到大 學離家前,錢都是上訴人在管理;有一次抓到伊偷看電視 ,那時伊就想從客廳跑到房間,不小心撞到鞋櫃流血,上 訴人罵伊說你這個不孝子,流血活該,其全職在家犧牲奉 獻,對著被上訴人大罵說都是其在教小孩,要被上訴人跟 著一起罵;上訴人甚至會半夜兩、三點衝進房間,指著伊



鼻子辱罵伊是垃圾、廢物;所以上訴人在伊大學時,跟伊 關係越來越差;伊23歲離家時,想到上訴人每天都氣的發 抖去看心理諮商,直到現在都是這樣,這個家早就毀了; 伊曾經聽到上訴人罵被上訴人說你那些法官朋友,憑什麼 拿錢送禮交際、吃飯,外人難道比家人重要嗎,伊聽到被 上訴人跟上訴人說明這是必要支出,但上訴人回應你的工 作不重要,不關我的事情,所以不給錢;上訴人有給乙○○ 錢,上訴人都是用金錢方式控制別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63-368頁)。堪信兩造自100年至101年間起,即因甲○○ 之教養及家庭生活費用等問題,產生歧見,甲○○甚至因不 堪上訴人之管教及經濟上之控制,於101年間離家,兩造 並自104年2月遷入職務宿舍起,即分房而居,夫妻感情已 然不睦。
  ⒉其次,兩造自104年2月遷居職務宿舍之後,就日常生活及 家庭生活費用等瑣事,多以紙條及電子訊息對話等情,有 卷附紙條及簡訊截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5-113頁、原 審卷三第105-116頁、原審卷四第197-200頁)。觀諸兩造 於106年6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 被上訴人僅告知「今晚參加小組聚會」等當日行程,或表 示「明天(7/25)早上9點,總務科來捉漏」等語,說明 職務宿舍漏水應如何處理之細節;上訴人則多已讀不回, 未予回應(見原審卷四第197-198頁);被上訴人甚至於1 06年10月24日以LINE詢問上訴人:「好幾個月沒有收到你 的信息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5頁)。足見兩造自104 年2月遷居職務宿舍之後,長期多以字條及簡訊溝通,久 未當面對話多時,簡訊內容亦無交集,關係冷淡,顯有溝 通不良之情形,夫妻互愛及關心之基礎已嚴重動搖。  ⒊再者,被上訴人擔任智財法院法官,每月薪資十餘萬元等 情,有卷附臺銀龍山分行帳戶及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優惠存 款帳戶(帳號00000XXXX000,詳卷,下稱臺銀板橋分行帳 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99-54 1頁、第543-551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期對其為經 濟上之控制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 查:
   ⑴、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103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所示, 被上訴人名下尚有基隆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下稱基隆房地),上訴人名下 則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0建號建物(即新生南路房地)、汽車1部、保險3筆 ,兩造存款共計1169萬1453元(其中包含被上訴人臺



銀龍山分行帳戶存款22萬9442元、臺灣銀行和平分行 定期存款90萬元,及臺銀板橋分行帳戶公教定期存款 58萬1035元,合計171萬0477元,餘均申報為上訴人 所有,見原審卷三第460-468頁);而依104年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表所示,兩造上開不動產均已處分,存款 共計6175萬7091元(其中包含被上訴人臺銀龍山分行 職工福利存款23萬6005元、臺銀板橋分行公教定期存 款8萬3939元,共計31萬9944元,餘均申報為上訴人 所有),及上訴人保險4筆、汽車1部(見原審卷三第 471-482頁);再依105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所示, 兩造名下存款共計5475萬0038元(其中包含被上訴人 臺銀龍山分行職工福利存款89萬5277元、臺銀板橋分 行公教定期存款17萬545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 稱國泰世華)民權分行、國泰世華臺北分行、日盛銀 行松山分行中國信託公館分行活儲證券戶各23元、16 27元、25元、87元,共計107萬2490元,餘均申報為 上訴人所有),及上訴人保險4筆、債權3筆、汽車1 部(見原審卷三第485-497頁)。則被上訴人於103年 間名下除不動產外,持有存款171萬0477元;但於104 年處分上開不動產後,被上訴人僅持有存款共計31萬 9944元,於105年亦僅持有存款共計107萬2490元,與 同年上訴人名下持有高達5367萬餘元存款、保險4筆 、債權3筆、汽車1部等財產,顯然相差懸殊。   ⑵、佐以證人甲○○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提款卡,但上 訴人說那個是薪轉戶,上訴人有密碼,伊曾經看過被 上訴人試圖要理論,說想要多一點零用錢,但上訴人 會直接暴怒摔東西說你才賺那一點錢,本來就該給我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7頁)。另證人乙○○亦證稱: 家中經濟來源是被上訴人固定薪水,沒有其他收入; 家裡重要事情是被上訴人決定,會在吃飯時討論,因 為被上訴人上班,所以有些事情還是要上訴人做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70-371頁)。堪信被上訴人之工作 薪資,為家庭經濟來源,家中重要事項雖由被上訴人 決定,但被上訴人因工作忙碌,日常家務及家庭財務 等事宜,多委由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並曾向上訴人 要求提高生活費。
  ⑶、參以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0日曾以紙條詢問上訴人: 「(今晚參加小組聚會)我剩300多元,因每月除繳 水電瓦斯、家庭電話費近4000元外,所剩不夠伙食費 。物價一直上漲中,請每月至少多3000元,謝謝(今



年體檢醫生說我太瘦了)10/20」(見原審卷一第107 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佐以上訴人曾覆以「我 近年來身體病痛也要用錢,你該想辦法多賺點錢吧, 好照顧我一下呢?請個人煮飯給我吃呢?畢竟我也煮 飯給你吃二十多年了。你只會逃避,撿輕鬆的活,你 伙食費已足夠,你要的是安逸、輕鬆費,和女人打屁 費吧!」(見原審卷四第199-200頁);另參以兩造1 06年10月31日對話中,被上訴人質疑「1個月30天, 一天兩百塊,夠嗎?」,上訴人則回稱:「很夠了吧 !」等語,有對話錄音譯文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87 頁);再觀以被上訴人106年1月至10月每日花費日記 帳所示,被上訴人確有支付水、電、瓦斯、電話費等 費用(見原審卷二第207-216頁)。堪信被上訴人主 張其婚後將工作所得委由上訴人管理,每月僅得支配 遠低於工作所得之少許生活費,尚須繳納水、電、瓦 斯、電話等家庭開銷,因此曾向上訴人要求提高生活 費遭拒等情不虛。
   ⑷、依上說明,上訴人自86年起至105年間,擔任法官近20 年,平均每月工作薪資10餘萬元,平日委由上訴人管 理日常生活及家庭財務等事宜;惟被上訴人於105年 間申報財產時,名下財產僅107萬2490元,上訴人則 持有高達5367萬餘元存款,及保險、債權、汽車等財 產,顯然相差懸殊;且由被上訴人曾因每月支領少許 生活費不敷用度,向上訴人請求增加生活費3000元, 竟遭拒絕等情觀之,被上訴人主張其感受遭到上訴人 經濟上之控制等語,洵非無據,以致兩造夫妻情感信 賴基礎逐漸消磨,婚姻關係產生嚴重隔閡。
  ⒋參以兩造自106年10月24日至10月25日凌晨,因被上訴人生 活費、家事分工及甲○○離家問題,發生嚴重齟齬,並以LI NE對話劇烈爭執,有卷附LINE訊息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0 5-116頁)。觀諸被上訴人於上開訊息中表示:「我也知 道多吃可能會胖,但這些年每個月妳平均只給我1萬元零 用,扣掉宿舍我三人的水電瓦斯、中華電信電市話、網路 費,只剩不到6千元,這樣一般人應該都不夠用,不是嗎 ?」「這3年多來,我沒旅遊,沒什置裝(只有今年5月青 山3件長褲5千元),沒娛樂,沒旅遊,同事、同學聚餐要 自費者一律不參加,有時也會有紅白帖,也沒多餘支應」 (見原審卷三第105頁);上訴人則回以:「你在睜眼說 謊,是你與書記官曖昧,和網路女人打情罵俏,這三十年 來,是我用我爸給我的錢讓你吃好,住好,開好車,三餐



煮飯盡心盡力照顧你,讓你不用工作可讀研究所,而你從 未關心過介平,則恩,我也很瘦,病痛一堆,你卻三十年 來從未關心照顧我們,你這麼自私無情,今天則恩才會不 理你我才會如此絕望,想不到你不知悔改,毫無愧疚,你 還是人嗎?」;被上訴人則以「光靠你爸給的錢,可以像 妳說的那樣過日子嗎?」「我每天賺錢很辛苦,週末假日 家裡清潔工作我做,就連狗兒每日撒尿、清糞、遛達運動 ,每週洗澡以及倒家裡垃圾,均我在做。而你們呢?研究 所3年,扣掉這3年,打個折,也供應了這個家至少20年, 有吧?應該超過20年吧?」;「介平會走就是因為受不了 妳長期對他精神虐待」;上訴人則回稱:「我抱怨的是你 人品低落,無情無義,不用爭論,你就無恥,自欺欺人吧 !主必報應」「難怪你這些年來都不照顧家人,不照顧家 裡事情,責任全都丟給別人對人這麼差,還跑去外面跟別 的女人曖昧,原來是因為有這種心態」「介平出狀況離家 ,事不關己,還把過錯都怪到別人身上」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06-111頁)。可見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每月給與之 生活費用過低,並需自行負責家事清潔工作,且對甲○○長 期精神虐待;上訴人則質疑被上訴人與女性友人曖昧互動 ,從未關心照顧家庭,並以鋒利言詞辱罵被上訴人;雙方 心結叢生,彼此怨懟,以致夫妻間互信互愛之共同生活基 礎瀕臨崩解,兩造婚姻關係已產生嚴重裂痕。
  ⒌佐以被上訴人於兩造爭吵後翌日即106年10月25日上午9時 ,前往臺灣銀行新北市政府簡易分行欲更換其臺銀龍山分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授權密碼時,赫然發現 上訴人於同日上午7時24分,已由網路銀行將其臺銀龍山 分行帳戶內之存款99萬元,轉匯至乙○○中國信託帳戶,帳 戶餘額僅1656元,被上訴人即於同日離家,兩造分居迄今 等情,有卷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稽(見原審卷三第 5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本 即規劃於每年免稅額度內,贈與乙○○一定之款項,已進行 數年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兩造於匯款日前一晚 ,甫因被上訴人生活費、家事分工及甲○○離家問題,發生 劇烈爭執,上訴人竟於翌日旋將被上訴人帳戶存款轉匯幾 近一空,顯然嚴重破壞夫妻間之信任與尊重,被上訴人並 因此憤而離家,決意別居迄今,兩造婚姻關係至此已生嚴 重破綻,而有難以繼續維持之情事。
  ⒍參諸兩造於106年10月25日分居之後,上訴人先後於106年1 0月31日、106年11月1日、106年11月6日前往智財法院, 兩度與院長見面;證人即智財法院書記官長丙○○並於原審



證稱:上訴人第一次表示被上訴人在前一週回家收拾行李 離家,一直沒有回家,也變更薪資帳戶提款卡密碼,上訴 人無法提領生活費,希望院長勸說被上訴人回家,並且給 她生活費,經院長明確告訴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沒有強制 力,只能轉達上訴人之意思予被上訴人;第二次則表示被 上訴人從前一次見了院長後只匯了4萬元給她,而且以後 不再匯款,要讓院長知道這個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9 7頁)。由此以觀,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家後,數次前往 被上訴人工作地點,揭露兩造夫妻感情私事,使被上訴人 感到顏面盡失,亦加深兩造婚姻之裂痕。
  ⒎酌以被上訴人於兩造分居之後,於107年3月12日以①上訴人 、乙○○自103年6月1日起,共同未經伊同意或授權,利用 伊將臺銀龍山分行帳戶、臺銀板橋分行帳戶之存摺、印鑑 交付上訴人保管,並告知密碼之機會,分別自臺銀龍山分 行帳戶領取534萬8233元、臺銀板橋分行帳戶領取65萬元 ;②上訴人、乙○○為阻止伊查帳,於104年8月25日,在職 務宿舍之臥房內,持尖刀猛刺伊甫自任職機關借用之平板 電腦,致該電腦螢幕背部機殼凹陷、螢幕受損,無法正常 開機使用;③上訴人、乙○○於105年6月間某不詳日、時, 在職務宿舍之伊臥房內,以茶杯、磁碗、紙鎮等物品丟擲 伊,致同臥室內擺設之電視液晶螢幕面板破裂損壞;④上 訴人於106年6月下旬某不詳日、時,在職務宿舍之伊臥房 內,持刀刺向伊,因伊即時閃避而未受傷,造成床罩及床 墊遭穿刺受損;⑤上訴人、乙○○未經伊之同意及授權,共 同於106年10月25日上午7時24分許,擅自由網路銀行將伊 臺銀龍山分行帳戶內之存款99萬元,轉帳至乙○○中國信託 帳戶內為由,對上訴人及乙○○提起背信、詐欺取財、恐嚇 危害安全、毀損、強制、竊盜及家庭暴力等刑事告訴,雖 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上 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7年 度上聲議字第9431號發回,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 7年度偵續字第29號偵辦中(見原審卷一第385-406頁、原 審卷二第511頁不起訴處分書及通知書);再參以被上訴 人另於108年10月22日,以上訴人明知伊無贈與之意思, 亦未授權上訴人任意使用其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竟利用日 常取得伊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之 機會,於101年12月至106年10月間,與乙○○擅自挪用伊名 下帳戶內之存款而侵占之,已逾越日常家用代理權,及上 訴人於出售新生南路房地時,向伊謊稱為節稅需求,伊名 下不得持有不動產,致伊陷於錯誤,將伊因繼承取得之基



隆房地贈與乙○○,因此受有損害,而對上訴人及乙○○提起 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請求上訴人與乙○○賠償,由原法院以 108年度重訴字第1203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見本院卷 二第315-353頁、本院卷三第30-54頁、第317-324頁民事 準備狀、言詞辯論筆錄與起訴狀)等情以觀,被上訴人於 兩造分居之後,接連對上訴人提起民、刑事訴訟,益徵兩 造婚姻裂痕至深且鉅,已達難以回復之狀態。
  ⒏甚且,上訴人竟於107年5月10日以2200萬元購買光復北路 房地,且於107年11月7日搬離職務宿舍,被上訴人係經宿 舍同仁告知,始知悉上情等情,有卷附土地與建物登記謄 本及簡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07-411頁、原審卷二第39- 41頁)。可見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續期間,自行 購買不動產,並遷出職務宿舍,均未告知被上訴人,事實 上已無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意。兼以上訴人指摘被上訴 人因與女性友人曖昧往來而離家乙節,僅提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不具名之留言,及被上訴人與網友討論是否曾 被誤認為名人之臉書網頁為證(見本院卷四第45-79頁、 第83-84頁、第133-161頁、第309-315頁),尚屬無法證 明。衡以兩造自106年10月25日分居迄今已達4年餘,久未 共同生活,互動疏離,顯然欠缺情感聯繫、相互扶持之意 欲。堪認兩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不僅互愛之情感消磨 殆盡,互信基礎亦已全無,客觀上達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婚姻所生破綻已無回 復之希望,而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⒐依上說明,兩造自100年至101年間起,即因甲○○離家及家 庭生活費用等問題,產生歧見;並於104年2月遷入職務宿 舍起,分房而居,長期僅以字條與簡訊往來,溝通不良, 已使夫妻情感日漸消磨殆盡;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長期管 理其工作所得,每月卻僅給與遠低於工作所得之少許生活 費用,且使兩造名下財產相差懸殊,感受遭到上訴人經濟 上之控制,使夫妻情感信賴基礎嚴重動搖;而兩造於106 年10月24日,就被上訴人生活費、家事分工、甲○○離家等 問題,發生嚴重爭執後,上訴人竟於翌日早晨旋將被上訴 人臺銀龍山分行帳戶存款轉匯近乎一空,顯然嚴重破壞夫 妻間之信任與尊重,被上訴人並因此憤而離家,別居迄今 已達4年餘,兩造婚姻關係已發生嚴重破綻;而兩造分居 期間,上訴人多次前往被上訴人工作地點,揭露夫妻感情 私事,使被上訴人感到有失顏面,並另行購買不動產,遷 出職務宿舍,均未告知被上訴人,事實上已無與被上訴人 繼續共同生活之意;被上訴人亦不顧及夫妻情分,對上訴



人提起上開民、刑事訴訟,進行司法訴追,足見兩造夫妻 互愛互信之基礎已然喪失,難以再有良性之互動,堪認兩 造之婚姻業已發生嚴重之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 甚明。
⒑本院審酌上訴人之鋒利言詞、家庭生活費用,及兩子教養 問題,使兩造長期處於溝通不良之狀態;兼以上訴人長期 管理家庭財務,每月卻僅給與被上訴人少許生活費用,致 兩造名下財產相差懸殊,並於兩造爭吵後翌日,旋將被上 訴人臺銀龍山分行帳戶存款提領幾近一空,令被上訴人感 受遭到上訴人經濟上之控制,憤而別居後,上訴人再前往 被上訴人工作場域,將夫妻感情私事公諸於世,以致夫妻 間互信互愛之共同生活基礎崩解;然被上訴人長期忽略被 上訴人身為家管之身心感受,未積極與上訴人為有效溝通 互動,以增進夫妻感情,且於決意別居後,對於上訴人提 起民、刑事訴訟,亦無夫妻情分可言,終使兩造婚姻發生 裂痕而難以回復等情狀,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重大事由 原因,兩造可責性相當。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⒒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既屬有 據;則被上訴人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同一 離婚之請求,本院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陳明。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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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