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7年度,33號
TPHV,107,重上更一,33,2022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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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胡睿鈞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福壽
陳蘇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兩造間民事訴訟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仲介費損失可 資抵銷,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09號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之 民事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裁定於該案民事訴訟終 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上開民事事件前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 決廢棄,再經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1號判決,嗣經最 高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裁定 駁回上訴後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裁定在卷可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86條規定撤銷本院上開停止訴訟之裁定。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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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