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周清永
上列上訴人因與詹光漢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㈠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㈡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 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此觀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向第三審 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上均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 第三審裁判費。依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1453萬1400元【計算式:〔0.02㎡(原判決附圖 一<下稱附圖一>編號C)+0.05㎡(附圖一編號D)+0.05㎡(附圖 一編號E)+0.02㎡(附圖一編號F)+0.06㎡(附圖一編號G)+0. 06㎡(附圖一編號H)+0.34㎡(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編號 )、12㎡(附圖二編號②)、1.86㎡(附圖二編號③)、8.6㎡(附 圖二編號)、1.72㎡(附圖二編號⑧)+3.19㎡(附圖一編號I)+ 0.52㎡(附圖一編號J)+0.47㎡(附圖二編號①)+0.94㎡(附圖 二編號⑦)〕×公告土地現值每486,000元/㎡(見原審卷第320至3 22頁)=14,531,4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0萬9928元。茲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均不得抗告。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