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少康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楊上德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曾毓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億貳仟壹佰玖拾壹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肆萬零肆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㈡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參萬柒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變更為吳宏謀、王 國材、林佳龍、王國材,業據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㈣第171、250頁、卷㈤第1頁、卷㈥第147頁)、並有 總統府秘書長民國(下同)107年7月13日華總一禮字00000 000000號函、(107)政字第00198號任命令、行政院107年1 2月4日院授人培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8年1月14日( 108)政字第00044號任命令、總統府秘書長110年4月19日華 總一禮字第11000037460號錄令通知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㈣ 第251、172頁、卷㈤第3頁、卷㈥第149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下 個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板橋8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按:000地號土地於92年 4月7日分割增加00000、0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於92 年9月8日分割增加00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 再分割增加00000、00000地號土地)遭上訴人於70年6月5日 不法變更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復於74年8月5日以作價轉讓為 原因,不法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伊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訴請確認系爭板橋8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並請求上訴人應將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以作價轉 讓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登記,及以管理機關變 更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上訴人之登記 予以塗銷,另應將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2年4月7日以分 割為原因,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於92年9月8 日以逕為分割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登記予以塗 銷,經該院於94年8月30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382號判決伊敗 訴,伊聲明不服,先後提起第二、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3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4月9日以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2 號判決廢棄改判伊勝訴(下稱系爭板橋土地二審確定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3年8月20 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系 爭板橋土地確定判決),伊已持上開確定判決塗銷上開土地 登記,惟上訴人至105年6月17日始將系爭板橋8筆土地返還 予伊。又103年11月1日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等16筆土地(下個別以地號稱之,合 稱系爭八里16筆土地)前為國家所徵收,並以伊為徵收機關 ,應屬於中華民國所有,惟遭上訴人於60年3月20日以徵收 為原因,登記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 (下稱60年登記),於64年間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下稱 64年登記),伊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訴請 確認系爭八里16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㈠請求),及上 訴人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登記(下稱㈡請求),經該院於95年5月 5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判決伊就上開㈠請求勝訴,而駁 回伊其餘之訴,兩造先後各自提起第二、三審上訴,經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7月13日以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 1號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八里16筆土地以徵收為原因取得所 有權之登記塗銷,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下稱系爭八里土地 確定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 9年12月17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惟上訴人於101年4月20日始將系爭八里16筆土地遷讓返還 予伊。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板橋8筆土地及系爭八里16筆土地 所有權人,既屬無效,自屬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中華民國受有損害,伊為管理機關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各年度土地申報地價5%為計算 基礎,就系爭板橋8筆土地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12 月18日起至103年12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9346 萬4516元,及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6月17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002萬7112元,合計1億2349萬1628元( 9346萬4516元+3002萬7112元),暨其中9346萬4516元自103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就系爭八里16筆土地部分,因其中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係屬公眾使用之道路及 遭民眾占有,爰僅就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0筆土地(下合稱系 爭八里10筆土地),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12月18日起至101 年4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425萬5993元,及自1 0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 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不予贅述。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關於系爭板橋8筆土地部分:系爭板橋8筆土地之管理機關 原為被上訴人,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於105年8月2日變更為訴外人新北市 政府文化局;000、00000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於106年1月 25日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故被上訴人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喪失管領上開土地之資格,無從再以自 己名義代國家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又系爭板橋土地 二審確定判決認定伊於74年7月25日以作價轉讓為原因, 申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地政事 務所,下稱板橋地政)於同年8月5日將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名義,不生物權移轉效力,伊 並未取得該3筆土地之所有權,亦即僅物權行為無效,債
權行為仍然有效,換言之,政府將原應給付伊前身中央廣 播事業處之戰時損失補償及補助費,改以移轉系爭板橋8 筆土地所有權予中央廣播事業處以為給付,經前中央財務 專門委員會報經行政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次及 第227次常務會議核准該作價轉讓,旋發生國共內戰,繼 而國民政府遷移來台,相關文件未及攜出,因此遲至74年 間始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兩造間就系爭板橋8筆土地 確成立公法上或私法上之作價轉讓法律關係,退步言,被 上訴人以74年6月5日交總(74)字第12102號函表示以系爭 板橋8筆土地抵償政府對伊所負債務,兩造間於74年8月5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成立代物清償關係,伊有權占有 系爭板橋8筆土地。再退步言,伊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 應以地上物占用土地之面積為限,而系爭板橋8筆土地上 之地上物主要為:㈠「臺北放送局板橋放送所」市定古蹟( 包括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0000建號 建物〉、未辦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之稅籍編號000000000 00建物,門牌號碼均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及水 池,下合稱板橋放送所)、㈡員工宿舍(包括新北市○ ○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下稱0000建號建物〉、同段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下稱0000建號 建物〉,下合稱員工宿舍)及㈢其他地上物(包括新北市○○區 ○○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下稱0000建號建物〉、未辦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之稅籍編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建物)等3部分,就㈠板橋放送所部分,被上訴人 於103年12月16日發函通知伊拆除地上物,伊旋即於103年 12月23日函請被上訴人協助配合拆除相關事宜,惟被上訴 人遲至103年12月31日始回覆,伊於被上訴人遲延回覆期 間即103年12月23日至103年12月31日,並非無權占有,不 構成不當得利,又板橋放送所於104年1月6日進入古蹟指 定之審查程序而為暫定古蹟後,被上訴人指示伊善盡管理 維護責任,甚且於104年7月17日函建請伊贈與新北市政府 ,嗣新北市政府於104年8月5日公告板橋放送所為市定古 蹟,伊乃於105年3月8日將系爭板橋8筆土地上之全部地上 物贈與新北市,並於105年3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故伊於104年1月6日起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及基於公益目 的履行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之義務,並未獲取私法上利益 ,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就㈡員工宿舍部分,被上訴人於104 年1月15日函指示伊將員工宿舍贈與新北市政府後,伊即
未再使用收益員工宿舍,退步言,伊先後於103年12月23 日、104年1月6日、104年7月21日、104年8月4日函請被上 訴人協助配合拆除相關事宜,惟被上訴人分別遲至103年1 2月31日、104年1月13日、104年7月23日、104年8月11日 始回覆,伊於被上訴人遲延回覆期間即103年12月23日至1 2月31日、104年1月6日至1月13日、104年7月21日至7月23 日及104年8月4日至8月11日,並非無權占有,不構成不當 得利,又員工宿舍已於104年12月29日辦理滅失登記 ,伊於斯時起即不可能再使用收益員工宿舍,故被上訴人 請求算至105年6月17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有未洽 ;就㈢其他地上物部分,伊先後於103年12月23日、104年1 月6日函請被上訴人協助配合拆除相關事宜,惟被上訴人 分別遲至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13日始回覆,伊於被 上訴人遲延回覆期間即103年12月23日至12月31日、104年 1月6日至1月13日,並非無權占有,不構成不當得利,又 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4日始發函向伊表示其他地上物非暫 定古蹟,請伊自行處理,故伊於104年1月6日至8月4日無 法拆除其他地上物,係因古蹟範圍不明確所致,而伊於10 4年8月11日起一再請求被上訴人配合拆除其他地上物相關 事宜,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6日始發函通知伊暫緩拆除 ,嗣伊於105年3月29日將其他地上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新北市,故伊於104年1月6日起至105年3月28日止亦 無不當得利情事,至伊於104年12月29日起已不可能再使 用收益其他地上物,故被上訴人請求算至105年6月17日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有未洽。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 理由,惟伊於99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將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長崎駐車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長崎公司)作為停車場使用,僅獲取租金總額 442萬7500元之利益,況系爭板橋8筆土地上之地上物內部 有多處漏水、破損,並無任何經濟價值,被上訴人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至多以申 報地價年息2.5%計算等語。
(二)關於系爭八里10筆土地部分:系爭八里10筆土地之管理機 關原為被上訴人,然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8月5日變更管理機關為國產署( 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於102年3月21日以區段徵收為原因登記為新 北市所有,故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5日起訴時,已非系爭 八里10筆土地之管理機關,無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欠缺 當事人適格。又伊為系爭八里10筆土地之需用土地人,於
政府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竣時,即由伊當然取得所有權,不 以完成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且徵收執行機關即改制 前臺北縣政府於56年間囑託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改制 後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將系爭八里1 0筆土地辦理徵收登記為伊所有時,業經淡水地政形式審 查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系爭八里土地確定判決竟 認該徵收登記無效,自屬違背法令,伊不受拘束,而被上 訴人為徵收機關,兩造間存在函請徵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伊有權占有系爭八里10筆土地。退步言,伊於85、86年 間起,即未使用系爭八里10筆土地,縱認伊因所有地上物 坐落其上而構成占有,占有部分亦僅為地上物坐落之土地 ,並非系爭八里10筆土地之全部。再退步言,坐落000地 號土地上之同小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000號,下稱00建號建物),及坐落000、000地號土地上之 同小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 ,下稱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原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 為被上訴人,訴外人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下稱中央廣 播電台)於93年10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上開兩建物之所 有權,伊於被上訴人請求期間(即98年12月18日至101年4 月20日)並未占有上開兩建物坐落之基地,且伊於99年12 月17日至100年9月13日期間配合被上訴人指示未拆除地上 物,乃經被上訴人同意占有系爭八里10筆土地,無不當得 利之問題,至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3日同意系爭八里10筆 土地上之圍牆(面積93.45平方公尺)不予拆除,伊於同日 拋棄圍牆所有權,故伊於斯日起已非圍牆之所有權人,並 未管領及支配圍牆,亦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另伊於 100年12月8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協助辦理拆除地上物相關 事項,被上訴人遲至100年12月14日始回覆 ,伊復於100年12月21日函請被上訴人於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用印後擲交予伊,被上訴人遲至100年12月22日始回覆 ,伊於被上訴人遲延回覆期間即100年12月8日至同年月14 日、100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並非無權占有,不構 成不當得利。再者,伊所有坐落系爭八里10筆土地上之地 上物老舊不堪使用,並無任何經濟利用價值,伊於被上訴 人請求期間並未使用收益該等地上物坐落之基地,自不發 生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退步言,被上訴人請求以申報地 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有未洽,應以申 報地價年息0.5%計算,方屬允當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㈣第220頁): (一)系爭板橋8筆土地原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於70年6 月5日以管理機關變更為原因,將00000、000、000地號等 3筆土地辦理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上訴人之登記 ,復於74年8月5日以作價轉讓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人為上 訴人之移轉登記,嗣000地號土地於92年4月7日分割增加0 0000、0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於92年9月8日分割增 加00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再分割增加000 00、00000地號土地,均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於93年11月1日向新北地院訴請確認中華民國對系爭板 橋8筆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上訴人應將上開70年6月5日 、74年8月5日之登記予以塗銷,及應將上開92年4月7日、 92年9月8日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經該院於94年8月30 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382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3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4月9日 以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2號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勝訴 ,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8月20日以103年 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即系爭板橋土地 確定判決),嗣系爭板橋8筆土地於103年11月19日以判決 塗銷為原因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本院101年度重 上更㈢字第4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 、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所引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至 34頁、本院卷㈢第76至9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查明屬實。
(二)上訴人於105年3月8日與新北市簽訂地上物捐(受)贈協議 書,約定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於系爭板橋8筆土地上之 全部地上物(包括但不限於房屋、圍籬、拉線基樁、水泥 地面及生長中之植物)捐贈新北市,嗣上訴人於105年3月2 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000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新北市,有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文化局105年3月 9日新北文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地上物捐(受)贈協議 書及異動索引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2、183頁、卷㈡ 第32、33頁)。
(三)系爭八里16筆土地之徵收機關為被上訴人,其中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60年3月20日以徵收為原因登 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即60年登記),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64年3月10日以分割 轉載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即64年登記),被上 訴人前訴請確認中華民國對系爭八里16筆土地之所有權存
在,及上訴人應將上開所有權登記塗銷,經士林地院於95 年5月5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判決確認中華民國對系 爭八里16筆土地之所有權存在,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兩造先後各自提起第二、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於99年7月13日以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1號判決 上訴人應將上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17日以99年度台 上字第234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即系爭八里土地確定 判決),被上訴人業於100年8月8日以判決塗銷為原因將系 爭八里16筆土地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本院97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111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 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35至43頁、本院卷㈢第91至1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四)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6日以交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板橋8筆土地及系爭八里10 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板 橋8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返還該土地予被上訴人, 經上訴人於103年12月17日收受,有上開函文及簽收清單 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5至4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⒈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 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 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 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有財 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 即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 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先例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板橋8筆土地及系爭八里10筆土地均為 中華民國所有。而系爭板橋8筆土地於98年12月18日起至1 05年6月17日止(即被上訴人請求期間),及系爭八里10筆 土地於98年12月18日起至101年4月20日止(即被上訴人請 求期間)之管理機關均為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㈢第245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主張本於管理機關之
地位起訴,代國家行使系爭板橋8筆土地及系爭八里10筆 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期間因無權占有 系爭板橋8筆土地及系爭八里10筆土地所獲取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應認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適格並無欠缺。上訴人辯稱:系爭板橋8筆土地其中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5年8月2日變 更管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文化局,000、00000地號土地於 106年1月25日變更管理機關為國產署;系爭八里10筆土地 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 102年8月5日變更管理機關為國產署,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3月21日以區段徵收為原 因登記為新北市所有,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5日起訴時已 非系爭八里10筆土地之管理機關,且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中喪失管領上開板橋土地之資格,無從以自己名義代國家 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 格云云,洵非可採。
(二)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板橋8筆土地及系爭八里10筆土 地?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 發生。至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 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 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 院30年渝上字第8號裁判先例參照)。
⒉關於系爭板橋8筆土地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前以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係國家接 收之日產,為國有土地,00000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原為 訴外人交通部台灣電信管理局(下稱電管局),000、000 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原為訴外人交通部台灣郵政電信管理 局(下稱郵電管理局),後輾轉分別由交通部電信總局( 下稱電信總局,嗣已裁撤)及被上訴人管理,惟上訴人於 70年6月1日申請板橋地政於同年月5日將上開3筆土地之管
理機關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復於74年7月25日申請該地政 以作價轉讓為原因,於同年8月5日將上開3筆土地移轉登 記為其所有,各該登記均無效,嗣000號土地於92年4月7 日分割增加00000、00000地號土地,000號土地於92年9月 8日分割增加00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再分 割增加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 ,該登記亦無效,是系爭板橋8筆土地仍為國有財產,依 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不得以私法人為管理機關,亦不得予 以處分為由,依98年1月23日修正(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 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767條、第179條(未修正)規定,訴 請確認中華民國對系爭板橋8筆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請 求上訴人應將上開70年6月5日、74年8月5日之登記予以塗 銷,及應將上開92年4月7日、92年9月8日所有權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先後經新北地院93年度 重訴字第382號、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505號、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07號、本院96重上更㈠字第63號、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2號、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8號、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㈢字 第42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確定(見原 審卷㈠第29至41頁,即系爭板橋土地確定判決) 。
⑵觀諸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2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記載 :「⑴被上訴人抗辯原3筆土地已由前中央財務專門委員會 報經行政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次、第227次常務 會議核准作價轉讓予被上訴人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 ,且原3筆土地作價轉讓之預算,係在前國防最高委員會 第227次常務會議之第27案中確認,行政院嗣於40年1月6 日以臺(40)歲字第38號令核准中央廣播事業處接收原3筆 土地,應付之價金由政府於40年度應給予之補助費中扣抵 之事實,業經提出前中央財務專門委員會京(36)務貳字 第0000號函手抄本影本及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次、第2 27次常務會議記錄影本為證....參以財政部45年1月4日( 45)臺財庫發字第00000號函....財政部74年1月10日臺財 產一字第00000號函復行政院秘書處說明....行政院74年 3月7日臺74財字第0000號函....及行政院於74年12月11日 以臺(74)孝授三字第00000號函....審計部於75年1月6日 以(75)臺審部肆字第000000號函復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堪信為真實。.... ⑷原3筆土地雖由前中央財務專門委員會報經行政院轉奉前 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次及第227次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讓
予被上訴人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應付價金係由中央廣 播事業處為政府處理廣播事務所獲補助費中扣抵,惟臺灣 光復後,政府接收日產,性質上屬於因國家權力而原始取 得財產。而我國自36年12月25日行憲後,訓政時期約法已 為憲法取代,政府機關管理、處分國有財產,自應依行憲 後之法定程序為之。國有財產法自58年1月27日制定施行 ,....非公用財產之變更、移交及接管,均須經法定程序 。被上訴人之前身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雖派員接 收包含原3筆土地在內之『臺灣日據時期各電臺產業』 ,核其接收行為應屬受政府委託代為接收之性質,並不因 實際派員接收而取得原3筆土地之所有權。原3筆土地經政 府接收日產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後,並未為移轉所有權予被 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原3筆土地於35年間總登記時登記 為國有,並無錯誤。則於70年6月1日變更管理者為被上訴 人,復於74年8月5日以作價轉讓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 訴人名義,顯然違反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抗辯原3筆土地 於35年間土地總登記時誤登為國有,伊係以所有權人地位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委無可採。.... ⑸被上訴人雖抗 辯原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或行政院等管理機關已同意將 原3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查:①....交通 部73年6月5日交總(73)字第00000號函已敘明『查…坐落板 橋市○○段000地號等土地均已分別由中國廣播公司花蓮臺 及板橋機室使用。其中板橋機室土地之管理機關名稱業已 變更為中國廣播公司名義,關於該項變更登記,謹請一併 賜准追認』....;另交通部74年1月30日交總(74 )字第00000號函主旨亦記載『....坐落花蓮市、板橋市, 由中國廣播公司花蓮臺、板橋臺使用之國有土地,該公司 函請准予補辦登記為管理機關乙案....」....可見行政院 74年3月7日臺74財字第0000號函復交通部同意照辦者乃變 更管理機關而非移轉所有權。....③....被上訴人於74年7 月25日以作價轉讓為原因,申請板橋地政所以74板登字第 33224號收件,而於同年8月5日將原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其登記聲請書之聲請人欄記載:權利人為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馬樹禮;義務人為中華民國,管 理機關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馬樹禮,....然馬樹禮 無權代理中華民國會同被上訴人申請將原3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申請將原3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其所有,有違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規定,其登 記自有無效之原因。④....被上訴人於74年7月25日向板橋 地政所申請辦理原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雖曾提
出財政部74年1月10日臺財產一字第00000號、行政院74年 3月7日臺74財第0000號及交通部74年6月5日交總(74 )字第00000號函,惟....上開各函均非原3筆土地即國有 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財政部及其所屬國有財產局所出具 ,且核其內容,亦難認係表明合意移轉原3筆土地所有權 予被上訴人之書面物權契約。被上訴人向板橋地政所申請 辦理原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提出移轉不動 產物權之書面契約,依修正前民法第760條之規定,移轉 原3筆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未生效,被上訴人不因原3 筆土地移轉登記其名義,即取得原3筆土地之所有權。.. ..⑺綜上小結,被上訴人於74年7月25日以作價轉讓為原因 ,申請板橋地政所以74板登字第33224號收件,於同年8月 5日將原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名義,不生物權移轉 之效力,被上訴人並未取得原3筆土地之所有權」(見原審 卷㈠第21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675號判決理由欄記載:「....行為時國有財產法第38 條第1項前段、第49條至第54條....嚴格規範國有財產之 承受對象及處理程序,以杜流弊,乃國有財產處理之強制 規定。倘撥用(管理機關變更)、讓售(作價轉讓)之情 形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即屬違反強制規定,依法無效。 查中華民國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接受日本投降,正式 收回台灣,日本國所遺產業,均歸中華民國所有,且台灣 地區嗣即不再適用日本法律,而應適用中華民國法令,則 不動產所有權依法律行為所生之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原3筆土地(即0000 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為台灣日據時期之電台產業 ,光復後由中華民國收歸國有,35年總登記時,即登記為 國有;雖前國防最高委員會於36年間第225次及第227次常 務會議決議作價轉讓與中廣事業處,然未完成作價轉讓( 作價轉帳)程序,迄74年間仍未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 即本件上訴人)請求辦理管理機關變更及移轉登記時,國 有財產法已公布施行,上訴人並非政府機關、或有租賃關 係之直接使用人、或國營事業機關或地方公營事業機構、 或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之社會、文化、教育 、慈善、救濟團體者,原3筆土地亦非經政府提供為獎勵 投資或興建國民住宅之用地,....上訴人洵無從依國有財 產法之規定取得國有財產之撥用管理或所有權。電管局同 意上訴人辦理原3筆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及行政院000 0號函〈即行政院74年3月7日台七十四財字第0000號函〉同 意上訴人辦理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違反國有財產
法之相關規定,自不生效力。上訴人據以辦理70年管理機 關變更登記及74年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合法」(見原審 卷㈠第33頁及背面)。是以,兩造於本件訴訟關於①上訴人 於74年8月5日以作價轉讓為原因,就00000、000、000地 號等3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是否有效,②74年8月5日起至103年11月19日期間 ,系爭板橋8筆土地究為國有或上訴人及其前身中央廣播 事業處所有之爭點,於前揭案件屬重要爭點,經兩造於該 訴訟中充分進行舉證及攻防辯論後,以系爭板橋土地確定 判決作成①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②系爭板橋8筆土地為 中華民國所有之判斷,後者為該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有既判力,兩造應受拘束,前者判斷並無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 ,依前開說明,有爭點效,自不許上訴人於本件為相反之 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論斷,是上訴人辯稱 :兩造間就系爭板橋8筆土地有公法或私法上之作價轉讓 關係存在,伊合法取得所有權,且有權占有系爭板橋8筆 土地云云,委無可採。
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復以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為補償 伊前身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之戰時損失,分別於35年3月1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