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610號
TPHV,103,重上,610,20220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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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鍾瓊亮(即鍾王珊瑾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劍非律師
陳怡雯律師
李家慶律師
被上訴人 鍾林朋


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
被上 訴 人 丑○○


兼法定代理人 劉禕(YI LIU)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
共 同垈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宜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7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原審原告鍾王珊瑾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 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及其上同小段第854、375、376、37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1、2、3樓房屋(以下合稱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鍾王珊 瑾之起訴後,鍾王珊瑾於民國103年4月29日死亡,鍾王珊瑾 之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裁准應由上訴人即鍾王珊 瑾之遺囑執行人丙○○承受訴訟確定在案。上訴人承受訴訟後 ,除於本院追加被上訴人應將現登記為其被繼承人鍾瓊明所 有之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並變更聲明應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鍾王珊瑾全體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即丙○○ 、丁○○鍾瓊莉戊○○鍾妮及甲○○、乙○○公同共有外(此 部分之追加、變更之訴,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復本 於遺囑之法律關係,主張依遺囑內容,另行追加先位聲明及 第一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或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開全體繼 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公同共有後,並登記遺囑執行人為上訴人 之聲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規定。次按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 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下稱家事法)第 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丙類事件。又依家事法第2條規定,於 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應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適用家事 法規定處理之。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於本件追加遺囑請求 部分,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適用家事法規定處理 ,而不得由普通法院民事庭行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之。故 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本於遺囑之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57條之規定,難謂合法。上訴人雖抗辯依繼承法令補充規 定,遺囑執行人得單獨依遺囑內容申辦繼承及遺贈登記等情 ,惟兩造對鍾王珊瑾遺囑之真正及其效力存否,爭執甚烈, 就此遺囑真正及效力存否之實體上爭執,本應由少年及家事 法院或家事法庭適用家事法規定審判,本院雖裁准上訴人以 鍾王珊瑾之遺囑執行人資格承受訴訟,但此乃依職權就承受 訴訟之程序事項所為裁定,並無既判力,附此敘明。三、次按為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維護人格尊嚴、保 障性別地位平等、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健全社會共 同生活,特制定本法,家事法第1條定有明文。立法者就何 以要求家事法院妥適、迅速解決、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及其他 家事事件,亦特別說明其目的在於:為貫徹憲法保障國民基 本人權、維護人格尊嚴及保障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本 法將向來之人事訴訟程序、家事非訟程序及家事調解程序合 併立法,期能妥適、迅速解決、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及其他相



關家事事件,以促進程序經濟,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 與程序利益,並兼顧子女最佳利益及家庭和諧,進而謀求健 全社會共同生活,奠定國家發展之基礎(家事法第1條立法 理由參照)。參以針對家事事件,並未有如屬行政法院審判 權限之事件,可容許當事人合意由普通法院審判之相同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參照)。故依家事法立 法意旨及目的觀之,已明認而確定「家事法應由家事法院或 家事法庭行使審判權」之規範(下稱家事審判權規範),且 有其強行法規性,不得由民事庭行使審判權加以處理。此與 一般民事事件由普通法院民事庭行使審判權之規範(下稱民 事審判權規範),具相當之任意法規性,可得當事人兩造行 使程序處分權予以緩和遵守(如依家事法第4條規定,當事 人可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普通法院民事庭認為非屬其 審判權限之事件),自有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739號裁定意旨雖揭示:「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之丙類事 件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但該類事件向來係以一般民事財產 權事件處理,惟因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為利於家事訴訟程 序中統合解決,而將之列為家事訴訟事件。該類事件於家事 事件法施行前,原得與其他財產權訴訟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 加、提起反訴,如因家事事件法之施行,即認與家事訴訟事 件具有牽連關係之民事紛爭,一概不許可其與家事訴訟事件 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反請求,難免發生原告無法達成訴 訟目的、紛爭無法一次解決或裁判矛盾之情形,實有違該法 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是於必要情形 ,仍宜允當事人得利用家事訴訟程序合併解決民事紛爭。」 之意旨,惟此係在兼顧家事審判權規範之強行法規性、民事 審判權規範之相當任意法規性,及家事法之立法目的前提下 ,始認可在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受理家事法第3條所定丙類 事件,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 當事人就基礎事實相牽連之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或為 請求之追加、反請求。惟不得反面認為,在普通法院民事庭 審理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時,當事人得合併提起或追加請求基 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法第3條丙類事件,蓋若如此認定,無 疑架空立法者針對家事事件於家事法所設之特別程序規定, 與家事法立法目的有違。故上訴人主張其得於上訴後追加依 遺囑法律關係請求,自無可採。其併主張應由本院將本案訴 訟及上揭追加之訴一併移送家事法庭審理,尤屬無據。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佩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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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