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610號
TPHV,103,重上,610,2022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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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鍾瓊亮(即鍾王珊瑾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劍非律師
陳怡雯律師
李家慶律師
被上訴人 鍾林朋


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
被上 訴 人 丑○○


兼法定代理人 劉禕(YI LIU)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
共 同垈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宜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7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追加、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 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 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 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審原告鍾王珊瑾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及其 上同小段第854、375、376、37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號地下1樓、1、2、3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鍾王珊瑾之起 訴後,鍾王珊瑾於民國103年4月29日死亡,經鍾王珊瑾之訴 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5日裁定由上訴人即 鍾王珊瑾之遺囑執行人辛○○承受訴訟,被上訴人庚○○、戊○ (下稱庚○○、戊○)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 6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見本院卷四第1、80頁)。上訴 人乃於本院追加被上訴人應將現登記為其被繼承人鍾瓊明( 101年3月19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06頁)所有之系爭房地 ,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並變更聲明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鍾王珊瑾全體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即辛○○、壬○○、鍾瓊 莉、癸○○鍾妮及被上訴人己○○(下稱己○○)、庚○○公同共 有(見本院卷二第1頁、卷五第243-244頁、卷九第273頁, 按上訴人聲明贅載原判決廢棄),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 其為該部分訴之追加、變更。至上訴人本於遺囑之法律關係 於本院另行追加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辦 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辦理繼承登 記後移轉登記予上開全體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公同共有後, 並登記遺囑執行人為上訴人部分,其追加不合法,本院另以 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二、己○○係83年4月22日生,現已成年,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六第9-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瓊明鍾王珊瑾之長子 ,鍾王珊瑾前於58年間以其經營建國補習班之所有資金,購 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並於64年間在其上出資興建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層至 地上10層建物(以下合稱26號房地),而將  26號房地中之地下1樓、1、2、3樓房地即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在鍾瓊明名下。詎鍾瓊明於101年3月19日在中國北京猝逝 ,被上訴人均為鍾瓊明之繼承人,鍾王珊瑾並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



委任及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鍾王珊瑾敗訴之判 決,嗣鍾王珊瑾死亡,上訴人以鍾王珊瑾之遺囑執行人資格 承受訴訟,並於本院追加、變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登記為 其被繼承人鍾瓊明所有之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鍾王珊瑾全體繼承人及代位繼承 人即辛○○、壬○○鍾瓊莉癸○○鍾妮己○○庚○○公同共 有。
二、戊○、庚○○則以:伊分別為鍾瓊明之再婚配偶及婚生子。  訴外人鍾元瑜係於45年與鍾王珊瑾結婚,建國補習班鍾元 瑜於婚前即出資設立,婚後由鍾王珊瑾經營管理,鍾元瑜則 負責在補習班教課。系爭房地既係由鍾元瑜於婚前創設之建 國補習班經營利潤所購置,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6 條及第1017條法定夫妻聯合財產規定,建國補習班所經營賺 取的利潤資金均屬夫鍾元瑜所有,鍾王珊瑾僅係代為鍾元瑜 管理該夫妻聯合財產,自無從主張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或為 其特有財產,而借名登記於鍾瓊明名下。縱認鍾元瑜係與鍾 王珊瑾共同經營建國補習班而推定共有出資購置系爭房地, 上訴人復不能證明鍾元瑜與鍾瓊明間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況購置系爭房地時,鍾瓊明係未成年人,借名登記契約並 非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苟鍾元瑜與鍾王珊瑾均係借名登 記之借名人,基於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規定,並無人 代理鍾瓊明為意思表示,自無從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鍾元 瑜已於80年5月13日死亡,縱有借名登記關係,鍾元瑜之繼 承人於其死亡後即得行使返還請求權,鍾王珊瑾於101年始 行起訴,亦已罹於15年時效消滅。實則鍾王珊瑾將鍾家經營 之公司及重要不動產,皆已預先分配予自己與三個兒子鍾瓊 明、辛○○、壬○○或其他子女名下,從無以借名登記為由要求 返還,顯已終局歸由各子女取得所有權,不過因各子女自幼 於12、13歲即出國旅外留學,乃由鍾王珊瑾代為管理在臺灣 之財產,嗣因鍾瓊明死亡,鍾王珊瑾與伊交惡,始要求伊返 還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追加、變更之訴均 駁回。
三、己○○則以:伊係鍾瓊明前配偶所生之婚生子,對上訴人聲明 之請求為認諾等語。
四、查26號房地係地下1層至地上10層建物,其土地部分自58年5 月27日起登記為鍾瓊明辛○○、壬○○鍾王珊瑾應有部分各 四分之一;其建物部分係由鍾瓊明辛○○、壬○○鍾王珊瑾 四人為起造人,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自64年4月26日 起,地下1樓、1、2、3樓(即系爭房地)登記在鍾瓊明名下



,4、5、6樓登記在辛○○名下,7、8、9樓登記在壬○○名下, 10樓登記在鍾王珊瑾名下(按該10樓部分係鍾元瑜死亡後, 因夫妻聯合財產更名,始於90年5月18日由鍾王珊瑾名下分 割繼承登記為辛○○所有,見本院卷二第
  109、110頁之異動索引表),有26號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所有權狀(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16-45頁),建築執 照、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五第603、605頁)可憑,並為兩造 所不爭。又己○○雖就上訴人請求為認諾,惟本件被上訴人因 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涉訟,其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 被上訴人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後段規定,己○○一人所為不利益之認諾行為對被上訴人全 體不生效力。另己○○雖否認庚○○為被繼承人鍾瓊明之子,並 另案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惟業經原法院104年度 親字第34號判決、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33號判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見本院卷四 第136、184頁),附此敘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鍾王珊 瑾所有財產而借名登記在鍾瓊明名下,鍾瓊明已死亡,因而 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返還移轉登記予鍾王珊瑾全體 繼承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 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26號房地起造完成時並非鍾王珊瑾單獨所有,而應係鍾元渝 、鍾王珊瑾夫妻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1.查26號房地於58年及64年購置起造完成時,鍾瓊明辛○○壬○○均係未成年人,並無能力出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五第245頁),上訴人雖主張係由鍾王珊瑾經營建 國補習班所得利潤出資購買起造而為其所有之財產,並均借 名登記於其子鍾瓊明辛○○、壬○○名下(除10樓部分外)等 情,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鍾元瑜與鍾王珊瑾係45年 結婚,並未訂定夫妻財產制,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規定 ,以法定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有該二人戶籍 謄本可按(見本院卷六第2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六第197頁)。而鍾元瑜係湖南大學機械系畢業,並以 數理見長,35年來臺後原任公務員,嗣離職於42年創設建國 補習班鍾王珊瑾係初中畢業,原任軍中護士隨軍來臺,嗣 受僱鍾元瑜在建國補習班擔任櫃台工作,後與鍾元瑜相戀, 並於45年結婚,而於46年生下鍾瓊明等情,為上訴人具狀自 承在案(見本院卷六第199頁)。按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 法第1005條及第1017條第2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 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是妻如主張該 財產為其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應由妻負舉證責任。又依74



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1013條第4項規定之妻因勞力所得之報 酬之特有財產,不以純靠體力所獲之工資為限,而應廣義包 括勞費腦力、智慧經營事業之獲利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8年 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自承鍾王珊瑾 婚前本為鍾元瑜所創設建國補習班之受僱櫃台人員,顯係婚 後始加入與鍾元瑜共同經營建國補習班,並以共同經營所得 利潤購置起造26號房地之事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 卷七第540頁),則26號房地顯非鍾王珊瑾結婚時所有或婚 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妻原有財產。上訴人 固主張鍾王珊瑾因具有經營長才,婚後鍾元瑜放手將建國補 習班鍾王珊瑾決策經營,鍾王珊瑾乃為建國補習班之實際 經營者,鍾元瑜僅負責部分授課及教務工作,經營建國補習 班所得利潤應全數為鍾王珊瑾之特有財產等情,經查曾於73 、74年間在建國補習班工作之證人子○○證稱當時建國補習班 之經營管理事務均係鍾媽媽(按即鍾王珊瑾)處理,總負責 人是鍾媽媽鍾元瑜係鍾媽媽先生,是教物理等情(見本院 卷三第166、167頁),另61年即至建國補習班任職之證人甲 ○○亦為相同之證述,並證稱當時建國補習班包括鍾家之事業 收入都是鍾王珊瑾一人決定處理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72頁 正、背面),固可認鍾元瑜於婚後因鍾王珊瑾具有經營管理 事業之智慧長才,因而由鍾王珊瑾肩負起建國補習班實際決 策經營事務,惟此不過係鍾元瑜將所創設之建國補習班授權 交由其妻鍾王珊瑾負責經營管理,而事業之所有權與經營權 並非不能分離,尚不能因此改變鍾元瑜婚前所創設所有建國 補習班之聯合財產本應有之權利歸屬,而謂婚後建國補習班 經營所得收入利潤,應全數歸屬鍾王珊瑾所有之特有財產。 本院審酌鍾王珊瑾婚後以其智慧長才經營建國補習班事業之 獲利中,固有相當金額比例應屬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1013 條第4項規定之妻因勞力所得報酬之特有財產,惟其經營能 力所得乃植基於鍾元瑜婚前創設所有建國補習班之基礎上, 鍾元瑜並輔以授課及負擔教務工作以竟其功,是基於男女平 等之原則,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 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 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反之於本 件亦不能否定鍾元瑜協力之功,本件因時間久遠,兩造復均 不能舉證證明鍾元瑜與鍾王珊瑾間曾約定婚後鍾王珊瑾經營 建國補習班獲利中,其勞力所得報酬之特有財產比例或具體 金額為若干,或就此獲利曾為具體明確分割,惟上訴人並不 否認建國補習班之獲利中,鍾元瑜應該有分派一部分利潤( 見本院卷八第35頁),本院參酌上情,且鍾王珊瑾鍾元



前於54年間以共同經營建國補習班獲利,曾另購入隔鄰館前 路28、30、32號房地後,再改建10層新大樓,登記為鍾王珊 瑾及鍾元瑜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按,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五第565-566頁,卷六第200頁 ),及類推適用民法第817條第2項「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 明者,推定其為均等」規定,認鍾王珊瑾鍾元瑜婚後共同 經營建國補習班之獲利,其中二分之一應屬鍾王珊瑾經營建 國補習班因勞力所得報酬之特有財產,上訴人謂鍾王珊瑾婚 後經營建國補習班之獲利應全部歸屬為其特有財產,被上訴 人抗辯應全數為夫鍾元瑜所有之財產云云,均不足採。 2.從而,鍾王珊瑾鍾元瑜婚後共同經營建國補習班之獲利, 其中二分之一應屬鍾王珊瑾之特有財產,其餘二分之一則為 夫鍾元瑜所有,已如前述。兩造既不爭執購置、起造26號房 地之出資,均係源自鍾王珊瑾鍾元瑜婚後共同經營建國補 習班之獲利,但均不能證明該出資中,鍾王珊瑾鍾元瑜以 其各人自有財產具體出資比例或金額為何,自應認該購置起 造之出資應為鍾王珊瑾鍾元瑜各有二分之一,則系爭房地 不過係鍾王珊瑾特有財產與鍾元瑜所有金錢財產之變形,自 應認26號房地(含系爭房地)於起造完成時為鍾王珊瑾與鍾 元瑜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3.鍾王珊瑾雖就26號房地中之10樓部分,登記自己為房屋之所 有權人,土地部分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惟於鍾元瑜80年5 月13日死亡後,鍾王珊瑾全體繼承人曾就10樓部分,於81 年2月12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該10樓部分為鍾元瑜 之遺產,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七第183-185 頁),復憑此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由,於90年5月18日先 由鍾王珊瑾名下更名為夫鍾元瑜所有,再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予辛○○繼承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09、110頁之異動索引表) ,可見鍾王珊瑾鍾元瑜死亡後 ,26號房地之10樓部分雖 登記其名下,但承認為鍾元瑜所有之遺產,並辦理夫妻更名 登記,再協議將該10樓部分之鍾元瑜遺產分割予辛○○繼承所 有,則上訴人及鍾王珊瑾事後再主張26號房地全數為其特有 財產,自不足採。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在本院前受命法 官104年4月17日準備程序協議整理爭點時,曾就系爭房地係 鍾王珊瑾出資購買起造之事實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 卷二第135頁背面),惟上訴人既不爭執鍾王珊瑾之上揭出 資均係來自與鍾元瑜共同經營建國補習班之獲利,而鍾王珊 瑾於婚後經鍾元瑜授權經營管理建國補習班,由鍾王珊瑾決 策出資購置26號房地作為建國補習班營業場所,本屬當然結 果,上開記載由鍾王珊瑾出資之不爭執事項,亦與前揭事實



不相抵觸,兩造嗣所爭執者乃鍾王珊瑾為購置26號房地,所 自建國補習班經營獲利而挪支之資金,究係屬何人所有?是 就該出資之事實及該出資係屬何人所有,乃屬不同層次之事 實及法律問題,自不容將二者問題混淆,上訴人謂被上訴人 於準備程序中既同意將系爭房地係鍾王珊瑾出資購買起造之 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即不得再爭執該出資非鍾王珊瑾所有 云云,自不足取。
 ㈡上訴人尚不能證明鍾王珊瑾鍾元瑜就系爭房地與鍾瓊明間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26號房地起造完成時,本為鍾王珊瑾鍾元瑜共有,已如前 述,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登記為鍾瓊明辛○○、鍾 瓊華三兄弟分別所有(除10樓部分外),上訴人主張係鍾王 珊瑾借名登記予其三人名下,惟查系爭房地並非全部均為鍾 王珊瑾特有財產,並為鍾王珊瑾於80年間其夫鍾元瑜死亡辦 理10樓部分之夫妻更名登記及繼承登記時所承認明知,如 前述,則鍾王珊瑾主觀上自無從單獨以自己名義與鍾瓊明 等3人就26號房地之全部為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猶 主張鍾王珊瑾一人就其26號房地之特有財產與鍾瓊明等3人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2.上訴人雖又主張如認26號房地係鍾王珊瑾鍾元瑜共有,二 人應有同意及相互代理與鍾瓊明為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云云,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鍾元瑜有何同意之意思表示,而鍾王珊瑾鍾元瑜既均 為壬○○之法定代理人,其二人共同借名登記行為並非使鍾瓊 明等三人純獲法律上利益之法律行為,為避免利益衝突,依 民法第106條規定,禁止雙方代理,被上訴人復否認有事後 承認之情形(見本院卷七第542頁),依法自不生效力。且 本件鍾王珊瑾鍾元瑜共同經營建國補習班獲利甚豐,並累 積相當資產(見上訴人所提出在臺購置不動產明細表,本院 卷五第512-513頁),鍾王珊瑾復早於59年即設立百麗貿易 有限公司等進行各項企業投資經營(見本院卷五第449頁以 下),復自幼即將鍾瓊明等子女送往國外留學並在海外置產 ,業據證人壬○○所證述在案(見本院卷八第106、109頁), 鍾王珊瑾當時顯有相當財力、經營幹才及諮詢法律專業人士 能力,並非一般村姑愚婦,鍾王珊瑾鍾元瑜苟有借名登記 予鍾瓊明等三人之意思,自應選任特別代理人並與之訂定書 面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豈有毫無任何書面文件之理?再參 酌證人壬○○證稱「我是1992、1993年回台灣的時候才瞭解這 3層樓(即26號房地之7、8、9樓)是登記在我名下,之前都 不知道」「26號大樓登記在我們三兄弟名下應該是幾十年前



的事,當時我父親還在,我知道這件事情時我父親已經過世 」(見本院卷八第107、109頁),則壬○○成年後至其父親鍾 元瑜死亡時竟仍不知26號房地登記在其名下,如何謂有與之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能,而鍾王珊瑾鍾元瑜苟有借名登 記予鍾瓊明等三人之行為,何以鍾元瑜於過世前未行以遺囑 或其他方式處理其26號房地之二分之一權利?鍾王珊瑾為何 於鍾元瑜死亡後亦未出而處理其26號房地之二分之一權利? 在在顯均與常情不符,難認上訴人主張為實在。 3.上訴人雖提出鍾王珊瑾之101年8月19日書立之遺囑,上載 登記於鍾瓊明名下之系爭房地等財產乃係借名登記,應由辛 ○○繼承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0-55頁),惟此乃鍾王珊瑾個 人單方面之陳述,尚不足以證明其所言屬實,且上訴人既主 張26號房地乃分別借名登記於鍾瓊明等三人名下,何以鍾王 珊瑾在遺囑中僅就鍾瓊明登記之系爭房地為上開記載,其餘 辛○○、壬○○登記部分均未為任何交待處理?況上訴人已自承 :鍾王珊瑾遺囑第3點有講到針對鍾瓊明的部分,過去二十 多年不斷的舉債,讓本人疲於奔命提心吊膽,為解決鍾瓊明 的債務問題,本人不斷為鍾瓊明返還債務,導致雙方常常發 生爭執,甚至其兄弟被迫於以其不動產貸款協助還債,鍾王 珊瑾為鍾瓊明還債之後就音訊全無,不管是鍾瓊明或其配偶 劉褘均不與鍾王珊瑾見面,到民國101年7月9日劉褘到臺灣 來,本人與劉褘討論債務的事,劉褘就大吵大鬧不願處理, 令本人身心俱疲健康惡化,接著在遺囑中提到鍾瓊明借名登 記的要返還的問題等情(見本院卷九第452頁),而證人癸○ ○即鍾王珊瑾之女亦證稱99年時因鍾瓊明鍾王珊瑾美國 的財產都敗光了,因擔心鍾瓊明會去動建國大樓(即26號房 地)的房產,所以曾找代書來估算過戶鍾瓊明名下房產給「 公司」,需要繳多少增值稅及契稅,但因稅金過高,所以沒 有辦理過戶等情(見本院卷四第50頁背面),則依證人癸○○ 所言,99年鍾瓊明負債累累時,為免受牽累,鍾王珊瑾亦僅 考慮將鍾瓊明名下之系爭房地過戶給「公司」,並非過戶予 鍾王珊瑾,可見鍾王珊瑾自始數十年來本無要求鍾瓊明兄弟 三人返還26號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意思,係因嗣後鍾瓊明不斷 舉債,財務惡化,鍾王珊瑾協助為之還債,雙方卻生爭執, 不斷交惡,導致鍾王珊瑾責其不肖,僅單獨對鍾瓊明要求返 還系爭房地而已,則據此客觀情狀得以探知,鍾王珊瑾自始 將26號房地登記為鍾瓊明等三兄弟名下,本即係終局歸屬給 予鍾瓊明等三兄弟所有,數十年來並無索回之意,並為鍾王 珊瑾之子即證人壬○○證述在案(見本院卷八第114頁)。而 嗣因鍾王珊瑾協助鍾瓊明解決大筆債務後,雙方發生爭執,



鍾王珊瑾不滿,始嗣後反悔而在遺囑中要求索回,意欲改由 歸次子辛○○所有,足認鍾王珊瑾鍾瓊明等三人間本即無借 名登記契約之存在,鍾王珊瑾係數十年後因不滿鍾瓊明不肖 ,敗光在美國家產,始在遺囑中砌詞虛稱借名,要求索回而 已。至上訴人嗣後雖提出鍾王珊瑾分別與辛○○、壬○○於102 年1月2日簽立之贈與契約各一件(見本院卷一第131-134頁 ),主張鍾王珊瑾嗣後已另行將該26號房地所借名登記之樓 層贈與予辛○○、壬○○二人,惟此乃係本院質以上情後(見本 院卷一第77頁背面),上訴人始行提出之證據,且證人壬○○ 亦證稱伊並不瞭解簽立上揭贈與契約原因,伊僅負責簽名, 鍾王珊瑾僅告知登記伊名下房地不要賣,但沒有說原因,亦 不知是否有繳納贈與稅及其他亦登記其名下財產 為何未在 上揭贈與契約中一併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10、114頁) ,足見該2件贈與契約不無為臨訟所為之嫌,自難認為實在 。
 4.按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已成立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本件上訴人尚不能證明鍾王珊瑾就系爭房地與 鍾瓊明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上訴人雖另主張鍾家所 有房產、事業、資金之管理調度,均由鍾王珊瑾掌控負責, 鍾元瑜及其他人均不能置喙,並舉受僱員工即證人甲○○、子 ○○、丙○○、丁○○、乙○○(見本院卷四第40-48頁)及其女即 證人癸○○(見同上卷第49-52頁)、壬○○之證言,並上海商 業銀行支票簿存根、百麗貿易有限公司籌備鍾王珊瑾存摺 等為證,惟上訴人上開主張縱認屬實,亦僅足以證明鍾王珊 瑾就所授權經營之家族事業強勢掌控及領導作風而已,並不 能以此即謂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而被上訴人已辯 稱因鍾瓊明自幼於13歲即旅外留學定居國外,故在臺灣之財 產均委託鍾王珊瑾處理,並為證人壬○○癸○○所是認(見本 院卷八第106-107頁、本院卷四第
  52頁) ,自不能以鍾王珊瑾保管26號房地之權狀,即謂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亦不能以登記在鍾王珊瑾其他子 女鍾瓊莉癸○○鍾妮等人名下之臺北市仁愛路及天母等 房產,鍾王珊瑾曾因家族事業財務經營考量,主導決定出售 (見本院卷五第512頁及卷四第50頁背面之證人癸○○證述) ,即謂本件26號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係屬存在,附此敘明。 ㈢按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原應 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害人,就受益人係「無法 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



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 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 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 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移轉系爭房地,惟就所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之事實 ,係因鍾王珊瑾自己辦理系爭房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鍾瓊 明 之給付行為所致,並非因受益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鍾瓊明之行為所然,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無 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迄未提出證據證 明 被上訴人如何無法律上原因,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所抗辯 應係預分家產之贈與之主張,亦不能提出證明或證據尚有疵 累為由,即謂本件應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及不當得利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登記為其被繼承人鍾 瓊明所有之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鍾王珊瑾全體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即辛○○、壬 ○○、鍾瓊莉癸○○鍾妮己○○庚○○公同共有,非屬正當 ,本件追加、變更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追加、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佩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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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麗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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