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原姓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
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認自訴人孟憲民(下逕稱姓名)遭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鍾清龍(下稱聲請人)拳打腳踢、不敢還手,然 案發時孟憲民係幫住戶換燈具,聲請人豈會罵他甚至拳打腳 踢?原審未傳喚有利聲請人之證人廖紅德到庭作證,徒以孟 憲民片面之詞即認聲請人犯傷害罪,實有違誤,爰依據聲請 再審事由新事實、新證據提出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 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 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 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 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 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 3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係以孟憲民之指訴、證人孟子文、孟慶達、林慧棻、 汪國槐之證詞、診斷證明書等事證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 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就聲請人之辯 解予以駁指,有前開判決書在卷為憑。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 聲請再審,然其曾多次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 109年度聲再字第38、90、403、494、557號,以及110年度 聲再字第43、184、266、403、526、580號等裁定駁回再審
聲請確定,有各開裁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同一事 由聲請再審,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顯然違背 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 聲請既有上述不合法之情形,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 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