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41號
TPHM,111,聲再,41,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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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奕憑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078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奕憑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鈞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9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曾於該案審理時提交 上手,然當時並未查獲,致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其刑。嗣該名上手即徐忠岳於民國110年經查獲並 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1號審理,於該 案審理期間,聲請人經傳喚到庭並具結作證,證述徐忠岳確 為聲請人販毒之毒品來源無誤,是依此項新證據,足認本件 聲請人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綜上,原確定判決確有上開違誤,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二、查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 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正,然為免訴訟資 源之額外浪費,且對聲請人尚無不利之思量,於本院直接依 職權調取原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職權 調取即可,爰不再贅命聲請人補正原判決之繕本。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其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 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又此所謂「應受 免刑」之判決,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 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列。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何 選擇,法院有裁量之權,與必免除其刑者有異,並非「應受



免刑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免刑之範圍,最高法院先前歷來所 採之見解,一向認係僅指「必要、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情 形而言(不包含「必要、相對」免除其刑)。最高法院固有 刑事庭經評議後,擬擴充解釋,放寬免刑範圍包含「必要、 相對」情形,而與最高法院先前裁判法律見解有潛在性歧異 ,該刑事庭乃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2項提出徵詢,然於 徵詢程序完成,最高法院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仍應維 持最高法院先前之見解(即限於「必要、絕對」免除其刑) 。該刑事庭認既屬少數說,終經評議依「最高法院辦理大法 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款,改採最高法院先前裁 判之原見解,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已經達成,此為 最高法院迄今一致之見解,並未變更(最高法院108年台抗 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已於另案具結作證其販毒之毒品 來源為徐忠岳」之新證據為由,主張其本件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據以聲請再審。惟暫就 聲請人本件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事證本身,是否確得使偵查機 關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而具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要件乙節置而不論,縱得因其所提供有關毒品來源之 事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但僅屬於同一罪名刑度之減輕或免 除,僅關於科刑範圍,其罪名未變,且並非法定必應免除其 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8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108年台抗字第12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得因其所供事證而查獲正犯或共犯, 除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外,其 法律效果亦非應免除其刑,而僅屬得免除其刑,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自 不得以發現新證據,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況且,聲請人所 供出之上手徐忠岳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無罪,依該案檢察官舉證 之證據,亦無法認定聲請人所供出之上手確係徐忠岳,本院 亦無從徒據聲請人之指述,認定聲請人確已供出上手並因而 查獲,自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可 言。
五、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 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 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 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



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 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 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 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 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 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 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 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 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 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合,從形式上觀察,明顯 可以判斷,顯無理由,因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 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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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