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0七號
上 訴 人 洪宸茂
原名甲○○)身分證
決漏載
樓
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
字第一六六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七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宸茂(原名甲○○)係仕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以駕駛曳引聯結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尚未確定,本應恪遵交通安全規則,以防範危險事故發生,竟不知警惕,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XK-九七三號營業用曳引聯結車,沿臺中縣大肚鄉○○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同鄉○○路○段五八五號前,明知汽車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以免擦撞前車,且駕駛車體較長之曳引聯結車途經機車較多之處所,應小心謹慎駕駛,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況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超越同向前方由高廖阿茶騎乘之JAJ-七一二號重型機車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其駕駛之上揭曳引聯結車右前車角附近擦撞高廖阿茶騎乘機車之車身,致高廖阿茶因來自左方之作用力,使得機車向右偏移,其再向左修正,致機車重心偏左,車身向左倒地,機車向右前滑出後,遭上訴人所駕駛隨後駛至之全拖車後軸右側輪胎觸及機車車尾而將其前推並輾壓,使高廖阿茶受有頭部外傷、胸腹挫傷、氣血胸、下肢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五)日上午十一時十分不治死亡等情。因將第一審科刑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依憑被害人高廖阿茶騎乘JAJ-七一二號重型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走向,認定被害人騎乘該機車在上訴人所駕聯結車右前方行
駛(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五行)。嗣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系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歸屬為鑑定時,亦係以該機車倒地處後方之弧形刮地痕,作為認定上訴人駕駛聯結車在追越被害人所騎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超越之機車保持適當間隔等情所憑之證據,有該大學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校科字第九一○五一二五號函檢附之鑑定書一份附卷足憑。惟卷附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上,並無該機車倒地處後方有弧形刮地痕之記載(見相驗卷第十五頁),而證人至現場處理本件行車事故之員警陳志宗於第一審復證稱:「現場由我去處理,現場道路是筆直的,關於機車後方刮地痕應不是新的,因該地車禍很多,當時我有確認不是本件車禍發生的」(見第一審卷第十六頁)。則上開報告表內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及證人陳志宗前述證言,如若俱屬實在,即足以推翻原判決前開事實認定,該等證據均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二)有罪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採納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校科字第九一○五一二五號函檢附之鑑定書一份,認定:「上訴人所駕聯結車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該聯結車右前車角附近擦撞高廖阿茶騎乘機車之車身,致高廖阿茶因來自左方之作用力,使得機車向右偏移,其再向左修正,致機車重心偏左,而車身向左倒地,機車向右前滑出後,遭上訴人所駕駛隨後駛至之全拖車後軸右側輪胎觸及機車車尾而將其前推並輾壓」。惟檢察官勘驗上訴人駕駛之聯結車時,僅發現其右後輪胎上有擦撞痕跡,右側車身,並無擦撞痕跡,有履勘現場筆錄乙份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三四頁),而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二乃說明:「事故發生原因導因於甲全聯結車在追越乙機車過程,甲車駕駛人甲○○未充份注意車前狀況與被超越之乙機車保持適當間隔為主要因素,至於乙機車有來自機車左方之作用力,係導因於乙機車往左靠或甲車往右擦撞,尚待進一步求證」,結果三復僅記載:「綜合事故現場跡證資料及肇事重建結果,乙機車有來自於其左方之『作用力』,此『作用力』有『可能』為甲全聯結車在追越乙機車過程,甲全拖車右前車角某處附近擦撞乙機車之車身某處所造成」(見原審卷第七五頁)。俱未確認係上訴人駕駛之聯結車右前車角附近擦撞高廖阿茶騎乘機車之車身,致高廖阿茶因來自左方之作用力,使得機車向右偏移之事實。則原判決前開事實認定,顯與其援引作為判決基礎之上開鑑定結果,尚非完全適合,亦與檢察官履勘筆錄內勘驗情形之記載不符,此部分採證法則之運用,自難
謂為適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