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24號
TPHM,111,聲再,24,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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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中
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135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詹大 為不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 後段規定聲請再審:
㈠、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53號裁定第1頁第15行至第3頁第30行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貳、一所載:「詹大為於民國 104年10月3日下午4時50分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台北地院)法警室收狀櫃臺遞送書狀時,……竟基於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當場對王欽喜大聲叫囂辱罵:「關你什麼事,你 是什麼東西」、「呸」、「混蛋」等話語(涉犯公然侮辱罪 嫌部分未據告訴)……。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04年10月3日 例假日之週六下午4時50分許至本院側門法警室遞狀,且不 願配合承辦收狀之法警洪育涵要求於書狀上記載遞狀人聯絡 電話,經同日值勤之法警長洪嘉宏及行經法警室收狀櫃臺前 之法警即告訴人上前關注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 之犯行,辯稱:㈠各級法院地檢署依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配置之法警,其設置有違警察法第3條第1項、同法施行 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非法律所規定之警察;且 告訴人無法交付法警長所編制之法警警衛勤務編排表,身著 警察制服係屬違法、違憲……。經查:……(二)被告於案發當 日確至原審法院欲聲請交付審判而遞狀,且告訴人當日有身 著法警制服(見他字卷第22頁背面、原審卷第48頁背面)……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於案發時前往遞狀處為法院公署遞狀 ,且是接收所有遞狀者前來遞狀之需求,係屬公開之場所, 又在場告訴人身著法警制服,當知為該院法警。證人洪嘉宏



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人洪育涵原審中均證述:因依據 該院訴訟輔導科之遞狀規定,要求被告還要留下聯絡電話, 被告卻不願配合,竟在收狀櫃臺咆哮,告訴人前來勸解,被 告仍持續咆哮等情(見他字卷第26頁、原審卷第119、122頁 )一致,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排定負有法警巡邏勤務,經 證人洪嘉宏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9頁),且按法 警巡邏時,應特別注意法院內外之可疑人、事、物為適當之 處理,本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5 點已有明定,……。」等語,與104年4月14日修正之上開注意 事項第2點、第33點第1項、第34、36至38點之規定不符。且 依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90年6月4日修正法警管理 辦法第1條、第11條第2項規定,及91年6月12日修正警察法 第1條、第3條第1項、第4條規定,法警身著與警察相同之服 制,違反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7款警察制服之規定。㈡、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二)所載:「又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訊、原審中證稱:案發當日下午4時40分許,聽到法警 室辦公室外面(即收狀櫃臺外)有人大聲爭吵,便基於職務 察看,當時有身穿制服,……我就追著問他你罵誰等語」等語 ,與司法院28年9月23日院字第1922號第4則記載:「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在其辦公室緊隔一交通門扇之所屬職員 連席辦公室內,加以侮辱者,既非該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 ,即不成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當場侮辱之罪。」之規定 不符。
㈢、於原確定判決之106年6月28日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問告 訴人對於本案有何意見,告訴人答:等一下我有事情,我希 望講完意見就可以離開……發生這件事情之後被告還主動告我 ,我才採取法律行動,我因為要退休不想惹事……。被告稱: 至106年6月25日止,我有提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共5件,應 該有必要對質這部分。審判長諭知,因告訴人到庭表示膝蓋 受傷,請求表示意見後先行離庭,審判長准許所請」等語,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述審判筆錄中 告訴人之證述不得作為證據。
㈣、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此有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未向檢察官交付 自訴狀,未經合法告訴云云。
二、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



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 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㈡、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 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 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 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㈢、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但前述各款所謂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虛偽或係被誣告者,須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 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以,若未符上揭要件,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㈣、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 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 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 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㈤、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且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 無庸先命補正,得逕予駁回(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 、104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意旨一、㈠前段,係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53號裁 定表示不服,並為補充說明,惟依前開說明,裁定並非為得 以聲請再審之對象,故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不合法。㈡、聲請意旨一、㈠後段、㈡、㈣部分,業據聲請人前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且其前執此部分之事由聲請再審,已分別經本院認 無再審理由而均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就聲請意旨一、㈠法警 身著制服巡邏(本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 事項)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411號、110年度 聲再字第186、238、328、353號裁定駁回確定;就聲請意旨



一、㈡認定侮辱法警部分(司法院28年9月23日院字第1922號 ),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58、384、404、410、443 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1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38、328、3 53號裁定駁回確定;就聲請意旨一、㈣告訴合法部分,業經 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336號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14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64、186、238、328、353號裁定駁回確 定,有本院上揭各裁定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再審 聲請人復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 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應予駁回
㈢、再審聲請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規定之事由,並附具原確定判決 繕本及前次聲請再審為本院駁回之110年度聲再字第353號裁 定影本,據以聲請再審。然觀其刑事聲請再審狀內所述之內 容,僅係重繕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53號裁定、原確定判決 等之部分內容,並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 為偽造或變造,或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或其係 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之 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況且聲請 人前亦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聲 再字第153號、108年度聲再字第336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9 0、52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等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駁 回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故此部分 再審聲請程序亦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㈣、聲請意旨一、㈢雖以告訴人於第二審106年6月28日審理中證述 :「等一下我有事情,我希望講完意見就可以離開……發生這 件事情之後被告還主動告我,我才採取法律行動,我因為要 退休不想惹事……。」等語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聲請再審。惟 查,告訴人上揭陳述並非是針對犯罪事實所為證述,僅係就 本案表達其意見,與證據能力無涉。況原確定判決並未援引 告訴人上開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漏未審酌之 情形,故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顯無理由,並非可採。至此部 分聲請意旨雖認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 之1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惟如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未 以此為證據,況原確定判決關於調查證據、判決或訴訟程序 是否有違背法令,乃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是否有違誤之問題 ,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亦非再審程序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既違背規定而無從補正,且顯無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及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 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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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