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榮宇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947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 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 人之意見。本院已訊問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榮宇(下稱 聲請人),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見(本院卷第 175至181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0年 度上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一)聲請人系爭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扣押物 品目錄表中之槍枝編號5,下稱系爭手槍)外觀粗糙,乃在網 路上學習之方式製作槍管換裝,及將撞針孔打通,使其更為 逼真,惟聲請人於改造時故意將撞針敲擊突出於撞針座並以 焊錫烙鐵焊接使之固定,使其無法將子彈上及正常使用擊發 ,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就系爭手槍進行 初步檢視時,在初步檢視報告表上「槍枝擊發功能是否可正 常運作」之檢視項目勾選「否」。警方送鑑定時,系爭手槍 「撞針突出槍機壁」,系爭手槍既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鑑識中心員警陳子凌初步鑑識結果認有「擊針突出所以無法 作動、無法正常運作,當下無法立即復位,撞針還是突出的 狀態」等情,即可證明系爭手槍於證人陳子凌鑑識當時確實 無法擊發。更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人員須「經 將撞針復位後」才能正常擊發,足見聲請人於改造時並無使 手槍能正常擊發子彈之意思,此有上證⒈⒉及第一審卷第205
、207頁兩照片所示;另佐以證人陳子凌於本院110年4月1日 審理程序時既證稱「(辯護人問:你當時檢視槍枝時有無看 到撞針上面有無焊錫在上面?)當時沒有特別注意」而非「 沒有看到」,亦可知系爭手槍上確實極可能有如聲請人所稱 撞針上有焊錫、阻止系爭手槍擊發而使系爭手槍無殺傷力之 情事,故依上證3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單獨判 斷,即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二)除系爭手槍外,其餘送鑑定之6支手槍均因「槍管內具阻鐵 ,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本案聲請人具有貫通槍 管及製作金屬槍管之能力,若聲請人有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 犯罪故意,早可輕易將上述各該手槍槍管貫通或更換槍管, 使之具發射能力,惟聲請人卻未予貫通或更換槍管,益徵聲 請人無製造可發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實足認 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三)聲請人故意將系爭手槍內撞針打磨為前小、後大,且以銼刀 使其表面更為粗糙增加摩擦力,俾使撞針對較穩固卡在撞針 孔,使槍枝不易連動,是系爭手槍之狀態亦可證明聲請人主 觀上不欲該手機得以正常操作,原確定判決未允許聲請人當 庭拆解系爭手槍,以檢視該槍枝撞針,是認系爭手槍之狀態 單獨判斷,亦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判決。
(四)聲請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均有標示焊錫烙鐵之處,與系爭 手槍比對即可知為同1把,該類道具槍枝於案發當時已立法 明文禁止販賣,聲請人已無取得管道,且所拍照片之時間並 非事後拍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時均未拍攝到聲 請人焊接局部之照片,且未全程錄影或拍攝完整槍枝撞針突 出照片,僅拍攝槍枝分解後滑套撞針反面照片,有違常理, 聲請人於偵查中即有陳明系爭手槍焊錫撞針突出無法擊發等 語,就此可勘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947號 108年11月19日偵查庭訊問錄音光碟時間軸04分41秒至04分5 5秒處,即知聲請人確實有當庭補充答稱:「我的槍,被沒 收的那一把,我是把撞針卡死到最前面,然後用烙鐵把它焊 住」等語,僅因偵查筆錄未予記載,是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 未於偵查中即時抗辯云云,即無理由;況桃園市警察局鑑識 中心鑑識時,亦已確認撞針確實突出無法操作,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竟以「撞針無法復位時,易發生子彈上膛瞬間 擊發」等未經實際操作全憑臆測之主觀認定函覆第一審法院 ,至本院函詢該局若撞針突出時以專業之鑑識模擬判斷會有 何結果,卻以無法鑑識回文,明顯矛盾,不應作為認定本案 之判斷依據,堪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五)聲請人自幼及長,表現良好,因對槍械有濃厚興趣,自20多
歲即開始購買、蒐集並研究各式槍枝、子彈,供己把玩,絕 無供不法使用,且有身心障礙疾患,配偶罹患癌症,幼子尚 須教育照顧,原審竟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聲請人刑度,實有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定情形。三、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 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 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 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又 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 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條 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 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最高 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本案原確定判決, 固經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096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惟最高法院係以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之程序判決為形式審查,故聲請人以本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43號實體確定判決所提本案再審,並無違誤,先予敘 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3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且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 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203號、第231號裁定意旨參考)。然該所稱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亦即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且是否符 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係原判決確定前 即已存在或成立,且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予以調查斟酌,依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仍非該條第1項所 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證據」,實例上 有認係指出足以證明所述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 料,供管轄法院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 裁定意旨參照)。惟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 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 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 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 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依該條規定聲請 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 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 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應予辨明。五、本院之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等犯行,已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就其維 持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引據論述,另於「事實及理由」欄㈠~㈣ 各段,就再審聲請人上訴意旨逐一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復敘明聲請人所提各項辯解其不可採信之理由,有本案依職 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3號案件(下稱本院43號;裁判 書,下稱原確定判決)全部卷證(含原確定判決)核閱無誤, 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二)聲請人以上開指述作為新事實、新證據之事由聲請再審,惟 查:
1、聲請再審理由㈠中所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 表「槍枝擊發功能是否可正常運作」之檢視項目勾選「否」 乙節:
⑴此部分事證之採認,業據原確定判決援引並肯認第一審判決 書第6頁第26行至第7頁第5行所載,詳予論述,另依證人即 負責初步檢視扣案槍枝並製作上開初步檢視報告表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員警陳子凌於第一審審理證稱各節 (第一審卷第146至149頁),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 識中心當時係基於盡量不破壞扣案槍枝原有狀態之考量,而 僅憑查獲單位送交之槍枝原樣,初步檢視判斷能否正常運作 擊發,因改造槍枝之構造、品質可能不若制式槍枝,故較難 於初步檢視時精準判斷擊發功能是否正常而屬管制之違禁物 ,仍賴鑑定機關刑事警察局進行最終鑑判」等情(見原確定 判決「事實及理由」㈡之理由),亦即系爭手槍功能之鑑定 ,應依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為斷 至明,且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前開辯詞,業已詳敘說明認定 之理由,再審聲請人就同一證據(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 初步檢視報告表),徒憑己意迭於歷次審理程序反覆爭議, 實難謂合於「新證據」之要件。
⑵再者,聲請人執著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就槍枝編號5(即系爭 手槍)初步檢視時,在初步檢視報告表上「槍枝擊發功能是
否可正常運作」所勾勒之「否」之初鑑結果,執為論據,一 再堅持;然互核於同批初檢槍枝中之另把槍枝編號3(聲請人 於警詢、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已自承有改造之行為,偵卷第3 頁背面、第一審卷第46頁)之初步檢視報告上,「槍枝擊發 功能是否可正常運作」為員警所勾勒者為「是」,且初步檢 視結果為「管制槍枝的可能性較大」,而就槍枝編號3部分 未經檢察官據以起訴,其緣由乃因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後以「(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按即槍枝編號3)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MITH 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 車通金屬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加裝金內襯管而成,經操 作檢視,槍管無法固定於槍身上,雖不排除可供擊發適合子 彈使,惟考量安全未予試射,依現狀,無法鑑驗」等語(偵 卷第113頁),是縱聲請人業已坦承有改造槍枝編號3(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之事實,且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初鑑結 果認擊發功能可正常運作、「管制槍枝的可能性較大」,仍 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論製造槍枝既、未遂),此除基於罪 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外,當係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始 為槍枝擊發功能是否完備及是否具殺傷力之鑑定機關;聲請 人逕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初鑑結果為斷,反覆爭執,固然無 可厚非,卻有顧此失彼,昧於事證之弊,就此實難認有聲請 人所指以此單一證據,已足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判決之再審理 由。
⑶至證人陳子凌於本院43號案件於110年4月1日審理程序固證稱 「(辯護人問:你當時檢視槍枝時有無看到撞針上面有無焊 錫在上面?)當時沒有特別注意」等語(本院43號卷第148頁) ,惟證人陳子凌於同日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辯護人問:當 時有無看到撞針有焊接的情形?)看不出來」等語(本院43號 卷第148頁),堪認證人陳子凌業已明確證稱其未看到槍枝內 部撞針有以焊錫烙鐵之客觀表徵,聲請人就此臆斷證人陳子 凌是因為當時沒有特別注意而非「沒有看到」,並據而推論 「系爭手槍上確實極可能有如再審聲請人所稱撞針上有焊錫 、阻止系爭手槍擊發而使系爭手槍無殺傷力之情事」云云, 顯悖於事實,純屬憑空猜測,難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2、聲請人以其未將其餘扣案之手槍槍管貫通或更換槍管之行為 ,可證聲請人無製造可發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 ,足認有應受無罪之判決,而據為再審之新證據云云。惟查 :聲請人就系爭手槍之改造部分,業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有 用電鑽貫通,並將撞針用挫刀磨成圓椎型,然後塞到撞針座 裡面,再用起子頂到撞針孔裡面,用力敲出撞針孔,使其卡 在撞針壁上等改造行為(第一審卷第46頁),且系爭手槍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具有殺傷力(偵卷第74 背面),亦為原確定判決肯認在案,再佐以本案為警查獲時 扣得有電鑽、挫刀、膛線刀、鑽頭、研磨鑽頭及固定夾等大 量改造工具,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10至13頁),參以 聲請人業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就是讓槍枝改造起來 像真的一樣等語(第一審卷第47頁),俱足認聲請人改造系爭 手槍之犯行,事證俱明,從而,不問聲請人是否著手就其餘 扣案槍枝加以改造,實無礙於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製造系 爭手槍結論之認定,就此核無聲請人所指其應受無罪判決之 情事。
3、系爭手槍之發射功能正常,具殺傷力,並無聲請人所指依系 爭手槍之狀態即有足使其受無罪判決之事實,自難據為聲請 再審理由:
⑴本案系爭手槍,經原確定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後認「經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既認送鑑時撞針雖有『突出槍機壁』之情形 ,然經研判『係因擊錘打擊撞針,撞針突出後與撞針洞內壁 摩擦,致撞針無法完全復位』,其上不僅全無聲請人所稱之『 焊接』痕跡,甚且僅以竹筷將突出之撞針向後推,即可復位 ,該槍枝於撞針復位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具殺傷力,至於送鑑時縱有『撞針突出槍機壁』之情事,然 操作時仍可能發生『子彈上膛時,撞針受到子彈底部反向推 擠而復位,此時槍枝即呈待擊發狀態,扣動扳機可擊發適用 子彈』或『撞針無法復位時,易發生子彈於上膛瞬間擊發』等 擊發子彈之情形,而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8年11月18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09年6月1日刑鑑字第10900370 99號函在卷可參(偵卷第121至129頁、第一審卷第107頁) 」(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㈡之理由),上開回覆內容 ,實互核與聲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自稱:「編號5(按即 系爭手槍),是我民國107年於中壢槍模型店買的,我將原槍 管取出,用電鑽貫通,…並將手槍附的配件撞針裝上去,我 先將撞針用挫刀磨成圓椎型,然後塞到撞針座裡面,再用起 子頂到撞針孔裡面,用力敲出撞針孔,使其卡在撞針壁上, 用意就是讓子彈不要上膛…」等語相符(第一審卷第46頁), 並無相互矛盾之處,核先敘明。
⑵本案系爭手槍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其是否具殺傷 力之功能進行鑑定,並就聲請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質疑回覆 如前,復依證人陳子凌於本院43號案件審理中就其肉眼觀察 檢視系爭手槍之結果,答稱「看不出來」一語(本院43號卷 第148頁),堪認系爭手槍確實無聲請人所指以焊錫烙鐵固定
撞針之事實,就此亦據原確定判決以「況退萬步言,即令被 告先前確曾將突出之撞針予以焊接,然其嗣後仍可隨時再加 改造,除去焊接之狀態,此觀該撞針於證人陳子凌初步檢視 時並無焊接情形亦明。被告空言:因焊錫工法之缺陷或金屬 氧化之關係,導致於警查獲後操作時、或於其他時間焊錫掉 落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等語(見原確定 判決「事實及理由」㈢之理由),敘明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信 之理由,是縱本院43號案件未依聲請人聲請當庭拆解系爭手 槍檢視(本院43卷第87頁),亦無礙於系爭手槍客觀狀態並無 聲請人所指有焊錫熔鐵事實之認定,實難認有聲請人所指有 構成無罪之聲請再審理由。
4、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證⒈⒉及第一審卷第205、207頁照片,既與 系爭手槍於查獲時確無聲請人所指有焊錫烙鐵及鑑定結果具 殺傷力等事實相悖,則不論聲請人有無於108年11月19日偵 訊時提出有此抗辯,無撼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難認符 合新事實、新證據等再審要件:
⑴聲請人於第一審卷第205、207頁所提出之照片2張固拍攝有焊 錫之畫面,惟其所提出之各該照片並未標示時間,無法佐憑 查考聲請人所稱「拍照片之時間並非事後拍攝」乙節為真。 至聲請人所稱與系爭手槍相同之模型槍於查獲之際於市場上 已停止販售無法取得,據以主張上開照片確係本案手槍遭查 獲前所拍攝云云;惟我國縱然禁絕槍彈之製造、販賣等行為 ,仍屢見非法槍彈之改造、持有、寄藏等行為,從而,不論 是否有聲請人所指停止販售之事實,實無法杜絕仍可能得自 相關管道取得相同之模型槍之可能,尚無定論,聲請人就此 所述實難達說服之效。況就上開2張照片之判斷,業經原確 定判決認以「況退萬步言,即令被告先前確曾將突出之撞針 予以焊接,嗣後仍可隨時再加改造,除去焊接之狀態,此觀 該撞針於證人陳子凌初步檢視時並無焊接情形亦明。」等情 (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㈢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就此 認定,合於證人陳子凌初步檢視時並無焊接情形之證述,立 論有據,並無聲請人所指違常之處。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係就系爭手槍之功能以試射、擊發等方式加以鑑定,且 本案鑑定人員已就系爭手槍撞針凸出之影像拍攝照片附卷( 第一審卷第169頁),基此已足為受鑑槍枝同一性之確保,另 依鑑定之相關流程,並無應予攝影之強制規範,本案原就無 法證明聲請人所指有以焊錫烙鐵固定撞針乙節為真,不因鑑 定機關有無就受鑑物品每一角度、細節拍照、攝影而影響此 事實之認定,聲請人執著於此,漫指質疑鑑定之公正,實屬 無憑,難認符合聲請再審之理由。
⑵綜觀以上,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有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等犯行,就其維持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引據 論述,詳如前述,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逐一指駁 。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事項, 單憑己意否認犯罪,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再為爭執,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至 聲請人所指其有於偵訊時提出以焊錫烙鐵固定撞針云云,既 悖於客觀事證,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本案 之犯罪事實甚明。
5、聲請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量刑為主張,稱確定判決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加以斟酌等語。惟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 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 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 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 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 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 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 ,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範圍;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斟酌,事涉宣 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此為法 之明文,實核無聲請人所指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可能。
(三)從而,聲請人所提前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前述卷內各 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而得為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無 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