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澤宏
選任辯護人 方定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19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澤宏(下稱被告)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於審理時調查證人陳志賢、黃莊 晴後,可見被告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營利意圖,至多僅是 轉讓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無原羈押理由所認涉犯重罪 或因面臨重刑而有高度逃亡可能之可言,況被告有固定住居 所,且家境不佳,無逃亡之動機亦無經濟能力,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會遵期接受執行,請准被告具保停押,以便返家與 家人團聚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 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卷 內相關事證,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審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共4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4月、5年4月、5年 2月,並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因認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 110年6月10日裁定羈押,嗣因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由本院裁
定自110年9月10日、110年11月10日、111年1月10日起延長 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然 依被告前於原審之認罪自白,佐以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通 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加以被告因犯上開罪 名,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足認被告所涉 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原審量處之罪刑非輕, 衡以刑罰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 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 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不利益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 屬適當且必要,無法以具保、責付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 羈押。
㈢被告固主張依證人陳志賢、黃莊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已 足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並非重大,且無逃亡之虞 而無羈押之必要云云。然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 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 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 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 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 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 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本件依現有證據資料,仍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至於被告縱有固定住所、無力逃亡, 仍無法解免因受重刑之宣告,為規避刑罰執行而有高度逃亡 可能之基本人性,自不影響本院就羈押必要性之認定。此外 ,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
四、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