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樊 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27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樊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函詢受刑人詢問其對本件之意見,並請其於文到後5日內表 示意見,然受刑人於111年1月13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迄今仍 未表示意見乙節,有本院函及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足憑,合 先敘明之。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 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 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 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撰之合併狀1紙在卷足憑,合於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 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 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1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 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 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