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0二號
上 訴 人 許武尚
層
自訴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被 告 甲 ○
巷11
乙○○
巷11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
第一八三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
一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許武尚原自訴意旨略謂:被告甲○為從事代書業務之人,被告乙○○則為甲○之兄。甲○利用承辦上訴人所委託之代書業務之便,連續夥同乙○○偽造上訴人名義辦理多項登記,並意圖不法之利益,違背上訴人委託之代書業務,其犯行如下:(一)、甲○利用先前與上訴人交往並受託辦理代書案件之便,持空白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請上訴人簽名,上訴人以為是正常案件,不疑有他予以簽名,詎甲○竟以該空白之移轉登記契約書,偽填上訴人出售坐落台中市○區○○○段九三之一三七、九三之一八五等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萬分之五百三十二予其本人及案外人李安治、林錫錐,及出售坐落台中市○區○村段三五五之三、三四八之一、三四八之二及三四七之五等號土地予其本人之不實內容,持向台中稅捐稽徵處申報現值,準備辦理過戶,嗣恐因事跡敗露,甲○乃又偽造上訴人名義之「解除土地移轉契約協議書」二份,持向稅捐稽徵機關撤回現值申報,事經稅捐處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始知此事。(二)、乙○○明知其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上訴人亦未曾委託其代為申請印鑑證明,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利用甲○持有上訴人印鑑章之機會,偽造上訴人名義之「委託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各一份,持向彰化縣二林鎮戶政事務所申請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三份。嗣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再次偽造上訴人之「委託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各一份,向彰化縣二林鎮戶政事務所申請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六份,旋更持該印鑑證明,以被告(應為上訴人之誤)所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六七四號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債務人為上訴人,抵押權人為乙○○之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乙○○復以相同手法,將上訴人所有坐
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三0號土地,應有部分百萬分之六九六九,與其上建號一一三三號,門牌為台北縣板橋市○○街三十一巷十一號十三樓及建號一0三九號,門牌為台北縣板橋市○○街二十五巷十號地下一層、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一0四等建物,辦理抵押權人為乙○○之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時,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始知其事等情。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乙○○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應行調查之事項,均應依法詳加調查,倘未予調查,或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甲○固辯稱上訴人因積欠其與訴外人李安治、林錫錐等債務,乃移轉上開房地予彼等以為清償,並於第一審提出彼等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簽訂之清償債務協議書(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四、六十五頁),資為上訴人積欠彼等債務之證明。上訴人則祇承認對甲○等負有該債務,然否認為清償債務而移轉土地,陳稱該債務已另以其他不動產作價抵償。觀諸該協議書,其內容約定上訴人積欠甲○、李安治、林錫錐及許進鑫之四千八百七十四萬八千元債務,由立協議書人之一即上訴人配偶張亦善,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一一0之六三、一0九之四、一0九之八、六八之三、六九之八及六九之九等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作價四千八百七十四萬八千元,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等債權人抵償之,甲○等人各依債權比例,承擔原以該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向銀行之借款一千五百萬元與利息,並應負責不動產移轉之增值稅等;甲○等債權人並同意將該房地交由上訴人出售,以五千八百萬元為底價,若上訴人於立協議書之日起六個月內溢價售出,則超出底價部分歸上訴人取得,售價尚不足底價時,甲○等不得再向上訴人求償等情。原判決理由四之(四)雖綜合該協議書全部意旨,認上訴人與甲○等簽立該協議之真意,實係用以擔保甲○之債權,並無消滅上訴人債務之意思,是甲○事後再辦理上訴人土地之買賣移轉,尚難認與該協議有何牴觸。惟苟依甲○所辯,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上開台中市土地予甲○等人之目的,即為清償該四千餘萬元之債權,則上訴人就該四千餘萬債權,既與債權人等達成協議以上開約定之方式清償,何須又先後二次移轉其所有之上開台中市土地予甲○、李安治及林錫錐?尤其上訴人與甲○於第一審均表示上開協議雙方均已依約履行(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八頁),上訴人何以於履行
原約定之給付外,復為清償同一筆債務而再移轉其所有之台中市土地與甲○等人?尤以其中台中市○○○段部分土地之買賣契約係於上開協議達成前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簽訂,此部分土地之移轉,於抵償債務之計算上究作價若干?嗣雙方書立上開協議書時,何以竟無隻字片語言及上訴人移轉該等土地所應扣抵之債務數額?上揭疑竇,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俱待研求。原審未予調查根究明白,逕以甲○等書立上開協議書並無使上訴人債務消滅之意思為由,遽認甲○事後再移轉上訴人土地與該協議尚無牴觸,殊嫌速斷,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理由四之(一)以上訴人使用本件印鑑章之設於第七商業銀行與台中商業銀行向上分行之活儲與支票存款等帳戶,於跨越本件各項文件用印日期期間,有極為頻繁之提款或簽發支票往來,因認該印鑑應係上訴人自行保管使用,否則無法於密集頻繁之提款及簽發支票時,向甲○取回印章使用。然本件甲○二次移轉上訴人所有上開台中市土地之買賣契約時間,分別為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及同年十一月九日,觀諸各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其中第七商業銀行部分,第00000000號活儲帳戶,於八十九年間並無任何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第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交易後,迄同年九月二十日始有交易紀錄,其後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復均無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第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交易後,迄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有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另台中商業銀行部分,第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交易後,迄同年月三十日始有交易紀錄,其後僅於同年十月十七日有交易紀錄,嗣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均未曾再交易(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第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交易後,迄同年月三十日始有交易紀錄,其後復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再有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第0000000號活儲帳戶,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交易後,迄同年九月間僅九月二十一、二十三日有交易紀錄,同年十一月間無任何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是上訴人使用本件印鑑章之各該帳戶,於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台中市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日期當天及其前後相當時日,均無交易紀錄,是否仍得據以推論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簽訂時,本件印鑑章均在上訴人自行保管使用中?自非無疑。原審執為認定印鑑章在上訴人自行保管中之論據,此項職權之判斷,是否合於論理法則?亦待研酌。以上,或係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依自訴狀所載自訴事實,上訴人既自訴甲○夥同乙○○,利用甲○持有
上訴人印鑑章機會,偽造上訴人名義之文書辦理多項登記,並意圖不法之利益,違背上訴人委託交辦之代書業務,為各該上揭自訴犯行,顯就被告二人共同偽造各種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認被告二人共同背信之事實,一併提起自訴,自不受其未引用被告所犯法條之拘束。其中自訴被告二人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背信罪部分,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然依自訴事實,因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又背信罪乃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如違背其任務,係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已達於詐欺或侵占之程度,即不能論以背信罪,於更審判決時,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六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