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殷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22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 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 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 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 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 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 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 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 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 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 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 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 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 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 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 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 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 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 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 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 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先後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共178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各經最高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 函詢受刑人意見後(見卷附陳述意見狀),審酌受刑人如附表 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等44罪,前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附表編 號3至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34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1罪等135罪,前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且審酌 受刑人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178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附表編號5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動機、目的,且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 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就附表所示179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